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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1號原 告 立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偉傑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郭裕信訴訟代理人 邱顯丞

戴孫挺韓家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桃園科技○○○區○○○道路及其附屬公共設施案)路面及相關設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對外招標,原告依招標公告提出工程計畫書及總標價新臺幣(下同)1370萬元之採購標單等參與投標,並繳交押標金140 萬元。系爭工程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下午3 時在桃園市政府

7 樓綠能辦會議室進行開標作業時,原告委派員工張語晴到場查看開標結果,張語晴到場僅表示只是來看開標結果而已,原告並無授權張語晴於決標紀錄之得標廠商代表簽名(或蓋章)欄位蓋用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及簽名,系爭工程之投標契約並未成立,依民法第11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請求返還押標金140 萬元。兩造契約縱成立,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採購金額即預算金額為2814萬4434元,採購底價訂定2300萬元,原告以1370萬元投標之標價為底價2300萬元之59.56 %,採購預算金額之48.68 %,相較於另外4 家投標廠商之標價,即上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2440萬元、永金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2470萬元、九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518萬2189元、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2758萬元,差額高達1100萬元以上,顯然有筆誤、計算錯誤等錯誤情形,嗣於107 年11月23日以書面及另在107 年11月26日前以言詞撤銷以1370萬元投標之錯誤意思表示,原告合法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被告並無受領押標金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退步言,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繳交押標金140 萬元係供擔保之用之履約保證金,由被告沒收後轉為違約金,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重新招標,對被告並無造成重大損害,僅增加另行招標之支出,原告同意7萬元為增加支出之費用,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為

7 萬元,被告應返還133 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140 萬元,及自109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員工張語晴出席系爭工程開標程序,出具蓋妥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之委任書,並在會場簽到簿上原告欄位簽名,嗣開標結果原告以最低價得標,張語晴以所持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蓋用於決標紀錄之得標廠商欄位,並於其下簽署全名等事實,符合民法第103 條之規定,業經原告合法授與代理權。縱認原告無授與代理權之意思,上述行為有使人認為張語晴有獲得原告授與代理權之外觀,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仍構成表見代理而應對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依照原告投標之標單及完整之開標程序確認原告投標之報價,原告員工張語晴到場參與開標程序,針對標價等宣布內容亦未提出異議,從當時開標之一切客觀情狀可以判斷原告之標價並無錯誤,無意思表示錯誤得以撤銷之問題,縱使原告意思表示錯誤,亦為原告自己之過失,不得撤銷。縱使認為原告意思表示有錯誤而得行使撤銷權,系爭工程開決標後原告於107 年11月23日寄予被告之107 年度立威字第1071123001號函未有認為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之表示,原告係於109 年2 月24日始以律師函表示欲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距開標日有2 年之久,明顯罹於民法第90條之1 年時效期間,原告主張撤銷意思錯誤之表示,顯無理由。原告得標後,依投標須知之規定,應負與被告簽訂採購契約之義務。原告無正當理由於得標後拒不締約,被告依投標須知第55點第5 款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並無違誤。兩造並未簽訂採購契約,且押標金與違約金之性質並不相同,無從由被告沒收後轉為違約金而適用酌減之餘地,自無原告所稱違約金酌減與返還之問題。原告得標之標案因其惡意不簽約,導致被告重新進行招標程序,因而需多支出工程款916 萬元,難謂被告無重大損失。又原告於桃園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預審會議,表示對於被告沒收押標金並無意見,僅請求從輕處理,希望不要處分停權1 年。綜合判斷下,可以認為原告無理由拒不簽約係違反誠信原則,而生不予發還押標金之效力,原告復以提起民事訴訟之手段請求返還押標金,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並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7 年11月8 日就系爭工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辦理公開招標,決標方式為最低價,公告之採購金額、預算金額為2814萬4434元。原告依招標公告提出總標價1370萬元之採購標單(兼切結書)參與投標,並繳交押標金140 萬元。

(二)原告員工張語晴於107 年11月20日持有已蓋用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於委任人欄位、委託代理人欄空白之107年11月20日委託代理出席開標/ 專用印章授權書,代理原告參加系爭工程開標,當日並攜帶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到場,惟兩造就原告有無授權張語晴參與投標有爭執。

(三)系爭工程於107 年11月20日下午3 時在桃園市政府7 樓綠能辦會議室進行開標作業。開標結果,投標廠商共5 家,標價分別為九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518萬2189元、原告1370萬元、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2758萬元、上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2440萬元,永金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2470萬元,原告為最低,被告審標結果以原告報價為最低,在底價2300萬元以內,且低於底價百分之80,惟經被告認該總標價無顯不合理,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由主持人當場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1款宣布決標,原告之員工張語晴於開標時在場,並持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於當日決標紀錄之得標廠商代表簽名(或蓋章)欄位蓋用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並簽名。原告於107 年11月23日寄發107 年度立威字第1071123001號函予被告聲明異議,爭執被告審標結果認定原告總標價無顯不合理,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

(四)原告於107 年11月20日得標後拒絕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書,被告認定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簽約,以107 年12月26日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情事,將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5點第5 款及第6 款規定,沒收押標金140 萬元。原告不服而向被告提出異議,嗣對被告以108 年2 月25日函作成之異議處理結果不服,向桃園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請求將被告原異議處理結果及系爭工程採購案決標結果均予撤銷,並准予發還系爭工程採購案押標金140 萬元,並請求桃園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閱並保留系爭工程採購案開標程序相關資料,包括錄影及錄音電子檔。桃園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08 年8 月26日作成府法申字第1080166010號桃園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認被告沒收押標金140萬元及通知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尚稱允當,惟因法令變更,原告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期間,應適用108 年4 月30日修正後之規定,改處為自刊登之次日起3 個月,原異議處理結果於此部分難謂合法,應予撤銷,由被告於收受審議判斷書之次日起2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原告就系爭工程再次公開招標之公告採購金額、預算金額仍為2814萬4434元,於108 年2 月26日決標,決標金額為2286萬元,底價金額為2560萬元。

(六)原告於109 年2 月24日委託林清漢律師於109 年2 月24日寄發康熙法律事務所109 年宇律字第0202號函予被告,被告於109 年2 月25日收受。

四、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其於107 年11月20日系爭工程開標時委派員工張語晴到場查看開標結果,並無授權張語晴於決標紀錄之得標廠商代表簽名(或蓋章)欄位蓋用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及簽名,系爭工程之投標契約並未成立,惟被告以前詞辯稱張語晴業經原告合法授與代理權,縱認原告無授與代理權之意思,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仍構成表見代理而應對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查被告於107 年11月8 日就系爭工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辦理公開招標,決標方式為最低價,公告之採購金額、預算金額為2814萬4434元,原告依招標公告提出總標價1370萬元之採購標單(兼切結書)參與投標,系爭工程於107 年11月20日開標結果,由主持人當場宣布決標由原告得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採購公開招標為被告對投標廠商要約之引誘,原告等廠商領取標單並參與投標之行為為要約,被告之決標則為被告對投標廠商之承諾,系爭工程既已決標,被告與得標廠商即原告間已有合致之意,依上開規定,系爭工程契約即為成立。原告以其無授權張語晴蓋用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並簽名於決標紀錄之得標廠商代表欄位,否認系爭工程契約已因系爭工程決標而於兩造間成立,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以1370萬元投標之標價為系爭工程採購案底價2300萬元之59.56 %,採購預算金額2814萬4434元之48.6

8 %,相較於另外4 家投標廠商之標價,差額高達1100萬元以上,顯然有筆誤、計算錯誤情形,已於107 年11月23日以書面、另在107 年11月26日前以言詞,撤銷其投標系爭工程之意思表示錯誤而視為自始無效等情,固據提出原告於107 年11月23日寄予被告之107 年度立威字第1071123001號函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寄發上開函件雖不爭執,惟以前詞辯稱原告投標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不得撤銷,且原告107 年11月23日函件內容未有認為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之表示等語。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查系爭工程招標之底價及其他參與投標廠商之標價,在投標前均為所有參與投標廠商所不知,係於投標結束後開標時始公開,與原告填載之投標總價額計算無關,原告以其自行於採購標單上填載之投標總標價1370萬元為系爭工程底價之59.56 %、低於其他投標廠商1100萬元以上,主張為筆誤、計算錯誤,自難採信。至於系爭工程之採購預算金額,被告於107 年11月8 日就系爭工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辦理公開招標,已於招標公告載明決標方式為最低價,公告之採購金額、預算金額為2814萬4434元【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原告參與投標時已明知上開公告之採購預算金額為2814萬4434元,而自行於採購標單填載總標價1370萬元後參與投標,難認其以1370萬元投標之意思表示非由原告之過失所致,依前揭規定,原告不得撤銷。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自不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其繳交之押標金140 萬元,係供擔保之用之履約保證金,由被告沒收後轉為違約金,得由法院酌減之,被告已重新招標,僅增加另行招標之文書作業支出,對被告並無造成重大損害,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為7萬元部分,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已繳交押標金140 萬元,惟以前詞置辯。按工程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人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投標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參照)。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5點第5 款規定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原告於107 年11月20日得標後拒絕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被告依上開投標須知規定,就原告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自屬有據。又系爭工程投標須知並無得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於得標後得轉為履約保證金之規定,且投標須知第55點第7 款已明文禁止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原告主張其繳交之押標金140 萬元係供擔保之用之履約保證金,與上開投標須知規定不符,已不足採,依上開說明,該押標金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民法第252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押標金由被告沒收後轉為違約金,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為無理由。

(四)綜上,系爭工程契約已因被告決標而於兩造間成立,並無非原告過失之意思表示錯誤,原告不得撤銷其投標之意思表示,原告所繳納之押標金因其得標後拒不簽約,被告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規定不予發還,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洵屬無據。該押標金之性質非屬違約金,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請求返還溢收之違約金,亦無理由。至於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張語晴、調閱系爭工程對外招標相關全部卷證,被告聲請傳訊王脩文,並不足以影響前述認定系爭工程契約係因被告決標而於兩造間成立、原告投標並無非原告過失之意思表示錯誤而不得撤銷、原告繳納之押標金非屬違約金性質之結果,均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4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1-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