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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32號原 告 康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永昌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複 代理人 陳鈺欣律師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複 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劉振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忠誠,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21-225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2萬9,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前開請求之金額為1,031萬9,438元(見本院卷三第7頁),核其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6年6月12日與被告簽訂「鵬園2號門外營舍修繕等5案統包工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範圍包括「2號門外營舍B114、115、116修繕工程」、「B760館(體育館)修繕工程」、「B702館(餐廳)修繕工程」、「B554、B564、B562、B604館大門整修工程」及「B600區邊坡及排水溝修繕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工程之設計」應於被告決標日(即106年6月5日)起30日曆天内完成,並提送被告審查;「工程之施工」應於決標日起80工作天完工。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金為3,914萬元,嗣因變更設計而增加375萬元工程款,故於10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變更設計後之契約總價金修正為4,289萬元。詎系爭工程竣工後,被告就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有誤,致於工程尾款溢扣逾期違約金507萬2,569元;且漏未給付諸如變更設計、配合戰演訓道路管制而無法入場施作等因工期展延增生與時間關聯費用395萬7,252元;另被告給付工程款未依核定後之細部設計詳細價目表計價,致短少工程款128萬9,617元。茲將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各項明細說明如下:

㈠不當扣罰之逾期違約金507萬2,569元:

⒈「2號門外營舍B114、115、116修繕工程」實際使用工期為13

4天,可使用工期(包括契約工期及被告已核展、應再予核展之工期)天數總計為160天(計算式:原工作日80天+總驗收紀錄記載展延32天+被告已核定,卻未於總驗收時算入之展延天數23.5天+被告應展延卻未展延之天數24.5日=160日,詳附表1),並無逾期,被告竟扣罰伊11天逾期違約金343萬3,163元,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主張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扣罰之逾期違約金343萬3,163元。

附表1(「2號門外營舍B114、115、116修繕工程」):展延工期項目 總驗收紀錄記載之展延天數 被告已核定,於總驗收時卻未展延之天數 被告應核定,卻未核定之展延天數 變更設計 30天 14天 長官核定同意 2天 天候 17天 演訓 4.5天 5.5天 屋頂曝曬工程 2天 簽約日晚於工程起算日 5天 小計 32天 共23.5天 共24.5天

⒉「B554、B564、B562、B604館大門整修工程」實際使用工期

為103天,可使用之工期天數總計為112天(計算式:原工作日80天+被告已核定,卻未於總驗收時算入之展延天數21.5天+被告應展延卻未展延之天數10.5日=112日,詳附表2),並無逾期,被告竟扣罰上限16.5日逾期違約金9萬9,678元,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主張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扣罰之逾期違約金9萬9,678元。

附表2(「B554、564、562、604大門整修工程」):

展延工期項目 總驗收紀錄記載之展延天數 被告已核定,於總驗收時卻未展延之天數 被告應核定,卻未核定之展延天數 變更設計 長官核定同意 天候 17天 演訓 4.5天 5.5天 屋頂曝曬工程 簽約日晚於工程起算日 5天 小計 0天 共21.5天 共10.5天

⒊系爭工程中關於「B600區邊坡及排水溝修繕工程」、「B760

館(體育館)修繕工程」之展延明細及逾期天數詳如附表3、4所示,縱有逾期完工之事實,被告並未舉證有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無權扣罰逾期違約金,應分別返還「B600區邊坡及排水溝修繕工程」逾期違約金13萬912元,及「B760館(體育館)工程」逾期違約金140萬8,816元。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主張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之。

附表3(「B600區邊坡及排水溝修繕工程」):

展延工期項目 總驗收紀錄記載之展延天數 被告已核定,於總驗收時卻未展延之天數 被告應核定,卻未核定之展延天數 變更設計 8天 長官核定同意 天候 17天 演訓 4.5天 5.5天 屋頂曝曬工程 簽約日晚於工程起算日 5天 小計 8天 共21.5天 共10.5天 備註:可使用之工期天數總計為120天(計算式:原工作日80天+ 總驗收紀錄記載展延8天+被告已核定,卻未於總驗收時算入之展延天數21.5天+被告應展延卻未展延之天數10.5日=120日),原告實際於「B600區邊坡及排水溝修繕工程」使用工期為134天,故就「B600區邊坡及排水溝修繕工程」逾期天數應為14天。附表4(「B760館(體育館)修繕工程」):

展延工期項目 總驗收紀錄記載之展延天數 被告已核定,於總驗收時卻未展延之天數 被告應核定,卻未核定之展延天數 變更設計 10天 長官核定同意 天候 17天 演訓 4.5天 5.5天 屋頂曝曬工程 簽約日晚於工程起算日 5天 小計 10天 共21.5天 共10.5天 備註:可使用之工期天數總計為122天(計算式:原工作日80天+ 總驗收紀錄記載展延10天+被告已核定,卻未於總驗收時算 入之展延天數21.5天+被告應展延卻未展延之天數10.5日= 122日),原告實際於「B760體育館工區」使用工期為254天,故就「B760體育館工區」逾期天數應為132天。

⒋再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以每日1%計算逾期違約金,未

審酌被告是否實際受有損害,有失公平,應依公共工程慣例調降至1‰,請准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以維公允。㈡工期展延增生與時間關聯費用395萬7,252元:

舉凡因天候因素、屋頂曝曬工程、營區演訓道路管制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卻妨礙伊進場施作而必須展延工期所衍生之必要費用,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由被告負擔。因工期展延增生與時間關聯之必要費用即系爭工程每日管理費用為5萬4,573元【計算式:(承商利潤及管理2,446,950元+假設工程、品管組織、工地環保、職業安全1,747,821元+營造綜合險171,044元)÷80天=54,573元】,準此,系爭工程因工期展延增生與時間關聯費用為376萬8,811元(明細詳如附表5),含稅後即為395萬7,252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9款、第22條第10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附表5:系爭工程項目 「二號門外營舍B114、115、116工程」 「B554、564、562、604大門整修工程」 「B600區邊坡及排水溝修繕工程」 「B760體育館修繕工程」 展延天數 總驗收紀錄記載之展延天數 32天 8天 10天 被告已核定,於總驗收時卻未展延之天數 23.5天 21.5天 21.5天 21.5天 被告應核定,卻未核定之展延天數 24.5天 10.5天 10.5天 10.5天 小計 80天 32天 40天 42天 該項工程結算金額占總契約之比例 26,539,604÷34,956,425≒0.76 513,700÷34,956,425≒0.015 556,600÷34,956,425≒0.016 5,989,865÷34,956,425≒0.17 該項工程展延天數之管理費用 每日管理費用54,573×0.76×80天=3,318,038元 每日管理費用54,573×0.015×32天=26,195元 每日管理費用54,573×0.016×40天=34,927元 每日管理費用54,573×0.17×42天=389,651元 展期管理費用總計 3,768,811元,加5%營業稅,共計3,957,252元

㈢未依核定後之細部設計詳細價目表計價,所短少之工程款128

萬9,617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106年7月5日版本」之詳細價目表經被告核定後,屬細部設計核定版本,已成為契約之一部分,被告應依此版本計價結算驗收。詎被告未經伊之同意,自行於結算驗收時調整核定後之系爭工程單價明細及數量,致被告給付伊之工程款短少128萬9,617元。爰依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金額。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萬9,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逾期違約金507萬2,569元部分:

系爭工程於106年6月6日開工,兩造於106年12月29日進行第1次變更設計,協議增加價款375萬元,並依各分項之施工狀況逐一討論增加工期,原告法定代理人並親自出席簽署該第一次變更設計協議書,足證兩造已於106年12月29日就各分項之工期延展日數達成協議。嗣系爭工程於107年6月1日進行總驗收,亦經兩造確認各分項實際完工日及使用工期,是伊依兩造確認之總驗收紀錄及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已為原告所允認,原告自應受兩造確認内容之拘束。然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108年1月29日分別發函請求重新計列逾期違約金,伊基於維護兩造合作協調,同意依原告108年1月29日函文所主張之逾期日數計列違約金(即「2號門外營舍B114、115、116修繕工程」逾期日數11日、 「B670館(體育館)修繕工程」逾期日數20日、「B554、B564、B

562、B604館大門整修工程」逾期日數16.5日、「B600區邊坡及排水溝修繕工程」逾期日數20日),於加計「承商利潤及管理」7%、「工程、品管組織、工地環保、職業安全」5%及「營業稅」5%後,計算逾期違約金507萬2,569元,並於系爭工程第6次計價(即給付工程尾款)由原告檢附請款單據辦理扣款後給付尾款,足證兩造就逾期違約金之計算顯已達成合意,並由原告同意自工程尾款664萬344元中扣除給付完畢,自不容原告嗣後爭執逾期違約金過高,基此,原告請求退還逾期違约金,於法無據。

㈡工期展延增生與時間關聯費用395萬7,252元及短少之工程款128萬9,617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延展工期致增生與時間關聯費用395萬7,252元,惟並未具體舉證兩者之因果關係,遑論兩造於106年12月29日第1次變更設計協議亦就變更設計及延展工期增加價款375萬元,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顯見原告於第1次變更設計時,已評估工期延展增生之相關成本,進而與伊達成增加價款375萬元之合意,原告重複請求,自屬無稽,且就伊有自行於結算驗收時調整核定後之系爭工程單價明細及數量之事實,原告亦未盡舉證之責。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4-115頁):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於106 年6 月1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價金39,140,000元(原證1 ,本院卷一第83-125頁)。

㈡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及施作工項項目,原告以106 年7月5 日

(106 )康鵬字第10607005號函提送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後,經被告於同日函復審核同意此細部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為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原證2,本院卷一第127)。

㈢兩造於106 年12月19日就系爭工程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

,變更後總工程款為42,890,000元,並約定體育館內牆增加工期10個工作天,二號門外宿舍B114、115 、116 館舍屋頂滲水部分增加工期30個工作天,增設電線電纜增加工期14個工作天(以最長工期30個工作天計算),600 區邊坡土牆增加工期8個工作天(原證3,本院卷一第129頁)。

㈣原告於107 年5 月17日以康鵬字第1070517001號函請求:⒈就

基地外B114、115 及116 營舍整修工作,於106 年6 月12日起至同年月23日,共計10日期間,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

(三)項第1 款,請求展延工期;⒉請求就第一次變更設計中「2 號門外宿舍區B114、115 、116 館舍屋頂滲水」及「增設電線電纜」等工項,各增加工期30天及14天,共計40日(原證4,本院卷一第131-137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扣罰逾期違約金507萬2,569元,並應給付工期展延增生與時間關聯費用395萬7,252元,及因未依核定後之細部設計詳細價目表計價,所短少之工程款128萬9,61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論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不當扣罰之逾期違約金507萬2,569元部分:

⒈「2號門外營舍B114、115、116修繕工程」被告以逾期11日計算違約金343萬3,163元,應屬有據:

⑴查「2號門外營舍B114、115、116修繕工程」使用工期為134

日,竣工日為106年12月19日等情,有被告107年6月1日總驗收紀錄(下稱系爭總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另依被告提出之工期記錄決算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35頁),「2號門外營舍B114、115、116修繕工程」自106年6月6日起計算工作日,直至106年12月29日竣工,共計207日,期間扣除雨天19.5日、颱風2日、例假日58日、演訓4.5日及屋頂防水曝曬2日後,可工作日之日數為121日,扣除可使用工期110工作日(即系爭契約約定80日加變更工程30日),上開工程逾期11日,計算並無錯誤。

⑵原告雖主張上開工程可得使用之工作日應加計如附表1所載展

延工期天數,共計160日,故上開工程並未逾期云云。惟查:

①就附表1「總驗收紀錄記載之展延天數」共計32日部分:

依前揭工期記錄決算表所示,此部分已分別列入可使用工期(增加30日)及不予計算工作之日數(2日,參照前揭工期記錄決算表備註⑷記載「107年3月1日來函申請屋頂防水曝曬,經權責長官核定同意11/23及11/30免計工期2個工作天」)中,原告主張此部分天數應予展延,顯屬重複計算,不足採憑。

②就附表1「被告已核定,於總驗收時卻未展延天數」共計23.5

日部分:關於因「天候」展延工期17日、因「演訓」展延工期4.5日及因「屋頂曝曬工程」展延工期2日部分,參諸前揭工期記錄決算表之說明,此部分均已未計入工作日,且因「屋頂曝曬工程」展延工期2日部分,即為系爭總驗收紀錄三、㈠所載「承商於107年3月1日來函申請展延工期,經權責長官核定後同意增加2個工作天」等語所指涉不算入工作日之天數,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展延此部分工期。

③就附表1「被告應核定,卻未核定之展延天數」共計24.5日部分:

按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且非可歸責於原

告,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應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被告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工程第7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可知因變更設計而有展延工期之必要,除應由原告檢具事證書面申請外,被告就展延日數亦有審核權限,倘就展延日數存有爭執,原告就其主張展延日數之必要性應負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因「變更設計」應再展延工期14日、因「演訓」應

再展延工期5. 5日云云。經查,兩造於106年10月5日開會檢討施工進度,其中雖載有「二號門外營舍宿舎區(雨天颱風天免計17日、38㎜²電線電纜工程核准14日、B114、B115及B116館舍屋頂防水工程核准30日)」等語,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5頁),然兩造於106年12月29日簽訂之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協議書已載明「原契約工期80個工作天、本次變更增加工期以各分計算(……2號門外宿舍區B11

4、115、116館舍屋頂滲水部份增加工期30個工作天及增設電線電纜增加工期14個工作天〔本分案以最長工期30個工作天計算〕…)」等語,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9-210頁),足見兩造就「2號門外營舍B114、115、116修繕工程」因增加屋頂滲水及電線電纜工程所展延之工期,以30個工作天計算乙事,已有合意,原告自不得主張再展延工期14日。又原告主張自106年12日起至同年月23日,共計10日因營區演訓無法進場施工,被告僅同意展延4.5日,顯有不足,應再給予5.5日展延天數,並提出施工日誌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5-192頁)。惟依前揭工期記錄決算表所示,106年6月17日、18日為例假日,已免計工期,且其備註⑸記載「依107年11月7日工程協調會決議辦理,本案演習期間106年6月13日(按:漏寫106年6月12日,惟仍有算入演訓日數)、14日、15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均安排上午半天實施射擊、上述日期每日均核給半日免計工期,則演訓期間計0.5×9=4.5天免計工期」等語,可知演訓時間僅有半日進行演訓,原告亦未舉證演訓期間有全日均無法施工之事實存在,則被告於演訓期間核予半日免計工期,共計免計工期4.5日並無不當,原告主張因演訓應再展延5.5天,應屬無據。

原告主張因「簽約日晚於工程起算日」應再展延工期5日云云

。經查,系爭工程係於106年5月18日決標,兩造於106年6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等情,有開標決標紀錄及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125、177-179頁),而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工程之施工:應於本院決標日起80工作天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已載明工作天係以決標日起算,且依前揭工期記錄表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所示,實際工期係自106年6月6日起計算,已晚於決標日,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106年6月6日起至同年6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止,有無法施工之事實,原告僅以簽約日晚於工程起算日為由,請求展延5日,亦屬無據。

⑶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設計工作如未依照契約

規定之送審及修正期限辦理,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設計部分契約價金1%計算逾期違約金;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施工部分契約價金1%計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本院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2號門外營舍B114、115、116修繕工程」逾期天數為11日,業如前述,而上開工程結算金額為2,653萬9,604元,有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7-215頁),加計承商利潤及管理費185萬7,772元(計算式:2,6539,604元×7%)及假設工程、品管組織、工地環保、職業安全132萬6,980元(計算式:2,6539,604元×5%),以契約價金(含稅)3,121萬0,574元,計算逾期11日違約金為343萬3,163元(計算式:31,210,574元×1%×11,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於工程尾款扣抵上開違約金,應屬有據。⒉「B554、B564、B562、B604館大門整修工程」被告以逾期16.5日計算違約金9萬9,678元,應屬有據:

⑴「B554、B564、B562、B604館大門修工程」使用工期為103日

,竣工日為106年11月9日等情,有系爭總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另依被告提出之工期記錄決算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40頁),「B554、B564、B562、B604館大門整修工程」自106年6月6日起計算工作日,至106年10月24日上午,已達80個工作天數(期間扣除雨天12日、例假40日、不計工期8.5日),至106年11月9日竣工止,共計逾期16.5日,被告以16.5日計算逾期日數,並無錯誤。⑵原告雖主張上開工程可得使用之工作日加計如附表2所載展延工期天數,共計112日,故上開工程並未逾期云云。惟查:

①就附表2「被告已核定,於總驗收時卻未展延天數」共計21.5

日部分:關於因「天候」展延工期17日部分,依前揭工期記錄決算表所示,均未將雨天及颱風日數計入工期,而依爭契約第18條第7項約定:「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履約,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則自工程遲延日起,天候不佳之期日亦應計入工期,且前揭106年12月13日會議紀錄亦未記載「B554、B564、B562、B604館大門整修工程」於106年6月6日起至106年12月13日止,應有17日免計工期之決議,原告主張因天候應展延工期17日,要屬無據。另關於因「演訓」展延工期4.5日部分,依前揭工期記錄決算表所示,此部分已未計入工作日,自不得依此再要求展延工期。

②就附表2「被告應核定,卻未核定之展延天數」共計10.5日部分:

關於原告主張因「演訓」應再展延工期5.5日及因「簽約日晚於工程起算日」應再展延工期5日部分,不足採憑之理由已如前述(見四、㈠、⒈、⑵、③、及)。

⑶查「B554、B564、B562、B604館大門修工程」逾期天數為16

日,業如前述,而上開工程結算金額為51萬3,700元,有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7-215頁),加計承商利潤及管理費3萬5,959元(計算式:513,700元×7%)及假設工程、品管組織、工地環保、職業安全2萬5,685元(計算式:513,700元×5%),以契約價金(含稅)60萬4,111元,計算逾期16.5日違約金為9萬9,678元(計算式:604,111元×1%×16.5,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於工程尾款扣抵上開違約金,應屬有據。⒊「B600區邊坡及排水溝修繕工程」被告以逾期20日計算違約

金13萬0,912元,應屬有據:⑴「B600區邊坡及排水溝修繕工程」使用工期為134日,竣工日

為106年12月12日等情,有系爭總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另依被告提出之工期記錄決算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41頁),「B600區邊坡及排水溝修繕工程」自106年6月6日起計算工作日,至106年11月3日上午,已達86個工作天數(期間扣除雨天12日、例假42日、不計工期8.5日),惟上開工程於變更設計後展延之工期為8日,共計可使用工期應為88日,另參照原告提出之工期執行統計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23-331頁),106年11月9日可半日施工,同年11月14日、15日可全日施工,故至遲於106年11月15日已達88個工作天數,算至106年12月12日竣工止,共計逾期27日,依系爭契約第18條有關逾期違約金之約定,計算逾期日數不得超過20日,則被告以20日計算逾期日數,自無不當。

⑵原告雖主張上開工程可得使用之工作日加計如附表3所載展延工期天數,共計120日,故上開工程並未逾期云云。惟查:

①就附表3「總驗收紀錄記載之展延天數」共計8日部分:

此部分被告於前揭工期記錄決算表雖誤算可使用工期為86日,然展延2日工作日後,「B600區邊坡及排水溝修繕工程」至遲仍應於106年11月15日完工,業如前述,此部分不影響上開工程逾期超過20日之認定。②就附表3「被告已核定,於總驗收時卻未展延天數」共計21.5

日及「被告應核定,卻未核定之展延天數」共計10.5日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展延工期不足採憑之理由參見前述(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㈠、⒉、⑵、①及②)。

⑶查「B600區邊坡及排水溝修繕工程」逾期天數逾20日,被告

以20日計算,業如前述,而上開工程結算金額為55萬6,600元,有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7-215頁),加計承商利潤及管理費3萬8,952元(計算式:556,600元×7%)及假設工程、品管組織、工地環保、職業安全2萬7,830元(計算式:556,600元×5%),以契約價金(含稅)65萬4,562元,計算逾期20日違約金為13萬0,912元(計算式:654,562元×1%×2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於工程尾款扣抵上開違約金,要屬有據。⒋「B760館(體育館)修繕工程」被告以逾期20日計算違約金140萬8,816元,應屬有據:

⑴「B760館(體育館)修繕工程」使用工期為90日,竣工日為1

07年5月10日等情,有系爭總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另依被告提出之工期記錄決算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36-337頁),「B760館(體育館)修繕工程」自106年6月6日起計算工作日,至106年12月6日上午,已達90個工作天數(期間扣除雨天19日、演訓4.5日、颱風2日、例假52日、不計工期14日),算至107年5月10日竣工止,共計逾期155.5日,依系爭契約第18條有關逾期違金之約定,計算逾期日數不得超過20日,則被告以20日計算逾期日數,應無不當。⑵原告雖主張上開工程可得使用之工作日加計如附表3所載展延工期天數,共計120日,故上開工程並未逾期云云。惟查:

①就附表4「總驗收紀錄記載之展延天數」共計10日部分:

依前揭工期記錄決算表所示,此部分已列入可使用工期(變更設計後增加10日,共計90日),自不得再重複算入可使用工期。②就附表4「被告已核定,於總驗收時卻未展延天數」共計21.5

日及「被告應核定,卻未核定之展延天數」共計10.5日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展延工期不足採憑之理由參見前述(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㈠、⒉、⑵、①及②)。

⑶查「B760館(體育館)修繕工程」逾期天數逾20日,被告以2

0日計算,業如前述,而上開工程結算金額為598萬9,865元,有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7-215頁),加計承商利潤及管理費41萬9,291元(計算式:5,989,865元元×7%)及假設工程、品管組織、工地環保、職業安全29萬9,943元(計算式:5,989,865元×5%),以契約價金(含稅)704萬4,081元,計算逾期20日違約金為140萬8,816元(計算式:7,044,081元×1%×2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於工程尾款扣抵上開違約金,要屬有據。⒌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

⑴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系爭工程係經公開招標,並由原告投標後取得,原告於訂約

時即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按日以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1依同條第4項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上開逾期違約金有關每日計算標準雖較一般承攬契約之約定較高,惟審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僅80日,若依一般承攬契約以每日以契約價金總額1‰或3‰計算,不足以確保承攬人按時履約,且系爭契約第18條已載明此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就逾期完工所生損害,被告除請求逾期違約金外,無法另行請求賠償,再參以被告就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係依各工程之逾期日數及契約價格計算,非以全體契約價金計算,且各工程逾期違約金均有總額20%之上限,不致使原告遭受無法預期之賠償金額,另審酌本件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之金額僅占結算總金額約12%,及原告本以承攬工程為業,有足夠經驗及智識就系爭契約之內容為評估,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應認系爭契約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並無過高而須酌減之必要。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其違約金債權之發生,以有債務不履行為已足,不以債權人舉證損害之發生為必要。原告空言被告未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而受有損害,復未舉證本件逾期違約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違約金酌減之主張,自不足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給付工期展延增生與時間關聯費用(即管理費)395萬7,252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5所示事由而展延工期,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10項第9款、第22條第10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與時間關聯費用即管理費用395萬7,252元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9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本院負擔……⒐其他可歸責於本院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14頁),第22條第10項第1款約定:「因可歸責於本院之情形,本院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⒈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按:應為第3項之誤)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本院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可知系爭契約於可歸責於被告致展延工期,及因可歸責於被告致系爭工程停工之展延工期事由,約定由被告負擔因此增加必要費用。

⒉經查,有關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部分,兩造已因變更設

計而另行辦理總工程款之變更,並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09-210頁),堪信此部分所展延之工期為原告簽訂上開協議書所知悉,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且依被告所提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工作計畫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7-32頁),有關「承商利潤及管理」、「假設工程、品管組織、工地環保、勞安費」等與時間有關之成本費用,均依變更設計後加帳之金額,依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比例一併增加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顯就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所增生之與時間關聯之成本費用,已計入變更設計後之工程款內,原告再行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管理費,要屬無據。

⒊再查,有關因「天候」及「屋頂曝曬工程」之展延工期事由

,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亦非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其餘約定得要求被告負擔增加必要費用之事由,原告自不得請求因此展延工期增加之成本費用。至「簽約晚於工程起算日」並非得展延之事由,自亦不得請求增加工期之管理費用。

⒋另查,有關因「演訓」應展延工期4.5日,原告請求展延10日

,並無理由,固如前述,惟此部分展延工期屬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9款、第22條第10項第1款約定,請求因展延工期4.5日所增生之與時間關聯之管理費,應屬有據。復依結算明細表所示,系爭工程結算時「承商利潤及管理」金額用為244萬6,950元、「假設工程、品管組織、工地環保、勞安費」金額為174萬7,821元、「營造綜合險」金額為17萬1,044元(見本院卷二第198頁),共計436萬5,815元(未稅),此部分費用均屬與時間有關之成本費用,而系爭契約原訂工期為80日,則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所生每日與時間關聯之成本費用應為54,573元(計算式:4,365,815元÷8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4.5日工期所生與時間關聯費用(含稅)為25萬7,857元(計算式:54,573元×4.5×

1.05),逾此範圍,即屬無據。⒌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原契約內容(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期展延所增生與時間關聯費用云云,惟原告為專業之設計及營造廠商,於參與系爭工程投標前,本應自行參照施工慣例、年度行事曆等客觀資訊,詳細評估日後可能發生無法施工或工期需展延情事之風險,不得因施作系爭工程遭逢無法施作或需延長或增加工期情事,遽指均係其於締約時不可預見情事。況系爭契約已就展延工期、不計工期或停工衍生相關費用明確約定負擔方式,則原告縱有因系爭工程增加工期致增加履約成本,應非其於系爭契約成立當時不能預見,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依其等締約時認知基礎或客觀環境,系爭契約履行過程曾發生其等顯難預見之劇變,致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情事,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之時間關聯費用云云,應無理由。㈢關於原告請求因被告未依核定後之細部設計詳細價目表計價

,所短少之工程款128萬9,617元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106年7月5日版本」之詳細價目表經被告核定後,屬細部設計核定版本,已成為契約之一部分,被告應依此版本計價結算驗收。詎被告未經其之同意,自行於結算驗收時調整核定後之系爭工程單價明細及數量,致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短少128萬9,617元等情,固據原提出業主驗收與核定版本差異表(下稱系爭差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1-17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差異表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且被告就其內容是否正確存有爭執,原告自應就系爭差異表內容之真實負舉證責任。而依兩造所提出有關系爭工程之契約及相關文件,其中僅有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97-215頁)可供核對被告結算時各工項之單價及數量,並無被告所核定之細部設計版本可供核對系爭差異表之正確性,則結算明細表所載各工項單價及數量與被告核定之細部設計版本,是否確有如系爭差異表所載之不符之處,尚難認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其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工程款128萬9,617元,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4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於109年4月16日即生催告效力,並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9款、第22條第10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期展延所生與時間關聯費用25萬7,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