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33號原 告 茂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宗顯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複 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法定代理人 劉振宇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萬4,795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承攬被告之中壢龍岡整體治水方案環中
東路下游截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水利工程計畫,嗣系爭工程於106年10月2日竣工,並於107年2月1日驗收完畢,惟系爭工程因原設計與現場之情形不符,原告為克服地下隱蔽障礙物、地層情事等施工障礙,因而支出遠超原預計費用之施工成本,依兩造間簽署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第1款、第7項、第10項第4、6、8款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支出成本之費用。
⒈因推進路線之地層為巨石砂層,故部分推進路段改採開放式刃口人工挖掘,因而額外支出之費用:
被告未於系爭契約及圖說中提供地質鑽探土質相關資料,僅於兩造開會時提及系爭工程現場之土質為卵礫石層,故兩造原約定採用連動式推進,D=1500㎜,RCP施作,嗣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後,始察覺現場地層為巨石砂層,且覆土深不足,故經原告函詢被告辦理會勘後改採刃口推進工法施工,因而額外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680萬3,325.5元(計算式:〈原告每公尺實際支出單價13萬5,997元-原合約每公尺單價7萬792元〉×施作數量257.7公尺)。⒉上開明挖段剩餘土石方係為無價料,被告將有價料剩餘土方
之折價擴充至剩餘土石方之處理費用一併扣除,對原告顯失公平:
系爭工程明挖段之剩餘土方石非屬有價料,被告不應就此扣除每立方453元處理費及60開挖費。退步言,該剩餘土方縱屬有價料,土方開挖運輸成本亦屬餘土處理費用工作項目計算之減項,是以系爭工程剩餘土方有價料應不得扣除每立方453元處理費及60元開挖費,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85萬2,330元(計算式:土石方開挖及剩餘土石方處理費103萬2,840元+餘方遠運處理費81萬9,490元)。
⒊就原告施作A1矩形鋼板沉箱工作井計價及CLSM回填部分:
原告依設計圖說點位完成本項工程施工,嗣因遭施工現場鄰房屋主反抗並透過民意代表施壓,數次溝通後,鄰房屋主仍堅持不得將人孔設置其屋旁,故原告依被告指示將已施工完成之工作井回填,被告應給付工作井施工費及CLSM回填材料費70萬50.52元。
⒋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A2→A1-1段推進,遭遇台電大箱涵及沿線高程與台電管線RC構造重疊障礙部分:
系爭工程A2→A1-1段推進高程沿線皆遇台電2m×3m×2m之大箱涵及沿線以RC澆置包護之台電PVC管,辦理會勘完畢後,經評估僅能以沿線破壞台電RC包護層4分之1面積之方式推進,且該箱涵及RC構造在刃口內空間狹小導致施工困難,因而增加原告之成本。前開障礙長度共計38.5公尺,原告就本項RC構造重疊障礙增加支出之費用為7萬822元(含刃口推進每公尺施工費13萬5,997元;推進沿線遇台電RC結構需打除,1500mm刃口機頭方能推進,所增加之RC結構打除費共計20萬6,819元),就此請求被告依業界慣例以每公尺障礙計為一處,請求本項工程增加支出272萬6,647元(計算式:7萬822元×3
8.5公尺)。⒌原告數次協助強降雨排洪,造成管段內大量淤積,增加臨時清淤費用:
原告係應施工周邊里長之要求及被告之指示協助排洪,將已推進及埋設完成之涵管封牆全線打除以增加排洪量,故涵管內方積滿泥沙,而系爭契約僅有編列工區鄰近既有溝渠水路清理費用,並未編列此一臨時清淤費用,此費用係為原告無法防範之自然力所造成,故原告所支出之臨時清淤費用52萬2,050元(計算式:清淤初步施作費用47萬5,650元+管內細部檢視修護費用4萬6,40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⒍依變更後之設計圖說施作系爭工程集水井A05、A05-1、A0
6、A07、A08所增加之工程費用:系爭工程集水井A05、A05-1、A06、A07、A08之原設計合約價格,僅有編列材料費而未計勞務相關工作項目,惟原告開挖後發現施工區域涵管眾多,為能接入既有之所有管線,施作過程中管線及集水井施作圖型由原設計單層簡易變更為繁複雙層多牆共構並增加舌閥,且所有集水井、箱涵由原設計開雙孔變更成開12孔,致耗材及施工費用增加數倍,且施作難度亦非原設計費用所能支應,被告依原設計價格只增加材料費,未編列集水井施工費及機具動員費,該價格顯與成本不符,一概由原告自行吸收亦非公平,集水井A05、A05-1、A06、A07、A08施工之價格與原合約價格之差額分別為31萬1,200元、17萬3,400元、48萬7,200元、45萬2,700元、55萬10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依變更後設計圖說施工所增加之費用197萬4,600元。⒎A06箱涵配合台電施工額外支出之費用:
本項工程原告原以依設計圖說施作模板及鋼筋綁紮完成,惟因原設計係將台電管線包在箱涵內部,施作後發現阻礙流水斷面過大而有影響將來水流可能,經被告認可原告所提方案後,將已施作完成之模板及鋼筋拆除,將頂板降5公分,並將台電管線移至頂板上方,施作完成後,經監造單位量測回報後,被告又表示流水斷面不能降,要求原告拆除重做,原告再次重做並澆置完成後,台電人員反應施作完成之預留管台電無法穿越,要求原告再次打除台電管線部分,將台電管線拉高至頂板上方,故向被告請求本項工程拆除重做數次所增加費用6萬8,732元。
⒏蛇籠新作材料施工費用:
系爭工程管涵末端排入新街溪,而末流工程施作空間須將既有蛇籠破壞10公尺方能施作,又末流工程完成後原告已將遭破壞之蛇籠復舊修護,後續因當地里長不滿意修護,要求需重新施作30多公尺蛇籠,該新作蛇籠施工費未編列於系爭契約中,故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9萬4,089元。
⒐105年12月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即一例一休)修正後額外
支出之人事及管理成本費用16萬9,643元。㈡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2萬1,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簽訂後並無情事變更及顯失公平之情形,且系爭工
程業已結算驗收完成,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支出成本費用部分答辯如下:
⒈因推進路線之地層為巨石砂層,故部分推進路段改採開放式刃口人工挖掘而額外支出費用:
有關推進費用單價已參考中央地質調查所地質資料進行編列於契約書分析表,本案推進編列費用與他案相比差異不大,且刃口式推進工法施工成本低於連動式推進工法。另有編列地層鑽探調查費用,供承商於施作前進行地質調查作為施工工法判斷之依據,承商應依鑽探結果選用合適工法或提出替代工法予監造單位及業主審核方可施作。又系爭契約已明載管線推進不論採何種工法施工,均以長度乘以契約單價計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額外支出費用,顯屬無據。另被告就本項工程費用已給付竣工驗收結算金額1,824萬3,098元。
⒉上開明挖段剩餘土石方係為無價料,被告將有價料剩餘土方
之折價擴充至剩餘土石方之處理費用一併扣除,對原告顯失公平:
系爭工程竣工結算時無價料及有價料剩餘土石方之數量各為2,810立方公尺、2,280立方公尺,無價料剩餘土石方之處理費為每立方公尺453元,被告已給付無價料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費127萬2,930元予原告,並將有價料之剩餘土石方以每立方公尺60元折價予原告。
⒊A1矩形鋼板沉箱工作井計價及CLSM回填部分:
系爭契約已明載承包商如因防護不周,致損及公私建築物或發生人畜傷亡或發生其他意外事故情事時,均應由承包商負完全責任。本件為原告未依施工流程施作致鄰房屋主抗爭,依105年11月21日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採購契約變更議定書所載,為顧及自忠二街63巷10號鄰房衝擊,原設計A01工作井減作,改於人形棧道施作圓形工作井,兼作擋土支撐與管線轉折之用,可由A02工作井直接推入新街溪,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
⒋系爭工程A2→A1-1段推進遭遇台電大箱涵及沿線高程與台電管線RC構造重疊障礙部分:
依106年2月17日之會勘記錄所載,自忠二街OK+000~OK+050推進段遭遇台電障礙情形,請依現地情況調整後施工,被告就本項障礙物排除施工費用已給付竣工驗收結算金額10萬8,416元(未稅),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⒌原告協助強降雨排洪造成管段內大量淤積增加臨時清淤費用
,以及施作集水井A05、A05-1、A06、A07、A08所增加之費用:
此部分業於系爭契約中編列費用,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被告就本項集水井施工費用已給付竣工驗收結算金額122萬5,094元(未稅)。
⒍A06箱涵配合台電施工額外支出之費用:
A06箱涵並無原告主張因台電管線穿越障礙而拆除重新施作之情形,且原告施工時並未提供相關照片予被告。
⒎蛇籠新作材料施工費用:
依被告於106年8月17日桃水雨字第1060039286號函所載,有關「中壢龍岡整體治水方案環中東路下游截流工程」承商施作新街溪末流工損壞石籠案,請承攬商(即原告)依比例負擔工程費用9萬4,089元,並於106年8月25日前撥付至欽友營造有限公司,倘屆時未撥付該筆費用逕由工程款中折扣,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
⒏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即一例一休)修正後額外支出之人事及管理成本費用:
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在建工程因應一例一休處理原則,有關履約期限(工期)之處理方式,個案工程於105年12月23日以後剩餘之工期日數,每14日展延1日,不足14日部分,不予展延。系爭工程竣工日期為106年8月13日,故應列入計算之工期日數為243日,每14日增加1日共應展延17日予承商,系爭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新增28日已含一例一休之影響。
㈡被告尊重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技
師公會)所為之鑑定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5年1月簽立系爭契約。
系爭工程於105年1月20日開工,原告於106年10月2日竣工,經被告於106年10月30日開始驗收,於107年2月1日驗收合格後,於107年3月5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就如後所述鑑定事項第1項、第4項及第6項分別支付1,824萬3,098元、10萬8,416元、122萬5,094元(均未稅)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整理卷七第120頁),並有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結算計價總表可佐(本院整理卷一第33至94頁,整理卷三第3頁、第16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第1款、第7項、第10項第4、6、8款約定:「㈥廠商履約遇有下列中華民國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格得予調整:⒈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㈦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㈩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⒋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⒍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⒏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本院整理卷一第40、41頁)。是系爭契約履約期間有上開約定各款情形,致廠商即原告履約成本有所增減時,得調整契約價格。㈢原告主張因原設計與現場之情形不符,導致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須增加支出履約費用,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囑託大地技師公會就原告所主張增加履約費用之各項工項,予以鑑定其施作之必要性及計算所須增加之履約費用後,製有鑑定報告書乙冊在卷足憑。茲就該鑑定報告書所載之說明及各項費用之計算,逐項敘述如下:
⒈系爭工程原合約推進單價設計推進工法,依鑑定資料可否判
斷為何種工法?原告以人工刃口推進工法施作之費用與原合約設計單價是否相符?倘不相符,合理總價應為若干?系爭工程原合約推進單價設計推進工法為機械式推進工法,原合約設計單價為機械式推進,與原告以人工刃口推進工法施作之費用不相符。因原告未提供明確於人工刃口施工付款依據及憑證,被告未提供人工刃口施工之單價,故建議合理單價為原合約機械推進單價另加人工費用,人工費用依據施工日誌之記錄,統計105年7月26日至106年5月3日施作推進工程之部分,共計5段推進工程,總推進米數171.68m,累進629大工、374小工,平均計算每米工數可得:3.66大工、2.18小工,以此作為人工費用之基準,調整後合理單價為每米8萬2,181元(未稅),依據竣工結算明細表中推進長度257.7米,計算合理總價為2,117萬8,042元(未稅)。⒉系爭工程產出之土石方總量為5,090立方公尺,其中兩造不爭
執之無價料有2,810立方公尺,其餘2,280立方公尺之土石方,請依相關資料及工程慣例,鑑定該土石方是否為有價料?被告結算給付原告剩餘土石方費用中有無包含土石方開挖運輸處理費?若無,系爭工程合理剩餘土石方處理費及開挖費之合理總價應為若干?⑴系爭工程產出之土石方總量為5,090立方公尺(詳竣工結算明
細表壹、一、4土石方開挖,本院整理卷三第169頁),其中兩造不爭執之無價料有2,810立方公尺(竣工結算明細表壹、一、5剩餘土石方處理),依原告所提供之「出土收土雙向勾稽」統計資料顯示,土質為B2-3類剩餘土石方處理(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土讓體積比例大於50%),共計5,007立方公尺,且本案推進方式改變係因推進時遇巨大卵礫石無法採用推管方式推進,而改採人工挖掘方式出土,卷內亦可見巨大卵礫石分類堆置情況(本院整理卷一第99至103頁、第181至189頁),據此推論出土方應含有價之巨大卵礫石土方,故其餘2,280立方公尺應推定開挖之土石方為有價料方為合理。
⑵兩造對於前述折價回繳金額未提供相關單價分析資料,依工
程慣例確有有價料土石方剩餘價值折價費。依兩造原合約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石方開挖單價分析,運費為268.02元,石場交易價格每立方公尺平均約567元(參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土石資源服務平台,105年1月至106年12月間砂石價格),扣除加工(碎解、洗選)費約103元【參臺灣地區91年度砂土石產銷調查報告,砂石之收購成本(含運費)每立方公尺平均約250元,經加工後不含運費成本平均約353元,則砂石加工(碎解、洗選)價格為103元】,及剩餘土石方處理運費268.02元後剩餘195.98元,研判結算時以每立方公尺60元折價應屬合理。
⑶系爭工程產出之土石方總量為5,090立方公尺,其中2,810立
方公尺為無價料,其餘2,280立方公尺為有價料,被告結算給付原告剩餘土石方費用中已包含土石方開挖運輸處理費。⒊被告要求原告將A1工作井以CLSM工法回填,依工程慣例是否
需給付原告已施作A1工作井之費用?如須給付,合理總價為若干?兩造就A1工作井(即矩形鋼板沉箱工作井)已施作完成並不爭執,考量情事變更,已施作A1工作井應回填復舊,以維護公共安全之工程慣例,已施作之A1工作井及回填CLSM應予給付。觀之工程變更設計說明書,A1工作井之費用已包含於第一次變更設計費用中,回填CLSM之費用,契約單價僅有施工費用,並無CLSM之材料費用,A1矩形工作井寬3.1公尺、長5.2公尺、深5.5公尺,回填CLSM數量為88.63立方公尺(以淨尺寸計算,若為外尺寸尚須扣除原有工作井之混凝土量),惟依原告所提資料無法確認工作井是否全數回填CLSM,故依原告所提其與下包之付款單據做為回填CLSM合理總價之依據,回填CLSM合理總價為3萬4,320元(未稅)。⒋原告施作A2→A1-1段推進時,經會勘後決定以破壞沿線台電2M
*3M*2M大箱涵及沿線以RC澆置包覆之台電PVC管方式推進,此障礙排除費用依工程慣例是否須計價予原告?如須給付,合理總價為若干?兩造就破壞沿線台電2M*3M*2M大箱涵及沿線以RC澆置包覆之台電PVC管障礙排除施作完成並不爭執,考量情事變更,施工過程遇障礙排除之情狀,係符合工程慣例,已施作之部分應予給付。又考量相關推進工程障礙處理主要以人工方式於推進管內進行處理,而本案推進工程已採用人工刃口推進施工方式給付相關費用,故針對遭遇障礙導致施工困難部分,依106年2月11日至106年5月3日施工日誌,遇台電管線障礙推進29.4公尺,累計81大工、40小工,與同時期A3-1→A4段排除與A2→A2-1障礙推進重疊部分共計20.8公尺,累計44大工、26小工進行對比,其中遇台電管線障礙推進29.4公尺,平均計算每公尺工數可得2.76大工、1.36小工;A3-1→A4段推進20.8公尺,平均計算每公尺工數可得2.12大工、1.25小工,遇台電管線障礙推進功率與A3-1→A4段無障礙推進功率相比,依比例計算所增加之每公尺工數約為0.64大工、0.11小工,估算於遇台電管線障礙推進29.4公尺,共增加18.82大工、3.23小工。以該推估增加之人工,參考原告提供其下包承攬廠商京典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合約之價目(大工單價2,151元、小工單價1,613元、空壓破碎機〈含機械折舊費〉每公尺3,000元),計算障礙推進合理總價為13萬3,892元【計算式:(18.82×2,151元)+(3.23×1,613元)+(29.4公尺×3,000元)=13萬3,892元(未稅),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原告因協助強降雨排洪,造成施工管段內大量泥沙淤積,請
依施工日誌或其他參考資料鑑定該臨時清淤工程費用合理價格為若干?依證人即被告委託設計公司崇峻工程有限公司之設計工程師葉祈賢於本院審中之證述:施工管徑內因強降雨產生之淤積,並不在被證10單價分析表項次二.9「工區鄰近既有溝渠水路清理」之工作項目內等語(本院整理卷四第319頁),可知強降雨造成之淤積非屬環境保護費用所涵蓋範圍,應另行支付相關清淤費用。由鑑定單位向廠商訪價之報價單可得吸泥車每日之單價為4萬2,000元(未稅),依施工日誌記錄106年7月20日至28日載明「吸泥車清淤」,共計9日,臨時清淤工程費用合理之價格為39萬6,900元(計算式:4萬2,000元×9×營業稅1.05%=39萬6,900元〈含稅〉)。⒍依原告主張原契約設計系爭工程A05、A05-1、A06、A07、A08
集水井為預鑄集水井,因現地條件無法以預鑄集水井施作,改採依現場條件施作,其工法與原設計集水井型式完全不同等語,則是否可鑑定工法有所不同?又是否應依不同工法計價?原設計集水井之單價是否有包含與原設計不同工法之勞務及機具動員費用?如未包含,則依最終竣工成品觀之,合理總價為若干?預鑄集水井與場鑄集水井施作工法不同,計價費用應不相同。預鑄集水井與場鑄集水井施作工法不同,勞務及機具動員費用計價費用應不相同。場鑄混凝土構造物常因現地條件有所差異,故工程造價常將其以分項計價,如鋼筋、模板、混凝土、不鏽鋼舌閥及吊裝施工等項目,系爭工程已於第二次變更設計時兩造議定施工方式,結算時亦以場鑄集水井數量結算,依據竣工圖檢算集水井合理總價為146萬6,760元(未稅)。⒎系爭工程於A06明挖段時遇台電箱涵時,有拆除頂板及部分側
牆,此部分之合理施工費用為若干?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於A06明挖段時遇台電箱涵時,拆除頂板及部分側牆為可避免之情狀,惟無明確事證可供佐證。另原告表示當時相關照片均有提供予被告,現僅能提供數量計算表,該施工費用明細表無法顯示實際支付情狀證明,因無其他資料可證明拆除頂板及部分側牆之相關情狀,且無發生費用之單據可供研判,就此部分之合理施工費用無法估算。⒏請依工程慣例,就原告執行系爭工程新街溪末流工,造成蛇
籠損壞之復舊費用為何?原告於末流工完成後即已將損壞之蛇籠修復,後續因當地里長不滿意修復而要求施作30公尺之蛇籠,惟原告未提供相關蛇籠損壞及完成修復之資料,故依據被告提供蛇籠損壞復舊費用施工廠商之請款單,及當時依監造單位認定損壞比例與原告依比例分擔費用函文(即106年8月17日桃水雨字第1060039286號函,詳本院整理卷三第165頁),研判蛇籠損壞之復舊費用為9萬4,089元(含稅)。
⒐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在建工程因應一例一休處理
原則,及本件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資料,被告有無應給付額外之人事及管理費?若有,金額為何?本件系爭工程未見兩造另有約定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在建工程因應一例一休處理原則,按規定被告應補償管理費用。以原契約總價2.5%及展延日數占原工期比例計算應補償之管理費用為3萬7,400元(計算式:原契約金額5,280萬元×2.5%×展延天數17÷原訂履約日數600=3萬7,400元〈未稅〉)。㈣綜合鑑定機關即大地技師公會上述意見,本院認該公會為獨
立且具工程方面之專業鑑定能力之單位,鑑定結果中肯公正,故本院認應以該公會鑑定結果即2,334萬1,403元(計算式:2,117萬8,042元+3萬4,320元+13萬3,892元+39萬6,900元+146萬6,760元+9萬4,089元+3萬7,400元=2,334萬1,403元),做為原告主張增加履約費用金額之認定依據,適當且合理。從而,扣除被告此部分已支付之款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76萬4,795元(計算式:2,334萬1,403元-1,824萬3,098元-10萬8,416元-122萬5,094元=376萬4,795元)。
㈤至原告雖主張鑑定報告除第8項外,其餘之內容均不可採,惟
大地技師公會係原告指定送請之鑑定機關,且就其所爭執之內容,經本院再次函詢大地技師公會,經該公會於114年3月14日以華大地技字第0011400341號函覆說明(本院整理卷七第59至62頁)後,原告仍指謫鑑定報告其中第1至6項之內容所為認定無據云云,就此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因鑑定之結果有對原告不利之認定,即認該鑑定結果為不可採。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6萬4,795元,及自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