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43號原 告 法蘭德傢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秉霖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複代理人 吳湘傑律師複代理人 吳定宇律師被 告 曾宇泰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複代理人 王亭涵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減縮、追加、撤回。■怮騿u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4,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一第3 頁)。後再經減縮、擴張後,原告於110 年8 月23日以民事準備七狀確認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之金額為17萬6,27
5 元,此有該書狀附本院卷三第88頁可參。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確為合法,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豸S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之請求金額雖未逾50萬元以上,然本
案實體爭執複雜,兩造復未要求本院改行簡易訴訟程序,故本院認本案仍以通常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較為妥適,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抻t被告為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並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及施工訂立「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契約總價為680 萬元(未稅),施工期間則自108 年1 月10日至108 年6 月30日止。但因雙方簽立系爭契約時,系爭房屋之原始建商仍在興建被告另行定作之玻璃溫室、泥作工程等,故待建商興建完畢後,原告始得進場施作。並因被告購買許多特殊設備致系爭房屋原有水電設施不堪使用,故協議由原告協助先進行水電部分之修改,於修改完畢後,再交由建商進行泥作工程,故原告實際正式開工日期應係被告將場地交付原告進行室內裝潢之日即108 年
4 月23日,足見原告未能於契約原訂期間開工非可歸責於原告。
■豸S被告於訂約後,於108 年4 月26日、108 年5 月16日、10
8 年11月9 日、108 年11月12日等時間,於工程屢有追加情事(追加工程之工項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原告雖未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以書面向被告申請核定延長工期日數,但原告對於因此將導致工期順延一事均已詳實告知被告,被告並同意展延工期,且陸續給付工程款共計658萬元,雙方並就追加項目重新議定工程款總價為714 萬4,32
5 元,而系爭房屋之原始工程及追加工程即應因此延至108年12月以後始能完成。詎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近乎完工之際,被告竟交由其配偶於108 年11月19日自警衛室取走供原告施工所用之系爭房屋鑰匙,而拒絕原告之施工人員繼續進場施作,甚以原告已施作完成之項目有瑕疵、進度落後為由,而拒絕支付剩餘尾款,並於109 年3 月23日以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204 號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此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繼續施作剩餘工程。而系爭契約雖經終止,但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價值應為682 萬8,975 元,扣除瑕疵費用9 萬3,200 元後為
673 萬5,775 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58 萬元,原告尚有工程尾款15萬5,775 元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另有因被告任意終止契約造成原告喪失預期利益2 萬500 元可得請求。故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7 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67 條第
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490 條(已完工部分)及第511條但書(預期利益部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6,275元(155,775+20,500=176,275)。■呇亶Q告所稱其前於108 年初向英國原廠購置之燃木壁爐(含
煙囪等配件)一組(下稱系爭壁爐),雖經原告為被告進行安裝,後並發生鏽蝕之情形,然原告於安裝時,被告之配偶亦在旁,並無質疑原告之安裝有何不當,故發生鏽蝕情形非可歸責於原告。再原告前雖同意收購該壁爐,但原先討論之金額僅為16萬元,後談到該金額亦不超過20萬元,且須被告有依約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應自被告應給付之工程尾款中加以扣除,原告始願加以收購,非如被告所主張原告願無條件收購,且收購金額為23萬餘元。是以,被告既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原告自毋庸再為收購。被告以此主張該壁爐款項應自原告請求工程款中加以抵銷扣除顯屬無據。
■氻S系爭工程既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延遲開工,又因被
告追加工程而須延長工程,被告嗣於108 年11月19日復取走系爭房屋之鑰匙而致原告無法繼續進場施工,更於109 年3月2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故被告自不得再主張原告未於原定完工期限即108 年6 月30日前完成工程,而依約請求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並據以主張與原告本案請求加以抵銷。
■■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怢滼y確有簽立系爭契約,而被告已就原定工程總價680 萬元
部分,給付其中658 萬元。又兩造自簽約以後,原告即依約自108 年1 月10日開始進場進作水電工程,而原告進場施工時,雖被告有委託原建商另行施作玻璃溫室及泥作工程等,惟此等工程並無影響原告施工,原告自不得依此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而致其開工時間延後,並將之列為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之原因。再原告開始施工後,工程進度即不斷延宕,且未依圖說施工,施工期間並數次擅自停工、復工,致系爭工程未能於契約約定之108 年6 月30日完工期限完工。並在108 年11月15日最後一次進場施工後,即再擅自停工,而致該工程在兩造於108 年12月5 日調解期日時均未完工。
■辿A關於被告追加工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兩造並未
曾協議追加之工程款數額,惟原告卻陸續提出數份伊自行製作之「修正工程款預算書」,要求被告必須同意伊片面結算之金額。然經被告一一核對原告公司提出之數份「修正工程款預算書」,發見原告公司一再刻意挪移原工程項目、追加減工程項目之「單價」金額,於數份前後自行製作之「修正工程款預算書」中,一再恣意調整規格、單價、金額等內容,甚至系爭工程雖有追減工程之情形,但原告所提出之總工程款卻未因此調降。職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追加、減工程款部分究係如何計算得出,舉證證明之。
■吨S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應舉證其已依約完成工程項
目若干。且依系爭裝修契約目的觀之,尚須原告完成項目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該工作部分於法律上始得謂已完成,被告(定作人)方有受領工作物並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犮t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有諸多瑕疵,被告雖未催告應修補施
工之瑕疵,然該等瑕疵既可歸責於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仍應扣除該等瑕疵修補費用或無須修繕而減價收受。
■■又被告雖就系爭工程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追加工程,
然原告並未因此依約合法申請被告核定工期,自無所謂因追加工程而須延長工期之情事。至被告雖另有委請原始建商代為施作玻璃溫室,且該溫室工程確於原告進場施工時尚未完工,然該玻璃溫室係位於「系爭房屋」外之庭院,而原告公司所承攬之工程項目均位於系爭房屋內,故該溫室之興建並不會影響原告之施工,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延遲開工時間,顯無理由。是以,原告既未依約如期完工,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規定,請求自108 年7 月1 日起(原定契約完工翌日)至108 年12月5 日(調解期日當日)止共計111 日之逾期罰款金額75萬4,800 元(計算式為:680 萬元/1,000×
111 ),並得以之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加以抵銷。■ルt被告曾於108 年初向英國購置系爭壁爐,擬欲裝設於系爭
房屋,該壁爐購入費用及各項稅負等合計約23萬4,813 元,被告就此原欲委託專人安裝,但經原告公司一再自薦可以安裝,遂交由原告公司負責安裝、保管。詎料,原告公司於10
8 年6 月21日試裝壁爐後,卻漏未設置妥適之防護措施,使得雨水經由煙囪流入該壁爐,經被告於108 年9 月24日發見時,該壁爐已呈現嚴重鏽蝕之情況,嗣於同年9 月27日經雙方現場會勘施工現場時,原告公司並當場承認疏失,允諾將照價收購該壁爐以為賠償,但被告並未同意須在被告依約給付全部工程款後,始得向原告請求照價收購該壁爐。詎原告竟於事後反悔拒絕賠償,故被告就此自得以原告應照價收購系爭壁爐之23萬4,813 元,與原告因本案可再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加以抵銷。
■い藪n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抭Q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並於108 年1 月9 日簽立
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680 萬元,施工期間則自108 年
1 月10日至108 年6 月30日止,有原證一系爭契約書附本院卷一第17頁可參。
■佼Q告確於109 年3 月2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契
約,有該原證五之存證信函附本院卷一第171 頁至第183 頁可參。
■妘Q告曾於109 年4 月25日給付原契約總價之10%開工款68萬
元,且直至被告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前,被告給付之款項包括上揭開工款共計658萬元。
■伬鴔i於起訴前確有同意被告委由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
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協會)就系爭工程進行鑑定(參本院卷一第74頁),該住宅協會並已於109年8月12日出具鑑識鑑定報告書(附本院卷一第339頁至第736頁),後兩造於本案審理中,復合意就上開報告書錯載及其他爭執部分,再委由該協會說明及繼續鑑定,該協會即於110 年6 月10日提出補充鑑定報告書(附本院卷二第567 頁至第585 頁),嗣於11
0 年9 月24日出具補充鑑定鑑定報告書之補充說明文(附本院卷三第156 頁至第158 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並有追加工程,且因被告委請原始建商於系爭房屋內、外另行施作其他工程而導致原告開工及完工時間均延後,然此不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於108 年11月19日無故取走房屋鑰匙致原告無法繼續進場施工,更於109 年3 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卻未給付原告已完工之尾款及原告預期之利益損失,故訴請本案請求;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案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遲延開工?此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是否因被告取走鑰匙而無法施工?原告是否可據以主張完工期限應予延後?■邡t爭工程於簽約後,是否有追加、減工程?該等追加、減工程之金額是否有達成合意?原告已完成之原始工程、追加工程,是否有瑕疵,被告是否可主張瑕疵之損害賠償?■坉鴔i是否可請求預期利益?■禸滼y是否已達成由原告收購壁爐之協議?應收購之價格為何?此等協議是否須限被告依約如期給付工程款時,始應履行?該部分被告是否可主張與應給付之工程款加以抵銷?■■被告是否可向原告請求逾期完工之逾期違約金75萬4,800 元,並主張以之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加以抵銷?■ル赫蚼鴔i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怑鴔i是否遲延開工?此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是否因被告
取走鑰匙而無法施工?原告是否可據以主張完工期限應予延後?■茷魒t爭契約已約定原告開工時間為108 年1 月10日,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原告嗣主張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延遲開工時間,系爭工程之完工時間亦因此可合法順延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即應就此不可歸責之事由加以證明。然參以兩造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曾於108 年1 月7 日(星期一)告知被告「預計於星期四(即108 年1 月10日)會先進行開工,會先查線路」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35 頁),並無顯現
108 年1 月10日非實際開工日之意。再原告亦不否認其曾於
108 年1 月10日進場,但主張其於該日進場處理部分非系爭契約原始工程之範圍內,而係原告協助被告改善系爭房屋之水電設備,及因被告在簽約前就有告知原告因有採購特殊設備,而有協助建商之需求,所以被告希望原告能盡快進場協助釐清狀況,兩造故於契約約定以108 年1 月10日為開工日期,但該水電設備改善及協助建商部分並不能計入系爭工期內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97 頁)。惟參以兩造之對話內容,亦可知於施工期間,原告對於被告另行委請之其他設備廠商,亦均負有聯繫及管理安排協作廠商進度之情形(參本院卷二第643 頁至663 頁),且原告亦自承有協助原始建商之其他工程部分,已如上述。故由此可認被告所稱「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內容,原告除為系爭房屋內部裝潢設計及施工廠商外,並須為被告另行委請建商興建工程部分及其他設備廠商、協作廠商之部分加以監工」一情,並非子虛。而原告亦不否認其確於原定之契約開工日進場開始協助建商,更有就此收取工程管理費(參本院卷二第499 頁),故足認原告確於開工日期開始履行其依約應進行之契約內容,並無延後開工之情形。再參以被告另行委請建商施作工程之施工人員即證人張正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兩造在108 年1 月9日簽約之前,你是否曾經與雙方見面討論過關於工程進行的事項?)有」、「(討論之過程?)例如施作項目,包含二樓水泥砂漿地坪、樓梯泥做、打底室外陽光屋及壁爐鋼構的收尾,一樓地磚也有討論到貼法」、「(108 年1 月10日開工之前包含丈量、構圖,會需要一些時間,有需要協助,被告會會同原告找我溝通,當初有討論到何種項目誰應該先行施作,之後再換何人接續施作的情事」等語(參本院卷二第
519 頁),且自被告所提出關於兩造對話內容之全部,亦可知原告自107 年10月16日即開始與被告討論系爭工程之設計,原告更有向被告要玻璃屋圖面及施工人員之聯絡方式,並於108 年1 月2 日時告知被告「關於水電部分要開始邊進行,水電方面查管路可以先開始,費用部分我這兩天再核對一下」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25 頁、426 頁、第434 頁),是由此可認,原告於訂約前早已知悉被告另委請建商定作之工作內容,並與該工程之施工人員聯繫討論彼此間工程之施行先後、進度,則原告在審酌開工日期、完工期限時,衡情自會將該等包括水電修改、建商施工等可能影響施工時間等情事列入考慮中,故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之約定,自係在原告知悉上開情事下就契約及施作整體內容為通盤之考量,始決定開工、完工時間,自不得於日後再主張因有水電修改、建商興建其他工程及須協助建商等情事而自行認定開工時間應予延後,並據以主張全部工程完工時間亦應延後。至被告配偶雖曾向原告表示:「4/23至今工程進行4 個半月,油漆花了2 個月,真的很久」等語(參本院卷第327 頁原證十九),惟此應為被告之配偶在描述原告實質施作工程進度之情形及對工程進度有所抱怨,與原告實際上應開工及客觀上進場之時間,並無直接相涉,無足為被告同意原告延至108 年4月23日或之後始進行工程之證明。另被告究於何時給付開工款,與原告應何時進行實際施工部分,並無直接相關。再被告實際上確於原定開工日後之108 年4 月25日給付68萬元開工款予原告(參本院卷一第269 頁),惟若被告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原告本應依約或依法處理,萬不得於訴訟中始主張因被告有遲延給付開工款,及因此影響或得以佐證原告延後開工時間。
■狾A參以證人張正憲到庭證述:「因為系爭房屋是毛胚屋,被
告購屋之後,有委託我們幫他施作部分工程,不在原來興建工程範圍之內,因為當時原告公司還沒有進來,原告進來施作時,被告委託我們施作的工程還在進行中,被告之前有另外請一家公司設計,但是那家公司可能因為某些因素沒有辦法進行後續工程,我施作部分例如玻璃溫室之地坪及室內拆除工程,是在原告進來之前已經施作完成,因為如果設計公司不進來確認一些圖面,我就無法後續的施作,因為已經更換設計公司,我們施作完溫室地23坪及拆除室內工程後,大概就已經暫停,因為後續還不知怎麼施作,因為新的設計公司還沒有進來,我們暫停的時好像是107 年5 月完成溫室地坪,8 月底有做一部分室內間的敲除,拆除做完之後就暫停了」、「(被告請建商協助施作工程是否有何部分是由原告負責監工?)在施工時,原告會二、三天來看一下,不包含溫室地坪及隔問拆除,這是後來原告來跟我接觸之後的事情,大概是二樓水泥砂漿地坪施作、戶外溫室陽光屋鋼構、一樓室內地磚。108 年1 月時原告的水電進場施作,他施作完畢後,我才能做二樓水泥砂漿地坪,因為水沒有問題之後才能施作該地坪,一樓室內地磚也是緊接著做,1 月份也有進行戶外陽光屋銅構工程」、「(你在協助施作水泥地坪、一樓地磚、陽光屋鋼構時,原告自己有無同時進行他的工程)沒有,必須等到我上開工程施作完成後,他才有辦法繼續施作其他工程」、「玻璃溫室範圍是否會影響室內工程的範圍?)水泥砂漿地板完成後,接著施作泥做做樓梯打底,之後就做一樓地磚,玻璃屋鋼構施作時不會影響到二樓,但會影響一樓,因為室內坪是延伸到室外陽光屋?」、「(在你施工期間,原告是否曾經有跟你催促叫你趕工或是有告訴你你的進度有影響到原告工期)沒有」、「(當你將協助被告施儘上開工程並交付原告後,被告請你協助的部分是否還有其他部分未完成?)原告在我們施工時,就有來看,所以我們施工進度原告都有了解,沒有所謂交付原告,做完這些工程之後,被告請我協助的就沒有其他,只剩下一下細部收尾,但不會影響到原告的裝修工程」、「(上開協助被告施作之工程,是否有因無法預估工期,要求原告處於待命狀態的情形?)沒有這樣的狀況況,從陽光屋地坪完成,室內隔間拆除後,我們建商協助施工部分停頓施工好一段時間,直到原告進場確認並完成水電修改工程後,我才進行後面上開所述的部分。原告沒有問,我們也沒有關於該部分的說明,我在進場施工時,我有跟原告確認他的水電試壓是否沒有問題,我才進場進行二樓水泥砂漿地坪,接續後續的工程」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08 頁至第512 頁),可知建商施作被告另行定作之工程時,並無延宕而無故使原告施工團隊無法進場施工之情形,均係按照與原告已討論後之施工順序加以施作,原告亦未曾告知建商施工團隊有施工進度落後,要求建商施工團隊趕工,反係建商施工部分在原告進場施作水電修改工程前,有停工等待原告進場確認並完成水電修改工程後,才能再進行其他施工之情形。由此更可證關於建商施工之情形,均在原告之掌握中,若確發生在訂約前無法預測且影響工期之情形,原告自應向被告反應,並依約請求被告核定延長後期,然自兩造之對話內容中,均未顯示此等情狀,原告主張因上開情事欲延後實際開工日期、延長完工期限,仍無足採。
■郕謅W所述,原告確已於契約約定之開工時間即108 年1 月10
日即開始進場施作水電修改工程並處理監工事宜,建商尚須待原告處理後水電工程完畢後,始得處理二樓水泥砂漿地坪工程。況關於被告委請建商另行施作工程部分,原告在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早已知悉,原告就此自得在立約前估算兩個工程交錯施工可能產生之工程延宕情形,並將之計入工期估算考量範圍內。是原告不得就此主張因開工延後非可歸責於原告,並請求扣除該段因建商施工所帶來之無法施工期間,並主張完工期限應予延後。
■浀A查,參以原告所提出兩造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曾於10
8 年5月7日詢問被告:「還有工期方面,本來是預估6月30日,以目前進度,你預告大約何時可以完成呢?」,原告則回:「這很難說,目前有些許狀況無法在我的掌握,待建商跟麗舍端處理好及建材確認我才能回答」,被告就此對話內容最後陳稱:「最重要的是,工期要幫我加緊趕工,10月上旬完工給我。謝謝了」等情(參本院卷二第331 頁至第333頁),是由此對話內容,可知直至108 年5 月7 日之前,兩造對於契約完工期限之認知仍為108 年6 月30日,原告並未向被告主張因有無法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開工時間延後及因追加工程而須追加工期,並延後完工期限之情形;而被告對此部分亦辯稱兩造並無就原告所稱有合意延長工程之狀況。準此,原告主張因追加工程而須延後完工終期,即無足採。然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已知悉原告有工程施作延遲之情形,並因此主動將完工期限延後至108 年10月上旬(即至10月10日止)之意,故應認被告已於108 年5 月7 日同意系爭工程之完工時間展延至108 年10月10日。是縱被告係於108 年7 月24日、108 年8 月29日始分別給付105 萬元、
179 萬元之工程款予原告(參本院卷一第274 頁、第275 頁原證一),仍於展延完工期限之前,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甲方未按協議時間付款時,乙方有權止工程進行,甲方亦不得要求乙方於合約內限期完工」之約定,主張被告不得要求原告應於108 年10月10日以前完工及請求逾期完工之違約損失。至原告雖稱其於108 年8 月28日提供工程總表予被告時,有清楚說明如果沒有意外就會在10月中旬完工等語,並提出附本院卷二第337 頁之對話內容,以此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為10月中旬。惟關於完工期限之利益係屬定作人即被告所有,然被告僅要求原告應於10月上旬完工,並非10月中旬,故仍應認被告同意延展工期僅至108 年10月10日止。
■峇S原告主張被告配偶於108 年11月19日即將原置於管理室之
系爭房屋鑰匙取走,致其無法再為施作,當日原告之下包窗簾廠商在中午送窗簾至系爭房屋時,即無法入內,嗣被告更於109 年3 月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等語。是查,參以本院卷二第29頁被證十四之對話紀錄,亦可知被告於108 年11月18日尚有告知「窗簾因本已安排特此告知」一情,故可認被告於當時即知悉原告仍欲繼續施工,並有安排相關廠商繼續進場。而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指派協力廠商於108 年11月19日送窗簾至系爭房屋欲繼續施工時,系爭房屋之鑰匙已經被告之配偶取走並轉交被告保管,被告卻逕自前往台北上班,被告不及趕回桃園,協力廠商即因此無法入內一情,故足認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於110 年11月15日進場後,即拒絕再為任何施工之情事。且不論被告就取走鑰匙一事所執之理由為「鑰匙損害送去重配」、「原告工班經常忘記關上系爭房屋門鎖」、「被告僅係一時身在台北或在進行手術無法即時為原告開門」、「可隨時交付鑰匙」、「原告示意要走法律途徑」或其他事由,在客觀上被告明知原告之協力廠商人員仍要進入系爭房屋施後,卻未曾在取走鑰匙前通知原告,且於伊所稱之上開各式理由結束後,亦未再重新將鑰匙置於原處,或交付原告,或詢問原告何時要再進場施工以為其開門等情,故應認自108 年11月19日起,被告即有拒絕原告繼續施工之意,始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取走。而雙方復不爭執於108 年12月
5 日就此工程之進行及相關情事進行調解而不成,嗣被告乃於109 年3 月23日以定作人之地位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故可由此時序認原告於108 年11月19日時,雖已逾展延之完工期限(108 年10月10日)而仍未完工,然仍應以此時(108 年11月19日)為原告遲延完工之終期,而非如被告所述應延至108 年12月5 日始為遲延完工之終期。準此,原告雖有遲延完工之情形,惟該遲延完工之時間係自108 年10月11日起至108 年11月19日止,共計40日,並非被告所主張之111 日。再原告既有遲延完工之情形,則被告因此於10
9 年3 月2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邡t爭工程於簽約後,是否有追加、減工程?該等追加、減工
程之金額是否有達成合意?原告已完成之原始工程、追加工程,是否有瑕疵,應予扣除之瑕疵金額?■茩鴔i主張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又陸續有追加或追減
之工程,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以認定,而就此等原始工程工項及追加、追減工程工項之詳細內容,及兩造就該等工項之個別意見,則如附表所示。
■狾A被告復爭執其並未就追加工程部分,與原告協議每項工程
款,而原告雖不否認被告確未就原告之追加工程報價單部分加以簽認,然自兩造間(包括被告之配偶)以通訊軟體所為之對話內容觀之,兩造究竟是否有達成合意及應如何計價部分,亦詳如附表所示。
■悒t原告亦不否認部分工項確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或未予施作
之情形,故該等部分被告雖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然此等瑕疵若確可歸責於原告所生,被告仍可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減除該瑕疵部分之價值,而請求扣除如附表所示之瑕疵費用,對此部分原告亦未為爭執,至何等工項有瑕疵及是否須扣款部分,即如附表所示。
■坉鴔i是否可請求預期利益?■茷騿u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應由定作人就提前終止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承攬人對於契約終止無可歸責事由之情形為限,否則將使原本應負違約責任之承攬人得於訂立承攬契約後惡意不履行契約,致定作人不得不終止契約時,承攬人反可向定作人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害,此應非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本旨,故得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請求「預期利益損害」者,係以承攬人對於契約經定作人終止「無可歸責事由」之情形為限,方符合民法第511 條但書所蘊含「利益衡平原則」之立法目的。
■珙O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在將近完工之際,卻因被告終止系爭
契約,致原告尚未將如附表編號三工程異動■■L「大門折紗」〈7,500 元〉、如附表編號十一光源工程■I「AR1 11雙燈(無邊框)〈6,800 元〉、如附表編號十三其他1 工程■H「沙發牆面鐵件」〈5,000 元〉及如附表編號十四其他2 工程■■「2F電視牆壁爐」〈13萬6,000 元〉等工項施作完畢,以上項目合計工程神共15萬5,300 元,並應加計因未完工而導致扣除之10%工程管理費1 萬5,530 元(計算式:155,300元xl0 %=15,530 元),是原告就此部分本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17萬830 元(計算式:155,300 元+15,530 元=170,830元),但因契約終止無法施作。然依108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室內裝潢工程」同業利潤標準中所列其淨利率為12%(參原證九),故原告得請求之預期利益應為2 萬500 元【計算式:170,830xl2%=20,500 元】等語(參本院卷二第75頁)。經查,原告確實就上開項均未施作,已如附表所示,但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完工事由所致,既經本院認定於前,則依前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
■禸滼y是否已達成由原告收購壁爐之協議?應收購之價格為何
?此等協議是否須限被告依約如期給付工程款時,始應履行?該部分被告是否可主張與應給付之工程款加以抵銷?■虒g查,參以兩造於107 年11月25日之對話內容,其中原告確
向被告提及:「我建議這台機器(指壁爐)先購買來我把她組裝一下認無誤後我請憲哥照做。然後我會再把壁爐收起來保管好」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33 頁),是可認係原告建議被告先行購入系爭壁爐,且允諾會為被告先預裝壁爐後,再將壁爐收起來加以保管。另原告於108 年9 月25日與被告對話中,亦不否認安裝壁爐時鑿孔後忽略未施作矽利康而致雨水灌入鏽蝕等情(參本院卷二第484 頁對話內容)。準此,足認原告確未盡到安裝、保管之責,壁爐發生鏽蝕部分應可歸責於原告。
■狺S原告未盡其保管壁爐之責任,被告本可向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故被告主張經兩造協議後,原告同意照價收買該壁爐,確屬合理。至原告雖稱須被告如期給付工程款,原告始同意在被告給付之範圍內,抵銷原告應交付之壁爐款項。惟壁爐損壞一事,本即可歸責於原告,不論被告有無依約履行給付工程款之責任,被告均可向原告請求賠償,則被告並無必要同意須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始得要求原告照價收買壁爐之件件。況參以兩造自108 年9 月24日起至108 年10月17日止之對話內容中涉及壁爐部分(參本院卷二第483 頁至第487頁),均無原告說明須被告給付工程款,原告始願意收購該壁爐之內容,故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悒t原告主張當初所談好之收購壁爐金額,非如被告主張當初
購入系爭壁爐之價格23萬4,813 元等語。然系爭壁爐既自購入後即交由原告安裝保管致損壞,則被告請求原告全部照價收買確屬有據,而原告對於該壁爐整體價格為23萬4,813 元部分並未為爭執,僅爭執協議之收買價格應低於20萬元,且被告復已就此提出相關購買紀錄足資為憑,而原告亦已於本院審理中取走系爭壁爐,則被告主張對原告有23萬4,813 元之請求權存在,確屬有據。
■衎騿u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所明定。是查,兩造既有達成由原告收購壁爐之協議,且該協議與被告是否有依約給付工程尾款部分亦無相關,原告復自承確已於109 年12月10日派員至系爭房屋取走前為被告安裝之壁爐(參本院卷二第495 頁),被告若有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亦已屆清償期,則被告主張就該收購價格可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加以抵銷,自屬有據。
■■被告是否可向原告請求逾期完工之逾期違約金75萬4,800 元
,並主張以之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加以抵銷?■茖怢t爭契約第14條係約定:「逾期損失:乙方(指原告)如
不依照合約規訂,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指被告)損失,按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乙方不得有異議」(參本院卷一第17頁)。
■珙O查,原告確已於契約原訂之108 年1 月10日開工時間進場
,至原告究於何時實質進行原始工程及追加工程,契約約定施工期限是否足夠等,乃係原告應於契約簽立前即應自行估算並於該施工期間內自行安排之事,自不得主張實質上施工時間有延後起算,且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故系爭工期仍應自
108 年1 月10日開始,並至108 年6 月30日完工,但後來被告既已同意原告延至108 年10月10日完工,惟原告直至108年11月19日經被告拒絕進場時,仍未施作完畢,而有逾期40日部分,誠如上述。是原告顯已逾越展延之完工期限仍未完工,被告主張可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計處違約金,即屬有據。
■捄M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分,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關於系爭契約第14條之逾期損失約定,依其文義觀之,應屬原告逾期完工之損害賠償預定型違約金之約定。再揆諸上開違約金約定之內容,係以逾期時間長短而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為計算,然系爭工程確屬繁複,再加上於工程進行中,同時有其他施工單位進行施工,而觀以兩造之對話內容,原告亦有積極處理被告之各項請求,雖結果不如預期,亦未能及時完工,而原告亦未依約就系爭契約之追加工程向被告請求延長工期,本有不該,然觀以附表所示之追加工程,並非僅為原工項之變更、修補,諸多追加工項確須耗費相當期間,故本院認該逾期完工之違約金雖依約計算應為24萬2,079元(6,051,969元〈附表編號一至十六之總價〉■N1000×40=242,079 元),仍應酌減為10萬元為適當,被告以此主張與原告之本案請求加以抵銷,亦屬有據。
■■本案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其實際施作之情形,在扣除未予施作及工程瑕疵後之工程總價為625 萬6,503 元(詳如附表所示),而被告前已給付658 萬元,被告復可向原告請求23萬4,813元之壁爐收購款及逾期完工違約金10萬元,且以此為抵銷之抗辯,則原告應已無任何款項可向被告請求(6,256,503 -6,580,000 -234,813 -100,000 =-658,310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490條及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6,275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附表:
┌──┬───────────┬────┬────────────┬───────────┬─────────────┐│編號│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鑑定意見 │├──┼───────────┼────┼────────────┼───────────┼─────────────┤│一、│■M迴水主幹管變動差價 │15,000 │被告確有追加工項,且原告│被告確有追加工項,原告│承攬人未提出證明文件以證雙││工程├───────────┼────┤已施作完成,被告對此亦不│亦有施作完成,然此工項│方有合意變更前,建議不予以││異動│■L熱水幹管變更即加大( │20,000 │爭執。此工項原告已於「 │業經原告於「十、水電工│計價。 ││■■ │ 含二樓變動) │ │十、水電工程■鞢v計價,故│程■鞢v計價過,故此工項│ ││ ├───────────┼────┤此工項不算入工程款內。 │為重複計價,不應算入工│ ││ │■K冷水從二樓外截斷變更│15,000 │ │程款內。 │ ││ │ (車庫區域打變更) │ │ │ │ ││ ├───────────┼────┤ │ │ ││ │■J廚房新增冷熱排水 │10,000 │ │ │ ││ ├───────────┼────┤ │ │ ││ │■I廚房專用迴路變更 │14,000 │ │ │ ││ ├───────────┼────┼────────────┼───────────┼─────────────┤│ │■H其他插座電源新增異動│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此項目依雙方約定,估價單金││ │ │ │ │ │額為0元,建議不予以計價。 ││ ├───────────┼────┼────────────┼───────────┼─────────────┤│ │■G1-2 樓開挖/ 修補/ 防│35,000 │被告於建商興建系爭房屋後│原告於108 年2 月間施工│承攬人未提出證明文件以證雙││ │ 水等 │ │,採用進口熱水器及過濾水│不慎打穿2F兒子房外牆,│方有合意變更前,建議不予以││ │ │ │質系統及特殊油煙機等特殊│被告於2 月15日即要求原│計價。 ││ │ │ │設備,導致管線須重新配置│告應修繕及加強防水,雙│ ││ │ │ │與加大,因此原告應被告要│方約定以「五、泥作工程│ ││ │ │ │求開挖。而因管徑需加大,│■D」之工程進行修繕。故│ ││ │ │ │配合管線規格需要將牆壁打│此項屬重複計價,即不應│ ││ │ │ │到穿,原告曾向被告說明此│計入工程款。 │ ││ │ │ │事,故始有此項目之施做,│ │ ││ │ │ │至於「五、泥作工程■D」屬│ │ ││ │ │ │同一項目之另一工法,始能│ │ ││ │ │ │將牆壁復原,故此項及「五│ │ ││ │ │ │、泥作工程■D」皆須計入工│ │ ││ │ │ │程款。 │ │ ││ ├───────────┼────┼────────────┼───────────┼─────────────┤│ │■F大理石變更為刷漆 │6,000 │被告原希望用金屬鐵件收邊│原告未依約以「大理石鐵│現場並無鐵件收邊,收邊方式││ │ (減2000給你們) │ │,此部分經原告告知需加價│件收邊」,擅自變更已「│為電視牆上原以黑色刷漆處理││ │ │ │8,000 元,被告覺得價格過│刷漆」施作,經被告發現│,數量約13尺,建議以施作現││ │ │ │高,故取消鐵件收尾,變更│後,方藉詞降價要求被告│況價值連工帶料及管銷成本約││ │ │ │為油漆刷黑,始列為追加項│同意變更,但被告並未同│1,000元。 ││ │ │ │目,並備註扣除2,000 元之│意變更。 │ ││ │ │ │差價,原告已施做完畢。 │ │ ││ ├───────────┼────┼────────────┼───────────┼─────────────┤│ │■E邱姊指定庭院水變更( │8,000 │原告已施作,被告對此不爭│本件雙方確有追加此工項│承攬人未提出證明文件以證雙││ │ 110V/220V/開關) │ │執。 │,原告亦有施作完成,故│方有合意變更前,建議不予以││ │ │ │ │應算入工程款。 │計價。 ││ ├───────────┼────┼────────────┼───────────┼─────────────┤│ │■D洗衣房櫃體 │31,50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 │ │。 ││ │■C洗衣房人造石( 258cm/│31,000 │ │ │ ││ │ 深65cm) │ │ │ │ ││ ├───────────┼────┼────────────┤ ├─────────────┤│ │■BAMBEST/60CM 洗衣槽( │-5,000 │雙方原約定由被告自購洗衣│ │業主自備,建議不予以計價。││ │ 業主自備) │ │槽,惟嗣被告仍委請原告代│ │ ││ │ │ │購並安裝,此部分於「一、│ │ ││ │ │ │工程異動■■■」為追加。 │ │ ││ ├───────────┼────┼────────────┤ ├─────────────┤│ │■AAMBEST/60CM 洗衣槽( │1,500 │此項原告已施作矽利康與固│ │承攬人僅就位置放置,未確實││ │ 安裝工資) │ │定完成,故此項應計入工程│ │固定及施打矽利康收邊,建議││ │ │ │款。 │ │不予以計價。 ││ ├───────────┼────┼────────────┤ ├─────────────┤│ │■@工作區腳踏式出水龍頭│-3,500 │同鑑定意見。 │ │業主自備,建議不予以計價。││ ├───────────┼────┤ │ ├─────────────┤│ │■■主臥衛浴設備安裝( 由│0 │ │ │由麗舍衛浴安裝,建議不予以││ │ 麗舍安裝) │ │ │ │計價。 ││ ├───────────┼────┤ │ ├─────────────┤│ │■■主臥浴室磚 │-25,000 │ │ │承攬人未施作,建議不予以計││ ├───────────┼────┤ │ │價。 ││ │■■石英石檯面 │-120,000│ │ │ ││ ├───────────┼────┼────────────┼───────────┼─────────────┤│ │■■麗舍造成之修改( 含泥│35,000 │被告委請原告重新開挖修改│本件雙方確有追加此工項│承攬人未提出證明文件以證雙││ │ 做水電) │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此│,原告亦有施做完成,故│方有合意變更前,建議不予以││ │ │ │項應計入工程款。 │應算入工程款。 │計價。 ││ ├───────────┼────┼────────────┼───────────┼─────────────┤│ │■■代購工作間洗手槽 │4,480 │原告確有為被告代購,被告│原告確實有為被告代購洗│承攬人未施作,建議不予以計││ │ │ │對此亦不爭執,故此項應計│手槽,故應算入工程款。│價。 ││ │ │ │入工程款。 │ │ ││ ├───────────┼────┼────────────┼───────────┼─────────────┤│ │■爧p具補開孔 │2,500 │為配合被告之廚具業者,被│同補充鑑定意見。 │現場確實於櫃體內有新增施作││ │ │ │告委請原告施作此項目,原│ │補開孔1 處,建議以施作現況││ │ │ │告已施作完成,可於現場確│ │價值為2,500元。 ││ │ │ │認。 │ │ ││ ├───────────┼────┼────────────┤ ├─────────────┤│ │■齯藿q出水電路變更 │10,000 │為配合被告之廚具業者做修│ │現場確實有施作變更給水管1 ││ │ │ │改,並已施作完成,可於現│ │組、抽油管機排水1 組、抽油││ │ │ │場確認。 │ │煙機給水管1 組、220V電源1 ││ │ │ │ │ │組,並有原告提供照片佐證說││ │ │ │ │ │明,建議已施作現況價值為 ││ │ │ │ │ │10,000元。 ││ ├───────────┼────┼────────────┼───────────┼─────────────┤│ │■鬫僎筍■穀倉門的門片換│25,000 │同鑑定意見。 │此工項業經原告於「十二│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 木做 │ │雙方合意變更以木做施工,│、系統工程■L」計價過,│。 ││ │ │ │故產生此項費用,而原告另│故此工項為重複計價,不│ ││ │ │ │於「十二、系統工程■L」已│應計入工程款內。 │ ││ │ │ │降價計算,兩者有所不同,│ │ ││ │ │ │故此項應計入工程款。 │ │ ││ ├───────────┼────┼────────────┼───────────┼─────────────┤│ │■鬗j理石石材含加工不含│-270,000│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該項目業主自行發包,建議不││ │ 廁所 │ │ │ │予以計價。 ││ ├───────────┼────┼────────────┼───────────┼─────────────┤│ │■鶚艉熅虩媗雱■ │10,000 │被告要求修改,被告對此亦│本件雙方確有變更扶手之│承攬人未提出證明文件以證雙││ │ │ │不爭執。 │材質,原告亦有施做完成│方有合意變更前,建議不予以││ │ │ │ │,故應算入工程款。 │計價。 ││ ├───────────┼────┼────────────┼───────────┼─────────────┤│ │■穭擖鄙怳儦磥麇■ │-25,00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該項目已退料,建議不予以計││ │ │ │ │ │價。 ││ ├───────────┼────┼────────────┼───────────┼─────────────┤│ │■騛q視牆/ 圓弧轉腳櫃 │10,000 │被告要求原告追加此項目,│本件雙方確有變更此工項│現場鑑定已施作。 ││ ├───────────┼────┤並對原告已施做完畢不爭執│,原告亦有施做完成,故│承攬人未提出證明文件以證雙││ │■罋q梯扶手崁燈光 │15,000 │,故此項應計入工程款。 │應算入工程款。 │方有合意變更前,建議不予以││ ├───────────┼────┤ │ │計價。 ││ │■魊x藏室變更/ 書房加層│10,000 │ │ │ ││ │ 板 │ │ │ │ ││ ├───────────┼────┤ │ │ ││ │■蟥摝g美耐板變更鍍鈦漆│20,000 │ │ │ │├──┼───────────┴────┴────────────┴───────────┴─────────────┤│本院│一、兩造不爭執:對於「工程異動■怴v編號■H、■E■■C、■■■■齱B■鶠B■鞳■薱﹞嚏A原告主張為系爭工程之項目及金額,業經││之判│ 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送請鑑定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認原告此部││斷 │ 分請求,應屬有理由,總計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87,480 元】(0 +8,000 +31,500+31,000+35,000+ ││ │ 4,480 +2,500 +10,000+10,000+10,000+15,000+10,000+20,000=187,480 元)。 ││ │二、編號■M■■I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兩造均不爭執該等項目之金額已於「水電工程■鞢v中請求,故該等項目應不予││ │ 再為計算工程款,故認此部分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應屬無理由。 ││ │三、編號■G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被告以前詞至辯,經查,據兩造所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原告於108 年1 月10││ │ 日傳訊:「水電此區品項會有點追加一些費用補貼水電」、「熱回水跟開挖(非常多)這個部分挖好配好管我會拍照做紀││ │ 錄」、「目前從二樓的小陽台一路開挖,配管走到一樓」(參本院卷二第436 頁),嗣原告於108 年1 月26日單獨傳訊被││ │ 告本人:「這幾天我已經將水電會增加的費用整理出來,大多數的東西我們都吸收,目前針對活水/ 熱水器的等級提升跟││ │ 管線開挖變動,這個真的差異太大,等於都重挖,與一開始的差很多……」(參本院卷二第309 頁),可知雙方確已合意││ │ 追加進行管線開挖工程,且該開挖範圍為1-2 樓,故認原告主張請求本項之工程款應屬有理由。雖據兩造間LINE群組對話││ │ 紀錄所示,被告配偶於108 年2 月15日曾傳訊:「早上去寬繞了一下,發現師傅在鑿打二樓牆壁時處理過度,造成剩牆厚││ │ 度過薄、甚至把整個牆壁打穿,破壞了原本的白色防水外牆(小孩房陽台處)…因本建案外牆沒有貼磚,建商在施蓋時做││ │ 了3 、4 次外牆防水工程…如果穿孔的外牆沒有重新做好防水,時日一久必有滲水之虞。」(參本院卷二第441 頁),可││ │ 認確有原告師傅於開挖時不慎打穿外牆之情形,然觀之被告配偶傳訊之時間,可知悉此係為雙方追加1-2 樓管線開挖後所││ │ 發生之情形,無法僅因原告師傅開挖不慎之事,即不認雙方前已合意追加之工程,故認原告此項請求應屬有理由,是原告││ │ 本項得請求工程款【35,000元】。 ││ │四、編號■F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經鑑定意見認現場僅有黑色刷漆,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陳稱本項工程施作黑色刷漆為││ │ 兩造合意之變更,並已備註酌減2,000 元,故原告得請求6,000 元之工程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據鑑定意見所建議││ │ 之施作價值為1,000 元,且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已合意變更本項為黑色刷漆,並同意6,000 元之工程款,認應以鑑定意見所││ │ 認之現況價值為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計算。雖原告陳稱刷漆之市場行情價格約落在500 元/ 尺,原告經鑑定已施作約13尺││ │ ,實際施作價值約為6,500 元不等,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相差無幾,故本項工程仍應以6,000 元計算云云,然原告並未提││ │ 出相關證明佐證刷漆之市場行情價格,亦未提出購置材料等收據以茲證明,實難僅因原告所稱即認原告已施作黑色刷漆工││ │ 程具有6,000元之價值,故認原告本項得請求之工程款仍以【1,000元】計算。 ││ │五、編號■B、■@、■鶶﹞嚏A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兩造均不爭執該項為被告所自行準備,故認此部分原告請求,應屬無理由││ │ 。 ││ │六、編號■A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雖原告主張其已施作矽利康固定完成等語,惟經鑑定單位鑑定認原告僅放置於位置││ │ 上方,未確實固定及施作矽利康,故認原告此項請求之工程款,應屬無理由。 ││ │七、編號■■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兩造均不爭執該項並非由原告所施作,故認此部分原告請求,應屬無理由。 ││ │八、編號■■、■■部分,原告主張為系爭工程之項目及金額,兩造均不爭執該等項目原告並未施作,故認該部分原告請求之工程││ │ 款,應屬無理由。 ││ │九、編號■鰴﹞嚏A原告主張之項目,業經鑑定單位鑑定原告已施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綜觀兩造LINE對話紀錄,似未有原││ │ 告告知此項追加更改需收費之情形,僅有原告於108 年6 月12日傳訊「剛剛修正得玄關鞋櫃後來、我是否要把它改為木工││ │ 櫃?」、「正面的門片木皮再選過」,然經被告配偶回復「這些細節我們並沒有請求更改」,雖經原告表示調整過的其實││ │ 在溝通過程中都有提及,也有給予被告整套圖面,惟被告配偶最後回覆「以原先設計為原則,部分重新設計的以你們為準││ │ …」等語,無法清楚知悉兩造就該項變更及金額之追加是否達成合意,且又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已知悉該項變更及增加││ │ 之工程款,故認縱原告該項目確已經鑑定為施作完成,亦不能於未經被告同意前,再追加工程款,是原告應不得請求本項││ │ 工程款。 ││ │十、編號■臛﹞嚏A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兩造均不爭執該項被告已取消施作,故不予計價。 ││ │十一、綜上,原告就「工程異動■怴v部分,總計得請求【223,480元】(187,480+35,000+1,000=223,480元 )。 │├──┼───────────┬────┬────────────┬───────────┬─────────────┤│二、│■M鞋櫃百頁門片價差 │8,000 │被告要求原告追加此項目,│本件雙方確有變更此工項│承攬人未提出證明文件以證雙││工程│ │ │並對原告已施做完畢不爭執│,原告亦有施做完成,故│方有合意變更前,建議不予以││異動│ │ │,故此項應計入工程款。 │應算入工程款。 │計價。 ││■■ ├───────────┼────┼────────────┼───────────┼─────────────┤│ │■L新增視聽室及小孩房浴│36,00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 櫃 │ │ │ │。 ││ ├───────────┼────┤ │ │ ││ │■K代購大門電子鎖 │22,500 │ │ │ ││ ├───────────┼────┤ │ ├─────────────┤│ │■J吧檯/ 車庫/ 戶外龍頭│-32,000 │ │ │業主自備,建議不予以計價。││ ├───────────┼────┼────────────┼───────────┼─────────────┤│ │■I吧檯/ 車庫/ 戶外面盆│3,780 │被告對原告確實有購置不爭│原告確實有為被告購置,│承攬人未提出證明文件以證雙││ │ │ │執,故此項應計入工程款。│故應算入工程款。 │方有合意變更前,建議不予以││ │ │ │ │ │計價。 ││ ├───────────┼────┼────────────┼───────────┼─────────────┤│ │■H次臥室大圖或壁紙 │-8,00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承攬人未施作,建議不予以計││ ├───────────┼────┤ │ │價。 ││ │■G全室窗簾室內預估值/ │-73,400 │ │ │ ││ │ 不含玻璃屋 │ │ │ │ ││ ├───────────┼────┤ │ ├─────────────┤│ │■F戶外冷氣格柵指定加高│0 │ │ │依雙方約定,估價單金額為0 ││ │ │ │ │ │元,建議不予以計價。 ││ ├───────────┼────┼────────────┼───────────┼─────────────┤│ │■E主臥室淋浴拉門 │28,000 │現況價值同鑑定意見,同意│本項屬施工瑕疵。 │承攬人已施作。已施作價值依││ │ │ │修補費用。 │依鑑定報告所示,瑕疵修│估價單計算,惟有矽利康施打││ │ │ │ │補費用為1,000 元,而原│未充足,上膠不足之瑕疵,瑕││ │ │ │ │告已自行退場、搬走現場│疵修繕費用約800 至1,200 元││ │ │ │ │機具,顯有預為拒絕修補│,取均價1,000 元。 ││ │ │ │ │之意思,故此施工瑕疵已│ ││ │ │ │ │無法修補,被告得請求 │ ││ │ │ │ │1,000 元之損害賠償。 │ ││ ├───────────┼────┼────────────┼───────────┼─────────────┤│ │■D沙發牆面收邊( 遠東鍍│-28,000 │此項原為「十三、其他工程│同鑑定意見。 │已於「其他工程■G」之沙發牆││ │ 鈦TKED005) │ │■G」之追減,後實際施做19│ │面收邊計價。 ││ │ │ │條,故再追加下列一項。 │ │ ││ ├───────────┼────┼────────────┼───────────┤ ││ │■C沙發牆面收邊( 改回原│19,000 │此工項原告於「十三、其他│此工項業經原告於「十三│ ││ │ 價) │ │工程■G」計價過,故不計入│、其他工程■G」計價過,│ ││ │ │ │工程款內。 │故此工項為重複計價,不│ ││ │ │ │ │應計入工程款內。 │ ││ ├───────────┼────┼────────────┼───────────┼─────────────┤│ │■B沙發牆面變更鍍鈦漆 │15,000 │原告已施作完成。「一、工│此工項業經原告於「一、│現場鑑定已施作。 ││ │ │ │程異動■■臐v是指圓弧中島│工程異動■■臐v計價過,│承攬人未提出證明文件以證雙││ │ │ │吧檯,此項則是沙發原為白│故此工項為重複計價,不│方有合意變更前,建議不予以││ │ │ │漆,後更改為鍍鈦漆,兩者│應算入工程款內。 │計價。 ││ │ │ │不同,故此項應計入工程款│ │ ││ │ │ │。 │ │ ││ ├───────────┼────┼────────────┼───────────┼─────────────┤│ │■A玻璃屋壁爐鐵架 │-6,00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承攬人未施作,建議不予以計││ ├───────────┼────┤ │ │價。 ││ │■@玻璃屋鐵件隔柵門 │-13,500 │ │ │ ││ ├───────────┼────┤ │ │ ││ │■■玻璃屋格柵天花板L 型│-25,000 │ │ │ ││ ├───────────┼────┤ │ ├─────────────┤│ │■■進玻璃屋門片玻璃 │-6,000 │ │ │業主自備,建議不予以計價。││ ├───────────┼────┤ │ ├─────────────┤│ │■■主臥更衣室門後明鏡 │4,500 │ │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 │ │。 ││ │■■主臥更衣室玻璃層板( │4,250 │ │ │ ││ │ 打型) │ │ │ │ ││ ├───────────┼────┼────────────┼───────────┼─────────────┤│ │■■主臥浴室牆面玻璃層板│1,950 │原告已進料並置於現場,待│同補充鑑定意見。 │現場確實有置於現場,規格數││ │ │ │被告之大理石公司進行開孔│ │量為厚度8mm 清玻璃,共3 片││ │ │ │,原告始能作業。 │ │,建議已施作現況價值為 ││ │ │ │ │ │1,950元。 ││ ├───────────┼────┼────────────┼───────────┼─────────────┤│ │■虪D臥室梳妝鏡框( 含明│8,00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 鏡) │ │ │ │。 ││ ├───────────┼────┤ │ ├─────────────┤│ │■齯G樓浴室鏡框( 變更為│-6,000 │ │ │已於「工程異動■■龤v之主臥││ │ 畫框/ 含明鏡) │ │ │ │室梳妝鏡框計價。 ││ ├───────────┼────┤ │ ├─────────────┤│ │■鰹悕赲M波 │-4,800 │ │ │承攬人未施作,建議不予以計││ │ │ │ │ │價。 ││ ├───────────┼────┤ │ ├─────────────┤│ │■鰨悕衩i示玻璃框 │12,500 │ │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 │ │ │ │。 ││ ├───────────┼────┤ │ ├─────────────┤│ │■齙c櫃區坐墊面皮革( │-2,800 │ │ │承攬人未施作,建議不予以計││ │ 4CM 片泡棉/ 拉扣) │ │ │ │價。 ││ ├───────────┼────┤ │ │ ││ │■纁悕郋嶸■價差 │-5,000 │ │ │ ││ ├───────────┼────┤ │ │ ││ │■騞c櫃區貼磚 │-6,500 │ │ │ ││ ├───────────┼────┤ │ │ ││ │■翽c櫃區磁磚( 義大利鐵│-8,000 │ │ │ ││ │ 道磚/ 防霉填縫) │ │ │ │ ││ ├───────────┼────┼────────────┼───────────┤ ││ │■韖N購籃球框 │12,000 │原告已代購完成交予被告,│原告確實有為被告代購,│ ││ │ │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此項│故應算入工程款。 │ ││ │ │ │應計入工程款。 │ │ ││ ├───────────┼────┼────────────┼───────────┤ ││ │■藂鉞ㄘ迠K皮+ 門檔安裝│6,000 │此項本為被告自備樂高材料│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該項請│ ││ │ │ │,原告負責底材部分,後被│求。(本院卷二第409 頁│ ││ │ │ │告於驗收前因故暫緩該牆面│) │ ││ │ │ │設計而請原告貼上面材,原│ │ ││ │ │ │告已施作完成,故此項應計│ │ ││ │ │ │入工程款。 │ │ ││ ├───────────┼────┼────────────┼───────────┼─────────────┤│ │■鴷N購狗屋抽風機( 此項│0 │原告有為被告代購,並施作│此工項實際上原告有為被│依雙方約定,該項取消,建議││ │ 取消) │ │完畢,已於「十三、其他2 │告代購,亦安裝於狗屋上│不予以計價。 ││ │ │ │工程■■」計價。 │,並已於「十三、其他2 │ ││ │ │ │ │工程■■」計價過。 │ │├──┼───────────┴────┴────────────┴───────────┴─────────────┤│本院│一、兩造不爭執:對於「工程異動■芊v編號■M■■K、■I、■F、■■、■■、■龤B■騿B■鞢B■鼣﹞嚏A原告主張為系爭工程之項目及金││之判│ 額,業經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送請鑑定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認││斷 │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由,總計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11,530 元】(8,000 +36,000+22,500+3,780 +││ │ 0 +4,500 +4,250 +8,000 +12,500+12,000=111,530元)。 ││ │二、編號■J、■■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兩造均不爭執該項為被告所自行準備,故認此部分原告請求,應屬無理由。 ││ │三、編號■H、■G、■A■■■、■驉B■鶠■繷﹞嚏A原告主張為系爭工程之項目及金額,兩造均不爭執該等項目原告並未施作,故認││ │ 該部分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應屬無理由。 ││ │四、編號■E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經被告以前詞至辯,認該項屬工程瑕疵。經查,據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所示,原告││ │ 就本項之工程已施作完畢,惟確有瑕疵部分,因而產生瑕疵修補費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請求應酌減瑕疵修補││ │ 費用,以【27,000元】(28,000-1,000 =27,000元)計算。 ││ │五、編號■D、■C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兩造均不爭執該等項目之金額已於「其他工程■G」中請求,故該等項目應不予││ │ 再為計算工程款,故認此部分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應屬無理由。 ││ │六、編號■B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被告認原告已於「工程異動■■臐v計價過,不應再次請求。經查,據兩造LINE對話││ │ 紀錄所示,被告配偶於108 年8 月22日曾傳訊「阿信,謝謝你的訊息,我們商量後覺得價差頗大,所以決定沙發背牆中段││ │ 用鍍鈦漆…」,認被告確有為該項工程變更之請求,另據被告所提出其與原告公司設計師即證人江明錩間之LINE對話紀錄││ │ 所示,雖於被告詢問沙發背牆鍍鈦漆面積變更後差多少?等語,嗣經原告公司設計師回覆後,原告設計師曾傳訊「老闆應││ │ 該算一樣錢沒變多」,然既原告設計師江明錩回答「應該」,應可認其為主觀上自行猜測,而非原告對於被告之追加不予││ │ 以請求工程款。又經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有施作吧檯,且經鑑定機關鑑定,原告所請求之兩種項目,原告均已││ │ 施作完成,認原告此項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與「工程異動■■臐v不同,原告此項請求應屬有理由,故認原告得請求此項││ │ 工程款【15,000元】。 ││ │七、編號■■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進料並放置於現場,且經鑑定機關鑑定已施作之現況價值為 ││ │ 1,950元,故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工程款【1,950元】。 ││ │八、編號■瓥﹞嚏A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兩造均不爭執該等項目之金額已於「工程異動■■龤v中請求,故該等項目應不予再││ │ 為計算工程款,故認此部分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應屬無理由。 ││ │九、編號■薱﹞嚏A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被告原認應同鑑定單位所鑑定原告未為施作,而不得請求工程款費用,嗣被告於 ││ │ 109 年11月24日當庭同意給付原告該項請求之工程款,故認原告此項得請求工程款【6,000元】。 ││ │十、綜上,原告就「工程異動■芊v部分,總計得請求【161,480 元】(111,530 +27,000+15,000+1,950 +6,000 = ││ │ 161,480 元)。 │├──┼───────────┬────┬────────────┬───────────┬─────────────┤│三、│■M玄關鞋櫃訂製鐵片層板│6,000 │原告已告知被告報價並已完│同鑑定意見,原告並未施│承攬人未施作,建議不予以計││工程│ │ │成訂製,故應計入工程款。│作。 │價。 ││異動├───────────┼────┼────────────┤ │ ││■■ │■L大門折紗 │7,500 │同鑑定意見。 │ │ ││ ├───────────┼────┤ │ │ ││ │■K廚房訂製鐵件門檔 │15,000 │ │ │ │├──┼───────────┴────┴────────────┴───────────┴─────────────┤│本院│一、對於「工程異動■吽v編號■L、■K部分,原告主張為系爭工程之項目及金額,兩造均不爭執該等項目原告並未施作,故認該││之判│ 部分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應屬無理由。 ││斷 │二、編號■M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雖經原告陳稱已向被告配偶報價並已訂料,應得請求工程款等語,惟該項經鑑定機關鑑定││ │ 為未施作,且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已向被告報價並達成合意,實無法僅因原告稱其已報價並訂料,即認其得請求該││ │ 項之工程款,故認原告應不得請求本項之工程款。 ││ │三、綜上,原告就「工程異動■吽v部分,應無工程款得請求。 │├──┼───────────┬────┬────────────┬───────────┬─────────────┤│四、│■M一樓對外開門 │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依雙方約定,估價單金額為0 ││拆除├───────────┼────┤ │ │元,建議不予以計價。 ││工程│■L原二樓廚房區域 │0 │ │ │ ││ ├───────────┼────┤ │ │ ││ │■K書房開窗等 │0 │ │ │ ││ ├───────────┼────┤ │ ├─────────────┤│ │■J二樓主臥淋浴區剔除 │10,000 │ │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 │ │ │ │。 ││ ├───────────┼────┤ │ ├─────────────┤│ │■I二樓局部隔間牆拆除 │0 │ │ │依雙方約定,估價單金額為0 ││ │ │ │ │ │元,建議不予以計價。 ││ ├───────────┼────┤ │ ├─────────────┤│ │■H廢棄物清運 │5,500 │ │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 │ │。 ││ │■G廢棄物搬工 │1,500 │ │ │ ││ ├───────────┼────┤ │ ├─────────────┤│ │■F書房區開窗 │ 0 │ │ │依雙方約定,估價單金額為0 ││ │ │ │ │ │元,建議不予以計價。 │├──┼───────────┴────┴────────────┴───────────┴─────────────┤│本院│一、兩造不爭執:對於「拆除工程」編號■M■■F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項目及金額,業經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兩造間 ││之判│ 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送請鑑定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由,總計原││斷 │ 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7,000元(0+0+0+10,000+0+5,500 +1,500+0 =17,000元)。 │├──┼───────────┬────┬────────────┬───────────┬─────────────┤│五、│■M一樓/ 陽光屋/ 貼磚工│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依雙方約定,估價單金額為0 ││泥作│ 程 │ │ │ │元,建議不予以計價。 ││工程├───────────┼────┤ │ ├─────────────┤│ │■L鞋櫃區貼磚 │6,500 │ │ │承攬人未施作,建議不予以計││ ├───────────┼────┤ │ │價。 ││ │■K鞋櫃區磁磚 │8,000 │ │ │ ││ ├───────────┼────┤ │ ├─────────────┤│ │■J外傭淋浴區貼磚門檻 │0 │ │ │依雙方約定,估價單金額為0 ││ ├───────────┼────┤ │ │元,建議不予以計價。 ││ │■I外傭淋浴區貼砌1/2 磚│0 │ │ │ ││ ├───────────┼────┤ │ │ ││ │■H二樓原廚房拆除後粉光│0 │ │ │ ││ ├───────────┼────┤ │ ├─────────────┤│ │■G二樓主浴室打底 │18,000 │ │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 │ │ │ │。 ││ ├───────────┼────┤ │ ├─────────────┤│ │■F二樓全室水泥整平 │0 │ │ │依雙方約定,估價單金額為0 ││ │ │ │ │ │元,建議不予以計價。 ││ ├───────────┼────┤ │ ├─────────────┤│ │■E外牆大門安裝後崁縫 │3,000 │ │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 │ │ │ │。 ││ ├───────────┼────┼────────────┼───────────┼─────────────┤│ │■D兒子房外陽台防水/ 修│10,000 │此項同「工程異動■■G」之│此工項為原告於108 年2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 補 │ │理由,與該項屬同一項目之│月間施工不慎打穿2F兒子│。 ││ │ │ │另一工法,始能將牆壁復原│房外牆,被告要求原告應│ ││ │ │ │,故此項亦須計入工程款,│修繕及加強防水,雙方便│ ││ │ │ │而被告對此項須付款並不爭│約定此項進行修繕,被告│ ││ │ │ │執。 │願給付此項工程款。 │ ││ ├───────────┼────┼────────────┼───────────┼─────────────┤│ │■C淋浴區大理石及右側 │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依雙方約定,估價單金額為0 ││ │ │ │ │ │元,建議不予以計價。 ││ ├───────────┼────┤ │ ├─────────────┤│ │■B二樓原廚房區整平粉光│23,000 │ │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 │ │ │ │。 │├──┼───────────┴────┴────────────┴───────────┴─────────────┤│本院│一、兩造不爭執:對於「泥作工程」編號■M、■J■■E、■C、■B部分,原告主張為系爭工程之項目及金額,業經原告所提出之報││之判│ 價單,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送請鑑定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斷 │ 理由,總計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4,000元】(0+0+0+0+18,000+0+3,000+0+23,000=44,000元)。 ││ │二、編號■L、■K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兩造均不爭執該等項目原告並未施作,故認該部分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應屬無││ │ 理由。 ││ │三、編號■D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雖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有所爭執,惟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此項請求之工程款金││ │ 額,且經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所示,原告亦已施作完成,故認原告此項主張應屬有理由,原告得請求本項工程款【10,000││ │ 元】。 ││ │四、綜上,原告就「泥作工程」部分,總計得請求【54,000元】(44,000+10,000=54,000元)。 │├──┼───────────┬────┬────────────┬───────────┬─────────────┤│六、│■M保護工程含立面( 美國│108,00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木作│ 藍波板) │ │ │ │。 ││工程├───────────┼────┼────────────┼───────────┼─────────────┤│(1F│■L一樓全室造型天花板( │224,000 │原告所施作之天花板確為雙│原告未依約以「F1集層/ │現場施作為「F3集層/ 日本麗││) │ F1層板/日本麗仕雙層)│ │層矽酸鈣,僅有冷氣維修孔│日本麗仕雙層」施作,擅│仕雙層」,與估價單「F1集層││ │ │ │部分,因需輕量化為單層,│自變更以「F3集層/ 日本│/ 日本麗仕雙層」規格不符,││ │ │ │其餘皆為雙層。 │麗仕單層」施作,惟被告│須酌減價金,建議已施作現況││ │ │ │原報價單上為「F1╱日本麗│均未同意此變更。 │價值1 坪約7,500 元計算,本││ │ │ │仕雙層」材料,後實際施作│ │項約28坪,合計為210,000 元││ │ │ │為「F3╱日本麗仕雙層」材│ │。 ││ │ │ │料,係因原先採用之F1材料│ │又本項瑕疵重大,依市場合理││ │ │ │,缺點是較易有蟲害,於討│ │行情均價範圍其修補金額已大││ │ │ │論過程中被告仍希望注意蟲│ │於重新施作金額,建議本項拆││ │ │ │害問題,故後來雙方決定更│ │除後清潔完成恢復原狀交付定││ │ │ │換為F3材料,被告也曾到施│ │作人,滅失現況價值210,000 ││ │ │ │工現場檢視。且原告尚另聘│ │元、拆除清運約30,000元,合││ │ │ │請除蟲公司進行對於人體無│ │計240,000 元。 ││ │ │ │害之全室消毒及除蟲,並開│ │ ││ │ │ │立保固書交予被告,相關費│ │ ││ │ │ │用全由原告吸收,被告對此│ │ ││ │ │ │應為知悉。 │ │ ││ ├───────────┼────┼────────────┼───────────┼─────────────┤│ │■K玄關隔間牆( F1集成/ │55,00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 日本麗仕) │ │ │ │。 ││ ├───────────┼────┤ │ │ ││ │■J玄關鞋櫃含門斗旁( 木│77,000 │ │ │ ││ │ 皮價差吸收/ 修改吸收│ │ │ │ ││ │ ) │ │ │ │ ││ ├───────────┼────┼────────────┼───────────┼─────────────┤│ │■I面樓梯收納儲物櫃 │66,000 │此處梯下共分為面車庫與樓│本項屬未施作。 │本項目並未施作,其「面車庫││ │ │ │梯下方L 行收納,施工方法│ │」之櫃子已另行報價於鑑定報││ │ │ │為兩組櫃子分開施工,並非│ │告第11項- 寵物的家,建議現││ │ │ │一個雙面櫃,不應與「木作│ │況調整為0 元。 ││ │ │ │工程(1F)■F」合併計價。│ │ ││ │ │ │此項係被告要求從活動隔板│ │ ││ │ │ │收納櫃改為固定層板收納櫃│ │ ││ │ │ │,非原告任意變更,且雙方│ │ ││ │ │ │已約定單價為「11,000元/ │ │ ││ │ │ │尺」,而原告已完成約4.2 │ │ ││ │ │ │尺,自應計入工程款46,200│ │ ││ │ │ │元。 │ │ ││ ├───────────┼────┼────────────┼───────────┼─────────────┤│ │■H電視牆基座含門斗( 木│52,500 │同鑑定意見。 │此工項原約定為「15尺」│承攬人已施作,建議電視牆基││ │ 皮價差吸收) │ │原告確僅施作「11.47 尺」│,然現場原告僅施作「 │座及門斗分開予以計價。 ││ │ │ │,並同意以42,033元計入工│11.47 尺」,故原告並未│電視牆基座,數量為11.47 尺││ │ │ │程款。 │施作完全,自應返還溢領│,建議1 尺取均價2,200 元,││ │ │ │ │之工程款。 │換算施作金額為25,234元;門││ │ │ │ │ │斗,數量37.33 尺,建議1 尺││ │ │ │ │ │取均價450 元,換算施作金額││ │ │ │ │ │為16,799元。合計42,033元。││ ├───────────┼────┼────────────┼───────────┼─────────────┤│ │■G客廳衛浴房門( 木皮價│28,00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原告有施作│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 差吸收/ 修改吸收) │ │ │完成。 │。 ││ ├───────────┼────┼────────────┼───────────┼─────────────┤│ │■F樓梯梯下矮櫃 │17,500 │此處梯下共分為面車庫與樓│同補充鑑定意見。 │本項目已施作,現況為「樓梯││ │ │ │梯下方L 行收納,施工方法│此與圖不符,且瑕疵修補│下方L 行收納櫃」1 組,其「││ │ │ │為兩組櫃子分開施工,並非│費用大於重作費用,此工│面車庫」之櫃子已另行報價於││ │ │ │一個雙面櫃,不應與「木作│項對被告並無受領價值,│鑑定報告第11項- 寵物的家,││ │ │ │工程(1F)」■I合併計價。│被告無庸給付此項工程款│建議已施作現況價值為17,500││ │ │ │ │,且原告另應賠償被告拆│元。惟有以下瑕疵,原圖說約││ │ │ │ │除費用6,000 元。 │定型式為「活動隔板收納儲物││ │ │ │ │ │櫃」,而實際施作材料為「固││ │ │ │ │ │定層板收納儲物櫃」,與圖不││ │ │ │ │ │符、層板缺漏。 ││ ├───────────┼────┼────────────┼───────────┼─────────────┤│ │■E樓梯扶手側檔 │52,50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 │ │。 ││ │■D樓梯扶手 │22,500 │ │ │ ││ ├───────────┼────┤ │ │ ││ │■C寵物的家 │6,500 │ │ │ ││ ├───────────┼────┤ │ │ ││ │■B沙發背靠收納櫃 │166,250 │ │ │ ││ ├───────────┼────┼────────────┼───────────┼─────────────┤│ │■A紅酒櫥櫃區 │70,000 │現況價值同鑑定意見,同意│本項屬施工瑕疵。依鑑定│承攬人已施作。已施作價值為││ │ │ │瑕疵修補費用。 │報告所示,瑕疵修補費用│70,000元計算,惟有瑕疵,瑕││ │ │ │ │為3,000 元,然原告已自│疵修繕費用約2,500 至3,500 ││ │ │ │ │行退場、搬走現場機具,│元,取均價3,000元。 ││ │ │ │ │顯見原告有預為拒絕修補│ ││ │ │ │ │之意思,故此施工瑕疵已│ ││ │ │ │ │無法修補,被告得逕請求│ ││ │ │ │ │3,000 元之損害賠償。 │ ││ ├───────────┼────┼────────────┼───────────┼─────────────┤│ │■@餐廳/ 廚房/ 客廳窗花│22,50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 │ │。 ││ │■■超重型拉門軌道 │4,000 │ │ │ ││ ├───────────┼────┤ │ ├─────────────┤│ │■■玄關掛畫五金 │0 │ │ │依雙方約定,估價單金額為0 ││ │ │ │ │ │元,建議不予以計價。 ││ ├───────────┼────┤ │ ├─────────────┤│ │■■冷氣牆面展示櫃 │6,750 │ │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 │ │。 ││ │■■冷氣牆面封板( F1集成│8,000 │ │ │ ││ │ / 日本麗仕) │ │ │ │ ││ ├───────────┼────┤ │ │ ││ │■■廚房隔間牆( F1集成/ │10,800 │ │ │ ││ │ 日本麗仕/ 雙面) │ │ │ │ ││ ├───────────┼────┤ ├───────────┼─────────────┤│ │■钀\桌區座檯( 木皮價差│48,000 │ │此工項經雙方變更「取消│承攬人已施作,已施作現況價││ │ 吸收) │ │ │繃皮靠墊、繃布座椅」,│值為36,000元。 ││ │ │ │ │然雙方對變更後之金額並│ ││ │ │ │ │未合意,故此工項應以鑑│ ││ │ │ │ │定單位認定之市場行情為│ ││ │ │ │ │準。 │ ││ ├───────────┼────┤ ├───────────┼─────────────┤│ │■衋\桌區座檯旁門片 │28,000 │ │同鑑定意見。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 │ │ │ │。 ││ ├───────────┼────┼────────────┼───────────┼─────────────┤│ │■鷩\桌基座含收納 │27,500 │此項經雙方合意變更,改施│此工項經雙方變更施做表│承攬人已施作,已施作現況價││ │ │ │作金屬噴漆,故原告同意以│面材質,並於「工程異動│值餐桌基座含收納為20,000元││ │ │ │鑑定單位認定之現況價值 │■■臐v追加價差之金額,│;金屬噴漆為4,500 元,合計││ │ │ │24,500元計入工程款。 │然雙方對變更後之金額並│為24,500元。 ││ │ │ │ │未合意,故此工項應以鑑│ ││ │ │ │ │定單位認定之市場行情為│ ││ │ │ │ │準。 │ ││ ├───────────┼────┼────────────┼───────────┼─────────────┤│ │■鬗擖鄙怳儦磥麇■ │40,000 │此項已於「異動工程■■禲v│此工項改為被告自備,原│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 │ │進行追減,故此項應以 │告已於「工程異動■■禲v│。 ││ │ │ │15,000元計入工程款,被告│扣除物料差價,故此工項│ ││ │ │ │對此不爭執。 │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 │ ││ │ │ │ │15,000元(計算式: │ ││ │ │ │ │40,000 -25,000) 。 │ ││ ├───────────┼────┼────────────┼───────────┤ ││ │■鶿謎■屋收納櫃 │66,00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 ││ ├───────────┼────┤ │ │ ││ │■竷~傭區拉門隔間 │7,500 │ │ │ ││ ├───────────┼────┤ │ │ ││ │■韞~傭區房門 │16,000 │ │ │ │├──┼───────────┴────┴────────────┴───────────┴─────────────┤│本院│一、兩造不爭執:對於「木作工程(1F)」編號■M、■K、■J、■G、■E■■B、■@■■■、■齱B■鶠■馧﹞嚏A原告主張為系爭工程之││之判│ 項目及金額,業經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送請鑑定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所不爭││斷 │ 執,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由,總計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685,300 元】(108,000 +55,000+77,000││* │ +28,000+52,500+22,500+6,500 +166,250 +22,500+4,000 +0 +6,750 +8,000 +10,800+28,000+66,000+ ││ │ 7,500 +16,000=685,300 元)。 ││ │二、編號■L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經原告變更施作角材,由原報價單所載之「F1」變更為「F3」角材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 │ ,惟被告抗辯其並未同意原告擅自變更施作角材,原告應不得請求本項之工程款等語。經查,據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 ,並未有被告同意變更角材之表示,且據原告設計師即證人江明錩到庭證稱:「(對於上開工程的變更,是否都有經過被││ │ 告同意?同意之程序及證明為何?)大部分都有,只有角材部分沒有特別跟屋主說明,在該部分的費用跟原本差不多,我││ │ 們有額外附加除蟲的功能。…」(本院卷三第144 頁),可認原告確未經過被告同意即變更雙方所合意之施作角材,雖原││ │ 告主張於討論過程中被告希望能注意蟲害問題,而原訂之「F1」角材較易有蟲害,故後來決定變更施作角材為「F3」,並││ │ 提出多張現場照片,稱被告於施工期間均有到場監工,應已得知所施作角材為F3之情形云云。然縱被告希望降低蟲害,原││ │ 告仍應再次告知被告兩者角材之差異並取得被告同意更換,而非自行更換角材施作,且被告並非專業人士,就算到場監工││ │ 亦無法明確得知兩者之差異,實不可認被告已同意亦或知悉本項施作角材之變更。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施作之角材雖非兩造││ │ 合意之F1角材,但據證人江明錩所證稱:「(一、二樓天花板角材部分,關於F1、F3有何不同?)功能性質及材料都一樣││ │ ,唯一不同的是泡得藥水甲醛含量不同。因為F1甲醛含量比較低。」、「(甲醛含量高低對於裝修居住有何差別?)F1、││ │ F3 都有通過國家安全標準,……基本上不管是F1、F3對人體都無害」,可知原告所施作之F3角材亦已通過國家安全標準 ││ │ 認證,對人體亦無侵害,仍應堪用。且因此項工程較為重大,原告雖施作角材與報價單不符,應認屬原告施作內容有瑕疵││ │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酌減20%計算本項之工程款,故認原告本項得請求之工程款為【 ││ │ 179,200元】(224,000-224,000×20%=179,200元) ││ │三、編號■I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經鑑定意見認原告主張所施作之「面車庫」櫃子已另行報價於「■C寵物的家」,此項並未││ │ 施作,雖原告陳稱該施工方法為兩組櫃子分開施工,並非一個雙面櫃,應與「■F樓梯下矮櫃」分開計算等語。然經本院二││ │ 次為補充鑑定,鑑定意見均認本項並未施作,縱原告提出圖說等說明,本院亦無法確信其係分屬兩組工程,得分開請求工││ │ 程款,故認仍應以鑑定意見所認原告未施作,是原告本項請求之工程款,應屬無理由。 ││ │四、編號■H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經被告以前詞至辯,認該項工程原告施作數量有誤。經查,據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 │ 所示,原告該項目之施作數量確有短少之情形,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亦同意僅以鑑定意見之現況價值為請求,故認原告││ │ 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2,033元】。 ││ │五、編號■F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經鑑定意見認原告確已施作完成,惟與原圖說約定之樣式不同,應屬瑕疵,然原告稱該部││ │ 分係被告於現場直接請求變更,並非原告施作之瑕疵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又據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雖原告曾於108 ││ │ 年7 月17日向被告配偶傳訊:「邱姊梯下的儲藏修改再幫我確認阿信這樣對吧」(本院卷二第443 頁),然僅得知系爭工││ │ 程梯下儲藏櫃確有做修改,然並無法知悉是否係將「活動層隔板收納儲物櫃」更改為「固定層板收納儲物櫃」,亦或係討││ │ 論其他修改部分,實無法認兩造確有合意為變更,然本院審酌原告已施作本項,且「固定層板收納儲物櫃」雖非兩造原圖││ │ 說所訂,然亦得發揮儲物櫃之功能,故認本項工程款應酌減4 %,為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計算,故原告此項的請求【 ││ │ 16,800元】(17,500-17,500×4 %=16,800元)。 ││ │六、編號■A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經被告以前詞至辯,認該項屬工程瑕疵。經查,據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所示,原告││ │ 就本項之工程已施作完畢,惟確有瑕疵部分,因而產生瑕疵修補費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請求應酌減瑕疵修補││ │ 費用,以【67,000元】(70,000-3,000 =67,000元)計算。 ││ │七、編號■驤﹞嚏A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兩造已合意變更該項目施作之材質,經鑑定機關鑑定已施作之現況價值為36,000元││ │ ,原告亦同意以該鑑定價格為請求,故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6,000元】。 ││ │八、編號■鶶﹞嚏A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兩造均不爭執該項工程款應以15,000元計算,是認原告此項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 ││ │ 【15,000元】。 ││ │九、綜上,原告就「木作工程(1F)」部分,總計得請求【1,041,333 元】(685,300 +179,200 +42,033+16,800+67,000││ │ +36,000+15,000=1,041,333 元)。 │├──┼───────────┬────┬────────────┬───────────┬─────────────┤│七、│■M二樓全室造型天花板 │256,000 │原告所施作之天花板確為雙│原告未依約以「F1集層/ │現場施作為「F3集層/ 日本麗││木作│ │ │層矽酸鈣,僅有冷氣維修孔│日本麗仕雙層」施作,擅│仕雙層」,與估價單「F1集層││工程│ │ │部分,因需輕量化為單層,│自變更以「F3集層/ 日本│/ 日本麗仕雙層」規格不符,││(2F│ │ │其餘皆為雙層。 │麗仕單層」施作,惟被告│須酌減價金,建議已施作現況││) │ │ │其餘同「六、木作工程(1F│均未同意此變更。而其瑕│價值1 坪約7,500 元計算,本││ │ │ │)■L」之理由。 │疵已嚴重至應拆除重作,│項約32坪,合計為240,000 元││ │ │ │ │被告無受領之義務,應無│。 ││ │ │ │ │庸給付此項工程款,且原│又本項瑕疵重大,依市場合理││ │ │ │ │告另應賠償被告拆除費用│行情均價範圍其修補金額已大││ │ │ │ │30,000元。 │於重新施作金額,建議本項拆││ │ │ │ │ │除後清潔完成恢復原狀交付定││ │ │ │ │ │作人,滅失現況價值240,000 ││ │ │ │ │ │元、拆除清運約30,000元,合││ │ │ │ │ │計270,000 元。 ││ ├───────────┼────┼────────────┼───────────┼─────────────┤│ │■L玄關隔間牆 │48,40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 │ │。 ││ │■K樓梯間貼皮留光槽 │12,000 │ │ │ ││ ├───────────┼────┤ │ │ ││ │■J玄關飲水櫃 │16,000 │ │ │ ││ ├───────────┼────┤ │ │ ││ │■I電表箱拍拍門櫃 │8,000 │ │ │ ││ ├───────────┼────┼────────────┼───────────┼─────────────┤│ │■H臥室門片日本回歸 │112,000 │現況價值同鑑定意見,同意│本項屬施工瑕疵。依鑑定│承攬人已施作,已施作現況價││ │ │ │瑕疵修補費用。 │報告所示,瑕疵修補費用│值為112,000 元,惟有瑕疵部││ │ │ │ │為9,000 元,然原告已自│分,瑕疵修補費用為9,000 元││ │ │ │ │行退場、搬走現場機具,│。 ││ │ │ │ │顯見原告有預為拒絕修補│ ││ │ │ │ │之意思,故此施工瑕疵已│ ││ │ │ │ │無法修補,被告得逕請求│ ││ │ │ │ │9,000 元之損害賠償。" │ ││ ├───────────┼────┼────────────┼───────────┼─────────────┤│ │■G玄關乾衣櫃 │40,00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 │ │ │ │。 ││ ├───────────┼────┤ ├───────────┼─────────────┤│ │■F二樓電視沙發牆門片大│16,500 │ │此項原約定數量為「11片│承攬人已施作,已施作現況價││ │ │ │ │」,然原告僅施作「10片│值為15,000 元。 ││ │ │ │ │」,仍應返還溢領之工程│ ││ │ │ │ │款。 │ ││ ├───────────┼────┤ ├───────────┼─────────────┤│ │■E二樓電視沙發牆門片小│7,500 │ │此工項原約定數量為「3 │承攬人已施作,已施作現況價││ │ │ │ │片」,然原告僅施作「2 │值為5,000 元。 ││ │ │ │ │片」,仍應返還溢領之工│ ││ │ │ │ │程款。 │ ││ ├───────────┼────┤ ├───────────┼─────────────┤│ │■D二樓電視牆基座造型 │18,000 │ │此工項原約定為「12尺」│承攬人已施作,已施作現況價││ │ │ │ │,然原告僅施作「11尺」│值為16,500 元。 ││ │ │ │ │,仍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 ││ │ │ │ │。 │ ││ ├───────────┼────┤ ├───────────┼─────────────┤│ │■C二樓沙發牆造型 │21,600 │ │此工項原約定為「12尺」│承攬人已施作,已施作現況值││ │ │ │ │,然原告僅施作「11尺」│為19,800元。 ││ │ │ │ │,仍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 ││ │ │ │ │。 │ ││ ├───────────┼────┼────────────┼───────────┼─────────────┤│ │■B主臥更衣室隱藏門 │18,000 │同意以鑑定報告認定之現況│此工項經雙方變更為「取│承攬人已施作,已施作現況值││ │ │ │價值12,500元計入工程款。│消面繃皮革,改為面貼木│為12,500元。 ││ │ │ │ │皮」,然雙方對變更後之│ ││ │ │ │ │金額並未合意,故此工項│ ││ │ │ │ │應以鑑定單位認定之市場│ ││ │ │ │ │行情為準。 │ ││ ├───────────┼────┼────────────┼───────────┼─────────────┤│ │■A主臥更衣室隱藏門打版│4,500 │原告已施作完成,此項打板│同補充鑑定意見。 │現況有置於現場,建議已施作││ │ │ │係包覆於前項面表布之材料│ │現況價值為4,500元。 ││ │ │ │內,此項可於現場勘查。 │ │ ││ │ │ │ │ │ ││ ├───────────┼────┼────────────┤ ├─────────────┤│ │■@主臥更衣室隔間 │30,000 │原告已施作完成,並將打板│ │本項目已施作,數量約12尺,││ │ │ │之包覆材料貼於現場,後因│ │建議已施作現況價值為30,000││ │ │ │被告不滿布樣脫線,故又原│ │元。 ││ │ │ │告重作新品放置現場,此項│ │ ││ │ │ │可於現場勘查。 │ │ ││ ├───────────┼────┼────────────┤ ├─────────────┤│ │■■更衣室隔間打版 │6,000 │原告已施作完成,此項打板│ │現況有置於現場,建議已施作││ │ │ │係包覆於前項面表布之材料│ │現況價值為6,000元。 ││ │ │ │內,此項可於現場勘查。 │ │ ││ ├───────────┼────┼────────────┼───────────┼─────────────┤│ │■■主臥床頭造型 │26,00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 │ │。 ││ │■■主臥廁所門片/ 日本回│28,000 │ │ │ ││ │ 歸 │ │ │ │ ││ ├───────────┼────┼────────────┼───────────┼─────────────┤│ │■■次臥室床頭收納 │36,000 │現況價值同鑑定意見,同意│本項屬施工瑕疵。依鑑定│承攬人已施作,已施作現況值││ │ │ │瑕疵修補費用。 │報告所示,瑕疵修補費用│為36,000元。惟有瑕疵,瑕疵││ │ │ │ │為6,000 元,然原告已自│修補費用為6,000元。 ││ │ │ │ │行退場、搬走現場機具,│ ││ │ │ │ │顯見原告有預為拒絕修補│ ││ │ │ │ │之意思,故此施工瑕疵已│ ││ │ │ │ │無法修補,被告得逕請求│ ││ │ │ │ │6,000 元之損害賠償。" │ ││ ├───────────┼────┼────────────┼───────────┼─────────────┤│ │■■次臥床頭隔牆 │12,00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 │ │ │ │。 ││ ├───────────┼────┼────────────┼───────────┼─────────────┤│ │■蠾葵蚹韟蝡Лj間拉皮 │10,000 │現況價值同鑑定意見,同意│本項屬施工瑕疵。依鑑定│承攬人已施作,已施作現況值││ │ │ │瑕疵修補費用。 │報告所示,瑕疵修補費用│為10,000元。惟有瑕疵,瑕疵││ │ │ │ │為3,000 元,然原告已自│修補費用為3,000元。 ││ │ │ │ │行退場、搬走現場機具,│ ││ │ │ │ │顯見原告有預為拒絕修補│ ││ │ │ │ │之意思,故此施工瑕疵已│ ││ │ │ │ │無法修補,被告得逕請求│ ││ │ │ │ │3,000 元之損害賠償。 │ ││ ├───────────┼────┼────────────┼───────────┼─────────────┤│ │■囍葵蚹韟蝡ワ啋■( 重型│36,00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 拉門/KCR54ANS) │ │ │ │。 ││ ├───────────┼────┤ │ │ ││ │■鰹悕衩悎鈰牳h架 │28,000 │ │ │ ││ ├───────────┼────┼────────────┼───────────┼─────────────┤│ │■鰨悕衩悎■ │45,600 │現況價值同鑑定意見,另針│本項屬施工瑕疵。依鑑定│承攬人已施作,已施作現況值││ │ │ │對鑑定意見認為的瑕疵部分│報告所示,瑕疵修補費用│為45,600元。惟有瑕疵,瑕疵││ │ │ │,原告同意瑕疵修補費用。│為6,000 元,然原告已自│修補費用為6,000元。 ││ │ │ │ │行退場、搬走現場機具,│ ││ │ │ │ │顯見原告有預為拒絕修補│ ││ │ │ │ │之意思,故此施工瑕疵已│ ││ │ │ │ │無法修補,被告得逕請求│ ││ │ │ │ │6,000 元之損害賠償。 │ ││ ├───────────┼────┼────────────┼───────────┼─────────────┤│ │■鶖悕郕搥漸~框( F1集成│2,00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 / 日本麗仕) │ │ │ │。 ││ ├───────────┼────┼────────────┼───────────┼─────────────┤│ │■纁悕衩捔d區矮櫃書桌 │67,200 │現況價值同鑑定意見,另針│本項屬施工瑕疵。依鑑定│承攬人已施作,已施作現況值││ │ │ │對鑑定意見認為的瑕疵部分│報告所示,瑕疵修補費用│為67,200元。惟有瑕疵,瑕疵││ │ │ │,原告同意瑕疵修補費用。│為9,000 元,然原告已自│修補費用為9,000元。 ││ │ │ │ │行退場、搬走現場機具,│ ││ │ │ │ │顯見原告有預為拒絕修補│ ││ │ │ │ │之意思,被告得逕請求 │ ││ │ │ │ │9,000 元之損害賠償。 │ ││ ├───────────┼────┼────────────┼───────────┼─────────────┤│ │■颾悕衩捔d區層板 │28,00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 │ │ │ │。 │├──┼───────────┴────┴────────────┴───────────┴─────────────┤│本院│一、兩造不爭執:對於「木作工程(2F)」編號■L■■I、■G、■A■■■、■■、■齱B■驉B■鶠B■馧﹞嚏A原告主張為系爭工程之項目││之判│ 及金額,業經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送請鑑定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斷 │ 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由,總計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24,900 元】(48,400+12,000+16,000+ ││ │ 8,000 +40,000+4,500 +30,000+6,000 +26,000+28,000+12,000+36,000+28,000+2,000 +28,000=324,900 元││ │ )。 ││ │二、編號■M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變更施作角材,由原報價單所載之「F1」變更為「F3」角材施作,誠││ │ 如本院之判斷「木作工程(1F)■L」部分所述,故認此項亦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酌減20%計算本項之工程款,故認原告本項││ │ 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04,800 元】(256,000 -256,000 ×20 %=204,800 元)。 ││ │三、編號■H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經被告以前詞至辯,認該項屬工程瑕疵。經查,據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所示,原告││ │ 就本項之工程已施作完畢,惟確有瑕疵部分,因而產生瑕疵修補費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請求應酌減瑕疵修補││ │ 費用,以【103,000元】(112,000-9,000 =103,000元)計算。 ││ │四、編號■F■■C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經被告以前詞至辯,認該等工程原告施作數量有誤。經查,據鑑定機關之鑑定││ │ 意見所示,原告該等項目之施作數量確有短少之情形,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亦同意僅以鑑定意見之現況價值為請求,故││ │ 認原告此部分總計得請求之工程款為【56,300元】(15,000+5,000+16,500+19,800=56,300元)。 ││ │五、編號■B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兩造已合意變更該等項目施作之材質,經鑑定機關鑑定已施作之現況價值為12,500││ │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認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2,500元】。 ││ │六、編號■■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經被告以前詞至辯,認該項屬工程瑕疵。經查,據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所示,原告││ │ 就本項之工程已施作完畢,惟確有瑕疵部分,因而產生瑕疵修補費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請求應酌減瑕疵修補││ │ 費用,以【30,000 元】(36,000 -6,000 =30,000 元)計算。 ││ │七、編號■驤﹞嚏A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經被告以前詞至辯,認該項屬工程瑕疵。經查,據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所示,原告││ │ 就本項之工程已施作完畢,惟確有瑕疵部分,因而產生瑕疵修補費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請求應酌減瑕疵修補││ │ 費用,以【7,000 元】(10,000 -3,000 =7,000 元)計算。 ││ │八、編號■鶶﹞嚏A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經被告以前詞至辯,認該項屬工程瑕疵。經查,據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所示,原告││ │ 就本項之工程已施作完畢,惟確有瑕疵部分,因而產生瑕疵修補費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請求應酌減瑕疵修補││ │ 費用,以【103,000 元】(45,600 -6,000 =39,600 元)計算。 ││ │九、編號■臛﹞嚏A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經被告以前詞至辯,認該項屬工程瑕疵。經查,據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所示,原告││ │ 就本項之工程已施作完畢,惟確有瑕疵部分,因而產生瑕疵修補費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請求應酌減瑕疵修補││ │ 費用,以【58,200 元】(67,200 -9,000 =58,200 元)計算。 ││ │十、綜上,原告就「木作工程(2F)」部分,總計得請求【899,700 元】(324,900 +245,760 +103,000 +56,300+12,500││ │ +30,000+7,000 +103,000 +58,2000 =899,700 元)。 │├──┼───────────┬────┬────────────┬───────────┬─────────────┤│八、│■M車庫全室跳色 │25,000 │現況價值同鑑定意見,另針│本項屬施工瑕疵。依鑑定│承攬人已施作,已施作現況值││油漆│ │ │對鑑定意見認為的瑕疵部分│報告所示,瑕疵修補費用│為25,000元。惟有瑕疵,瑕疵││工程│ │ │,原告同意瑕疵修補費用。│為4,000 元,然原告已自│修補費用為4,000元。 ││(1F│ │ │ │行退場、搬走現場機具,│ ││) │ │ │ │顯見原告有預為拒絕修補│ ││ │ │ │ │之意思,被告得逕請求 │ ││ │ │ │ │4,000 元之損害賠償。 │ ││ ├───────────┼────┼────────────┼───────────┼─────────────┤│ │■L一樓全室造型天花板 │52,250 │現況價值同鑑定意見,另鑑│原告未依約定以「F1層板│承攬人已施作,已施作現況值││ │ │ │定報告認為原告未達二底三│/ 日本麗仕雙層」之材質│為52,250元。惟有瑕疵,瑕疵││ │ │ │度,然原告已施作至二底二│施做,擅自變更為「F3集│修補費用為10,000元。 ││ │ │ │度,剩下收尾工作未完成,│成/ 日本麗仕單層」,至│ ││ │ │ │針對此部分,原告同意有瑕│1F天花板瑕疵重大至應拆│ ││ │ │ │疵存在,同意瑕疵修補費用│除重作,亦波及到此工項│ ││ │ │ │。 │,故被告並無受領義務,│ ││ │ │ │被告另稱原告未依約定材料│無庸給付此項工程款。 │ ││ │ │ │施作1F天花板而波及到此項│ │ ││ │ │ │目,其毋庸給付此項工程款│ │ ││ │ │ │云云,惟天花板材料變更一│ │ ││ │ │ │事被告於施工當時已明確知│ │ ││ │ │ │悉,故此項自應計入工程款│ │ ││ │ │ │。 │ │ ││ ├───────────┼────┼────────────┼───────────┼─────────────┤│ │■K玄關鞋櫃 │2,10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 │ │ │ │。 ││ ├───────────┼────┼────────────┼───────────┼─────────────┤│ │■J面樓梯收納儲物櫃 │1,800 │此項固然係施作於「木作工│同意補充鑑定意見。因現│現況無該項目木作工程,故亦││ │ │ │程(1F)■I」上,然而該項│況為原告無施作,故此項│無該項油漆工程,建議已施作││ │ │ │為被告要求變更,並無波及│現況價值為0 元。 │現況價值為0元。 ││ │ │ │此項之問題。 │ │ ││ ├───────────┼────┼────────────┼───────────┼─────────────┤│ │■I電視牆面未加價 │1,50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 │ │。 ││ │■H客廳衛浴房此品項做兩│3,000 │ │ │ ││ │ 次 │ │ │ │ ││ ├───────────┼────┼────────────┼───────────┼─────────────┤│ │■G樓梯梯下矮櫃 │7,500 │原告已施作此項目,可至現│同補充鑑定意見。 │本項目已施作,現況無「樓梯││ │ │ │場勘查。 │ │梯下矮櫃」項目,惟確有施作││ │ │ │ │ │該區「門片及壁板」位置,建││ │ │ │ │ │議已施作現況價值為7,500 元││ │ │ │ │ │。 ││ ├───────────┼────┼────────────┼───────────┼─────────────┤│ │■F樓梯扶手側檔 │15,000 │原告確使用進口防髒漆,故│鑑定單位並無法判斷原告│承攬人已施作油漆,於承攬人││ │ │ │此項應計入工程款。 │是否係以約定規格施做,│提供其為使用進口防髒漆之證││ │ │ │ │原告應舉證證明之,否則│明文件前,以一般市場行情及││ │ │ │ │即應以鑑定單位認定之市│慣例計價,為8,250 元。 ││ ├───────────┼────┼────────────┤場行情為準。 ├─────────────┤│ │■E樓梯扶手 │7,500 │原告確使用進口護木漆,故│ │承攬人已施作油漆,於承攬人││ │ │ │此項應計入工程款。 │ │提供其為使用進口護木漆之證││ │ │ │ │ │明文件前,以一般市場行情及││ │ │ │ │ │慣例計價,為5,000 元。 ││ ├───────────┼────┤ │ ├─────────────┤│ │■D寵物的家不是kd皮 │2,000 │ │ │承攬人已施作油漆,於承攬人││ │ │ │ │ │提供其為使用進口護木漆之證││ │ │ │ │ │明文件前,以一般市場行情及││ │ │ │ │ │慣例計價,為1,500元。 ││ ├───────────┼────┼────────────┼───────────┼─────────────┤│ │■C沙發靠背收納櫃 │26,25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 │ │ │ │。 ││ ├───────────┼────┼────────────┼───────────┼─────────────┤│ │■B沙發靠背收納櫃 │5,250 │此項雙方已合意變更為鍍鈦│此工項經雙方變更施做表│於承攬人提供美耐板價差詳細││ │ │ │漆,原告於「一、工程異動│面材質,並於「一、工程│說明前,建議不予以計價。 ││ │ │ │■■B」為追加,故此項不計│異動■■臐v追加價差之金│ ││ │ │ │價。 │額,故此工項已重複計價│ ││ │ │ │ │,不應計入工程款。 │ ││ ├───────────┼────┼────────────┼───────────┼─────────────┤│ │■A紅酒櫥櫃區 │2,100 │原告確使用進口護木漆,故│鑑定單位並無法判斷原告│承攬人已施作油漆,於承攬人││ │ │ │此項應計入工程款。 │是否係以約定規格施做,│提供其為使用進口護木漆之證││ │ │ │ │原告應舉證證明之,否則│明文件前,以一般市場行情及││ │ │ │ │即應以鑑定單位認定之市│慣例計價,為1,750 元。 ││ │ │ │ │場行情為準。 │ ││ ├───────────┼────┼────────────┼───────────┼─────────────┤│ │■@餐廳/ 廚房/ 客廳窗花│24,00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 │ │。 ││ │■■冷氣牆面封板 │2,500 │ │ │ ││ ├───────────┼────┤ │ │ ││ │■■廚房隔間牆 │2,500 │ │ │ ││ ├───────────┼────┤ │ │ ││ │■■餐桌區座櫃 │1,800 │ │ │ ││ ├───────────┼────┤ │ │ ││ │■■餐桌區座櫃旁門片 │3,000 │ │ │ ││ ├───────────┼────┼────────────┼───────────┼─────────────┤│ │■■日本檜木實木條 │8,000 │原告確使用進口護木漆,故│鑑定單位並無法判斷原告│承攬人已施作油漆,於承攬人││ │ │ │此項應計入工程款。 │是否係以約定規格施做,│提供其為使用進口護木漆之證││ │ │ │ │原告應舉證證明之,否則│明文件前,以一般市場行情及││ │ │ │ │即應以鑑定單位認定之市│慣例計價,為6,500元。 ││ │ │ │ │場行情為準。 │ ││ ├───────────┼────┼────────────┼───────────┼─────────────┤│ │■軉謎■屋收納櫃 │1,80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 │ │。 ││ │■囓~傭區拉門隔間 │2,500 │ │ │ ││ ├───────────┼────┼────────────┼───────────┼─────────────┤│ │■鱄嚓藄■/ 窗台/ 批土粉│34,000 │現況價值同鑑定意見,另針│本項屬施工瑕疵。依鑑定│承攬人已施作,已施作現況價││ │ 刷 │ │對鑑定意見認為的瑕疵部分│報告所示,瑕疵修補費用│值為34,000元。惟有瑕疵,瑕││ │ │ │,原告同意有瑕疵存在,同│為6,500 元,然原告已自│疵修補費用為6,500 元。 ││ │ │ │意瑕疵修補費用。 │行退場、搬走現場機具,│ ││ │ │ │ │顯見原告有預為拒絕修補│ ││ │ │ │ │之意思,被告得逕請求 │ ││ │ │ │ │6,500 元之損害賠償。 │ ││ ├───────────┼────┼────────────┼───────────┼─────────────┤│ │■鶻荓頧餼■ │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承攬人未施作,建議不予以計││ │ │ │ │ │價。 ││ ├───────────┼────┼────────────┼───────────┼─────────────┤│ │■齝\倉門片護木漆 │12,000 │原告已施作,可於現場勘查│鑑定單位並無法判斷原告│鑑定方法屬非侵入性檢測,無││ │ │ │。 │是否係以約定規格施做,│法鑑定「原告是否使用其所提││ │ │ │ │原告應舉證證明之,否則│出照片所示之油漆品牌施作」││ │ │ │ │即應以鑑定單位認定之市│。 ││ │ │ │ │場行情為準。 │依據鈞院提供「附件二- 第36││ │ │ │ │ │頁」所示之護木漆品牌型號:││ │ │ │ │ │DLUB-WP-605 ,其特性為無色││ │ │ │ │ │無膜且具抗撥水性,本會於現││ │ │ │ │ │況以表面沾水方式檢測潑水性││ │ │ │ │ │效果,有下列瑕疵。現況餘波││ │ │ │ │ │水測試後,門面底板有吸水現││ │ │ │ │ │象,門面造型板則有抗水現象││ │ │ │ │ │,有塗布不均即塗層不足之情││ │ │ │ │ │形,建議現況價值為該塗刷工││ │ │ │ │ │具及護木漆1 公升約500 元、││ │ │ │ │ │穀倉門塗刷1 層1 次約12.5㎡││ │ │ │ │ │,需2 公升1,000 元,塗布工││ │ │ │ │ │資含管銷成本1 工約3,500 元││ │ │ │ │ │,合計為4,500元。 │├──┼───────────┴────┴────────────┴───────────┴─────────────┤│本院│一、兩造不爭執:對於「油漆工程(1F)」編號■K、■I■■G、■C、■@■■■、■龤B■瓥﹞嚏A原告主張為系爭工程之項目及金額,││之判│ 業經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送請鑑定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認原告││斷 │ 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由,總計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78,450元】(2,100 +1,500 +3,000 +7,500 +26,250││ │ +24,000+2,500 +2,500 +1,800 +3,000 +1,800 +2,500 =78,450元)。 ││ │二、編號■M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經被告以前詞至辯,認該項屬工程瑕疵。經查,據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所示,原告││ │ 就本項之工程已施作完畢,惟確有瑕疵部分,因而產生瑕疵修補費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請求應酌減瑕疵修補││ │ 費用,以【21,000 元】(25,000-4,000 =21,000 元)計算。 ││ │三、編號■L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經被告以前詞至辯。然就被告所稱1F天花板工項之瑕疵應波及此項部分,本院審酌││ │ 該等天花板仍為堪用,已如前述,故此項經鑑定意見認原告已施作完成,則原告仍應得請求本項之工程款。又據鑑定意見││ │ 所示,原告此項工程尚有瑕疵,因而產生瑕疵修補費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應酌減瑕疵修補費用││ │ ,故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2,250元】(52,250-10,000=42,250元)。 ││ │四、編號■J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經鑑定機關認原告並無施作該項木工工程,應亦無施作本項油漆工程,雖原告陳稱其已施││ │ 作前項木作工程,應無波及此項之問題,然原告無法證明其確有施作,經本院認定應為未施作該等木作工項,已如前述,││ │ 是認原告此項請求之工程款應屬無理由。 ││ │五、編號■F■■D、■A、■■部分,原告主張該等項目其使用進口防贓漆及護木漆施作,雖為鑑定單位無法鑑定之事項,然業據原││ │ 告所提出進口防贓漆之報價單、進口護木漆油漆桶之照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147-153 頁),可認原告應確有購買進││ │ 口防贓漆及護木漆,是認原告應確有使用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由,總計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 ││ │ 34,600元 】(15,000+7,500 +2,000 +2,100 +8,000 =34,600元)。 ││ │六、編號■B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兩造均認該項原告已於其他項目中請求,應不得再列入工程款予以計算,故認本項││ │ 原告應不得請求工程款費用。 ││ │七、編號■鰴﹞嚏A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經被告以前詞至辯,認該項屬工程瑕疵。經查,據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所示,原告││ │ 就本項之工程已施作完畢,惟確有瑕疵部分,因而產生瑕疵修補費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請求應酌減瑕疵修補││ │ 費用,以【27,500元】(34,000-6,500 =27,500元)計算。 ││ │八、編號■鶶﹞嚏A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兩造均不爭執該等項目原告並未施作,故認該部分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應屬無理由││ │ 。 ││ │九、編號■麚﹞嚏A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雖原告提供油漆桶照片以證其已施作本項工程,然鑑定機關並無法鑑定原告是否使││ │ 用其所稱之油漆,且認原告之施作有所瑕疵,無法達到原告所稱其使用之油漆特性,並建議已施作之現況價值為4,500 元││ │ ,是認原告本項得請求之工程款應以【4,500元】計算。 ││ │十、綜上,原告就「油漆工程(1F)」部分,總計得請求【208,300 元】(78,450+21,000+42,250+34,600+27,500+ ││ │ 4,500 =208,300 元)。 │├──┼───────────┬────┬────────────┬───────────┬─────────────┤│九、│■M二樓全室造型天花板( │57,750 │同鑑定意見,被告稱原告未│本項屬未完工。原告未依│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油漆│ 二底三度虹牌乳膠漆) │ │依約定材料施作2F天花板而│約定以「F1層板/ 日本麗│。 ││工程│ │ │波及到此項目,其毋庸給付│仕雙層」之材質施做,擅│ ││(2F│ │ │此項工程款,惟天花板材料│自變更為「F3集成/ 日本│ ││) │ │ │變更一事被告於施工當時已│麗仕單層」,故2F天花板│ ││ │ │ │明確知悉,故此項自應計入│及其附著之油漆,被告無│ ││ │ │ │工程款。 │受領之義務,無庸給付此│ ││ │ │ │ │項工程款。 │ ││ ├───────────┼────┼────────────┼───────────┼─────────────┤│ │■L玄關隔間牆( 二底三度│10,000 │現況價值同鑑定意見,另針│本項屬施工瑕疵。依鑑定│承攬人已施作,已施作現況價││ │ 虹牌乳膠漆) │ │對鑑定意見認為的瑕疵部分│報告所示,瑕疵修補費用│值為10,000元。惟有瑕疵,瑕││ │ │ │,原告同意有瑕疵存在,同│為3,000 元,然原告已自│疵修補費用為3,000 元。 ││ │ │ │意瑕疵修補費用。 │行退場、搬走現場機具,│ ││ │ │ │ │顯見原告有預為拒絕修補│ ││ │ │ │ │之意思,故此施工瑕疵已│ ││ │ │ │ │無法修補,被告得逕請求│ ││ │ │ │ │3,000 元之損害賠償。 │ ││ ├───────────┼────┼────────────┼───────────┼─────────────┤│ │■K樓梯間貼皮留光槽( 原│2,40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 廠配色修補) │ │ │ │。 ││ ├───────────┼────┤ │ │ ││ │■J玄關飲水櫃( 原廠配色│600 │ │ │ ││ │ 修補) │ │ │ │ ││ ├───────────┼────┤ │ │ ││ │■I電表箱拍拍門櫃( 原廠│600 │ │ │ ││ │ 配色修補) │ │ │ │ ││ ├───────────┼────┼────────────┼───────────┼─────────────┤│ │■H臥室門片日本回歸( 原│12,000 │現況價值同鑑定意見,另針│本項屬施工瑕疵。依鑑定│承攬人已施作,已施作現況價││ │ 廠配色修補) │ │對鑑定意見認為的瑕疵部分│報告所示,瑕疵修補費用│值為12,000元。惟有瑕疵,瑕││ │ │ │,原告同意有瑕疵存在,同│為2,000 元,然原告已自│疵修補費用為2,000元。 ││ │ │ │意瑕疵修補費用。 │行退場、搬走現場機具,│ ││ │ │ │ │顯見原告有預為拒絕修補│ ││ │ │ │ │之意思,被告得逕請求 │ ││ │ │ │ │2,000 元之損害賠償。 │ ││ ├───────────┼────┼────────────┼───────────┼─────────────┤│ │■G玄關乾衣櫃( 原廠配色│1,50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 修補) │ │ │ │。 ││ ├───────────┼────┤ │ │ ││ │■F二樓電視牆門片大( 原│3,600 │ │ │ ││ │ 廠配色修補) │ │ │ │ ││ ├───────────┼────┤ │ │ ││ │■E二樓電視牆門片小( 原│6,000 │ │ │ ││ │ 廠配色修補) │ │ │ │ ││ ├───────────┼────┼────────────┼───────────┼─────────────┤│ │■D二樓電視牆區/ 層板等│4,900 │原告確使用進口護木漆,故│鑑定單位並無法判斷原告│承攬人已施作油漆,於承攬人││ │ (進口護木漆) │ │此項應計入工程款。 │是否係以約定規格施做,│提供其為使用進口護木漆之證││ │ │ │ │原告應舉證證明之,否則│明文件前,以一般市場行情及││ │ │ │ │即應以鑑定單位認定之市│慣例計價,為3,500元。 ││ ├───────────┼────┤ │場行情為準。 ├─────────────┤│ │■C二樓沙發牆層板等( 進│4,900 │ │ │承攬人已施作油漆,於承攬人││ │ 口護木漆) │ │ │ │提供其為使用進口護木漆之證││ │ │ │ │ │明文件前,以一般市場行情及││ │ │ │ │ │慣例計價,為3,500元。 ││ ├───────────┼────┼────────────┼───────────┼─────────────┤│ │■B二樓沙發牆門片( 原廠│7,20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 配色修補) │ │ │ │。 ││ ├───────────┼────┤ │ ├─────────────┤│ │■A主臥更衣室隱藏門 │0 │ │ │該項已取消,建議不予以計價││ │ │ │ │ │。 ││ ├───────────┼────┤ │ ├─────────────┤│ │■@主臥更衣室內隔間( 二│7,500 │ │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 底三度虹牌乳膠漆) │ │ │ │。 ││ ├───────────┼────┤ │ │ ││ │■■主臥廁所門片/ 日本回│3,000 │ │ │ ││ │ 歸( 原廠配色修補) │ │ │ │ ││ ├───────────┼────┤ │ │ ││ │■■次臥床頭修補( 原廠配│3,000 │ │ │ ││ │ 色修補) │ │ │ │ ││ ├───────────┼────┤ │ │ ││ │■■次臥更衣室隔間( 原廠│3,600 │ │ │ ││ │ 配色修補) │ │ │ │ ││ ├───────────┼────┤ │ │ ││ │■■次臥更衣室拉門( 原廠│10,000 │ │ │ ││ │ 配色修補) │ │ │ │ ││ ├───────────┼────┤ │ │ ││ │■■書房書桌區層架( 原廠│8,400 │ │ │ ││ │ 配色修補) │ │ │ │ ││ ├───────────┼────┤ │ │ ││ │■顳悕衩悎■( 原廠配色修│2,850 │ │ │ ││ │ 補) │ │ │ │ ││ ├───────────┼────┤ │ │ ││ │■灡悕衩捔d區矮櫃書桌( │4,200 │ │ │ ││ │ 原廠配色修補) │ │ │ │ ││ ├───────────┼────┤ │ │ ││ │■鰹悕衩捔d區層板( 原廠│8,400 │ │ │ ││ │ 配色修補) │ │ │ │ ││ ├───────────┼────┼────────────┼───────────┼─────────────┤│ │■鰣嚓藄■/ 窗台/ 批土粉│28,000 │現況價值同鑑定意見,另針│本項屬施工瑕疵。依鑑定│承攬人已施作,已施作現況價││ │ 刷( 二底三度虹牌乳膠│ │對鑑定意見認為的瑕疵部分│報告所示,瑕疵修補費用│值為28,000元。惟有瑕疵,瑕││ │ 漆) │ │,原告同意有瑕疵存在,同│為3,500 元,然原告已自│疵修補費用為3,500元。 ││ │ │ │意瑕疵修補費用。 │行退場、搬走現場機具,│ ││ │ │ │ │顯見原告有預為拒絕修補│ ││ │ │ │ │之意思,被告得逕請求 │ ││ │ │ │ │3,500 元之損害賠償。 │ │├──┼───────────┴────┴────────────┴───────────┴─────────────┤│本院│一、兩造不爭執:對於「油漆工程(2F)」編號■K■■I、■G■■E、■B、■@■■鰴﹞嚏A原告主張為系爭工程追加之項目及金額,││之判│ 業經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送請鑑定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認原告││斷 │ 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由,總計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72,850 元】(2,400 +600 +600 +1,500 +3,600 + ││ │ 6,000 +7,200 +7,500 +3,000 +3,000 +3,600 +10,000+8,400 +2,850 +4,200 +8,400 =72,850元)。 ││ │二、編號■M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經被告以前詞至辯。然就被告所稱2F天花板工項之瑕疵應波及此項部分,本院審酌││ │ 該等天花板仍為堪用,已如前述,故此項經鑑定意見認原告已施作完成,則原告仍應得請求本項之工程款【57,750元】。││ │三、編號■L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經被告以前詞至辯,認該項屬工程瑕疵。經查,據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所示,原告││ │ 就本項之工程已施作完畢,惟確有瑕疵部分,因而產生瑕疵修補費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請求應酌減瑕疵修補││ │ 費用,以【7,000 元】(10,000-3,000 =7,000 元)計算。 ││ │四、編號■H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經被告以前詞至辯,認該項屬工程瑕疵。經查,據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所示,原告││ │ 就本項之工程已施作完畢,惟確有瑕疵部分,因而產生瑕疵修補費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請求應酌減瑕疵修補││ │ 費用,以【10,000元】(12,000-2,000 =10,000元)計算。 ││ │五、編號■D、■C部分,原告主張該等項目其使用進口護木漆施作,雖為鑑定單位無法鑑定之事項,然業據原告所提出進口護木││ │ 漆油漆桶之照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157 、158 頁),可認原告確有購買進口護木漆,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 理由,總計原告此部分的請求之工程款為【9,800 元】(4,900 +4,900 =9,800 元)。 ││ │六、編號■A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兩造均不爭執該項被告已取消施作,故不予計價。 ││ │七、編號■鶶﹞嚏A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經被告以前詞至辯,認該項屬工程瑕疵。經查,據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所示,原告││ │ 就本項之工程已施作完畢,惟確有瑕疵部分,因而產生瑕疵修補費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請求應酌減瑕疵修補││ │ 費用,以【24,500 元】(28,000-3,500 =24,500 元)計算。 ││ │八、綜上,原告就「油漆工程(2F)」部分,總計得請求【181,900 元】(72,850+57,750+7,000 +10,000+9,800 + ││ │ 24,500=181,900 元)。 │├──┼───────────┬────┬────────────┬───────────┬─────────────┤│十、│■M電燈開關( 太平洋線纜│32,40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水電│ / 國際星光面版) │ │ │ │。 ││工程├───────────┼────┤ │ │ ││ │■L插座分接( 太平洋線纜│19,500 │ │ │ ││ │ / 國際星光面版) │ │ │ │ ││ ├───────────┼────┤ │ │ ││ │■K弱電重拉( 太平洋線纜│10,500 │ │ │ ││ │ / 國際星光面版) │ │ │ │ ││ ├───────────┼────┤ │ │ ││ │■J專用迴路插座110V( 太│14,000 │ │ │ ││ │ 平洋線纜/ 國際星光面│ │ │ │ ││ │ 版) │ │ │ │ ││ ├───────────┼────┤ │ │ ││ │■I專用迴路插座220V( 太│20,000 │ │ │ ││ │ 平洋線纜/ 國際星光面│ │ │ │ ││ │ 版) │ │ │ │ ││ ├───────────┼────┤ │ │ ││ │■H冷氣排水配管新增( │4,000 │ │ │ ││ │ PVC 排水管) │ │ │ │ ││ ├───────────┼────┼────────────┼───────────┼─────────────┤│ │■G地面排水配管 │6,000 │原告此項實際已完成3 組,│同補充鑑定意見。 │本項目已施作,為新增防蟑落││ │ │ │故此項應以9,000 元計入工│ │水頭(無配管),現況數量為││ │ │ │程款。 │ │傭人房浴室1 組、傭人房1 組││ │ │ │ │ │、洗衣房1 組,共3 組,建議││ │ │ │ │ │1 組埋設含運費及管銷成本約││ │ │ │ │ │1,000元,合計3,000元。 ││ ├───────────┼────┼────────────┼───────────┼─────────────┤│ │■F熱水管分接移位( 白鐵│20,000 │同鑑定意見,原告同意此項│此工項原約定為「5 式」│承攬人已施作,施作現況價值││ │ 管壓接) │ │以鑑定報告認定之現況價值│,然現場原告僅施作「4 │為16,000元。 ││ │ │ │16,000元計入工程款。 │式」,故原告並未施做完│ ││ │ │ │ │全,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 ││ │ │ │ │。 │ ││ ├───────────┼────┼────────────┼───────────┼─────────────┤│ │■E冷水管分接移位( 白鐵│18,00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 管壓接) │ │ │ │。 ││ ├───────────┼────┤ │ │ ││ │■D新增兩噸水塔 │12,000 │ │ │ ││ ├───────────┼────┤ │ │ ││ │■C軟水管路變更 │10,000 │ │ │ ││ ├───────────┼────┤ │ │ ││ │■B戶外總開關配置( 20p │15,000 │ │ │ ││ │ 匯流排) │ │ │ │ ││ ├───────────┼────┤ │ │ ││ │■A22mm*3c 線( 太平洋線│13,000 │ │ │ ││ │ 纜/ 國際星光面版) │ │ │ │ ││ ├───────────┼────┤ │ ├─────────────┤│ │■@軟水系統(馬達/ 設備/│0 │ │ │雙方約定估價單金額為0 元,││ │ 另計) │ │ │ │建議不予以計價。 ││ │ │ │ │ │ ││ ├───────────┼────┤ │ ├─────────────┤│ │■■電燈開關( 太平洋線纜│43,200 │ │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 / 國際星光面版) │ │ │ │。 ││ ├───────────┼────┤ │ │ ││ │■■插座分接( 太平洋線纜│26,000 │ │ │ ││ │ / 國際星光面版) │ │ │ │ ││ ├───────────┼────┤ │ │ ││ │■■USB 插座分接( 太平洋│7,000 │ │ │ ││ │ 線纜/ 國際星光面版) │ │ │ │ ││ ├───────────┼────┤ │ │ ││ │■■弱電重拉(太平洋線纜/│18,000 │ │ │ ││ │ 國際星光面版) │ │ │ │ ││ ├───────────┼────┤ │ │ ││ │■■專用迴路插座110V( 太│7,000 │ │ │ ││ │ 平洋線纜/ 國際星光面│ │ │ │ ││ │ 版) │ │ │ │ ││ ├───────────┼────┤ │ │ ││ │■饡M用迴路插座220V( 太│4,000 │ │ │ ││ │ 平洋線纜/ 國際星光面│ │ │ │ ││ │ 版) │ │ │ │ ││ ├───────────┼────┼────────────┼───────────┼─────────────┤│ │■囍a面排水管 │1,800 │原告已完成,可於現場勘查│同補充鑑定意見。無配管│本項目已施作,為新增防蟑落││ │ │ │。 │,故計價1000元。 │水頭(無配管),現況數量為││ │ │ │ │ │主臥室1 組,建議1 組埋設含││ │ │ │ │ │運費及管銷成本約1,000元。 ││ ├───────────┼────┼────────────┼───────────┼─────────────┤│ │■鬻N氣排水配管新增(PVC│6,00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 排水管) │ │ │ │。 ││ ├───────────┼────┤ │ │ ││ │■鶻鬗蘁牏彌結齒■( 白鐵│4,000 │ │ │ ││ │ 管壓接) │ │ │ │ ││ ├───────────┼────┤ │ │ ││ │■鶚N水管分接移位( 白鐵│3,000 │ │ │ ││ │ 管壓接) │ │ │ │ ││ ├───────────┼────┤ │ │ ││ │■翿々蘁牏彌結齒■( PVC │2,500 │ │ │ ││ │ 排水管) │ │ │ │ ││ ├───────────┼────┼────────────┼───────────┼─────────────┤│ │■顜N氣全熱開孔( 外聘洗│15,000 │原告實際施作10孔,被告亦│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請求。│承攬人已施作,惟實際施作2 ││ │ 洞) │ │不否認此項施作價值為 │ │孔,建議以3,000元計價。 ││ │ │ │15,000元,故應計入工程款│ │ ││ │ │ │15,000元。 │ │ ││ ├───────────┼────┼────────────┼───────────┼─────────────┤│ │■禰替蟦挶黎u資 │10,00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 │ │ │ │。 ││ ├───────────┼────┼────────────┼───────────┼─────────────┤│ │■騅楣l加 │80,000 │被告對於追加施作水電項目│本件被告確有追加此工項│承攬人未提出證明文件以證雙││ │ │ │不爭執,並認為施作內容即│,其內容即為「一、工程│方有合意變更前,建議不予以││ │ │ │為「一、工程異動■■M至■I│異動■■M至■I」,原告亦│計價。 ││ │ │ │」,且同意此項工程款,故│有施做完成,故應算入工│ ││ │ │ │應計入工程款。 │程款內。 │ │├──┼───────────┴────┴────────────┴───────────┴─────────────┤│本院│一、兩造不爭執:對於「水電工程」編號■M■■H、■E■■龤B■驉■禲B■繷﹞嚏A原告主張為系爭工程之項目及金額,業經原告所││之判│ 提出之報價單,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送請鑑定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斷 │ ,應屬有理由,總計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99,100 元】(32,400+19,500+10,500+14,000+20,000+4,000 ││ │ +18,000+12,000+10,000+15,000+13,000+0 +43,200+26,000+7,000 +18,000+7,000 +4,000 +6,000 + ││ │ 4,000 +3,000 +2,500 +10,000=299,100 元)。 ││ │二、編號■G部分,原告陳稱此項1 組之價格為3,000 元,經鑑定機關鑑定原告已施作3 組,故應得請求工程款9,000 元云云。││ │ 惟據鑑定意見所示,雖原告確已施作完成,惟其所施作之工程係「新增防蟑落水頭(無配管)」,與原告主張「有配管」││ │ 似有落差,雖原告提出多張照片證明系爭房屋確有地面配管,然仍無法認係為本項工程之排水管線,故認仍應以鑑定機關││ │ 所建議之每組1,000元,總計3,000元計算,故認原告此項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000元】。 ││ │三、編號■F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經鑑定意見認原告已施作之現況價值僅為16,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以鑑││ │ 定意見所認施作現況價值為請求,是認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6,000元】。 ││ │四、編號■瓥﹞嚏A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經鑑定單位鑑定認原告已施作,為被告所不爭執,又雖經鑑定機關認已施作現況價││ │ 值約為1,000 元,惟既兩造已合意該工程款為1,800 元,認既原告已施作完畢,應以兩造合意之工程款為計算,故認原告││ │ 本項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800元】。 ││ │五、編號■馧﹞嚏A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被告於109 年11月24日同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工程款金額,是認原告得請求││ │ 本項工程款【15,000元】。 ││ │六、綜上,原告就「水電工程」部分,總計得請求【334,900 元】(299,100 +3,000 +16,000+1,800 +15,000=334,900 ││ │ 元)。 │├──┼───────────┬────┬────────────┬───────────┬─────────────┤│十一│■M9.5LED一體成型擴散 │22,44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光├───────────┼────┤ │ │。 ││源工│■L5.5LED暖白廚櫃燈 │4,000 │ │ │ ││程 ├───────────┼────┤ │ │ ││ │■K燈具組 │49,200 │ │ │ ││ ├───────────┼────┼────────────┼───────────┼─────────────┤│ │■JAR11單燈(無邊框) │9,000 │原告同補充鑑定意見,同意│同補充鑑定意見。現況清│本項目已施作,現況數量為4 ││ │ │ │以4,000 元計算工程款。 │點已施作4組。 │組,建議已施作現況價值依原││ │ │ │ │ │單價1 組1,000 元,合計為 ││ │ │ │ │ │4,000 元。 ││ ├───────────┼────┼────────────┼───────────┼─────────────┤│ │■IAR111雙燈(無邊框) │6,80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承攬人未施作,建議不予以計││ │ │ │ │ │價。 ││ ├───────────┼────┤ │ ├─────────────┤│ │■H主臥及次臥可調式燈具│56,000 │ │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 ( 含材料配線) │ │ │ │。 ││ ├───────────┼────┼────────────┼───────────┼─────────────┤│ │■GLED 燈條用變壓器( │26,000 │現況價值同鑑定意見,另針│本項屬施工瑕疵。依鑑定│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 300W) │ │對鑑定意見認為的瑕疵部分│報告所示,瑕疵修補費用│。惟有瑕疵,瑕疵修補費用為││ │ │ │,原告同意有瑕疵存在,同│為3,000 元,然原告已自│3,000 元。 ││ │ │ │意瑕疵修補費用。 │行退場、搬走現場機具,│ ││ │ │ │ │顯見原告有預為拒絕修補│ ││ │ │ │ │之意思,故此施工瑕疵已│ ││ │ │ │ │無法修補,被告得逕請求│ ││ │ │ │ │3,000 元之損害賠償。 │ ││ ├───────────┼────┼────────────┼───────────┼─────────────┤│ │■FLED30WO-MW防水驅動器│3,000 │原告已施作此項目,可至現│依補充鑑定意見,品牌不│本項目已施作,現況無「 ││ │ │ │場勘查。且倘若無此驅動器│符,本應不計價,但被告│LED30WQ-MW防水驅動器」,惟││ │ │ │則燈如何亮? 故此項應計入│同意依鑑定價值受領。 │確有施作「UHP-350-24變壓器││ │ │ │工程款。 │ │1 組」,建議已施作現況價值││ │ │ │ │ │為1,000元。 ││ ├───────────┼────┼────────────┼───────────┼─────────────┤│ │■E衣櫃LED 鋁擠型燈條( │25,000 │鑑定報告認為原告已施做完│此工項不具備中等品質,│承攬人已施作,已施作現況價││ │ 鋁擠型燈條) │ │畢,然而此項價格25,000元│故原告雖已施作完成,然│值為21,750元。惟有蓋板鋁條││ │ │ │係經雙方合意,自不受鑑定│其施作價值應以鑑定報告│太短,光源產生破口之瑕疵,││ │ │ │報告認定價格拘束,原告既│認定之21,750元為準。又│瑕疵修補費用為11,500元。 ││ │ │ │已完成此項,自仍應計入工│此項屬施工瑕疵,依鑑定│ ││ │ │ │程款25,000元,且蓋板鋁條│報告所示,瑕疵修補費用│ ││ │ │ │依施工慣例為合理公差,否│為11,500元,然原告已自│ ││ │ │ │則該燈條無法放入,故不屬│行退場、搬走現場機具,│ ││ │ │ │於瑕疵,原告不同意11,500│顯見原告有預為拒絕修補│ ││ │ │ │元之修補費用。 │之意思,故此施工瑕疵已│ ││ │ │ │ │無法修補,被告得逕向原│ ││ │ │ │ │告請求11,500元之損害賠│ ││ │ │ │ │償。 │ ││ ├───────────┼────┼────────────┼───────────┼─────────────┤│ │■D全室主燈壁燈 │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依雙方約定,估價單金額為0 ││ │ │ │ │ │元,建議不予以計價。 │├──┼───────────┴────┴────────────┴───────────┴─────────────┤│本院│一、兩造不爭執:對於「光源工程」編號■M■■K、■H、■D部分,原告主張為系爭工程之項目及金額,業經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之判│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送請鑑定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由││斷 │ ,總計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31,640 元】(22,440+4,000 +49,200+56,000+0 =131,640 元)。 ││ │二、編號■J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僅施作4 組AR11單燈,並以每組1,000 元計算,總計原告此項得││ │ 請求之工程款為【4,000元】。 ││ │三、編號■I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兩造均不爭執該等項目原告並未施作,故認該部分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應屬無理由││ │ 。 ││ │四、編號■G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經被告以前詞至辯,認該項屬工程瑕疵。經查,據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所示,原告││ │ 就本項之工程已施作完畢,惟確有瑕疵部分,因而產生瑕疵修補費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請求應酌減瑕疵修補││ │ 費用,以【23,000元】(26,000-3,000 =23,000元)計算。 ││ │五、編號■F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經鑑定機關鑑定認原告該項目雖已施作,然其所施作並非報價單上所訂「LED30WQ-MW防水││ │ 驅動器」3 組,而是「UHP-350-24- 變壓器」1 組,認原告僅施作1 組則以報價單上1 組1,000 元計算現況價值。惟據原││ │ 告所提出「LED30WQ-MW防水驅動器」及「UHP-350-24- 變壓器」之販售價格,可知「LED30WQ-MW防水驅動器」1 組單價約││ │ 為1,140 元,而「UHP-350-24- 變壓器」1 組單價約為3,440 元(參本院卷三第20至22頁),故認縱原告僅施作1 組「 ││ │ UHP-350 -24-變壓器」,然其所施作價值已達其原報價程度,故認原告本項亦得請求【3,000元】之工程款。 ││ │六、編號■E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業經鑑定單位鑑定原告已施作完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經鑑定單位認已施作之││ │ 現況價值較低,然兩造既已合意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金額,為系爭工程工程款之請求,原告應得請求雙方合意之工程款金││ │ 額。另據鑑定意見所示,原告本項施作尚有瑕疵,因而產生瑕疵修補費用,雖原告主張鑑定單位所認之瑕疵依施工慣例為││ │ 合理公差,應不屬於瑕疵等語,然原告僅陳稱該為合理公差,並未提出合理公差與瑕疵間之差異,且經鑑定機關認光源產││ │ 生破口係因原告施作蓋板鋁條長度過短所造成,故認原告本項確有施工,應先扣除瑕疵修補費用後始得請求本項工程款。││ │ 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工程款,應以【13,500 元】(25,000-11,500=13,500元)計算。 ││ │七、綜上,原告就「光源工程」部分,總計得請求【175,140 元】(574,440 +4,000 +23,000+3,000 +13,500=175,140 ││ │ 元) │├──┼───────────┬────┬────────────┬───────────┬─────────────┤│十二│■M玄關車庫鞋櫃 │80,000 │雙方原約定系統板材為「 │本項屬未完工。原告未依│承攬人已施作,施作內容非估││、系│ │ │EGGER-H1400ST63 」,惟原│約定以「 │價單約定材料。已施作現況價││統工│ │ │告提供色板予被告時,被告│EGGER-H1400ST63 」之材│值為70,075元。 ││程 │ │ │不滿意實際顏色,故由原告│質施做,擅自變更為「 │又承攬人未提出證明文件以證││ │ │ │提供其他同等品牌予被告挑│SHENBAO19 瑞士榆木」,│雙方有合意變更前,以瑕疵重││ │ │ │選,後被告選擇瑞士榆木,│故被告無受領之義務,無│大需重新施作費用計價。依市││ │ │ │故此變更已經被告同意,被│庸給付此項工程款,且原│場合理行情均價範圍其修補金││ │ │ │告對此亦知之甚詳,故應計│告另應賠償被告拆除費用│額已大於重新施作金額,建議││ │ │ │入工程款,原告並不同意瑕│12,000元。 │本項拆除後清潔完成恢復原狀││ │ │ │疵修補費用。 │ │交付定作人,滅失現況價值 ││ │ │ │ │ │70,075元、拆除清運約12,000││ │ │ │ │ │元,合計82,075元。 ││ ├───────────┼────┼────────────┼───────────┼─────────────┤│ │■L穀倉門櫃櫃體降價 │35,000 │原告已施作完畢,惟鑑定報│此工項不具備中等品質,│承攬人已施作,已施作現況價││ │ │ │告認定之現況施作價值並非│應以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值建議為市場合理均價33,600││ │ │ │雙方合意後之價格,故此項│33,600元為準。 │元。 ││ │ │ │仍應以原先報價35,000元計│ │ ││ │ │ │入工程款。 │ │ ││ ├───────────┼────┼────────────┼───────────┼─────────────┤│ │■K一樓衛浴浴櫃 │18,000 │原告已施作完畢,惟鑑定報│此工項不具備中等品質,│承攬人已施作,已施作現況價││ │ │ │告認定之現況施作價值並非│應以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值建議為市場合理均價14,680││ │ │ │雙方合意後之價格,故此項│14,600元為準。 │元。 ││ │ │ │仍應以原先報價18,000元計│ │ ││ │ │ │入工程款。 │ │ ││ ├───────────┼────┼────────────┼───────────┼─────────────┤│ │■J二樓電視牆櫃體 │38,000 │原告已施作完畢,惟鑑定報│此工項不具備中等品質,│承攬人已施作,已施作現況價││ │ │ │告認定之現況施作價值並非│應以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值建議為市場合理均價25,001││ │ │ │雙方合意後之價格,故此項│25,001元為準。 │元。 ││ │ │ │仍應以原先報價38,000元計│ │ ││ │ │ │入工程款。 │ │ ││ ├───────────┼────┼────────────┼───────────┼─────────────┤│ │■I二樓沙發牆上櫃體 │22,000 │原告已施作完畢,惟鑑定報│此工項不具備中等品質,│承攬人已施作,已施作現況價││ │ │ │告認定之現況施作價值並非│應以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值建議為市場合理均價21,321││ │ │ │雙方合意後之價格,故此項│21,321元為準。 │元。 ││ │ │ │仍應以原先報價22,000元計│ │ ││ │ │ │入工程款。 │ │ ││ ├───────────┼────┼────────────┼───────────┼─────────────┤│ │■H主臥端景櫃 │4,000 │此項係被告同意變更為系統│本項屬未完工。原告未依│承攬人已施作,施作內容非圖││ │ │ │櫃進口板材,原告始將此項│約定以「木作展示櫃面貼│說約定材料。已施作現況價值││ │ │ │之規格記載為「進口板材」│木皮」之材質施做,擅自│為2,660元。 ││ │ │ │,故此項應以雙方合意之 │變更為「系統櫃進口板材│又承攬人未提出證明文件以證││ │ │ │4,000元計入工程款。 │」,故被告無受領之義務│雙方有合意變更前,以瑕疵重││ │ │ │ │,無庸給付此項工程款,│大需重新施作費用計價。依市││ │ │ │ │且原告另應賠償被告拆除│場合理行情均價範圍其修補金││ │ │ │ │費用500 元。 │額已大於重新施作金額,建議││ │ │ │ │ │本項拆除後清潔完成恢復原狀││ │ │ │ │ │交付定作人,滅失現況價值 ││ │ │ │ │ │2,660 元、拆除清運約500 元││ │ │ │ │ │,合計31,160元。 ││ ├───────────┼────┼────────────┼───────────┼─────────────┤│ │■G主臥更衣室A │65,00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承攬人已施作,已施作現況價││ │ │ │ │ │值為65,000元。 ││ ├───────────┼────┤ │ ├─────────────┤│ │■F主臥更衣室B │75,000 │ │ │承攬人已施作,已施作現況價││ │ │ │ │ │值為75,000元。 ││ ├───────────┼────┼────────────┼───────────┼─────────────┤│ │■E次臥更衣室 │70,000 │原告已施作完畢,惟鑑定報│此工項不具備中等品質,│承攬人已施作,已施作現況價││ │ │ │告認定之現況施作價值並非│應以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值建議為市場合理均價69,025││ │ │ │雙方合意後之價格,故此項│69,025元為準。 │元。 ││ │ │ │仍應以原先報價70,000元計│ │ ││ │ │ │入工程款。 │ │ ││ ├───────────┼────┼────────────┼───────────┼─────────────┤│ │■D主臥室梳妝台 │28,000 │此項雙方已合意變更材質為│本件雙方確有合意變更施│承攬人已施作,施作內容非合││ │ │ │木作櫃貼皮,被告對此亦不│作材質,故此工項金額應│約約定材料,已施作現況價值││ │ │ │爭執,故仍應以雙方合意之│以雙方合意之28,000元為│為22,655元。惟有瑕疵,瑕疵││ │ │ │28,000元計入工程款。 │準。 │修補費用為4,500元。 ││ │ │ │另鑑定意見認為瑕疵部分,│本項屬施工瑕疵,依鑑定│又承攬人未提出證明文件以證││ │ │ │原告同意有瑕疵存在,並同│報告所示,瑕疵修補費用│雙方有合意變更前,以瑕疵重││ │ │ │意瑕疵修補費用4,500 元。│為4,500 元,然原告已自│大需重新施作費用計價。依市││ │ │ │(本院卷三第96頁) │行退場、搬走現場機具,│場合理行情均價範圍其修補金││ │ │ │ │顯見原告有預為拒絕修補│額已大於重新施作金額,建議││ │ │ │ │之意思,被告得請求 │本項拆除後清潔完成恢復原狀││ │ │ │ │4,500 元之損害賠償。 │交付定作人,滅失現況價值 ││ │ │ │ │ │22,655元、拆除清運約9,000 ││ │ │ │ │ │元,合計31,655元。 │├──┼───────────┴────┴────────────┴───────────┴─────────────┤│本院│一、兩造不爭執:對於「系統工程」編號■G、■F部分,原告主張為系爭工程之項目及金額,業經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兩造間││之判│ 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送請鑑定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由,總計原││斷 │ 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40,000 元】(65,000+75,000=140,000 元)。 ││ │二、編號■M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經鑑定意見認與估價單所載材質不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此項變更係被告自為││ │ 選擇,應不屬於瑕疵云云。據兩造LINE群組對話紀錄所示,原告公司人員曾於108 年8 月2 日傳訊:「邱姐您好,附件為││ │ 車庫門片方案建議,您在參考看看,2 樓衣櫃跟車庫櫃體的部分如確認完畢無須調整我們要先下單給工廠了,門片您在思││ │ 考一下喔」、「…目前車庫百頁門片部分,就以今天討論的系統口框,木做百頁內崁(但是百頁會為凸門片前後顏色部分││ │ 也是木紋色……)」(本院卷二第474 、475 頁),雖未有被告明確同意變更此項要求之回復,然可知悉兩造應已就車庫││ │ 鞋櫃部分進行討論並達成合意,故認原告應得請求本項之工程款,又兩造既已合意估價單所示之金額,則認應以該金額計││ │ 算,故原告本項得請求之工程款為【80,000元】。 ││ │三、編號■L~ ■I、■E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業經鑑定單位鑑定原告已施作完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認原告所││ │ 施作項目不具備中等品質,應以鑑定意見所建議之工程費用為計算,然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所施作項目不具備中等品質之證││ │ 明,且兩造亦已合意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金額,為系爭工程工程款之請求,故認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已為雙方合意之價格,││ │ 既原告已施作完成,且未有瑕疵,原告即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被告不得僅因鑑定意見所認金額較低,即認原告請求應││ │ 屬無理由,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工程款,應屬有理由,總計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83,000元 】(35,000+ ││ │ 18,000+38,000+22,000+70,000=183,000 元)。 ││ │四、編號■H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經鑑定意見認其所施作之材料與圖說所約定不符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此係經過││ │ 被告同意之變更,應不屬於瑕疵,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綜觀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無法得知兩造是否就此工項合意為││ │ 變更,是無法逕因原告主張即認兩造已合意。然本院審酌原告雖未依約使用特定材料施作,然其已施作本項工程,且所使││ │ 用之材料就本項之工程應屬堪用,故認以鑑定機關所認已施作現況價值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是原告此項得請求【 ││ │ 2,660元】之工程款。 ││ │五、編號■D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兩造均不爭執雙方已合意變更施作材質,工程款應以28,000元計算。惟被告抗辯原││ │ 告該項施作存有瑕疵,應扣除瑕疵修補費用後,予以計算,是認本項原告得請求之工程費用以【23,500元】(28,000- ││ │ 4,500 =23,500元)計算。 ││ │六、綜上,原告就「系統工程」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29,160 元】(140,000 +80,000+183,000 +2,660 +23,500=││ │ 429,160 元)。 │├──┼───────────┬────┬────────────┬───────────┬─────────────┤│十三│■M端景牆鍍鈦框/ 面 │24,00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其│ │ │ │ │。 ││他1 ├───────────┼────┼────────────┼───────────┼─────────────┤│工程│■L電視牆檯面含立面區隔│57,000 │現況價值同鑑定意見,另針│本項屬施工瑕疵。依鑑定│承攬人已施作,已施作現況價││ │ 條 │ │對鑑定意見認為的瑕疵部分│報告所示,瑕疵修補費用│值為57,000元。惟有瑕疵,瑕││ │ │ │,原告同意有瑕疵存在,同│為13,000元,然原告已自│疵修補費用為13,000 元。 ││ │ │ │意修補費用。 │行退場、搬走現場機具,│ ││ │ │ │ │顯見原告有預為拒絕修補│ ││ │ │ │ │之意思,故此施工瑕疵已│ ││ │ │ │ │無法修補,被告得逕請求│ ││ │ │ │ │13,000元之損害賠償。 │ ││ ├───────────┼────┼────────────┼───────────┼─────────────┤│ │■K電視牆面鐵板變更砂烤│8,000 │此項為被告要求變更為黑沙│本項屬未完工。原告未依│承攬人已施作,施作內容非估││ │ │ │烤漆材質,原告始將規格記│約定以「牆面鐵板」之材│價單約定材料,已施作現況價││ │ │ │載「變更黑沙烤漆未加價」│質施做,擅自變更為「木│值為6,000 元。 ││ │ │ │,故此項應以8,000 元計入│作封版面黑沙烤漆」,故│又承攬人未提出證明文件以證││ │ │ │工程款,原告並不同意修補│此工項對被告亦無受領之│雙方有合意變更前,以瑕疵重││ │ │ │費用。 │義務,無庸給付此項工程│大需重新施作費用計價。依市││ │ │ │ │款,且原告另應賠償被告│場合理行情均價範圍其修補金││ │ │ │ │拆除費用1,500 元。 │額已大於重新施作金額,建議││ │ │ │ │ │本項拆除後清潔完成恢復原狀││ │ │ │ │ │交付定作人,滅失現況價值 ││ │ │ │ │ │6,000 元、拆除清運約1,500 ││ │ │ │ │ │元,合計7,500元。 ││ ├───────────┼────┼────────────┼───────────┼─────────────┤│ │■J客餐廳區隔拉門 │25,00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 │ │。 ││ │■I客廳屏風 │16,000 │ │ │ ││ ├───────────┼────┤ │ ├─────────────┤│ │■H沙發牆面鐵件 │5,000 │ │ │承攬人未施作,建議不予以計││ │ │ │ │ │價。 ││ ├───────────┼────┼────────────┼───────────┼─────────────┤│ │■G沙發牆面收邊 │28,000 │此項原告實際施作19條,是│此工項原約定數量為「28│承攬人已施作,已施作現況價││ │ │ │以19,000元計入工程款。 │條」,然現場原告僅施作│值為19,000元。惟有依圖說牆││ │ │ │另原為凹框,後實際施作凸│「19條」,故原告並未施│面收邊條為凹框,實際施作為││ │ │ │框,係因由美耐板更換鍍鈦│做完全,應返還溢領之工│凸框之瑕疵。 ││ │ │ │漆,不同材質需有不同之施│程款。又針對鑑定報告所│又此瑕疵重大需重新施作。依││ │ │ │作方式,此部分並非瑕疵,│述之瑕疵,被告可以接受│市場合理行情均價範圍其修補││ │ │ │故原告不同意修補費用,被│。 │金額已大於重新施作金額,建││ │ │ │告對此亦表示不爭執。 │ │議本項拆除後清潔完成恢復原││ │ │ │ │ │狀交付定作人,滅失現況價值││ │ │ │ │ │19,000元、拆除清運約3,000 ││ │ │ │ │ │元,合計22,000 元。 ││ ├───────────┼────┼────────────┼───────────┼─────────────┤│ │■F進廚房門片 │18,000 │現況價值同鑑定意見,另針│本項屬施工瑕疵。依鑑定│承攬人已施作,已施作現況價││ │ │ │對鑑定意見認為的瑕疵部分│報告所示,瑕疵修補費用│值為18,000元。惟有瑕疵,瑕││ │ │ │,原告同意有瑕疵存在,同│為3,500 元,然原告已自│疵修補費用為3,500元。 ││ │ │ │意修補費用。 │行退場、搬走現場機具,│ ││ │ │ │ │顯見原告有預為拒絕修補│ ││ │ │ │ │之意思,故此施工瑕疵已│ ││ │ │ │ │無法修補,被告得逕請求│ ││ │ │ │ │3,500 元之損害賠償。 │ ││ ├───────────┼────┼────────────┼───────────┼─────────────┤│ │■E進玻璃屋開門 │16,500 │此即為「二、工程異動■■■│原告雖有製作此鐵門,然│承攬人僅備料現場,未安裝。││ │ │ │」之相關項目,原告之所以│並未將玻璃廠商製作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11,000元。││ │ │ │尚未安裝玻璃,係因被告之│複層玻璃」安裝在鐵門上│ ││ │ │ │玻璃廠商遲未將製作好之玻│,亦未將此玻璃鐵門安全│ ││ │ │ │璃運至現場,原告始無從裝│安裝完成,導致此鐵門是│ ││ │ │ │設,故原告同意扣除裝設費│否能正常安全使用仍有疑│ ││ │ │ │用,惟鑑定報告扣除5,500 │慮,故此工項對被告並無│ ││ │ │ │元實屬過苛,原告僅同意扣│受領之義務,被告無庸給│ ││ │ │ │除裝設鐵門費用1,500 元,│付此項工程款。 │ ││ │ │ │以15,000元計入工程款。 │ │ ││ ├───────────┼────┼────────────┼───────────┼─────────────┤│ │■D紅酒櫥櫃面貼鍍鈦板 │8,50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 │ │ │ │。 ││ ├───────────┼────┼────────────┼───────────┼─────────────┤│ │■C玻璃屋旋轉電視架 │23,000 │原告已施作完畢,自應計入│原告確實有施做,現放置│承攬人未施作,建議不予以計││ │ │ │工程款,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於施工現場,故被告應給│價。 ││ │ │ │。 │付此工程款。 │ ││ ├───────────┼────┼────────────┼───────────┼─────────────┤│ │■B玻璃屋壁爐鐵架 │6,00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 │ │ │ │。 ││ ├───────────┼────┤ │ ├─────────────┤│ │■A玻璃屋鐵件隔柵門 │13,500 │ │ │承攬人未施作,建議不予以計││ ├───────────┼────┤ │ │價。 ││ │■@玻璃屋格柵天花板L型 │25,000 │ │ │ ││ ├───────────┼────┤ │ ├─────────────┤│ │■■梯間鍍鈦修飾面材等 │150,000 │ │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 │ │ │ │。 ││ ├───────────┼────┼────────────┼───────────┼─────────────┤│ │■■電視牆面鐵板 │4,000 │此項為被告要求將原約定材│本項屬未完工。原告未依│承攬人已施作,施作內容非估││ │ │ │料變更為「牆面貼木皮」,│約定以「牆面鐵板」之材│價單約定材料,已施作現況價││ │ │ │故仍應計入工程款,原告不│質施做,擅自變更為「牆│值為4,000 元。 ││ │ │ │同意修補費用。 │面貼木皮」,故被告無受│又承攬人未提出證明文件以證││ │ │ │ │領之義務,無庸給付此項│雙方有合意變更前,以瑕疵重││ │ │ │ │工程款,且原告另應賠償│大需重新施作費用計價。依市││ │ │ │ │被告拆除費用500 元。 │場合理行情均價範圍其修補金││ │ │ │ │ │額已大於重新施作金額,建議││ │ │ │ │ │本項拆除後清潔完成恢復原狀││ │ │ │ │ │交付定作人,滅失現況價值 ││ │ │ │ │ │4,000 元、拆除清運約500 元││ │ │ │ │ │,合計4,500 元。 ││ ├───────────┼────┼────────────┼───────────┼─────────────┤│ │■■電視牆面鐵件櫃 │41,00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 │ │。 ││ │■■沙發牆面鐵件櫃 │56,000 │ │ │ ││ ├───────────┼────┤ │ │ ││ │■■次臥更衣室鍍鈦把手 │7,000 │ │ │ ││ ├───────────┼────┤ │ │ ││ │■蠾葵蚹韟蝡ЭK網 │12,000 │ │ │ ││ ├───────────┼────┤ │ │ ││ │■囍葵蚴■眥社藀珍■ │6,000 │ │ │ ││ ├───────────┼────┤ │ ├─────────────┤│ │■髐G樓浴室鏡框 │6,000 │ │ │承攬人未施作,建議不予以計││ │ │ │ │ │價。 ││ ├───────────┼────┼────────────┤ ├─────────────┤│ │■鬗嵽~冷氣格柵 │23,000 │此項原告確實曾安裝完畢,│ │經外觀現場鑑定,無戶外冷氣││ │ │ │後因被告要求變更而拆除,│ │格柵,承攬人未施作,建議不││ │ │ │故現場為已拆除之狀態,此│ │予以計價。 ││ │ │ │項仍應計入工程款。 │ │ ││ ├───────────┼────┼────────────┼───────────┼─────────────┤│ │■鶗■關鞋櫃層板 │1,000 │同鑑定意見,原告認為應以│本項屬未完工。原告未依│承攬人已施作,施作內容非估││ │ │ │700元計入工程款。 │約定以「8MM 清玻璃」之│價單約定材料,已施作現況價││ │ │ │另針對鑑定意見認為的瑕疵│材質施做,擅自變更為 │值為700 元。 ││ │ │ │部分,原告同意有瑕疵存在│「5MM 清玻璃」,故此工│又承攬人未提出證明文件以證││ │ │ │,同意修補費用。 │項被告並無受領之義務,│雙方有合意變更前,以瑕疵重││ │ │ │ │無庸給付此項工程款,且│大需重新施作費用計價。依市││ │ │ │ │原告另應賠償被告拆除費│場合理行情均價範圍其修補金││ │ │ │ │用500 元。 │額已大於重新施作金額,建議││ │ │ │ │ │本項恢復原狀交付定作人,滅││ │ │ │ │ │失現況價值700 元。 ││ ├───────────┼────┼────────────┼───────────┼─────────────┤│ │■糮■餐廳區隔拉門玻璃 │17,00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 │ │。 ││ │■颿■廳屏風玻璃 │16,000 │ │ │ ││ ├───────────┼────┼────────────┼───────────┼─────────────┤│ │■繲i廚房門片玻璃 │9,000 │現況價值同鑑定意見,另針│本項屬施工瑕疵。依鑑定│承攬人已施作,已施作現況價││ │ │ │對鑑定意見認為的瑕疵部分│報告所示,瑕疵修補費用│值為9,000 元。惟有瑕疵,瑕││ │ │ │,原告同意有瑕疵存在,同│為500 元,然原告已自行│疵修補費用為500 元。 ││ │ │ │意修補費用。 │退場、搬走現場機具,顯│ ││ │ │ │ │見原告有預為拒絕修補之│ ││ │ │ │ │意思,故此施工瑕疵已無│ ││ │ │ │ │法修補,被告得逕請求 │ ││ │ │ │ │500 元之損害賠償。 │ ││ ├───────────┼────┼────────────┼───────────┼─────────────┤│ │■騅i玻璃屋門片玻璃 │6,000 │此項原告於「工程異動■■■│被告已將原定「8MM 強化│承攬人僅備料於現場,未安裝││ │ │ │」列為追減,故此項自不應│玻璃」更改為「複層玻璃│。已施作現況價值為5,000 元││ │ │ │計入。 │」,並委由其他玻璃廠商│。 ││ │ │ │ │施作,故此工項已取消,│ ││ │ │ │ │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項工程│ ││ │ │ │ │款。 │ ││ ├───────────┼────┼────────────┼───────────┼─────────────┤│ │■藇鶧s櫃玻璃 │3,00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 │ │。 ││ │■鴾U午茶區玻璃層板 │1,000 │ │ │ │├──┼───────────┴────┴────────────┴───────────┴─────────────┤│本院│一、兩造不爭執:對於「系統工程」編號■M、■J、■I、■D、■B、■■、■■■■齱B■禲B■鞳B■臐B■鼣﹞嚏A原告主張為系爭工程之項││之判│ 目及金額,業經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送請鑑定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斷 │ ,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由,總計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88,500 元】(24,000+25,000+16,000+ ││ │ 8,500 +6,000 +150,000 +41,000+56,000+7,000 +12,000+6,000 +17,000+16,000+3,000 +1,000 =388,500 ││ │ 元)。 ││ │二、編號■L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被告以前詞至辯。經查,據鑑定意見所示,原告已施作該等工程,惟存有瑕疵部分││ │ ,因而產生瑕疵修補費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得請求之費用,應扣除瑕疵修補費用後,予以計算,是認本項原││ │ 告得請求之工程費用以【44,000元】(57,000-13,000=44,000元)計算。 ││ │三、編號■K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經鑑定意見認其所施作之材料與圖說所約定不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此係經過被││ │ 告同意之變更,應不屬於瑕疵,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綜觀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無法得知兩造是否就此工項合意為變││ │ 更,是無法逕因原告主張即認兩造已合意。然本院審酌原告雖未依約使用特定材料施作,然其已施作本項工程,且所使用││ │ 之材料就本項之工程應屬堪用,故認以鑑定機關所認已施作現況價值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是原告此項得請求【 ││ │ 6,000 元】之工程款。 ││ │四、編號■H、■A、■@、■鰴﹞嚏A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項目及金額,兩造均不爭執該等項目原告並未施作,故認該部分原告請求││ │ 之工程款,應屬無理由。 ││ │五、編號■G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雖據鑑定意見所示,原告施作未完全,已施作現況價值為19,000元,且尚存有瑕疵││ │ 部分。然原告就其施作數量及所鑑定之現況價值均不爭執,且被告亦同意給付原告所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是認原告此項得││ │ 請求之工程款為【19,000元】。 ││ │六、編號■F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被告以前詞至辯。經查,據鑑定意見所示,原告已施作該等工程,惟存有瑕疵部分││ │ ,因而產生瑕疵修補費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得請求之費用,應扣除瑕疵修補費用後,予以計算,是認本項原││ │ 告得請求之工程費用以【14,500元】(18,000-3,500=14,500元)計算。 ││ │七、編號■E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經鑑定意見認原告僅備料於現場並未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陳稱係因被告玻璃廠││ │ 商之遲誤,致原告無法安裝,僅願意扣除裝設費用1,500 元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未安裝應不需給付等語,本院審酌原告││ │ 雖未安裝此工項,然已備妥材料放置現場,故認應依鑑定意見所認已施作之現況價值11,000元,為原告本項得請求之工程││ │ 款計算,故認原告本項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1,000元】。 ││ │八、編號■C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雖經鑑定機關認原告並未施作,惟被告不爭執原告確有施作,並放置於現場,且願││ │ 給付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故認此部分原告請求工程款【23,000元】,應屬有理由。 ││ │九、編號■■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經鑑定意見認其所施作之材料與圖說所約定不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此係經過被││ │ 告同意之變更,應不屬於瑕疵,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綜觀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無法得知兩造是否就此工項合意為變││ │ 更,是無法逕因原告主張即認兩造已合意。然本院審酌原告雖未依約使用特定材料施作,然其已施作本項工程,且所使用││ │ 之材料就本項之工程應屬堪用,故認以鑑定機關所認已施作現況價值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是原告此項得請求【 ││ │ 4,000 元】之工程款。 ││ │十、編號■鶶﹞嚏A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項目及金額,被告以前詞至辯。經查,據鑑定機關前往現場鑑定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現││ │ 場並未安裝戶外冷氣格柵,應不予以計價,惟原告主張其確曾安裝完畢,後因被告要求變更始拆除,故仍應計入工程款計││ │ 算。惟據原告所提出被告與原告公司設計師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公司設計師曾傳送名為「龍潭冷氣格柵- 修改版 ││ │ -1104 」之檔案予被告,可認兩造間就冷氣格柵之項目似曾有所變更,又據原告提出其與鐵工即訴外人劉重麟間的LINE對││ │ 話紀錄截圖所示,訴外人劉重麟於108 年9 月30日傳訊「龍潭明天去」、「我把別人的往後延」,後於同年10月1 日傳訊││ │ 2 張已裝設冷氣格柵之照片(參本院卷第187 、245 頁),是認原告確曾裝設冷氣格柵,雖現已拆除,惟仍認原告已施作││ │ 該項目並得請求該項工程款,是認此部分原告得請求【23,000元】之工程款。 ││ │十一、編號■麚﹞嚏A原告所施作之材料,未經被告同意即由原報價單所約定之「8MM 清玻璃」變更為「5MM 清玻璃」,為原告││ │ 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雖未依約使用特定材料施作,然其已施作本項工程,且所使用之材料就本項之工程應屬堪用,││ │ 故認以鑑定機關所認已施作現況價值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是原告此項得請求【700元】之工程款。 ││ │十二、編號■繷﹞嚏A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被告以前詞至辯。經查,據鑑定意見所示,原告已施作該等工程,惟存有瑕疵部││ │ 分,因而產生瑕疵修補費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得請求之費用,應扣除瑕疵修補費用後,予以計算,是認本││ │ 項原告得請求之工程費用以【8,500元】(9,000-500=8,500元)計算。 ││ │十三、編號■騄﹞嚏A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取消此工項,是認此部分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應屬無理由。 ││ │十四、綜上,原告就「其他1 工程」部分,總計得請求之工程款為【542,200元 】(388,500 +44,000+6,000 +19,000+ ││ │ 14,500+11,000+23,000+4,000 +23,000+700 +8,500 =542,200 元) │├──┼───────────┬────┬────────────┬───────────┬─────────────┤│十四│■M外傭淋浴區玻璃套件 │18,000 │現況價值同鑑定意見,另針│本項屬施工瑕疵。依鑑定│承攬人已施作,已施作現況價││、其│ │ │對鑑定意見認為的瑕疵部分│報告所示,瑕疵修補費用│值為18,000元。惟有瑕疵,瑕││他2 │ │ │,原告同意有瑕疵存在,同│為2,000 元,然原告已自│疵修補費用為2,000元。 ││工程│ │ │意瑕疵修補費用。 │行退場、搬走現場機具,│ ││ │ │ │ │顯見原告有預為拒絕修補│ ││ │ │ │ │之意思,故此施工瑕疵已│ ││ │ │ │ │無法修補,被告得逕請求│ ││ │ │ │ │2,000 元之損害賠償。 │ ││ ├───────────┼────┼────────────┼───────────┼─────────────┤│ │■L電視牆茶玻 │2,50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 │ │。 ││ │■K主臥端景櫃玻璃 │1,200 │ │ │ ││ ├───────────┼────┤ │ │ ││ │■J小孩防衣室鏡子 │1,500 │ │ │ ││ ├───────────┼────┼────────────┼───────────┼─────────────┤│ │■I書房清玻( 8MM 強化清│4,800 │同鑑定意見,原告施作數量│此工項原約定數量為「6 │承攬人已施作,已施作數量為││ │ 玻) │ │確實為5 片。 │片」,然原告僅施作「5 │5片,現況價值為4,000 元。 ││ │ │ │ │片」,故原告並未施做完│ ││ │ │ │ │全,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 ││ │ │ │ │。 │ ││ ├───────────┼────┼────────────┼───────────┼─────────────┤│ │■H鞋櫃區坐墊面皮革 │2,80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承攬人未施作,建議不予以計││ │ │ │ │ │價。 ││ ├───────────┼────┼────────────┼───────────┼─────────────┤│ │■G主臥室打板面皮革 │50,000 │此項材質經被告挑選後變更│此工項經雙方變更材質為│承攬人已施作,施作內容非估││ │ │ │為「打板面表布」,且因應│「打板面裱布」,然雙方│價單約定材料,已施作現況價││ │ │ │被告要求原告尚施作二次,│對變更後之金額並未合意│值為33,950 元。 ││ │ │ │故應依雙方合意之50,000元│,故此工項應以鑑定單位│又承攬人未提出證明文件以證││ │ │ │計入工程款,原告不同意修│認定之市場行情為準。 │雙方有合意變更前,以瑕疵重││ │ │ │補費用,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大需重新施作費用計價。依市││ │ │ │。 │ │場合理行情均價範圍其修補金││ │ │ │ │ │額已大於重新施作金額,建議││ │ │ │ │ │本項恢復原狀交付定作人,滅││ │ │ │ │ │失現況價值33,950元、拆除清││ │ │ │ │ │潔為9,000 元,合計42,950元││ │ │ │ │ │。 ││ ├───────────┼────┼────────────┼───────────┼─────────────┤│ │■F次臥室大圖或壁紙 │8,000 │此項雙方合意變更為「面油│此工項經雙方變更材質為│承攬人已施作,施作內容非估││ │ │ │漆」施作,故原告已於「二│「面油漆」,然雙方對變│價單約定材料,已施作現況價││ │ │ │、工程異動■■H」追減。 │更後之金額並未合意,故│值為3,360 元。 ││ │ │ │原告同意就面油漆部分,以│此工項應以鑑定單位認定│又承攬人未提出證明文件以證││ │ │ │鑑定報告認定現況價值 │之市場行情為準。 │雙方有合意變更前,以瑕疵重││ │ │ │3,360 元計入工程款,原告│ │大需重新施作費用計價。依市││ │ │ │不同意修補費用,被告對此│ │場合理行情均價範圍其修補金││ │ │ │亦不爭執。 │ │額已大於重新施作金額,建議││ │ │ │ │ │本項恢復原狀交付定作人,滅││ │ │ │ │ │失現況價值3,360 元。 ││ ├───────────┼────┼────────────┼───────────┼─────────────┤│ │■E次臥室床頭壁紙 │16,000 │此項材質經被告變更為「打│此工項經雙方變更材質為│承攬人已施作,施作內容非估││ │ │ │板面表布」,故應依雙方合│「打板面裱布」,然雙方│價單約定材料,已施作現況價││ │ │ │意之16,000元計入工程款,│對變更後之金額並未合意│值為16,000 元。 ││ │ │ │原告不同意修補費用,被告│,然經鑑定單位判斷變更│又承攬人未提出證明文件以證││ │ │ │對此亦不爭執。 │後材質之市場行情與合約│雙方有合意變更前,以瑕疵重││ │ │ │ │約定金額相符,故此工項│大需重新施作費用計價。依市││ │ │ │ │以合約約定金額為準。 │場合理行情均價範圍其修補金││ │ │ │ │ │額已大於重新施作金額,建議││ │ │ │ │ │本項恢復原狀交付定作人,滅││ │ │ │ │ │失現況價值16,000元、拆除清││ │ │ │ │ │潔為6,000 元,合計22,000元││ │ │ │ │ │。 ││ ├───────────┼────┼────────────┼───────────┼─────────────┤│ │■D書房壁紙 │18,000 │此項雙方合意變更為「面油│此工項經雙方變更材質為│承攬人已施作,施作內容非估││ │ │ │漆」施作,原告已施作完成│「面油漆」,然原告對變│價單約定材料,已施作現況價││ │ │ │,並於「工程異動■■禲v追│更後差價業已於「二、工│值為5,060 元。 ││ │ │ │減價差5,000 元,故此項應│程異動■■禲v扣除,故扣│又承攬人未提出證明文件以證││ │ │ │以13,000元計入工程款,此│除價差5,000 元,此工項│雙方有合意變更前,以瑕疵重││ │ │ │外原告並不同意修補費用,│之工程款應為13,000元。│大需重新施作費用計價。依市││ │ │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 │場合理行情均價範圍其修補金││ │ │ │ │ │額已大於重新施作金額,建議││ │ │ │ │ │本項恢復原狀交付定作人,滅││ │ │ │ │ │失現況價值5,060 元。 ││ ├───────────┼────┼────────────┼───────────┼─────────────┤│ │■C全室窗簾 │200,000 │此項雙方合意變更範圍,故│原告並未完成此工項,且│承攬人未施作,建議不予以計││ │ │ │原告已於「工程異動■■G」│已於「工程異動■■G」扣│價。 ││ │ │ │追減價差73,400元,故此項│除差價73,400元,故此工│ ││ │ │ │應以126,600 元計入工程款│項被告實際應給付之工程│ ││ │ │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另原│款為126,600 元( 計算式│ ││ │ │ │告並非未完成窗簾裝設,而│:200,000-73,400)。 │ ││ │ │ │係原告於實際安裝完畢後,│ │ ││ │ │ │因被告擔憂其他工程進行會│ │ ││ │ │ │導致窗簾產生髒汙,遂要求│ │ ││ │ │ │原告先行拆下並送洗。 │ │ ││ ├───────────┼────┼────────────┼───────────┼─────────────┤│ │■B吧檯/ 車庫/ 戶外面盆│15,200 │此項原告確實有為被告購置│原告確實有為被告購置,│承攬人已施作,已施作現況價││ │ (不■袗■水槽000-0000)│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應│雖原告未安裝完成,然為│值為3,800元。 ││ │ │ │計入工程款。 │簡化計算,被告願給付此│ ││ │ │ │ │工程款。 │ ││ ├───────────┼────┼────────────┼───────────┼─────────────┤│ │■A吧檯/ 車庫/ 戶外龍頭│32,00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承攬人未施作,建議不予以計││ │ │ │ │ │價。 ││ ├───────────┼────┤ │ ├─────────────┤│ │■@車庫鞋櫃滴水盤 │7,000 │ │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 │ │ │ │。 ││ ├───────────┼────┼────────────┼───────────┼─────────────┤│ │■■寵物抽風機 │1,500 │此項原告已施作,被告亦不│原告確實有為被告購置,│承攬人未施作,建議不予以計││ │ │ │爭執,故應計入工程款。 │並安裝於寵物屋上,故此│價。 ││ │ │ │ │項應算入工程款。 │ ││ ├───────────┼────┼────────────┼───────────┼─────────────┤│ │■■玻璃屋生火壁爐 │0 │此項目之給付條件為,若係│原告未依約定善盡保管責│定作人委託承攬人代為安裝,││ │ (業主自備) │ │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且被告如│任,致壁爐內部嚴重鏽蝕│承攬人因未盡到保管好該設備││ │ │ │實給付剩餘尾款,原告願意│無法使用,原告自應賠償│,造成損毀致無法使用。 ││ │ │ │負擔買回,但雙方先前所談│被告所受之損害234,713 │瑕疵重大需重新購置之費用為││ │ │ │條件為限於壁爐164,083 元│元。 │生火壁爐164,083 元、優惠空││ │ │ │,至多不超過200,000 元,│ │運費49,962元、進口通關費用││ │ │ │並非被告所稱之234,813 元│ │20,768元,合計234,813 元。││ │ │ │。 │ │ ││ ├───────────┼────┼────────────┼───────────┼─────────────┤│ │■■外傭區淋浴蓮蓬頭 │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業主自備,建議不予以計價。││ ├───────────┼────┤ │ ├─────────────┤│ │■■2F電視牆壁爐 │136,000 │ │ │承攬人未施作,建議不予以計││ │ │ │ │ │價。 ││ ├───────────┼────┼────────────┤ ├─────────────┤│ │■■AMBEST/60CM 洗衣槽 │5,000 │此原約定由被告自備,惟嗣│ │業主自備,建議不予以計價。││ │ │ │被告仍請原告代購並安裝,│ │ ││ │ │ │故於「工程異動■■■」追加│ │ ││ │ │ │項目,應將該項目之4,480 │ │ ││ │ │ │元計入工程款,此項即不另│ │ ││ │ │ │計價。 │ │ ││ ├───────────┼────┼────────────┤ ├─────────────┤│ │■糷u作區腳踏式出水龍頭│3,500 │同鑑定意見。 │ │業主自備,建議不予以計價。││ ├───────────┼────┤ │ ├─────────────┤│ │■囓菢^石檯面 │120,000 │ │ │承攬人未施作,建議不予以計││ ├───────────┼────┤ │ │價。 ││ │■髐j理石石材含加工不含│270,000 │ │ │ ││ │ 廁所 │ │ │ │ ││ ├───────────┼────┤ │ │ ││ │■鬘D臥浴室磚 │25,000 │ │ │ ││ ├───────────┼────┤ │ ├─────────────┤│ │■齙舕Е妦M │20,000 │ │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 │ │ │ │。 ││ ├───────────┼────┼────────────┤ ├─────────────┤│ │■藶舕Е茞M │50,000 │原告原已清潔多次,被告對│ │承攬人未施作,建議不予以計││ │ │ │此應為知悉,後因被告修改│ │價。 ││ │ │ │又再度進場及進行鑑定才導│ │ ││ │ │ │致變髒,故此部分應計入工│ │ ││ │ │ │程款。 │ │ │├──┼───────────┴────┴────────────┴───────────┴─────────────┤│本院│一、兩造不爭執:對於「其他2 工程」編號■L■■J、■@、■麚﹞嚏A原告主張為系爭工程之項目及金額,業經原告所提出之報價││之判│ 單,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送請鑑定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斷 │ 由,總計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2,200元】(2,500+1,200+1,500+7,000+20,000=32,200元)。 ││ │二、編號■M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被告以前詞至辯。經查,據鑑定意見所示,原告已施作該等工程,惟存有瑕疵部分││ │ ,因而產生瑕疵修補費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得請求之費用,應扣除瑕疵修補費用後,予以計算,是認本項原││ │ 告得請求之工程費用以【16,000元】(18,000-2,000=16,000元)計算。 ││ │三、編號■I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被告以前詞至辯。經查,據鑑定意見所示,原告確已施作該等工程,惟其所施作之││ │ 數量並未完全,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以鑑定意見所鑑定之現況價值為請求,故認原告本項得請求之工程費用為【 ││ │ 4,000 元】。 ││ │四、編號■H、■A、■■、■齱■鶶﹞嚏A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項目及金額,兩造均不爭執該等項目原告未施作,故認該部分原告請││ │ 求之工程款,應屬無理由。 ││ │五、編號■G部分,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施作項目之材質,應無鑑定單位所認之瑕疵存在,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兩││ │ 造就變更後之價格並未合意,應依鑑定意見所建議之現況價值計價。經查,綜觀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確無就變更施作││ │ 材質再次合意價格,雖原告陳稱其因被告要求已施作二次,故仍應依報價單金額50,000元予以請求,然該等項目現況價值││ │ 經鑑定後僅為33,950元,且原告並未提出其確有施作二次之證明,及告知被告變更施作材質之價值會減少,但仍會收取相││ │ 同工程款之表示,故認應以鑑定意見所建議之現況價值33,950元計算工程款,故認原告本項得請求之工程費用為【33,950││ │ 元】。 ││ │六、編號■F、■E部分,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施作項目之材質,應無鑑定單位所認之瑕疵存在,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兩造均││ │ 同意鑑定意見所鑑原告施作工項之現況價值,是認原告就鑑定之現況價值為請求部分,應屬有理由,總計原告此部分得請││ │ 求之工程款為【19,360元】(3,360+16,000=19,360元)。 ││ │七、編號■D部分,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施作項目之材質,並於「工程異動■■禲v追減材質價差5,000 元,應無鑑定單位所││ │ 認之瑕疵存在,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兩造均同意以13,000元計算該項之工程款,又經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所示,原告確已││ │ 施作該項目,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由,原告本項得請求之工程費用為【13,000元】。 ││ │八、編號■C部分,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施作項目,並於「工程異動■■G」」追減價差73,400元,並以126,600 元為本項請││ │ 求之工程款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又雖經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所示,原告似未完成該項施作,且被告亦認原告未為施作││ │ ,然被告並未爭執其需給付該項工程款,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由,原告本項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26,600 元】。││ │九、編號■B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項目及金額,雖經鑑定單位鑑定現況價值僅為3,800 元,惟被告不爭執原告確有為其購││ │ 置不鏽鋼水槽,且同意原告所請求之費用,是認此部分原告請求工程款【15,200元】,應屬有理由。 ││ │十、編號■■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項目及金額,雖經鑑定機關認原告並未施作,惟被告不爭執原告確有為其購置寵物抽風││ │ 機,並安裝於寵物屋上,且願給付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故認此部分原告請求工程款【1,500 元】,應屬有理由。 ││ │十一、編號■■部分,非屬原契約工程範圍內,原告係無償為被告安裝,被告並據以主張對原告有照價收購之請求權,以之為抵││ │ 銷之抗辯,故該部分金額並不計入於此,至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詳參判決理由所載。 ││ │十二、編號■■、■■、■驤﹞嚏A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項目及金額,兩造均不爭執該等項目為被告所自行準備,原告應不得請求該││ │ 部分費用,故認該部分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應屬無理由。 ││ │十三、編號■臛﹞嚏A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項目及金額,經鑑定機關認原告未施作,然原告陳稱其已清潔多次,係因後續被告仍││ │ 有修改部分,再度進場才導致環境變髒等語,經查,綜觀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確已進行多次清潔工程,惟細清││ │ 之工項應係於整體工程結束後所施作,而系爭工程並未全部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縱原告於系爭工程中已多次為清潔││ │ 整理,本項似仍未為施作完成,本院審酌原告清潔次數,系爭工程完成度,認原告本項僅得請求80%之工程款,故認原││ │ 告本項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0,000元】(50,000×80%=40,000元)。 ││ │十四、綜上,原告就「其他2工程」部分,總計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01,810元】(32,200+16,000+4,000+33,950+19,360 ││ │ +13,000 +126,600 +15,200+1,500+40,000=301,810 元。 │├──┼───────────┬────┬────────────┬───────────┬─────────────┤│十五│工程管理費 │524,115 │429,637 │394,202 │依兩造約定,以上開工程總價││、工│ │ │ │ │10%做為計價金額。 ││程管│ │ │ │ │ ││理費│ │ │ │ │ │├──┼───────────┴────┴────────────┴───────────┴─────────────┤│本院│兩造均不爭執關於工程管理費係以工程總價10%為計算,而依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工程費用共計457 萬403 元(計算式為││之判│:223,480+161,480+0+17,000+54,000+1,041,333+899,700+208,300+181,900+334,900+175,140+429,160+542,200+301,810= ││斷 │4,570,403 ),故工程管理費即為45萬7,040 元。 │├──┼───────────┬────┬────────────┬───────────┬─────────────┤│十六│■M三菱全熱交換器 │232,00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協├───────────┼────┤ │ │。 ││力廠│■L全室日立冷氣 │825,000 │ │ │ ││商 ├───────────┼────┤ │ ├─────────────┤│ │■K德國Haro型號824-772(│0 │ │ │承攬人未施作,建議不予以計││ │ 室內地坪/ 連工帶料) │ │ │ │價。 ││ ├───────────┼────┤ │ │ ││ │■J德國Haro型號824-772(│0 │ │ │ ││ │ 樓梯踏面/ 連工代料) │ │ │ │ ││ ├───────────┼────┤ │ ├─────────────┤│ │■I大門電子鎖( 挑選後另│0 │ │ │該項已於「工程異動■■K」中││ │ 計) │ │ │ │計價。 ││ ├───────────┼────┤ │ ├─────────────┤│ │■H入口大門/ 不含電子鎖│38,000 │ │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 │ │ │ │。 ││ ├───────────┼────┼────────────┼───────────┼─────────────┤│ │■G1-2 樓檯面原料 │71,703 │此項材料為被告挑選,原告│原告確實有為被告購置整│承攬人已施作,惟施作磁磚厚││ │ │ │已為被告購買,故應以雙方│片石英石,故被告仍應給│度與圖說不符,已施作現況價││ │ │ │合意價格71,703元計入工程│付此工程款。 │值為57,402元。 ││ │ │ │款,原告並不同意修補費用│ │又承攬人未提出證明文件以證││ │ │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 │雙方有合意變更前,以瑕疵重││ │ │ │ │ │大需重新施作費用計價。依市││ │ │ │ │ │場合理行情均價範圍其修補金││ │ │ │ │ │額已大於重新施作金額,建議││ │ │ │ │ │本項恢復原狀交付定作人,滅││ │ │ │ │ │失現況價值57,402元、拆除清││ │ │ │ │ │潔為3,000 元,合計60,402元││ │ │ │ │ │。 ││ ├───────────┼────┼────────────┼───────────┼─────────────┤│ │■F樓檯面加工主臥浴室地│37,557 │此項材料由被告於磁磚公司│原告雖未依約定規定施作│承攬人已施作,惟施作磁磚厚││ │ 板+ 桌面 │ │親自挑選,已非原約定之 │,然被告願意受領此項工│度與圖說不符,已施作現況價││ │ │ │2CM 厚度,故仍應以雙方合│作成品,故被告仍應給付│值為37,557元。 ││ │ │ │意價格37,557元計入工程款│此工程款。 │又承攬人未提出證明文件以證││ │ │ │,原告並不同意修補費用,│ │雙方有合意變更前,以瑕疵重││ │ │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 │大需重新施作費用計價。依市││ │ │ │ │ │場合理行情均價範圍其修補金││ │ │ │ │ │額已大於重新施作金額,建議││ │ │ │ │ │本項恢復原狀交付定作人,滅││ │ │ │ │ │失現況價值37,557元。 ││ ├───────────┼────┼────────────┼───────────┼─────────────┤│ │■E主臥浴室地板+ 桌面 │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承攬人未施作,建議不予以計││ ├───────────┼────┤ │ │價。 ││ │■D代付對講機代付瓦斯改│0 │ │ │ ││ │ 管 │ │ │ │ ││ ├───────────┼────┼────────────┤ ├─────────────┤│ │■C代付對講機 │20,300 │此項為原告替被告購買對講│ │承攬人未提出證明文件以證其││ │ │ │機而代墊款項,此有明細可│ │確有代付前,建議不予以計價││ │ │ │證,故自應計入工程款。 │ │。 ││ ├───────────┼────┼────────────┼───────────┼─────────────┤│ │■B代付瓦斯改管 │4,500 │為被告聘請天然氣公司換管│原告確有施作此項工程,│承攬人未提出證明文件以證其││ │ │ │施工代墊之款項,被告對此│故被告仍應給付此工程款│確有代付前,建議不予以計價││ │ │ │亦不爭執,故應計入工程款│。 │。 ││ │ │ │。 │ │ │├──┼───────────┴────┴────────────┴───────────┴─────────────┤│本院│一、兩造不爭執:對於「協力廠商」編號■M■■H、■E、■D、■B部分,原告主張為系爭工程之項目及金額,業經原告所提出之報││之判│ 價單,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送請鑑定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斷 │ 理由,總計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099,500元】(232,000 +825,000 +0 +0 +0 +38,000+0 +0 +4,500 ││ │ =1099,500元)。 ││ │二、編號■G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雖經鑑定單位鑑定原告施作磁磚厚度與圖說不符,應有所瑕疵,惟被告不爭執原告││ │ 確有為其購置石英石材料,且亦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故認此項原告請求工程款【71,703元】,應屬有理由。 ││ │三、編號■F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雖經鑑定單位鑑定原告施作磁磚厚度與圖說不符,應有所瑕疵,惟被告表示願接受││ │ 此項工作成品,並同意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故認此項原告請求工程款【37,557元】,應屬有理由。 ││ │四、編號■C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業經原告提出其代購之建議售價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205 頁),故認原告確││ │ 有為被告代購此項商品,且金額亦與其所請求相符,是此項原告請求工程款【20,300元】,應屬有理由。 ││ │五、綜上,原告就「協力廠商」部分,總計得請求【1,229,060元 】(1099,500元+71,703元+37,557元+20,300元= ││ │ 1,229,060 元)。 │├──┴───────────────────────────────────────────────────────┤│總計:原告原可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共625萬6,503元(4,570,403+457,040+1,229,060=6,256,5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