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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巨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時維訴訟代理人 陳正鈺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張淑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㈠伊承作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坐落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表一所示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簽訂住宅整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總價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另加收工程管理開銷費用5萬元,共計335萬元(未稅)。伊已完成其中編號1至3、5、6、8、9、11、14至17、20至22所示項目;另編號

4、7、10、12部分已開始施工然未完成,編號13、18、19、

23、24部分尚未開始施作,均係因被告於108年8月2日封閉施工現場,翌日驅離伊及工班所致,應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伊已完工,得請求全部報酬。詎被告僅給付315萬元,伊得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餘20萬元。㈡兩造另以口頭約定:⒈伊就系爭工程得計收設計製圖及現場監工報酬,經核算共計54萬元(計算式:工地師傅每日基本薪資3,000元×預計工期180日)。⒉除系爭工程外,被告另追加施作工程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共計61萬9,000元,被告僅支付9萬3,000元,尚欠52萬6,000元。⒊就上述各項工程款另按5%計算營業稅金22萬5,450元〈計算式:(3,350,000元+540,000元+619,000元)×5%〉。伊得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㈢伊為被告代墊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共20萬7,000元,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中編號2、3部分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等情。爰依上開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69萬8,450元(計算式:200,000+540,000+526,000+225,450+207,000),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被告之反訴則以:伊施作部分並無瑕疵,未施作完成部分則係因被告阻撓所致,類推民法第101條規定,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所稱代墊款18萬元係其自行找廠商施作所生費用,與伊無涉。兩造未成立違約金之約定,被告自不得依一般契約範本為請求依據。伊自108年8月3日起不得進入工地,被告於同年月7日上午在工地跌到,與伊無涉;被告對伊法定代理人葉時維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反訴部分縱應給付,利息起算日應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嚴重拖延,且有部分未施作,部分施作未完成或有瑕疵,伊未積欠原告工程款。除系爭契約所載335萬元外,原告不得以其他名目請求伊給付款項。

兩造並無合意追加施作工程,原告亦無為伊代墊款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以反訴主張:㈠伊得依承攬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共109萬6,547元,及為原告墊付下包廠商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16萬元、編號17所示2萬元,合計127萬6547元。㈡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遲未遵期完成,伊得依內政部所頒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契約書範本(下稱系爭範本),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契約總價335萬元10%計算之違約金33萬5,000元。㈢原告未依承攬關係善盡工地管理維護之責,致伊於108年8月7日上午在工地摔傷,應給付伊休養期間薪資損失、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診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共計100萬元等情。爰依上開各法律關係,求為命原告給付261萬1,547元(計算式:1,276,547+335,000+1,000,000),及加計自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0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作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24萬3,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建字卷一第172、173頁、卷二第262頁),並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司促字卷第28至40頁)。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四、本訴部分㈠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工程部分⒈關於編號1、3、5、21、22部分,被告並無爭執有何扣款事由

,雖辯稱編號3為惡意追加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均應計入工程款。

⒉關於編號11、17部分,被告就編號11之鋁門窗工程交給原告1

0萬元,再由原告交給廠商;且原告並未施作編號17之浴室天花板工程,係由被告另覓廠商施作等事實,兩造並無爭執(見建字卷一第185、186頁),則僅應就編號11之10萬元計入工程款。

⒊關於編號13、18、19、23、24部分,原告自陳尚未開始施作

即遭被告驅離(見建字卷六第157、159頁)。原告雖主張此部分係因被告阻撓始未施作,應類推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已施作云云,惟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本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故原告未施作部分,自無從視為已施作而請求工程款。⒋關於編號12部分,原告自陳已備料但未安裝(見建字卷六第157頁),而依此部分施工內容與性質,即應不予計價。

⒌關於編號2部分,原告已完成編號1所示工項,業如前述。兩

造不爭執系爭工程之工期從108年11月7日起算(見建字卷六第210頁),而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拆除工程完成後給付第2期款100萬元(見司促字卷第28頁),被告自陳已於107年11月27日給付100萬元(見建字卷一第69頁),可見原告應已於拆除工程後立即安排清運廢棄物,故此部分應計入工程款。

⒍關於編號8、9部分,原告已完成編號5所示工項,已如前述,

則編號8、9部分亦應已完成(見建字卷六第155頁)。⒎關於編號20部分業已完成,被告辯稱原告施工錯誤,然未舉

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亦應計入工程款。⒏關於編號4、6、7、10、14、15、16部分,本院送請桃園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之完成度未獲結果,經斟酌卷內現場相片、系爭契約所列施工項目及其他各項資料,認編號4以被告主張部分施作之比例所為扣款,編號6、7、10、14、15部分以被告主張有瑕疵部分所為扣款,編號16以計價之一半為扣款,較為妥適。

⒐準此,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工程之計價應為254萬4,300元,加

計工程管理開銷費用5萬元(見司促字卷第28頁),共計259萬4,300元。㈡觀諸系爭契約之工程預算書,載明如附表一所示總價款330萬

元僅為「總營造成本」(見司促字卷第32頁),可見原告主張應另計收設計製圖費用與現場監工費用乙情,符合承攬交易實務,應屬可採。而經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之設計製圖費用為4萬3,553元,現場監工費用為11萬6,300元至12萬6,739元之間(見鑑定報告書第14頁),原告同意各以4萬3,553元、11萬6,300元計算上述費用(見建字卷六第61、147頁),應可憑採。

㈢被告陳稱:伊給付原告共324萬3,000元,其中315萬元為系爭

工程之費用,另9萬3,000元是原告於施工當場追加而要求伊給付之現金,伊旋即給付原告等語(見建字卷六第207、208頁),足見原告主張兩造有以口頭合意追加如附表二所示工程等情,洵堪憑信。而經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追加工程總價額為38萬2,114元(見鑑定報告書第14、15頁),原告同意以此金額計算(見建字卷六第62、147頁),亦為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欲節省支出,故與伊約定工程價格先以未稅

計算,原告不用開立統一發票,被告則將款項匯入伊指定之私人帳戶;惟兩造嗣後產生嫌隙,被告向稅捐機關檢舉伊未開立統一發票而逃漏稅,致伊須補繳稅款等語(見建字卷六第147頁),並提出原告繳清稅金與罰款之承諾書可參(見司促字卷第63頁)。而觀諸系爭契約記載,如附表一所示總價款330萬元為「未含稅」,匯款帳戶則為私人而非原告公司帳戶(見司促字卷第28、31頁),可徵原告承作系爭房屋之裝修,如因被告檢舉致遭徵收營業稅,此部分支出應納入工程款,始符誠信。則以上述㈠至㈢所示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之總金額計算營業稅為15萬6,813元〈計算式:(2,594,300+43,553+116,300+382,114)×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

㈤原告雖主張有為被告代墊如附表三所示款項20萬7,000元,然

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自陳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見建字卷六第148頁),此部分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㈥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29萬3,080元(計算式:2,594,3

00+43,553+116,300+382,114+156,813),扣除被告已支付324萬3,000元,尚得請求被告給付5萬0,080元。

五、反訴部分㈠被告並無溢付工程款,如上所述,則其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如

附表一所示109萬6,457元,核屬無據。至如附表一編號11、編號17所示款項18萬元部分,僅應就編號11之10萬元計入工程款,已如前述(詳四、㈠⒉),其餘部分既未計入工程款,自無被告為原告代墊而請求原告返還可言。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兩造未約定違約金條款(見建字卷六第208頁),自不得以未納入兩造契約內容之系爭範本,作為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之依據。

㈢被告自陳:伊於108年8月3日向原告表明終止系爭契約,自翌

日起如有人欲進入工地,須先經伊同意,伊怕原告進入工地破壞已完工部分或材料、設備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68頁)。足徵原告及其工班於108年8月3日撤出系爭房屋之施工現場後,該工地即由被告管領監督,原告不得隨意進出,自無從就該工地之安全維護負責。被告前對葉時維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系爭刑案亦同此認定而對葉時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13至15頁之不起訴處分書、第23至25頁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伊在工地摔傷所生薪資損失、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診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共100萬元,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0,0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5日,見建字卷一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無須另為准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提起反訴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欣汝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施工項目 單價 數量 複價金額 被告請求返還工程款及理由 本院認定複價金額 1 全棟拉皮/打牆/打地/木作拆除/鐵件/2樓鐵皮屋浪板/採光罩/怪手開歪拆除工程 160,000 1式 160,000 0 160,000 2 廢棄物清運工程 60,000 1式 60,000 18,000 僅部分施作 60,000 3 鷹架搭設工程(含圍網) 82,000 1式 82,000 0 82,000 4 水電配管配電工程(含臨時用水電及馬達) 320,000 1式 320,000 64,000 僅部分施作 256,000 5 RC增建工程(含補樓梯孔及新作樓梯) 22,500 20坪 450,000 0 450,000 6 砌磚工程 320,000 1式 320,000 32,000 施作瑕疵 288,000 7 門窗水泥嵌縫/抹壁打底/粉光工程 450,000 1式 450,000 45,000 施作瑕疵 405,000 90,000 僅部分施作 8 3000PSI混凝土粉光工程-1樓室內地面 80,000 1式 80,000 80,000 未施作 80,000 9 3000PSI混凝土粉光工程-3樓及4樓陽臺地面 60,000 1式 60,000 60,000 未施作 60,000 10 室內外防水工程 150,000 1式 150,000 15,000 施作瑕疵 135,000 30,000 僅部分施作 11 鋁門窗工程 160,000 1式 160,000 0 100,000 12 室內門工程 60,375 1式 60,375 60,375 未施作 0 13 衛浴設備工程 162,672 1式 162,672 162,672 未施作 0 14 磁磚工程(含損料) 4,200 85坪 357,000 35,700 施作瑕疵 321,300 71,400 僅部分施作 15 抿石及石頭金油工程(含損料) 3,000 10坪 30,000 3,000 施作瑕疵 27,000 3,000 僅部分施作 16 批土/打磨/平光水泥漆粉刷工程 120,000 1式 120,000 120,000 部分無施作、部分瑕疵 60,000 17 浴室PVC天花板 5,000 4間 20,000 0 0 18 燈具及安裝工程 30,000 1式 30,000 30,000 未施作 0 19 廚具櫃 80,000 1式 80,000 80,000 未施作 0 20 改4樓鐵梯 8,000 1式 8,000 8,000 施作錯誤 8,000 21 1樓白鐵捲門-馬達遙控沿用 32,000 1式 32,000 0 32,000 22 施工圍籬及大門 20,000 1式 20,000 0 20,000 23 樓梯扶手 1,500 12公尺 18,000 18,000 未施作 0 24 2樓/3樓/4樓陽臺玻璃欄杆 3,200 22公尺 70,400 70,400 未施作 0 合計 3,300,000 (取整數) 1,096,547 2,544,300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施工項目 施作價額 1 3樓後方天花板面重作與3樓板面混凝土墊高(含拆除/清運/鋼筋/板模/混凝土施作) 55,000 2 磁磚價差 3,000 3 鷹架正面側面增高至4樓高度及更換遮蔽性較佳之帷幕帆布。 35,000 4 2樓與3樓陽臺前方外推雨遮1公尺(含模板/鋼筋/混凝土/泥作/防水施工) 95,000 5 1樓地板板面以混凝土墊高工程 85,000 6 新作化糞池與配管工程 44,000 7 1樓至3樓室內外牆壁,增加混凝土厚度泥作追加工程。 126,000 8 2樓地板平整化工程 41,000 9 編號1至8之工程設計費與現場監工報酬 135,000 合計 619,000附表三(新臺幣/元):

編號 代墊項目 金額 1 1至3樓白鐵窗費用 20,000 2 水電額外管線費用 120,000 3 1至3樓額外批土打磨油漆費用 67,000 合計 207,000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