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68號原 告 祥復鋼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惠琴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複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被 告 勤茂土木包工業法定代理人 蔡佑農被 告 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蔡志揚訴訟代理人 蕭至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勤茂土木包工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有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之合意,而當事人逕行起訴者,經他造抗辯後,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但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再為抗辯。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404 條第2 項、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下稱蘆竹區公所)抗辯:兩造共同簽署的工程款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因本協議書發生之爭議,甲、乙、丙三方同意以工程調解機關調解裁定。」按此約定,本院應非本件工程爭議之管轄機關,且原告未經工程調解機關調解,逕向本院起訴,恐有未洽云云。然按條文文義,系爭協議書第
5 條的約定,並不是合意管轄條款,因為它不是關於第一審管轄法院的約定;它也不是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之合意,因為它約定所稱的調解裁定,應由「工程調解機關」為之,不是法院;它顯然也不是仲裁協議,因為它根本沒提到仲裁。本條約定意旨為何,令人費解,但可以確定的是,這條約定並不影響本院對於本件的管轄權,原告不經調解就提起訴訟,起訴的合法性也不受影響。
二、本件被告勤茂土木包工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勤茂土木包工業承攬被告蘆竹區公所蘆竹區福德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由原告承攬,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6 萬5,634 元,另有追加工程款8 萬8,091 元,合計總工程款金額為165萬3,725元。
(二)原告已完成轉包之工程,且被告勤茂土木包工業將其對被告蘆竹區公所的工程款債權在156 萬5,634 元範圍內讓與原告,已通知被告蘆竹區公所,兩造並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
(三)惟被告勤茂土木包工業僅給付工程款96萬9,690 元給原告,還有68萬4,035 元沒有給付。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2 人給付上開工程款差額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勤茂土木包工業應給付原告68萬4,0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蘆竹區公所應給付原告68萬4,0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前2 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勤茂土木包工業以:
1.被告勤茂土木包工業並未委託原告承攬追加工程,原告主張的工程款差額不正確。
2.依原告與被告勤茂土木包工業簽定的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原告應於108 年6 月15日簽約後30至50日曆天期間工地現場吊按裝,按裝期限應至108 年8月6 日,惟原告遲至108 年11月28日才進場,遲延112 天,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3條約定,每逾期一天扣款總價千分之1 ,合計應扣款17萬5,351 元。
3.系爭協議書之簽署,並無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2 點所規定,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的情形,也未依處理要點第11點規定,依公證法送經認證,被告勤茂土木包工業實因原告導致的工程延宕,被迫簽署該協議書,該協議書之約定應屬無效,原告不得據以請求給付工程款。
4.被告勤茂土木包工業取得鋼橋製作及架設工程價格為每公噸5 萬4,189 元,但以每公噸6 萬2,985 元賠價發包給原告,以21.7噸計算,賠價差額共計19萬873 元,又遇此糾紛,實屬不堪,工程總價應扣回差額。
5.被告勤茂土木包工業須檢附鋼構材料出廠證明書,始得向被告蘆竹區公所申請繳納保固保證金及給付尾款。原告拒絕附上證明書,致被告勤茂土木包工業無法取得尾款,原告即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
6.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蘆竹區公所以:
1.被告勤茂土木包工業須檢附鋼構材料出廠證明書,並繳納工程保固保證金,才能請求給付尾款83萬1,736 元。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蘆竹區公所得據以對抗原告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主要爭點:
(一)關於原告對被告勤茂土木包工業的請求: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勤茂土木包工業承攬被告蘆竹區公所的系爭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由原告承攬,約定承攬報酬為156 萬5,634 元;原告已完成轉包的工程,且被告勤茂土木包工業將其對被告蘆竹區公所的工程款債權在156 萬5,634 元範圍內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蘆竹區公所,兩造並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等情,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報價單、蘆竹區公所108 年11月19日桃市蘆工字第1080043756號函、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堪可採認。
2.原告另主張有追加工程云云,為被告勤茂土木包工業所否認,則就承攬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雖提出請款單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但這些文件都是原告片面製作,不足以證明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另聲請向國稅局函詢被告勤茂土木包工業是不是有拿原告提出的統一發票作帳核銷營業稅云云,但這跟追加工程之合意存否欠缺相當關聯,沒有調查的必要。是以,原告所稱追加工程,應無足採認,被告勤茂土木包工業沒有另行給付追加工程款8 萬8,091 元給原告的義務。
3.按卷附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所示,被告勤茂土木包工業確已給付工程款96萬9,690 元給原告(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對此也不爭執,則被告勤茂土木包工業尚積欠原告工程款59萬5,944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4.被告勤茂土木包工業雖否認原告之請求,而以前詞抗辯,然查:
⑴關於逾期扣款,被告勤茂土木包工業雖提出108 年11月
28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但這份文件並沒有原告當天才進場的記載,不能證明原告逾期進場施工的事實。原告既沒有逾期,被告勤茂土木包工業就不能援用逾期扣款的約定,加以抗辯。
⑵關於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處理要點第2 點、第11點第1
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依契約文件之規定認定。契約文件未規定者,為公共工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施工進度落後百分之五以上者。
」、「廠商依前點規定申請採監督付款時,應先與分包廠商簽訂協議書,將協議書依公證法送經認證;其有連帶保證廠商者,並應先徵得連帶保證廠商同意。」惟處理要點是行政規則,依民法第1 條規定,不是民事法的法源;處理要點規範的是政府採購法上的廠商與機關,也就是被告2 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原告與被告勤茂土木包工業都不是機關,不適用之;系爭協議書的內容不是監督付款,而是債權讓與;被告勤茂土木包工業所謂被迫簽署云云,沒有證據,無從認定,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應不受影響。
⑶關於價差扣回,工程款是多少錢,那是原告跟被告勤茂
土木包工業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時講好的,不管被告勤茂土木包工業是攏沒賺錢,還是不堪糾紛,都不會影響系爭工程合約書的效力,被告勤茂土木包工業就是要付這麼多錢給原告,沒有扣回價差這種事。
⑷關於鋼構材料出廠證明書之檢附,原告已經把鋼構材料
出廠證明書交給被告蘆竹區公所乙節,經被告蘆竹區公所當庭自認(見本院卷第232 、233 頁),被告勤茂土木包工業不得再據以抗辯,拒絕付款。
5.據此,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勤茂土木包工業給付59萬5,94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對被告蘆竹區公所的請求:
1.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2 人間工程採購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30工作天。」(見本院卷第131 頁)
3.本件原告受讓被告勤茂土木包工業對於被告蘆竹區公所在
156 萬5,634 元範圍內的工程款債權,並已通知被告蘆竹區公所,然被告勤茂土木包工業未依前開約定繳納保固保證金,依前引工程採購契約約定,還不能請求被告蘆竹區公所給付尾款,且依前引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蘆竹區公所得據以對抗原告。原告對於被告蘆竹區公所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勤茂土木包工業給付59萬5,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蘆竹區公所給付68萬4,0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關於被告2 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490 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