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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79號原 告 泰洋光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承洋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被 告 豐鼎光波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源淵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承攬工程合約第17條約定如有爭議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35頁),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簽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承攬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苗栗縣○○鄉○○村○鄰0000000 號廠房屋頂設計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下稱系爭工程),並完成後續送件申請、建置及維護事宜。原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9,900 萬元,嗣變更為9,764 萬2,050 元。原告於107 年6 月7 日已依系爭契約第5 條驗收之約定,於完工後協助被告取得台電核發之併聯試運轉通知函即屬驗收合格,被告即應給付尾款。詎被告僅給付9,071 萬2,050 元,尚欠693 萬元未給付。另兩造於107 年3 月31日合意追加「雲端監控系統」工程,由原告發包訴外人盛齊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齊公司)施作,已施作完畢,原告亦已給付70萬3,500 元予盛齊公司。

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763 萬3,50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3 萬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6 款,原告應於完工後申請驗收由雙

方應驗收事項表逐條驗收;依第6 條,原告應於驗收時交付本案施工原廠商所開立之保固切結書。然原告均未依上開規定辦理,故未完成驗收,被告自無給付工程款義務。

㈡系爭工程總價為9,764 萬2,050 元,被告已給付原告9,07

1 萬2,050 元,剩餘未給付之693 萬為績效款,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7 款約定,績效款分20年給付,只有在原告達成系爭契約附件7 所定發電量,被告始負有給付義務。

㈢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款,履約標的包括「太陽能微逆變

器」,再依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提出之「專案企劃書」,載明「太陽能微型逆變器的產品優勢:可獨立監控每片太陽能板:搭配達方雲端監控系統可用PC或手機隨時監控」,故雲端監控系統包含在系爭契約內,並非追加工程,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無理由。

㈣末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7 款約定,原告未達到系爭契約附

件7 所定發電量,應給付被告維運績效罰款。運轉第1 年(107 年6 月7 日至108 年6 月6 日止),台電通知單合計度數為0000000 度,未達第1 年保證發電量0000000 度,原告應於108 年7 月1 日給付被告維運績效罰款為219萬4,913 元【(0000000 度-0000000 度)×5.3755元/度-48萬元】;運轉第2 年(108 年6 月7 日至109 年6月6 日),台電通知單合計度數00000000度(本院註:被告有誤算),未達第2 年保證發電量0000000 度,應於10

9 年7 月1 日給付被告維運績效罰款為160 萬1,974 元【(0000000 度-00000000度)×5.3755元/ 度-48萬元】,則被告對原告有維運績效罰款379 萬6,887 元請求權存在,倘原告請求工程款債權存在,被告則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兩造前於106 年11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總價為9,764 萬2,050 元,被告已給付原告9,

071 萬2,050 元,尚有693 萬元未給付。㈡雲端監控系統已施作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4 、286 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尚未給付之693 萬元是否為維運績效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有無理由?㈡雲端監控系統是否包含在系爭工程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70萬3,500 元有無理由?㈢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尚未給付之693 萬元為維運績效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款項,為無理由。

1.系爭工程原總工程款為9,900 萬元(1800kw×5 萬5,00

0 元/kw ),嗣兩造合意變更為9,764 萬2,050 元(17

75.31kw ×5 萬5,000 元/kw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9 、316 頁)。依系爭契約原約定之總工程款包含⑴簽約款600 萬元(第2 條第2 款)、⑵設備及工程材料款7,740 萬元(第2 條第4 款)、工程款1,560萬元、⑶驗收款225 萬元(第2 條第6 款)、⑷保固款

642 萬元(第2 條第5 款)、⑸維運績效款693 萬元(第2 條第7 款),共計9,900 萬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1頁)。兩造雖變更建置瓦數致總工程款不同,惟解釋上應僅有「設備及工程材料款」變更,其餘項目金額並未變動。

2.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原告9,071 萬2,050 元,尚有69

3 萬元未給付(本院卷第284 頁),觀諸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原告開立之發票(本院卷第189 至251 頁),被告歷次給付金額並未註明項目為何,而原告開立之發票亦僅列材料款及第幾期工程款,未明確區分為驗收款或保固款等項目。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給付之693 萬元為簽約款600 萬元及保固款93萬元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款約定:「簽約款計600 萬元

整,於取得台電同意備案函時電匯至上述指定帳戶支付。」(本院卷第17頁),原告主張台電同意備案函即經濟部能源局107 年2 月22日函文(本院卷第326頁),則被告於107 年2 月22日後有陸續付款予原告,依邏輯順序而言,簽約款應已付清。

⑵復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款約定:「工程款計1,150

萬元整,其中驗收款及保固-維運績效款於第6 、7條(本院註:應指第2 條第6 、7 款)規定時間點支付外,剩餘款項642 萬元整(本院註:即保固款)則分三次時間點撥款,乙方(原告)須依實際施工進度(工程進度為30%、60%及90%)請款,甲方(被告)應於確認後三天內以電匯款項於第2 條第1 項之帳戶支付。」(本院卷第19頁),亦即保固款依實際施工進度撥款。參照系爭契約第2 條第7 款所訂維運績效款為693 萬元,分20年按年給付等語(詳下述),及兩造不爭執被告尚未付款金額為693 萬元乙節,足證被告尚未付款項目即為維運績效款。

⑶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7 款約定:「維運績效款693 萬

元整!自本系統商轉次日起算至商轉20年期滿為止,期間內乙方(原告)依保證發電量表(如附件七)為目標作全責維運,甲方(被告)於每月收到台電之躉購電費通知單應確認發電量並統計年累計發電量:①達標(1.05* 保證發電量> 年累計發電量> 保證發

電量),則在次年7 月1 日通知乙方開立金額為48萬元之發票請款。

②未達標(保證發電量> 年累計發電量),則維運績

效罰款=(保證發電量-年累計發電量)*5.3755元/ 每度)!甲方應於次年7 月1 日通知乙方開立金額為「48萬元-維運績效罰款」之發票請款。

③超標(年累計發電量> 1.05* 保證發電量),則維

運績效獎金=(年累計發電量-保證發電量*1.05)/2 * 5.3755 元/ 每度)!甲方應於次年7 月1日通知乙方開立金額為「48萬元+維運績效獎金」之發票請款。」⑷依上可知被告尚未給付之693 萬元為維運績效款,依

系爭契約第2 條7 款分20年給付,且給付條件須視「年累計發電量」是否已達系爭契約附件7 所訂之保證發電量(本院卷第57頁)而定。經查:

①運轉第1 年(107 年6 月7 日至108 年6 月6 日止

),台電通知單合計度數為0000000 度(計算式如附表1 ),未達第1 年保證發電量0000000 度,有台電躉購電費通知單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61 至28

1 頁)。維運績效罰款為219 萬4,913 元【(0000

000 度-0000000 度)×5.3755元/ 度-48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運轉第2 年(108 年6 月7 日至109 年6 月6 日)

,台電通知單合計度數0000000 度(計算式如附表

2 ),未達第2 年保證發電量0000000 度,有台電躉購電費通知單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66 至390 頁)。維運績效罰款為110 萬3,440 元【(0000000度-0000000 度)×5.3755元/ 度-48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依上計算,原告尚無可請領之維運績效獎金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3 萬元,為無理由。

3.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2 條第7 款約定之「績效款」屬無法執行之無效條款,原告所持理由無非以20年每年給付48萬元,總額為960 萬元,則預算693 萬元無法執行;非由被告營利盈餘抽出獎金且有罰款,並非績效款,互相矛盾;附件七之保證發電量計算基礎錯誤云云。然查,原告並未具體說明附件七之計算有何錯誤,再者,兩造約定之績效款預定為693 萬元,區分達標、未達標及超標,依每年累計發電量及保證發電量計算後,未必達693 萬元,如有增減,自應由兩造互相給付,尚非無法執行。再者,被告辯稱因被告花費9,000 多萬元蓋電廠,故希望原告於20年內做維修,電量才能達標,達標就給予績效款等語,參以被告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所簽訂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之購售電期限亦為20年乙情(本院卷第308 、309 頁),及系爭契約第2 條第7 款已兼訂獎金及罰款,依簽約目的及締約內容觀之,未顯失公平,原告主張該條款無效,並不可採。

㈡雲端監控系統未包含在系爭工程範圍內,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70萬3,500 元,為無理由。

1.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款,履約標的包括「太陽能微逆變器」,再依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提出之「專業企劃書」,載明「太陽能微型逆變器的產品優勢:可獨立監控每片太陽能板:搭配達方雲端監控系統可用PC或手機隨時監控」,故雲端監控系統包含在系爭契約內,並非追加工程云云,固據被告提出「中茂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平順牧場專案企劃書」關於上開記載內容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5 、171 頁),然原告否認並主張被告未採上開方案,兩造係於107 年3 月31日合意將雲端監控系統發包盛齊公司施作,並於107 年6 月12日合意「1.安裝雲端監控系統(盛齊產品)=>預計清洗完模組後2 周內施工完成。2.設備款=>泰洋支付;勞務支出=>泰洋/ 豐鼎以50%/50 %方式共同支付」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上開2 次會議紀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

300 、302 頁),堪信雲端監控系統為事後追加之工程。

2.原告主張其已給付雲端監控系統工程款70萬3,500 元予盛齊公司,固據提出匯款單、盛齊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4 、306 頁)。然依兩造於107 年6 月12日合意安裝雲端監控系統款項分擔方式,被告僅負擔勞務支出之50%(本院卷第302 頁)。原告雖提出原證

3 報價單記載總金額含稅為70萬3,500 元等語(本院卷第61頁),惟被告否認原證3 報價單形式真正,其上亦無被告簽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雲端監控系統勞務款項若干,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雲端監控系統工程款70萬3,500 元全額,尚屬無據。

3.原告雖又主張上開款項原告僅先代墊,最後仍向被告請款云云,然查,倘僅由原告先代墊,實無特別記載之必要,而依107 年6 月12日會議記載之文字用語,已明確區分各該款項由何人負擔,原告主張均由被告負擔,並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既無理由,本院即無須審酌被告之抵銷抗辯,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3 萬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1:

運轉第1 年(107 年6 月7 日至108 年6 月6 日止)①107年6月7日至108年5月31日合計度數為0000000度(計算式:763639+20596 +118975+88581 +86782 +51189+66386 +90781 +128573+112576=0000000 )(本院卷第261 至279 頁)②108年6月1日至108年6月6日合計度數為30913度(計算式:154567÷30×6=309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第281頁 )①②合計度數為0000000 度。

附表2:

運轉第2 年(108 年6 月7 日至109 年6 月6 日)①108 年6 月7 日至108年6月30日合計度數為123654(計算式:000000-00000=123654)(本院卷第366頁)②108 年7月1日至109 年5月31日合計度數為0000000度(計算式:192159+159566+179562+173763+124174+91581+96979+113376+125773+146769+169764=0000000)(本院卷第368至388頁)③109 年6 月1 日至109 年6 月6 日合計度數為44351(計算式:221753÷30×6 =4435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第390頁)①②③合計度數為0000000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