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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72號原 告 瑋聯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梅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被 告 維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嘉銘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本為唐國南,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梅,並由楊梅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5、116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間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就桃園市大園區內海墘段特工區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完成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280萬元,並約定應於108年4月15日完工。嗣因被告未如期完工,兩造於108年10月28日簽訂承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承諾系爭工程於108年11月17日全部施作完畢,如違反協議願承擔工程總金額3%為罰款。詎料,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屢經催告均未獲置理,原告乃於109年5月18日發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翌日收受該函文,系爭契約業已於109年5月19日終止,系爭工程已逾期184天(即108年11月17日起至109年5月19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逾期完工之罰則為總工程款每日千分之1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603萬5,200元之違約金,加計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賠償原告98萬4,000元(計算式:3,280萬元×3%)之罰款,被告共計應賠償原告違約金701萬9,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先請求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6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全部工程均已完工,並無原告所稱水電工程尚未完成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為無理由,縱系爭工程有遲延工期之情事,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已將系爭工程期限展延至108年11月17日,並約定如逾期以工程總價之3%計算違約金,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自屬重覆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其承攬系爭工程,嗣兩造於108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承諾系爭工程於108年11月17日全部施作完畢,原告於109年5月18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翌日收受通知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陳冠智律師事務所109年5月18日109年智律字051801號函暨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第21頁、第29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水電部分,應依約給付違約金,而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厥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就系爭工程是否有逾期未完工之事實?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違約金,是否有理?㈡被告主張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被告就系爭工程是否有逾期未完工之事實?原告向被告請求

賠償違約金,是否有理?⒈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約工程施工期間:即日起~

108年4月15日須完工,遇雨順延,如逾期一天扣總工程款的千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8年4月15日前完工,嗣因被告未如期完工,兩造於108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承諾系爭工程於108年11月17日全部完工,如有違反協議,願承擔工程款總金額之百分之三作為罰款,並承諾得於一個半月內完成使用執照申請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兩造於108年10月28日已合意系爭工程展延完工日期,及更改違約金計算方式,而取代前約即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日期及違約金計算方式,依「後法優於前法,後約修正(優於)前約」之法理,堪認應以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完工日期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取代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從而,兩造所約定之施工期限為108年11月17日,倘若被告逾期未完成,即應按系爭工程總價之3%賠付違約金。

⒉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未將系爭工程之水電部分施作完成,其於1

09年6月另行委請訴外人富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勝公司)施作乙節,業據提出原告與富勝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富勝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復經證人即富勝公司負責人吳俊卿到庭證述略以:上開合約書、報價單、發票收據等文件都是真正的,水電工程施作內容都是按照台電的設計圖要求的設備來報價及施作,是現場遺留下未施作部分,並非業主臨時要求另外施作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8至161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工程之水電部分施作完成乙情,堪以採信。且被告亦自承:原告委請第三人施作部分屬水電工程之收尾,被告於停工前已近完成全部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且就其未完成系爭廠房正式送水、送電部分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益徵被告確未將系爭工程之水電部分施作完畢。⒊從而,被告既有逾期未完工之事實,是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即屬有據。又系爭工程至原告109年5月18日終止合約止,仍未完工,按合約總價3%計算違約金,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逾期違約金即為98萬4,000元【計算式:3,280萬元×3%=98萬4,000元】。

㈡被告主張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⒈按違約金,有屬懲罰性質者,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如

屬前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給付遲延利息;如屬後者,則應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遲延利息。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而後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是懲罰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二者之效力及酌減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判決參照)。。

⒉觀之系爭協議書則載明「如有違反此項協議,甲方(即被告

)願承擔工程款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做為罰款」,並未併列其他損害賠償,兩造亦就此逾期違約金均認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見本院卷第157頁),揆之前揭說明,應認此違約金屬損害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

⒊查本件被告未如期完工,迫使原告終止契約另行僱工施作未

完成之水電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違約而未能依原定計劃使用系爭廠房,所受損害非輕。而本件原告因被告未如期完工另行委請富勝公司施作系爭廠房之水電等工程項目共計支出626,200元,固據提出富勝公司所出具之109年7月之請款單及109年8月之請款單各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惟觀之前開109年8月之請款單品名欄記載為「廠房內大門增設遙控器」、「廠房內另一大門(線路及馬達內電容器故障)線路及電容器更新」、「發電機電池更換」等項目,經證人吳俊卿證稱尚非被告未施作完成而由原告另行僱工代為施作之工程項目,應予扣除。則本件因被告未如期完工致原告另行僱工施作而支出之承攬費用應為58萬元,故被告未完成工程約2%(計算式:58萬元÷3,280萬元×100%)。衡酌兩造約定違約金之目的,係為使原告可如期取得廠房使用,被告之遲延給付,亦造成原告使用計畫上之不便及損失,復衡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被告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系爭工程98%)所受之利益及因違約所受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工程總金額3%之逾期違約金98萬4,000元,尚屬公允,並未過高,被告辯稱應酌減違約金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8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自109年7月1日起訴後,經過多次開庭以及書狀交換,於111年3月16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完畢後,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調查業已終結,應行審結。而被告於110年3月10日即具狀表示原告就系爭工程尚積欠工程款未付,並於110年11月16日表示就原告所積欠之工程款將另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70、129頁),卻遲至111年3月16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又當庭提出欲請求工程尾款作為抵銷,且就抵銷確切數額及相關證據之提出或調查均尚未能具體明確,核屬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又若准予調查上開主張及證據,顯然將遲滯訴訟之終結,並有礙他造適時審判請求之程序保障。是本件應認原告無合理理由逾期提出上開主張及證據方法,具有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有礙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加以斟酌。另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再予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