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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88號原 告 理創土木包工業法定代理人 邱創煥被 告 周鉦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7,040 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 萬3,671 元及自民國

109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9 年10月15日言辯論期日,已當庭以言詞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109 年5 月8 日(參本院卷第102 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確為合法,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係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並於107 年8 月19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結構裝修工程,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約總價為225 萬元(依工程預算表合計營建工程費用為231 萬8,065 元,後雙方同意承攬金額為225 萬元),並約定「開工期限」為簽約後由被告通知日起3 日內開始安排施工,完工期限為150 日(即自107 年8 月25日加計15

0 日後為108 年1 月22日);另約定承攬範圍包括「結構體工程、裝修工程、水電工程、監控對講弱電電視系統設備及衛浴設備工程」,至廚具設備則由被告自行處理,但不含污水處理部分。再付款辦法則依付款比例估驗請款後付款,由原告於每月10、15日提出請款單,被告應於每月16日、次月

1 日給付現金。㈡再原訂完工期限雖為108 年1 月22日加計被告同意展延之7

日後為108 年1 月29日,但因被告變更系爭契約承攬事項,且有許多業主自辦工程(詳如附表二所示),致延宕工期,原告並有就此向被告申請延後完工期限(詳如附表三所示),原告始未能於原約定期限內完工,是原告嗣於108 年9 月中旬始完成上開工程,自非可歸責於原告。甚者,被告已於

109 年1 月1 日起就系爭房屋為使用及出租他人,更可證系爭工程確已完工,並無被告所辯未予完工之情形。再原合約總價款為225 萬元,加計「變更追加、減」部分98萬3,401元後,總結算金額為323 萬3,401 元,再加計5 %之營業稅16萬1,670 元後為339 萬5,071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86萬1,400 元,尚餘153 萬3,671 元未為給付(詳細原告請求之項目、款項金額及該部分主張,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故原告即於108 年12月25日向原告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後遭拒,雙方即於109 年2 月28日加以討論,原告並於109 年3 月25日再提出工程請款單予被告但仍未獲付款,另於109 年4月20日再檢附發票,請求被告給付結算款153 萬3,671 元亦遭拒收。後於109 年5 月4 日再以中壢環北存證號碼316 號之存證信函(對稱終止契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給付工程款,被告並已自承有收受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並請求給付工程款。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 萬3,671 元及自109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㈠兩造於107 年8 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後,雖經被告同意延至

108 年1 月29日完成施工,但原告卻就系爭工程之施工不斷延誤,而致未能依約完成工程。然於該段期間,被告仍有依約按工程進度準時付款共186 萬1,400 元予原告,僅剩【工程合約書〈應為營建工程請款比例表〉所載編號11「二樓以上外飾材完成1/2 」、編號12「二樓以上外牆飾材完成」、編號14「室內地磚完成」、編號16「室內外門扇安裝完成」】之工程款,合計共38萬8,600 元(225 萬元-186萬1,400元=38 萬8,600 元),尚未給付。但被告未予給付該等款項之原因,係因原告未施工完成且已施工部分有瑕疵,復未予全室清潔,亦未辦理驗收,被告始就此催告原告限期修補,亦有以電話通知但無法聯繫,惟原告未加以處理,卻於108年9 月〈應為10月〉間片面將被告退出兩造為系爭工程聯繫所用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後失聯,被告為此僅能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項之約定,就「廁所門框未施作」部分另行僱工處理並支出1,500 元。況因原告延誤工期,被告依約另可向原告請求違約款,該違約款之金額已逾上開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38萬8,600 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被告該抵銷部分答辯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始未給付剩餘工程款。

㈡又雙方並無依約辦理系爭契約變更,原告片面主張系爭契約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追加減、變更工程,並無理由(該部分被告之辯解詳如附表一所示)。是以,原告就系爭工程片面追、加減之工程款加以請求部分,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07年8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合約總價為225 萬元,並約定「開工期間」為107 年8 月25日,原約定完工期限為為108 年1月22日。承攬範圍則包括「結構體工程、裝修工程、水電工程、監控對講弱電電視系統設備、衛浴設備工程」,至廚具設備則由被告自行處理,另不含污水處理。再付款辦法則依「付款比例估驗」請款後付款,由原告於每月10、15日提出請款單,被告應於每月16日、次月1 日給付現金,嗣於開工後,被告已陸續給付原告共計186 萬1,400 元,原契約所餘未給付之工程款為38萬8,600 元,此有系爭契約書、承攬範圍界分表等資料附支付命令卷第6 頁、第19頁及本院卷第33頁至73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又參以上開兩造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追加、減工程部分,是否有據?原告剩餘可主張被告應予給付之工程款項為何?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之自辦工程,是否有據?本件工程原依契約約定應於108 年1 月22日完工,加計被告同意延展7 日至108 年1 月29日後,是否有其他合意延期之情形?㈢原告是否可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償之工程款?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終止在案?㈣被告主張抵銷部分是否有理由?原告之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追加減工程部分,是否

有據?原告剩餘可主張被告應予給付之工程款項為何?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一編號「全區結算變更(包括原合約變更追加、減及新增變更追加)」、編號「門窗變更(包括原合約變更追加、減及新增變更追加)」、編號「化糞池新設施工(包括新增變追加)」、「機電變更(包括原合約追加、減、原合約變更追加、機電追加統計1至4)及「原合約追減」部分,而兩造就此部分之主張、抗辯及所憑之證據資料與本院之判斷,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故本院認就此部分認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為56萬8,540元。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之自辦工程,是否有

據?本件工程原依契約約定應於108年1月22日完工,加計被告同意延展7日至108年1月29日後,是否有其他合意延期之情形?⒈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5 所示「室

內木門」、「衛浴設備」、「燈具設備」、「冷氣設備」、「天然瓦斯」等自辦工程。然就編號1 「室內木門」部分,原告已提出系爭室內木門工項之追減、追加金額,詳如附表一門窗變更部分,故原告既已承包此部分之工程,並以此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則此部分應不屬於被告之自辦工項,原告該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另就附表二編號2 、3 「衛浴設備」、「燈具設備」部分,被告雖自承此部分工項均為自辦工項,惟是否因此造成系爭工程延誤之情形,則以如附表二所示情詞為辯。而參以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預算表第3頁所示,第4 點衛生器具設備工程部分,最後一項已包含安裝工資之費用,又據系爭工程報價書中,水電工程施工說明書「其他」部分,最後一項「本工程含燈具安裝」所示,可知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本有施作安裝衛浴設備及燈具設備之工程,故原告於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時,應已將上述工程安裝時間計入完工期限內,應無「因此部分為自辦工項」,而致延宕工程完工期限之可能。再就附表二編號4 、5「冷氣設備」及「天然瓦斯」部分,被告雖亦自承此部分工項均為自辦工項,惟是否因此造成系爭工程延誤之情形,亦係以附表二所示情詞為辯。而據原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群組記事本之紀錄,有關於「陽台柵欄拉窗,上方鋁封板以供油煙、天然瓦斯、冷氣銅管出入」、「隔壁醫生娘提到,我們這邊的天然瓦斯管要用水泥封起來。」、「天然瓦斯公司,帶你外牆填縫完成後,請幫我聯絡他們的設計人員,他們會前來施工。…」等語,可認被告確有要求原告注意相關事項,亦或協助被告通知天然瓦斯公司人員前來施工等事項,然此部分並非新增之工程,且被告所請求之事項,亦多為告知原告注意,或請求原告協助通知,且請原告協助通知天然瓦斯公司人員前來施工一事,亦係因需待原告外牆填縫完成後,天然氣瓦斯公司才能前來施工所致,實無因此延誤完工期限之可能。又據被告所提出系爭住宅之照片所示,天然氣瓦斯之管線多為裸露於室內,原告應無須待該施作工程完工後始得進行之事項,而有需延長完工期限之必要。

⒉是以,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工項,雖均為被告自辦工項

,但並無延宕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進行,是原告再以此部分主張工期應予延後,並無理由。至編號1 部分本非被告自辦工項,原告亦無從執以為延長工期之籍口。準此,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除被告有同意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因向政府申請道路借用,而需延長工期1 週,且經被告同意者外,並無因被告之自辦工程而需延長工期之情形。至原告另所主張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因「配合業主自辦鋁窗材料及安裝工程」故申請展延工期30日部分,雖經原告提出如本院卷第579 頁、

580 頁之工程審查申請單,然該鋁窗工程,原告主張安裝施工期間為「108 年3 月25日」進行初步安裝,並請求自該日起延長至108 年4 月24日,但原告並未經被告同意,且該工程審查申請單,卻係記載於107 年10月17日提出審查,兩者在時間上顯有矛盾。甚者,該申請單僅有原告之大小印文,並無被告之簽名用印,應為原告自行留底之文件,故究竟該申請單有無提出給被告,本院實無從確認,縱有提出給被告,亦未經被告同意,而不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故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是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仍以108年1 月22日加計7 日而為108 年1 月29日(詳如附表二、附表三之說明)。

㈢原告是否可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償之工程款?系爭契約是否

經原告合法終止在案?⒈被告一再主張因原告就系爭工程完成部分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瑕疵,包括「廁所之塑膠門及門檻,因施工不當而毀損」、「2 樓至3 樓樓梯地磚經告鋪設後,高度過低致無法通行」、「樓梯玻璃」、「樓梯屋污水濺出來」、「油漆的最後補漆」,且未施作全室清潔,亦未經驗收程序,故無法依約給付工程款,原告則加以否認。然而查,依系爭契約第5 條及第17條乃約定:【本工程款付款辦法依下列之規定:①依付款比例付款。②估驗請款:依付款比例表請款,乙方於每月10、25日提出請款單,甲方於每月16日、次月1日付款,100 %現金」、「①工程全部完竣時,乙方應製作驗收資料,並以書面報請驗收、②被告應於接到通知7 日內會同原告前往辦理正式驗收,不得拖延,如原告超過通知後之7 日仍未驗收時,視同驗收合格。經兩造雙方初驗,初驗時的小缺點應於規定期限內修復小小缺點修復後方可認定初驗通過。如驗收結果發現原告工作有不符合約規定之處,被告應在雙方約定期限內無償依約修改完畢】,為系爭契約第

5 條、第17條所明定。是由此可知被告有依契約所定工程期限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故被告自不得以工程未完工或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期款。是查:

①系爭工程應予完工之期限為108 年1 月29日,而被告復辯稱

原告並未施工完成,已如上述;另原告復主張其曾於108 年12月25日向原告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後遭拒,雙方即於109年2 月28日加以討論,原告並於109 年3 月25日再提出工程請款單予被告但仍未獲付款,另於109 年4 月20日再檢附發票,請求被告給付結算款153 萬3,671 元亦遭拒收。原告於

109 年5 月4 日再以中壢環北存證號碼316 號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被告應於文到3 日內給付工程款,但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等情,有該等函文、發票、回執、存證信函附支付命令卷第26頁至第45頁可參,是可知原告自108 年12月25日開始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部分,該等工程之施工完畢時間均已晚於兩造所約定之原本完工期限(即108 年1 月22日)及加計被告同意延長工期之時間(即108 年1 月29日)。

惟不論該等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工程是否已遲於約定完工期限之後,但被告並未拒絕受領,則依兩造約定之給付工程款條件,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如以此為拒絕給付工程款之理由,並不足採。

②再參以被告所提出附本院卷第57頁、第257頁之「營建工程

請款比例表」,其上確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邱創煥之印文,且未見原告對此為爭執,故可認此請款比例表即為上開約定所稱付款比例表。原告請領款項之時程均須依照此表為之。再被告亦不否認就該比例表所載編號11「二樓以上外飾材完成1/2 」、編號12「二樓以上外牆飾材完成」、編號14「室內地磚完成」、編號16「室內外門扇安裝完成之工程款」,合計共38萬8,600 元部分未為給付(225 萬元-186萬1,400 元=38 萬8,600 元)。再原告主張尚有其他因追加減工程所超出原工程款之其他款項,係屬結算後之款項,自應併入此期間併予請求。另除上開被告主張未予給付部分外,編號17號尾款之工程項目為「驗收合格(含全室清潔)完成交屋」,而就如附表四所載,可知至兩造於108 年9 月25日(星期二)約定於當週之星期天(即108 年9 月30日)驗收日時,系爭工程雖尚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瑕疵,包括「廁所之塑膠門及門檻,因施工不當而毀損」、「2 樓至3 樓樓梯地磚經告鋪設後,高度過低致無法通行」、「樓梯玻璃」、「樓梯屋污水濺出來」、「油漆的最後補漆」,且因有上開施工瑕疵,及參酌被告所提出之相關照片(參本院卷第257頁右側照片),亦可認原告在結束施工行為時,就全室清潔部分亦有未完全完成之情形,再兩造均未舉證證明自身確已於約定驗收日前往處理驗收之事,是可認該驗收無法完成,係可歸責於兩造,故該等工程及全室清潔雖有瑕疵及未完成驗收,惟應無礙原告依約及依上開請款比例表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償之工程款。又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9 年4 月20日檢附發票,發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遭拒收(參支付命令卷第33頁至第37頁),原告再以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參支付命令卷43頁至第45頁)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然原告上開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縱為合法,亦僅係使系爭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的歸於消滅,承攬人即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仍然有效存在,定作人即被告如於契約終止已取得瑕疵修復請求權、修復費用請求權或違約金請求權,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兩造均得依原契約及相關法律規定請求給付。是以,經本院結算系爭工程應付原工程款、被告已經給付之工程款、應予加計之追加工程款、應予扣除之追減工程款後,原告尚可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合計為56萬8,540 元(詳如附表一總計欄所示)。

⒉再按「繼續性契約,若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時,雖無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但對於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必感不安,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 條及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查,本案被告確有遲延給付工程款之情形,已如上述,並經原告催告後,再經原告以系爭終止契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於110 年5 月多收受(參本院卷第628 頁),但因原告並未提出寄件回執,故本院認應以110 年5 月15日為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之日。再關於定作人遲付承攬報酬者,民法承攬規定中雖無承攬人可據以終止契約之情形,而系爭契約復無就此約定承攬人之意定終止權,惟系爭承攬契約即屬繼續性之契約,被告復就工程款之給付已生遲延,依上開說明,自應許原告可終止剩餘未完結之契約關係,故系爭契約應於000 年0 月00日生終止之效力,併此敘明。

㈣被告主張抵銷部分,是否有理由?原告之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為民法第334 條所明定。再依系爭契約第18條則係約定:「原告須嚴守約定完工日期,倘未於被告指示期限內完成則每逾1 日罰款承攬總金額千分之二之違約金(不超過合約金額之20%)」、「該款由原告未領款內扣除,原告無法如期完成工程或工程品質規格不符,致影響被告工程之進度時,被告得另尋其他廠商辦理工程事宜,除上開違約金外,其所受損失亦概由乙方負責賠償」,是可知兩造係約定就工程有瑕疵部分,可「未經通知原告修復」,即由被告自行僱工加以修補。另就原告遲延完工部分,除被告實際有僱工加以修復而應由承攬人賠償該部分施工費用外,其餘就被告因工程未依限完工所生其他損害,另約定損害賠償額預定型之違約金約款。被告並就此主張其因原告遲延完工及工程瑕疵部分,可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違約金及給付瑕疵修復費用。是查:

⒈就附表五編號1 「廁所塑膠門框」之修補部分:被告主張已

僱工請求修復,並支出1,500 元,此亦業據被告提出相關照片、對話內容及入帳資料照片附本院卷第139 頁所示,故該部分被告自可請求原告給付並為抵銷之抗辯。

⒉再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

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 條規定甚明。是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遲延者,定作人於受領工作時,若未聲明保留,依前開規定,定作人即不得再依民法第50

2 條、第503 條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參照)。是查,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為

108 年1 月29日,已如上述,但參以兩造所分別提出系爭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該對話時間係自108 年2 月15日起至10

8 年10月20日止(參本院卷第411 頁至第465 頁及483 頁至第551 頁),可知當時原告已逾完工期限但仍繼續在施工,但未見被告有於對話中聲明保留可請求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或依民法第502 條、503 條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則依前揭規定,本院雖認原告確有遲延完工之情事,但因被告未聲明保留而推定其同意遲延之效果,原告即不再負遲延責任。是被告嗣後於原告訴請給付工程款時,始請求原告賠償因遲延而生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並為抵銷之抗辯,即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被告可請求原告給付者僅為該廁所門框之修補費

用為1,500 元,被告就此部分據以請求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加以抵銷,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於本案中可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即為56萬7,040 元(568,540-1,500)。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為民法第229條、第203條所明定。是查,原告既已以上開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3 日內給付未償之工程款,而該存證信函復係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被告即應於109 年5 月17日以前給付工程款始免負遲延責任,但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故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109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起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一:實際工程範圍及被告應付工程款┌──┬───────────────────────────────┬─────────────────┐│編號│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 ├──┬─────────┬────┬────────┬────┼────┬───────┬────┤│ │類別│項目 │金額 │請求理由 │證據 │金額 │抗辯理由 │證據 │├──┼──┼─────────┼────┼────────┼────┼────┼───────┼────┤│一、│原合│①室內地坪60*60 拋│-63,024 │實際並未施作該部│本院卷第│0 │原告提供樣本給│ ││全區│約變│ 光石地磚 │ │分,原合約約定使│163-179 │ │予被告挑選時,│ ││結算│更追│ │ │用高級拋光石英地│頁 │ │並未告知有任何│ ││變更│加、│ │ │磚,全數改貼木紋│ │ │價差,足證雙方│ ││ │減 │ │ │磚。 │ │ │並未變更合約內│ ││ │ │ │ │ │ │ │容,亦未有所追│ ││ │ │ │ │ │ │ │加減。 │ ││ │ ├─────────┼────┼────────┼────┼────┼───────┼────┤│ │ │②1F室內地坪鋪 │-22,000 │實際並未施作該部│同上 │0 │同上 │ ││ │ │ 30*30 地磚 │ │分,原合約約定使│ │ │ │ ││ │ │ │ │用三洋全新地磚,│ │ │ │ ││ │ │ │ │全數改貼木紋磚。│ │ │ │ ││ │ ├─────────┼────┼────────┼────┼────┼───────┼────┤│ │ │③浴室地坪鋪30*30 │-17,874 │實際並未施作該部│本院卷第│6,554 │同上,且被告要│本院卷第││ │ │ 止滑磚 │ │分,原合約約定使│173-175 │ │求原告打除,2F│287頁 ││ │ │ │ │用三洋高亮釉磚亞│頁 │ │廁所且同意原告│ ││ │ │ │ │蒂米斯系列,全數│ │ │要求之鋪磚費用│ ││ │ │ │ │改貼三洋觀音石。│ │ │(2 坪),故應│ ││ │ │ │ │ │ │ │有增加費用。 │ ││ │ ├─────────┼────┼────────┼────┼────┼───────┼────┤│ │ │④露陽台貼30*30 石│-71,300 │全數追減改貼三洋│本院卷第│0 │原告提供樣本給│ ││ │ │ 英地磚 │ │木紋磚及觀音石。│177-179 │ │予被告挑選時,│ ││ │ │ │ │ │頁 │ │並未告知有任何│ ││ │ │ │ │ │ │ │價差,足證雙方│ ││ │ │ │ │ │ │ │並未變更合約內│ ││ │ │ │ │ │ │ │容,亦未有所追│ ││ │ │ │ │ │ │ │加減。 │ ││ │ ├─────────┼────┼────────┼────┼────┼───────┼────┤│ │ │⑤樓梯貼20*20 │-35,451 │全數追減改貼木紋│本院卷第│0 │同上 │ ││ │ │ +20*27梯磚 │ │磚。 │177-179 │ │ │ ││ │ │ │ │ │頁 │ │ │ ││ │ ├─────────┼────┼────────┼────┼────┼───────┼────┤│ │ │⑥外牆1 :3 水泥粉│-79,288 │實際未施作該部分│本院卷第│0 │原告提供樣本給│本院卷第││ │ │ 刷貼丁掛磚 │ │,全部追減改貼為│185-187 │ │予被告挑選時,│287-289 ││ │ │ │ │文化石、抿石。 │頁 │ │並未告知有任何│頁 ││ │ │ │ │ │ │ │價差,足證雙方│ ││ │ │ │ │ │ │ │並未變更合約內│ ││ │ │ │ │ │ │ │容,亦未有所追│ ││ │ │ │ │ │ │ │加減。且又經被│ ││ │ │ │ │ │ │ │告詢問,原告亦│ ││ │ │ │ │ │ │ │回答不會增加相│ ││ │ │ │ │ │ │ │關費用。 │ ││ │ │ │ │ │ │ │另原告於109 年│ ││ │ │ │ │ │ │ │3 月25日工程變│ ││ │ │ │ │ │ │ │更追加減明細表│ ││ │ │ │ │ │ │ │中取消該項目之│ ││ │ │ │ │ │ │ │變更。 │ ││ │ ├─────────┼────┼────────┼────┼────┼───────┼────┤│ │ │⑦樓梯櫸木扶手 │-35,451 │實際未施作該部分│本院卷第│0 │原告提供樣本給│ ││ │ │ │ │,全數變更為不鏽│189-193 │ │予被告挑選時,│ ││ │ │ │ │鋼烤漆木扶手。 │頁 │ │並未告知有任何│ ││ │ │ │ │ │ │ │價差,足證雙方│ ││ │ │ │ │ │ │ │並未變更合約內│ ││ │ │ │ │ │ │ │容,亦未有所追│ ││ │ │ │ │ │ │ │加減。且又經被│ ││ │ │ │ │ │ │ │告詢問,原告亦│ ││ │ │ │ │ │ │ │回答不會增加相│ ││ │ │ │ │ │ │ │關費用。 │ ││ │ ├─────────┼────┼────────┼────┼────┼───────┼────┤│ │ │⑧窗框崁縫及防水 │-6,534 │ │ │-6,534 │被告不爭執原告│ ││ │ │ │ │ │ │ │主張,被告未施│ ││ │ │ │ │ │ │ │作且已同意取消│ ││ │ │ │ │ │ │ │。 │ ││ ├──┼─────────┼────┼────────┼────┼────┼───────┼────┤│ │原合│⑨平釘天花板及牆面│94,092 │原告於110年3 月2│本院卷第│47,735 │因原合約施作困│本院卷第││ │約變│ │ │日民事陳報狀㈢中│327頁 │ │難,原告主動提│291頁 ││ │更追│ │ │之附表,已同意被│ │ │供替代方案,應│ ││ │加 │ │ │告之抗辯。 │ │ │無相關費用之變│ ││ │ │ │ │ │ │ │動。 │ ││ │ │ │ │ │ │ │另2F天花板被告│ ││ │ │ │ │ │ │ │從未表明要求施│ ││ │ │ │ │ │ │ │作,僅為原告見│ ││ │ │ │ │ │ │ │現況不方便油漆│ ││ │ │ │ │ │ │ │,故更改施作方│ ││ │ │ │ │ │ │ │式。 │ ││ ├──┼─────────┼────┼────────┼────┼────┼───────┼────┤│ │新增│⑩木作天花板及牆面│21,498 │原告於110年3 月2│本院卷第│12,924 │被告不爭執原告│同上 ││ │變更│ 乳膠漆 │ │日民事陳報狀㈢中│161 、 │ │所主張之項目。│ ││ │追加│ │ │之附表,已同意被│327 頁 │ │然合約內已包含│ ││ │ │ │ │告之抗辯。 │ │ │油漆部分,需扣│ ││ │ │ │ │ │ │ │除2F平釘天花板│ ││ │ │ │ │ │ │ │油漆費用。 │ ││ │ ├─────────┼────┼────────┼────┼────┼───────┼────┤│ │ │⑪地坪貼木紋地磚 │234,191 │實際並未施作該部│本院卷第│0 │原告提供樣本給│ ││ │ │ │ │分,原合約約定使│163-171 │ │予被告挑選時,│ ││ │ │ │ │用高級拋光石英地│頁 │ │並未告知有任何│ ││ │ │ │ │磚,全數追減改貼│ │ │價差,足證雙方│ ││ │ │ │ │木紋磚。 │ │ │並未變更合約內│ ││ │ │ │ │ │ │ │容,亦未有所追│ ││ │ │ │ │ │ │ │加減。 │ ││ │ ├─────────┼────┼────────┼────┼────┼───────┼────┤│ │ │⑫2F浴廁地坪貼地磚│5,000 │原告於110年3 月2│本院卷第│0 │原告已表明該項│本院卷第││ │ │ 打除清運 │ │日民事陳報狀㈢中│173-179 │ │目被告無須負擔│287頁 ││ │ │ │ │之附表,已同意被│、327 頁│ │。 │ ││ │ │ │ │告之抗辯。 │ │ │ │ ││ │ ├─────────┼────┼────────┼────┼────┼───────┼────┤│ │ │⑬2F浴廁地坪貼地磚│2,400 │原告未表明負擔此│本院卷第│0 │同上 │同上 ││ │ │ 打除後,防水施作│ │一部分之費用。 │173-179 │ │ │ ││ │ │ │ │ │頁 │ │ │ ││ │ ├─────────┼────┼────────┼────┼────┼───────┼────┤│ │ │⑭地坪貼止滑30*30 │40,649 │原合約約定使用三│本院卷第│0 │原告提供樣本給│ ││ │ │ 地磚(含2F浴廁重│ │洋高亮釉磚亞蒂米│173-179 │ │予被告挑選時,│ ││ │ │ 做2 坪) │ │斯系列,全數改貼│頁 │ │並未告知有任何│ ││ │ │ │ │三洋觀音石。 │ │ │價差,足證雙方│ ││ │ │ │ │ │ │ │並未變更合約內│ ││ │ │ │ │ │ │ │容,亦未有所追│ ││ │ │ │ │ │ │ │加減。 │ ││ │ ├─────────┼────┼────────┼────┼────┼───────┼────┤│ │ │⑮2F~3F樓梯已貼地│4,000 │原告依原建物結構│ │0 │原告承攬項目有│本院卷第││ │ │ 磚打除清運 │ │施作工程,經被告│ │ │所缺失,經被告│279頁 ││ │ │ │ │要求更改,原告同│ │ │要求補正,相關│ ││ │ │ │ │意亦配合剷除部分│ │ │費用應由原告自│ ││ │ │ │ │樑柱及樓梯結構物│ │ │行負擔。 │ ││ │ │ │ │,協助被告之要求│ │ │ │ ││ │ │ │ │,故新增此部分費│ │ │ │ ││ │ │ │ │用。 │ │ │ │ ││ │ ├─────────┼────┼────────┼────┼────┼───────┼────┤│ │ │⑯2F~3F樓梯已貼地│65,732 │同上 │ │0 │同上 │同上 ││ │ │ 磚(含2F~3F打除│ │ │ │ │ │ ││ │ │ 重做) │ │ │ │ │ │ ││ │ ├─────────┼────┼────────┼────┼────┼───────┼────┤│ │ │⑰浴廁牆及2F陽台貼│14,400 │原告依據被告選樣│本院卷第│0 │原告自行施作該│ ││ │ │ 玻璃馬賽克白鐵收│ │紀錄更改施作此變│181-183 │ │項目,被告並未│ ││ │ │ 邊條 │ │更項目。 │頁 │ │主動要求施作,│ ││ │ │ │ │ │ │ │且未受告知有價│ ││ │ │ │ │ │ │ │差之事宜,足證│ ││ │ │ │ │ │ │ │雙方並無合約之│ ││ │ │ │ │ │ │ │變更。 │ ││ │ ├─────────┼────┼────────┼────┼────┼───────┼────┤│ │ │⑱浴廁牆及2F陽台貼│37,611 │原告實際依據被告│本院卷第│0 │原告提供樣本給│ ││ │ │ 玻璃馬賽克牆(材│ │選樣記錄更改施作│181-183 │ │予被告挑選時,│ ││ │ │ 料價差) │ │項目,且僅酌收價│頁 │ │並未告知有任何│ ││ │ │ │ │差款。 │ │ │價差,足證雙方│ ││ │ │ │ │ │ │ │並未變更合約內│ ││ │ │ │ │ │ │ │容,亦未有所追│ ││ │ │ │ │ │ │ │加減。 │ ││ │ ├─────────┼────┼────────┼────┼────┼───────┼────┤│ │ │⑲文化石牆面鋁烤漆│3,040 │原告實際依據被告│ │0 │原告已表明文化│本院卷第││ │ │ 收邊條材料 │ │選樣記錄更改施作│ │ │石、抿石皆無價│287-289 ││ │ │ │ │項目,故增加此部│ │ │差。 │頁 ││ │ │ │ │分費用,且未向被│ │ │另原告於109 年│ ││ │ │ │ │告表明並無費用之│ │ │3 月25日工程變│ ││ │ │ │ │增加。 │ │ │更追加減明細表│ ││ │ │ │ │ │ │ │中取消該項目之│ ││ │ │ │ │ │ │ │變更。 │ ││ │ ├─────────┼────┼────────┼────┼────┼───────┼────┤│ │ │⑳外牆1 :3 水泥粉│183,160 │同上 │本院卷第│0 │同上 │同上 ││ │ │ 刷貼- 文化石 │ │ │185頁 │ │ │ ││ │ ├─────────┼────┼────────┼────┼────┼───────┼────┤│ │ │㉑外牆1 :3 水泥粉│42,718 │同上 │本院卷第│0 │同上 │同上 ││ │ │ 刷貼- 刷抿石 │ │ │187頁 │ │ │ ││ │ ├─────────┼────┼────────┼────┼────┼───────┼────┤│ │ │㉒D3木門門框油漆 │1,600 │被告更改為自辦工│ │0 │該項目為合約範│ ││ │ │ │ │項,後因未能自行│ │ │圍內,項目應為│ ││ │ │ │ │採購且費用較高,│ │ │原告本於其專業│ ││ │ │ │ │故再請求原告配合│ │ │與責任理應完成│ ││ │ │ │ │施工。 │ │ │之工作。 │ ││ │ ├─────────┼────┼────────┼────┼────┼───────┼────┤│ │ │㉓不鏽鋼烤漆牆玻- │97,950 │原告實際依據被告│本院卷第│0 │原告提供樣本給│ ││ │ │ 櫸木扶手 │ │選樣記錄更改施作│189-193 │ │予被告挑選時,│ ││ │ │ │ │項目,故增加此部│頁 │ │並未告知有任何│ ││ │ │ │ │分費用,且未向被│ │ │價差,足證雙方│ ││ │ │ │ │告表明並無費用之│ │ │並未變更合約內│ ││ │ │ │ │增加。 │ │ │容,亦未有所追│ ││ │ │ │ │ │ │ │加減。且又經被│ ││ │ │ │ │ │ │ │告詢問,原告亦│ ││ │ │ │ │ │ │ │回答不會增加相│ ││ │ │ │ │ │ │ │關費用。 │ ││ │ ├─────────┼────┼────────┼────┼────┼───────┼────┤│ │ │㉔外牆雙劑型彈泥全│31,840 │ │ │31,840 │被告不爭執原告│ ││ │ │ 面防水 │ │ │ │ │所主張之項目。│ ││ │ ├─────────┼────┼────────┼────┼────┼───────┼────┤│ │ │㉕追加木作施工 │18,500 │ │ │12,000 │被告不爭執原告│ ││ │ │ │ │ │ │ │所主張之項目,│ ││ │ │ │ │ │ │ │惟僅確認1F燈箱│ ││ │ │ │ │ │ │ │部分,3F窗簾盒│ ││ │ │ │ │ │ │ │及2F岩棉部分不│ ││ │ │ │ │ │ │ │知為何? │ ││ │ ├─────────┼────┼────────┼────┼────┼───────┼────┤│ │ │㉖鐵捲門馬達更換 │12,000 │ │ │12,000 │被告不爭執原告│ ││ │ │ │ │ │ │ │之主張。 │ ││ │ ├─────────┼────┼────────┼────┼────┼───────┼────┤│ │ │㉗鐵捲門- 遙控主機│1,000 │ │ │1,000 │同上 │ ││ │ │ + 遙控器*2 │ │ │ │ │ │ ││ │ ├─────────┼────┼────────┼────┼────┼───────┼────┤│ │ │㉘1F不鏽鋼大門更改│3,500 │1F不鏽鋼大門為原│ │0 │該項目應為原告│ ││ │ │ 高度 │ │有物件,後因配合│ │ │本於其專業與責│ ││ │ │ │ │變更鋪設1F騎樓地│ │ │任理應完成之工│ ││ │ │ │ │坪高度,故需更改│ │ │作。原告於約定│ ││ │ │ │ │門扇。 │ │ │鋪設1F騎樓磚時│ ││ │ │ │ │ │ │ │,即應考量此部│ ││ │ │ │ │ │ │ │分更改。 │ ││ ├──┼─────────┴────┴────────┴────┴────┴───────┴────┤│ │本院│一、兩造不爭執:附表編號⑧至⑩、⑫、㉔、㉖、㉗部分,原告主張為系爭工程追減、追加之項目及金額││ │之判│ ,業經原告提出之工程變更追加減明細表及LINE群組記事本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認原││ │斷 │ 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理由。 ││ │ │二、附表編號①至⑦、⑪、⑭、⑰至㉓部分,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所選擇之樣本施工,工程款應按實際施││ │ │ 作情形計算,而原告實際施作情形與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內容並不相同,應有所變更追加、減││ │ │ 等語。經查,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第2 項後段約定:「如有增減工程,應於施工後就││ │ │ 實做數量就估價單內所負單價計算應付金額,並記明於本契約付款條文內。」,及同第7 條第3 項係││ │ │ 約定:「如有新增項目,其單價甲乙雙方協議定價後,由甲方簽認確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 │ │ 內,乙方需依變更施作,方得依約計價。」,是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兩造若合意追加施作工程時,應││ │ │ 以書面記載並附入系爭合約中始得成為合約一部分。故雖原告主張,於被告挑選不同於系爭工程合約││ │ │ 所約定之施工樣式時,即為被告新增變更追加系爭工程,且據被告所提出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預算表││ │ │ (本院卷第49頁)及兩造LINE群組記事本記載(本院卷第161 至191 頁)所示,而被告實際選用之施││ │ │ 工、裝潢材料確與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品項有所不同,惟觀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給予被告││ │ │ 選擇裝潢、施工樣式時,並無特別告知被告其選擇不同樣式之材料時,即可能產生不同價差之情形,││ │ │ 審酌一般消費常情,倘原告無事先告知被告其所提供之樣式,會產生價差之情形,被告當會認為與原││ │ │ 與原樣式材料之價格相同,無從預知及想像此項金額之產生,無法充分衡酌是否選用該等樣式及建材││ │ │ ,且原告並無提出雙方合意變更工程款或追加工程之書面協議或約定,並無法確認兩造確有變更追加││ │ │ 系爭工程之合意,故認原告主張附表編號①至⑦、⑪、⑭、⑰至㉓部分,應屬無理由,而不予計算。││ │ │三、附表編號⑬部分,原告主張其未表明「負擔被告請求另行打除地磚後,所施作之防水費用」,為被告││ │ │ 所爭執。經查,據兩造LNE聊天紀錄所示,被告於108年4月24日21:04傳訊:「如果換磁磚有成本, ││ │ │ 這個我們願意付,…」,原告則於108 年4 月25日00:16傳訊:「相關成本就向周先生報一下,樓上││ │ │ 2 樓2 間地磚打除清理錢我貼,請周先生補貼一下新貼磁磚材料及貼磚工人的錢,…」(參本院卷第││ │ │ 503 頁),可知原告確僅承諾額外負擔打除清理之金額,並無承諾該部分防水費用,然原告亦僅說明││ │ │ 請求被告補貼新貼磁磚材料及貼磚工人的錢,並無告知尚有其他費用。而原告既身為兩造中較有營建││ │ │ 專業之一方,應較被告更能預期該項成本費用,且被告僅受告知需承擔新貼磁磚及貼磚工人之費用,││ │ │ 並無法預期仍有其他花費,倘允許原告嗣後追加被告無法預期之金額,似有允許原告得不經被告同意││ │ │ 即得追加施作之嫌,故認原告主張應屬無理由。 ││ │ │四、附表編號⑮、⑯部分,原告主張其配合被告修改2F~3F樓梯地磚之工程,因此請求相關之費用,為被 ││ │ │ 告抗辯此為瑕疵修補,原告應自行承擔該部分費用等。惟此部分確屬於瑕疵之修補,詳如附表四本院││ │ │ 之判斷所示,原告自不得就此再為請求工程款。 ││ │ │五、附表編號㉕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項目及1F燈箱之金額,其僅爭執3F窗簾盒及2F岩棉部分,││ │ │ 而原告僅主張「追加木作施工」,並未提出其施作部分相片、材料收據,或其他相關證明以供本院參││ │ │ 酌,是本院無法逕依原告之請求,即認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理由,是原告主張,應屬無理由。 ││ │ │六、附表編號㉘部分,原告主張此項目係因配合鋪設1F騎樓地坪高度,所追加之費用,而雖被告並不爭執││ │ │ 係因配合1F騎樓鋪設而更改1F大門之高度,惟被告否認有此費用之增加,並以前詞至辯。經查,原告││ │ │ 為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具有較專業之工程背景,應有相當能力預先考量1F騎樓地磚鋪設所需之工程,││ │ │ 且1F不鏽鋼大門為系爭住宅原有物件,原告得於事前知悉該不鏽鋼大門是否阻礙1F騎樓地磚鋪設工程││ │ │ ,倘有需新增工程、追加費用之疑慮,亦得提前告知被告,並經被告同意追加,故認原告嗣後主張追││ │ │ 加工程款費用,應屬無理由。 ││ │ │七、綜上,原告主張追加金額11萬7,499元(47,735+12,924++0+31,840+12,000+12,000+1,000= ││ │ │ 117,499);追減金額6,534元部分,為有理由。 │├──┼──┼─────────┬────┬────────┬────┬────┬───────┬────┤│二、│原合│㉙D1三合一通風門 │-24,000 │ │ │-24,000 │被告不爭執原告│ ││門窗│約變│ │ │ │ │ │主張,被告未施│ ││變更│更追│ │ │ │ │ │作且已同意取消│ ││ │加、│ │ │ │ │ │。 │ ││ │減 ├─────────┼────┼────────┼────┼────┼───────┼────┤│ │ │㉚D2木門 │-33,000 │ │ │-16,500 │被告不爭執原告│ ││ │ │ │ │ │ │ │所主張之項目,│ ││ │ │ │ │ │ │ │,惟木門部分減│ ││ │ │ │ │ │ │ │少2 扇更換成 │ ││ │ │ │ │ │ │ │SECC烤漆門中門│ ││ │ │ │ │ │ │ │,以每扇單價 │ ││ │ │ │ │ │ │ │8,250 元計算,│ ││ │ │ │ │ │ │ │應扣除16,500元│ ││ │ │ │ │ │ │ │。 │ ││ │ ├─────────┼────┼────────┼────┼────┼───────┼────┤│ │ │㉛D3拉門 │-9,180 │ │ │-9,180 │被告不爭執原告│ ││ │ │ │ │ │ │ │主張,被告未施│ ││ │ │ │ │ │ │ │作且已同意取消│ ││ │ │ │ │ │ │ │。 │ ││ │ ├─────────┼────┼────────┼────┼────┼───────┼────┤│ │ │㉝2F、3F鋁格柵 │-49,396 │實際未施作此項目│ │0 │因原告無法施作│ ││ │ │ │ │,原合約2F、3F鋁│ │ │,建議使用百葉│ ││ │ │ │ │格柵改為雙開推射│ │ │窗,原告當時也│ ││ │ │ │ │窗+ 百葉窗,且原│ │ │表明無價差,且│ ││ │ │ │ │告回應無費用之增│ │ │被告當面確認無│ ││ │ │ │ │加。 │ │ │價差,也未簽屬│ ││ │ │ │ │ │ │ │額外費用文件,│ ││ │ │ │ │ │ │ │因工程延誤,被│ ││ │ │ │ │ │ │ │告無奈配合選用│ ││ │ │ │ │ │ │ │,應無相關費用│ ││ │ │ │ │ │ │ │之變動。 │ ││ ├──┼─────────┼────┼────────┼────┼────┼───────┼────┤│ │新增│㉞SECC烤漆門中門 │120,000 │原告於110年3 月2│本院卷第│112,000 │被告不爭執原告│本院卷第││ │變更│ │ │日民事陳報狀㈢中│195 、 │ │所主張之項目。│291頁 ││ │追加│ │ │之附表,已同意被│329 頁 │ │惟單扇門應為 │ ││ │ │ │ │告之抗辯。 │ │ │56,000,被告施│ ││ │ │ │ │ │ │ │作2 扇門,總計│ ││ │ │ │ │ │ │ │為112,000。 │ ││ │ ├─────────┼────┼────────┼────┼────┼───────┼────┤│ │ │㉟實木門 │18,100 │被告原更改為網路│ │0 │原告提供樣本給│ ││ │ │ │ │採購之自辦工項,│ │ │予被告挑選時,│ ││ │ │ │ │後因未能自行採購│ │ │並未告知有任何│ ││ │ │ │ │,且網路採購不配│ │ │價差,足證雙方│ ││ │ │ │ │合安裝及費用較高│ │ │並未變更合約內│ ││ │ │ │ │,再請求原告選樣│ │ │容,亦未有所追│ ││ │ │ │ │施工。 │ │ │加減。且該品項│ ││ │ │ │ │ │ │ │之價格也未超過│ ││ │ │ │ │ │ │ │原先價格,無論│ ││ │ │ │ │ │ │ │是世豐或其他廠│ ││ │ │ │ │ │ │ │牌。 │ ││ │ ├─────────┼────┼────────┼────┼────┼───────┼────┤│ │ │㊱門窗框崁縫(一般│4,848 │鋁門窗部分已由被│ │0 │該項目應為原告│ ││ │ │ 門窗) │ │告自行辦理,且已│ │ │本於其專業與責│ ││ │ │ │ │於附表中第8 項「│ │ │任理應完成之工│ ││ │ │ │ │窗框崁縫及防水」│ │ │作。被告從未受│ ││ │ │ │ │全數追減,故增加│ │ │告知這些費用存│ ││ │ │ │ │此費用。 │ │ │在,且並無增加│ ││ │ │ │ │ │ │ │新安裝的門,應│ ││ │ │ │ │ │ │ │無增加安裝費用│ ││ │ │ │ │ │ │ │。 │ ││ │ ├─────────┼────┼────────┼────┼────┼───────┼────┤│ │ │㊲門窗框崁縫(大型│1,400 │同上 │ │0 │同上 │ ││ │ │ 金屬門) │ │ │ │ │ │ ││ │ ├─────────┼────┼────────┼────┼────┼───────┼────┤│ │ │㊳固定百頁及紗窗 │4,000 │ │ │4,000 │被告不爭執原告│ ││ │ │ (1F鐵門上方) │ │ │ │ │所主張之項目。│ ││ │ ├─────────┼────┼────────┼────┼────┼───────┼────┤│ │ │㊴雙開推射窗+ 活動│64,000 │實際並未施作鋁格│本院卷第│0 │因原告無法施作│ ││ │ │ 百頁(356cm*188cm│ │窗,更改施作為百│197-199 │ │,客製化鋁格窗│ ││ │ │ ) │ │葉窗,且原告並無│頁 │ │,建議使用百葉│ ││ │ │ │ │回應不會有費用之│ │ │窗,原告當時也│ ││ │ │ │ │增加,故請求此項│ │ │表明無價差,且│ ││ │ │ │ │目之費用。 │ │ │被告當面確認無│ ││ │ │ │ │ │ │ │價差,也未簽屬│ ││ │ │ │ │ │ │ │額外費用文件,│ ││ │ │ │ │ │ │ │應以原合約約定│ ││ │ │ │ │ │ │ │金額為計,不可│ ││ │ │ │ │ │ │ │再增加費用。。│ ││ │ ├─────────┼────┼────────┼────┼────┼───────┼────┤│ │ │㊵雙開推射窗+ 活動│31,800 │同上 │同上 │0 │同上 │ ││ │ │ 百頁( │ │ │ │ │ │ ││ │ │ 144cm*167cm ) │ │ │ │ │ │ ││ ├──┼─────────┴────┴────────┴────┴────┴───────┴────┤│ │本院│一、兩造不爭執:附表編號㉙、㉛、㉞、㊳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追減、追加之項目及金額,業據原告││ │之判│ 所提出之工程變更追加減明細表及LINE群組記事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上述項││ │斷 │ 目及金額,應屬有理由。 ││ │ │二、被告抗辯無變更系爭合約內容,亦或有所追加、減項目及金額之部分:附表編號㉝、㊴、㊵部分,原││ │ │ 告主張系爭工程追減、追加之項目及金額,經被告以前詞抗辯。經查,據兩造所提供LINE群組之聊天││ │ │ 紀錄(參本院卷第530、531頁、第540至542頁),可知關於附表編號㉝、㊴、㊵施作部分,被告雖實││ │ │ 際施作之工項與系爭工程合約原約定項目不盡相同,且原告主張其並無回應被告不會增列費用產生等││ │ │ 語,然原告卻無另行告知被告,此一差異部分會有額外增加費用之情形,且其亦無提出相關證明佐證││ │ │ 被告即已知悉此部分有額外費用之增加,且經被告同意,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理由。 ││ │ │三、附表編號㉚、㉟部分,原告主張原合約追減編號㉚之金額,並另行追加編號㉟之金額,經被告以前詞││ │ │ 抗辯。經查,系爭工程合約原約定「D2木門」4扇,每扇單價8,250元(參本院卷第49頁),嗣被告將││ │ │ 其中2扇木門更改為SECC烤漆門中門,並經原告於附表編號㉞追加新增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 ││ │ │ 告仍有施工裝設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2扇木門,是被告仍應給付2扇木門之費用,故被告附表編號㉚││ │ │ 中,僅追減16,500元,並保留16,500元部分,應屬合理。又原告另行追加附表編號㉟部分,被告既於││ │ │ 附表編號㉚中,已保留2扇木門之費用,而原告又無於被告選樣時,另行告知被告關於選樣不同,即 ││ │ │ 產生相關價差之情形,並經被告所同意,是認原告主張附表編號㉟部分,應屬無理由。 ││ │ │四、附表編號㊱、㊲部分,原告主張原合約追減編號⑧之金額,並另行追加編號㊱、㊲之金額,被告雖不││ │ │ 爭執附表編號⑧追減金額之部分,然就附表編號㊱、㊲部分,則以前詞至辯。經查,原告並未施作附││ │ │ 表編號⑧之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原告雖陳稱此為一般門窗及大型金屬門之部分,然被告並││ │ │ 未新增安裝門窗,且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已有約定門窗工程之部分,原告應已知悉被告所安││ │ │ 裝之門窗數量,得以衡量是否有增加費用之需求,且綜觀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亦無原告有向被告請││ │ │ 求新增該部分工程費用之紀錄,本院無法僅依原告之主張即知悉此部分請求究屬何項費用,故認原告││ │ │ 請求應屬無理由。 ││ │ │五、綜上,原告主張追加金額11萬6,000元(112,000+4,000=116,000);追減金額4萬9,680元(24,000││ │ │ +16,500+9,180=49,680)部分,為有理由。 │├──┼──┼─────────┬────┬────────┬────┬────┬───────┬────┤│三、│新增│㊶化糞池打石施工 │5,600 │ │支付命令│5,600 │被告不爭執原告│ ││化糞│變更│ │ │ │卷第30頁│ │所主張之項目。│ ││池新│追加├─────────┼────┼────────┼────┼────┼───────┼────┤│設施│ │㊷原有污物抽水肥施│10,000 │ │同上 │10,000 │同上 │ ││工 │ │ 工 │ │ │ │ │ │ ││ │ ├─────────┼────┼────────┼────┼────┼───────┼────┤│ │ │㊸原化糞池壁體清理│6,500 │ │同上 │6,500 │同上 │ ││ │ │ 整修及廢棄物清運│ │ │ │ │ │ ││ │ ├─────────┼────┼────────┼────┼────┼───────┼────┤│ │ │㊹化糞池功能恢復施│7,500 │ │同上 │7,500 │同上 │ ││ │ │ 工 │ │ │ │ │ │ ││ │ ├─────────┼────┼────────┼────┼────┼───────┼────┤│ │ │㊺RC頂蓋施作蓋建議│5,000 │ │同上 │5,000 │同上 │ ││ │ │ 焊鋼絲網 │ │ │ │ │ │ ││ ├──┼─────────┴────┴────────┴────┴────┴───────┴────┤│ │本院│一、兩造不爭執:附表㊶至㊺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追加之項目及金額,業據原告所提出之工程變更追││ │之判│ 加減明細表及LINE群組紀錄在卷可稽(參支付命令第30頁、本院卷第487 、488 頁),可知被告確有││ │斷 │ 新增施作化糞池相關工程,且原告亦已預估相關新增施作成本,並告知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 │ │ 原告此部分主張,勘屬可信,應為有理由。 ││ │ │二、綜上,原告主張追加金額34,600元部分(5,600 +10,000+6,500 +7,500 +5,000 =34,600),為││ │ │ 有理由。 │├──┼──┼─────────┬────┬────────┬────┬────┬───────┬────┤│四、│原合│㊻衛浴設備 │-11,025 │被告自辦設備採購│ │-11,025 │被告不爭執原告│ ││機電│約追├─────────┼────┤。 ├────┼────┤主張,被告未施├────┤│變更│加、│㊼臉盆+龍頭 │-19,530 │ │ │-19,530 │作且已同意取消│ ││ │減 ├─────────┼────┤ ├────┼────┤。 ├────┤│ │ │㊽蓮蓬頭 │-6,615 │ │ │-6,615 │ │ ││ │ ├─────────┼────┤ ├────┼────┤ ├────┤│ │ │㊾化妝鏡組 │-7,875 │ │ │-7,875 │ │ ││ ├──┼─────────┼────┼────────┼────┼────┼───────┼────┤│ │原合│㊿電氣設備施工 │50,715 │原合約項目「水電│本院卷第│ │該項目為合約範│本院卷第││ │約變│ (增加1F+屋突) │ │工程」係以原告所│337-339 │ │圍內,非屬追加│293 -295││ │更追│ │ │繪製2F及3F之手稿│頁、支付│ │項目。原告從未│頁 ││ │加 │ │ │,總計35坪為施工│命令卷第│ │告知有任何異動│ ││ │ │ │ │範圍。後變更增加│31頁 │ │與費用之增加,│ ││ │ │ │ │1 樓17坪及屋突4 │ │ │被告也未簽屬任│ ││ │ │ │ │坪,合計21坪,每│ │ │何費用文件。此│ ││ │ │ │ │坪單價2,415 元,│ │ │項目應為原告本│ ││ │ │ │ │總計50,715元。 │ │ │於其專業與責任│ ││ │ │ │ │ │ │ │理應完成之工作│ ││ │ │ │ │ │ │ │。 │ ││ │ ├─────────┼────┼────────┼────┼────┼───────┼────┤│ │ │給排水設備工程 │39,690 │原合約項目「水電│同上 │ │同上 │同上 ││ │ │ (增加1F+屋突) │ │工程」係以原告所│ │ │ │ ││ │ │ │ │繪製2F及3F之手稿│ │ │ │ ││ │ │ │ │,總計35坪為施工│ │ │ │ ││ │ │ │ │範圍。後變更增加│ │ │ │ ││ │ │ │ │1 樓17坪及屋突4 │ │ │ │ ││ │ │ │ │坪,合計21坪,每│ │ │ │ ││ │ │ │ │坪單價1,890 元,│ │ │ │ ││ │ │ │ │總計39,690元。 │ │ │ │ ││ │ │ │ │ │ │ │ │ ││ │ ├─────────┼────┼────────┼────┼────┼───────┼────┤│ │ │弱電設備工程 │39,690 │原合約項目「水電│同上 │ │同上 │同上 ││ │ │ (增加1F+屋突) │ │工程」係以原告所│ │ │ │ ││ │ │ │ │繪製2F及3F之手稿│ │ │ │ ││ │ │ │ │,總計35坪為施工│ │ │ │ ││ │ │ │ │範圍。後變更增加│ │ │ │ ││ │ │ │ │1 樓17坪及屋突4 │ │ │ │ ││ │ │ │ │坪,合計21坪,每│ │ │ │ ││ │ │ │ │坪單價1,890 元,│ │ │ │ ││ │ │ │ │總計39,690元。 │ │ │ │ ││ ├──┼─────────┴────┴────────┴────┴────┴───────┴────┤│ │本院│一、兩造不爭執:附表編號㊻至㊾部分,原告主張該等項目及金額為被告自辦設備採購,因而於原合約中││ │之判│ 追減該等金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該等設備確已為被告自行採購,原告主張應屬有理由。 ││ │斷 │二、附表編號㊿至部分,原告主張原合約項目「水電工程」係以原告所繪製2F及3F之手稿,總計35坪為││ │ │ 施工範圍,後變更追加1F及屋突,總計21坪之施工範圍,因而有追加費用產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 │ ,據原告所提供之2F、3F水電配置圖手稿,上方確有記載2F、3F配置設備及注意事項(參本院卷第 ││ │ │ 337 、338頁),惟其僅可證明系爭住宅之2F、3F水電設備工程為原告所施作,無法據此即認被告因 ││ │ │ 而有追加1F、4F屋突水電設備工程之情形。又據系爭工程合約第1條工程名稱:「○○○區○○路24 ││ │ │ 號住宅】之結構裝修工程」、第3條工程範圍:「詳如施工圖、工程會議紀錄及施工說明書、圖面未 ││ │ │ 標示之相關雜項工程等…」,可知系爭工程合約範圍應為施工圖、工程會議紀錄等所標示之部分,據││ │ │ 原告所提出之LINE群組記事本及被告所提出系爭住宅之水電配置圖所示(參本院卷第201頁、第293至││ │ │ 295頁),被告分別於107年6月24日、同年7月2日及7月4日,即已繪製系爭住宅1F至4F之水電配置圖 ││ │ │ ,且系爭住宅之1F、4F均與2F、3F之水電配置圖差異甚大,應無產生混淆之可能,且與原告所提出之││ │ │ 記事本紀錄「12/15現場會勘後確認水電工圖」所記載之水電配置圖均相符。另觀兩造之LINE對話紀 ││ │ │ 錄,被告多次於群組內提及1F所需之相關裝潢設備,並包括許多電器用品之設置,而原告均無表示反││ │ │ 對配合,抑或表明並非系爭合約範圍,需請求額外費用之意思,實難認1F及4F屋突部分,為被告嗣後││ │ │ 追加之工程,故認此部分原告主張應屬無理由。 ││ │ │三、綜上,原告主張追減金額45,045元(11,025+19,530+6,615+7,875=45,045)部分,為有理由。 ││ ├──┼─────────┬────┬────────┬────┬────┬───────┬────┤│ │機電│攝影機安裝工資 │37,500 │此項目係包含被告│ │0 │兩造所簽訂之工│本院卷第││ │追加│ │ │自購監視器及錄控│ │ │程合約中已明示│297頁 ││ │統計│ │ │主機測試,均為變│ │ │不含設備但含配│ ││ │1 │ │ │更追加實作內容,│ │ │合安裝。 │ ││ │ │ │ │故原告因此請求相│ │ │ │ ││ │ │ │ │關費用。 │ │ │ │ ││ │ ├─────────┼────┼────────┼────┼────┼───────┼────┤│ │ │中台路水龍頭 │2,500 │原告於110年3 月2│本院卷第│0 │該項目應為原告│本院卷第││ │ │ 1~3F+ 防水用蓋*4│ │日民事陳報狀㈢中│331頁 │ │本於其專業與責│301頁 ││ │ │ │ │之附表,已同意被│ │ │任理應完成之工│ ││ │ │ │ │告之抗辯。 │ │ │作。另被告無法│ ││ │ │ │ │ │ │ │理解與認同,市│ ││ │ │ │ │ │ │ │價約為100 元的│ ││ │ │ │ │ │ │ │水龍頭及50元的│ ││ │ │ │ │ │ │ │防水用蓋,為何│ ││ │ │ │ │ │ │ │原告請求高達 │ ││ │ │ │ │ │ │ │2,500元。 │ ││ │ ├─────────┼────┼────────┼────┼────┼───────┼────┤│ │ │中台路4F加裝水龍│3,000 │ │ │3,000 │被告不爭執原告│ ││ │ │ 頭+T型+ 插座 │ │ │ │ │主張之項目。 │ ││ │ ├─────────┼────┼────────┼────┼────┼───────┼────┤│ │ │中台路馬達 │6,000 │原告於110年3 月2│本院卷第│0 │兩造所簽訂之工│本院卷第││ │ │ │ │日民事陳報狀㈢中│333頁 │ │程合約內,已包│297-299 ││ │ │ │ │之附表,已同意被│ │ │含抽水及加壓馬│頁 ││ │ │ │ │告之抗辯。 │ │ │達之費用。 │ │├──┼──┼─────────┼────┼────────┼────┼────┼───────┼────┤│ │機電│4F水塔配管更改加│ │ │ │ │被告不爭執原告│ ││ │追加│ 裝過濾器配管 │ │ │ │ │主張之項目。 │ ││ │統計├─────────┼────┼────────┼────┼────┼───────┼────┤│ │2 │1F鐵捲門線路處理│ │此為變更追加實作│ │ │被告並未要求也│ ││ │ │ │ │內容。 │ │ │不知該項之施工│ ││ │ │ │ │ │ │ │。 │ ││ │ ├─────────┼────┼────────┼────┼────┼───────┼────┤│ │ │2F廚房熱水器排油│ │排油煙機為被告自│ │ │該項目應為原告│ ││ │ │ 煙機更換 │ │辦工項,其附屬工│ │ │本於其專業與責│ ││ │ │ │ │作即為此項配合變│ │ │任理應完成之工│ ││ │ │ │ │更追加工項,故請│ │ │作。且並非更換│ ││ │ │ │ │求追加費用。 │ │ │而是安裝孔,原│ ││ │ │ │ │ │ │ │告並未告知需要│ ││ │ │ │ │ │ │ │相關費用。 │ ││ │ ├─────────┼────┼────────┼────┼────┼───────┼────┤│ │ │3F浴缸球材料 │300 │該項金額為變更場│ │ │被告並未主動追│本院卷第││ │ │ │ │作浴缸所需之物件│ │ │加施作,而是原│299頁 ││ │ │ │ │。 │ │ │告自行施作,且│ ││ │ │ │ │ │ │ │原告亦未告知有│ ││ │ │ │ │ │ │ │相關費用之產生│ ││ │ │ │ │ │ │ │,應仍屬合約範│ ││ │ │ │ │ │ │ │圍內所約定。又│ ││ │ │ │ │ │ │ │球狀落水頭市價│ ││ │ │ │ │ │ │ │約為180 元,原│ ││ │ │ │ │ │ │ │告竟請求300 元│ ││ │ │ │ │ │ │ │,被告實無法認│ ││ │ │ │ │ │ │ │同。 │ ││ │ ├─────────┼────┼────────┼────┼────┼───────┼────┤│ │ │其他材料 │1,500 │此為變更追加實作│ │ │被告無法知悉及│ ││ │ │ │ │內容。 │ │ │確認該項目所謂│ ││ │ │ │ │ │ │ │為何? │ ││ │ ├─────────┼────┼────────┼────┼────┼───────┼────┤│ │ │工資 │10,000 │此為變更追加實作│ │ │被告無法知悉及│ ││ │ │ │ │內容。 │ │ │確認該項目所謂│ ││ │ │ │ │ │ │ │為何? │ ││ ├──┼─────────┼────┼────────┼────┼────┼───────┼────┤│ │機電│中台路1F電熱水器│2,500 │ │ │2,500 │被告不爭執原告│ ││ │追加│ + 三角凡爾 │ │ │ │ │主張之項目。 │ ││ │統計├─────────┼────┼────────┼────┼────┼───────┼────┤│ │3 │中台路1F電熱水器│500 │電熱水器為被告自│ │ │該項目應為原告│ ││ │ │ + 五金 │ │辦工項,其附屬工│ │ │本於其專業與責│ ││ │ │ │ │作即為本項配合追│ │ │任理應完成之工│ ││ │ │ │ │加工項,故請求追│ │ │作,且原告未告│ ││ │ │ │ │加費用。 │ │ │知相關費用之需│ ││ │ │ │ │ │ │ │求。 │ ││ │ ├─────────┼────┼────────┼────┼────┼───────┼────┤│ │ │中台路1F電熱水器│1,500 │同上 │ │ │同上 │ ││ │ │ :工資 │ │ │ │ │ │ ││ │ ├─────────┼────┼────────┼────┼────┼───────┼────┤│ │ │1F排風扇 │600 │此項為1F廁所之排│ │0 │兩造所簽訂之工│本院卷第││ │ │ │ │風扇,並非兩造所│ │ │程合約內,已包│299頁 ││ │ │ │ │簽訂之工程合約範│ │ │含安裝浴室排風│ ││ │ │ │ │圍內,故追加請求│ │ │扇並指定品牌。│ ││ │ │ │ │相關費用。 │ │ │ │ ││ │ ├─────────┼────┼────────┼────┼────┼───────┼────┤│ │ │1F排風扇- 材料+ │1,050 │同上 │ │0 │同上 │同上 ││ │ │ 工資 │ │ │ │ │ │ ││ │ ├─────────┼────┼────────┼────┼────┼───────┼────┤│ │ │2F分電表1200+ 材│3,700 │此項目為2F分電表│ │0 │兩造所簽訂之工│本院卷第││ │ │ 料+ 工資 │ │,並非兩造所簽訂│ │ │程合約內,已包│297 頁 ││ │ │ │ │工程合約中之台電│ │ │含增設電表配置│ ││ │ │ │ │正式電表,故追加│ │ │。 │ ││ │ │ │ │請求相關費用。 │ │ │ │ ││ │ ├─────────┼────┼────────┼────┼────┼───────┼────┤│ │ │中台路代購T5燈費│1,100 │ │ │1,100 │被告不爭執原告│ ││ │ │ 用 │ │ │ │ │主張之項目。 │ ││ │ ├─────────┼────┼────────┼────┼────┼───────┼────┤│ │ │面盆膨脹螺絲 │100 │原告於110年3 月2│本院卷第│0 │兩造所簽訂之工│本院卷第││ │ │ │ │日民事陳報狀㈢中│333頁 │ │程合約內,已包│283頁 ││ │ │ │ │之附表,已同意被│ │ │含安裝費用。 │ ││ │ │ │ │告之抗辯。 │ │ │ │ ││ │ ├─────────┼────┼────────┼────┼────┼───────┼────┤│ │ │電表白鐵箱*1 │4,000 │此項目為2F分電表│ │0 │兩造所簽訂之工│本院卷第││ │ │ │ │,並非兩造所簽訂│ │ │程合約內,已包│297頁 ││ │ │ │ │工程合約中之台電│ │ │含配電箱、弱電│ ││ │ │ │ │正式電表,故追加│ │ │箱,Box 採不鏽│ ││ │ │ │ │請求相關費用。 │ │ │鋼。 │ ││ │ ├─────────┼────┼────────┼────┼────┼───────┼────┤│ │ │電表座開關各1 │2,000 │同上 │ │0 │兩造所簽訂之工│本院卷第││ │ │ │ │ │ │ │程合約內已包含│297頁 ││ │ │ │ │ │ │ │。 │ ││ │ ├─────────┼────┼────────┼────┼────┼───────┼────┤│ │ │中台路2F浴室用臉│1,500 │浴室用面盆配置變│ │ │被告不知原告所│ ││ │ │ 盆更換打石、配管│ │更相對位置,其打│ │ │述此項目為何?│ ││ │ │ 、水泥復原 │ │石施工及其他相關│ │ │ │ ││ │ │ │ │施作為此項目變更│ │ │ │ ││ │ │ │ │追加工項,故請求│ │ │ │ ││ │ │ │ │相關費用。 │ │ │ │ ││ │ ├─────────┼────┼────────┼────┼────┼───────┼────┤│ │ │2F後開關換位置 │1,000 │此項目之開關位置│ │0 │此部分為原告施│ ││ │ │ │ │係由被告要求變更│ │ │作之疏失,因原│ ││ │ │ │ │位置,並非合約所│ │ │告將開關設置於│ ││ │ │ │ │約定,故請求相關│ │ │淋浴拉門之位置│ ││ │ │ │ │之費用。 │ │ │,致拉門根本無│ ││ │ │ │ │ │ │ │法關起,故打除│ ││ │ │ │ │ │ │ │與重作之費用,│ ││ │ │ │ │ │ │ │應由原告自行負│ ││ │ │ │ │ │ │ │擔。 │ ││ │ ├─────────┼────┼────────┼────┼────┼───────┼────┤│ │ │4F梯燈追加電燈2 │5,000 │ │ │5,000 │被告不爭執原告│ ││ │ │ 迴路、打石、配管│ │ │ │ │主張之項目。 │ ││ │ ├─────────┼────┼────────┼────┼────┼───────┼────┤│ │ │中台路追加前1~3F│13,000 │ │ │13,000 │被告不爭執原告│ ││ │ │ 外排水管 │ │ │ │ │主張之項目。 │ ││ ├──┼─────────┼────┼────────┼────┼────┼───────┼────┤│ │機電│中台路- 天線架- │6,500 │ │ │6,500 │被告不爭執原告│ ││ │追加│ 強波器 │ │ │ │ │主張之項目。 │ ││ │統計│ │ │ │ │ │ │ ││ │4 │ │ │ │ │ │ │ ││ ├──┼─────────┴────┴────────┴────┴────┴───────┴────┤│ │本院│一、兩造不爭執:附表編號至、、、、至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追加之項目及金額,業││ │之判│ 據原告所提出之工程變更追加減明細表及LINE群組記事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 │斷 │ 上述項目及金額,應屬有理由。 ││ │ │二、附表編號部分,原告主張此為配合被告測試攝影器材設備之工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據系爭工││ │ │ 程合約第4條第2項:「本工程總價已符本契約所附估價單、圖面所載之項目、數量及金額…」,可認││ │ │ 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施作項目應與系爭工程報價書所載內容相符。又據系爭工程報價書之整建工程承││ │ │ 攬內容,第6項:「對講系統、監控系統工程配置空管(含穿線,不含監控設備材料,含配合按裝) ││ │ │ 」(參本院卷第65頁)所示,系爭工程之報價書已明訂,系爭工程雖不包含監控設備材料,然原告仍││ │ │ 需配合按裝相關監控設備,且該費用即已計算於系爭合約之總價金中,雖原告主張附表編號工資部││ │ │ 分,為協助被告測試其所自行購置之攝影器材,然原告既需按裝相關設備,本就需驗收其所為按裝之││ │ │ 工程,是否得使該等器材為運作,因而須為測試之工作,故認原告主張附表編號部分,應屬無理由││ │ │ 。 ││ │ │三、附表編號至部分,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變更追加減統計表及明細表(參支付命令卷第29、31頁)││ │ │ ,可知原告請求類別「機電追加統計2」,總計金額為1萬1,800元,被告僅不爭執附表編號部分, ││ │ │ 其餘部分則以前詞致辯。經查,原告僅列出附表編號至請求之金額,且總計為11,800元,已與原││ │ │ 告請求類別「機電追加統計2」之總額相符,雖被告不爭執附表編號部分,惟原告並無陳報該等項 ││ │ │ 目請求之金額為何?且就原告請求金額之項目(即附表編號至部分),原告並無詳列該等項目所││ │ │ 為何種材料、工資,本院實無法審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是原告請求類別「機電追加││ │ │ 統計2」附表編號至部分,應屬無理由。 ││ │ │四、附表編號、部分,經查,據系爭工程報價書之整建工程承攬內容,第拾伍項:「本工程不含以下││ │ │ 項目:1.熱水器及電能熱水器。」,是認電熱水器部分並非原告施作範圍,且為兩造所知悉,倘原告││ │ │ 為嗣後才知悉需新增施作配合安裝熱水器,則原告應即可向被告請求追加新增之費用,並經被告同意││ │ │ 。惟觀兩造LINE聊天紀錄,其中提及1F熱水器部分僅有108年5月24日被告傳訊:「1F熱水電熱水器」││ │ │ ,後附網址(參本院卷第514頁),及108年7月23日原告傳訊:「1F-電熱水器建議/全鑫牌CK-530L即││ │ │ 熱式熱水器」、被告:「好,就這個吧!」、「所以1F熱水器與抽風機就交給你了。」(參本院卷第││ │ │ 533頁)等語,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均無向被告表示請求追加安裝之費用,且亦未拒絕被告所為之 ││ │ │ 要求,且又系爭工程合約中,原告對被告自行購置之器材,多已約定配合安裝施作,倘原告並未曾向││ │ │ 被告表示該部分需新增安裝之費用,被告應無法預期及評估,是認原告主張追加此部分,應屬無理由││ │ │ 。 ││ │ │五、附表編號、部分,原告主張1F廁所之排風扇,並非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排風扇,故請求追加之金││ │ │ 額,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據系爭工程報價書之給排水工程表(參本院卷第71頁),可知給排水工程││ │ │ 表最後一項,已記載浴室排風扇,並於備考中,記載「中一(J1-9008)」且經原告用印在上,又於 ││ │ │ 下方標記一排手寫字:「室內排風扇及空氣交換機安裝(不含設備)」,可認系爭工程合約中,已有││ │ │ 約定排風扇之材料及工資,且並未約定該排風扇之數量及場所。另觀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曾於││ │ │ 108年5月24日傳送:「廁所通風器材:沒有問題,就你直接幫忙買吧!」之訊息,然其接續傳送之商 ││ │ │ 品網址,並非廁所排風扇(參本院卷第514頁),且被告亦無於群組中,傳訊另行請求原告幫忙購置 ││ │ │ 其他排風扇設備,亦無原告向被告告知新增排風扇之報價及工資等訊息,無從認定1F排風扇是否確非││ │ │ 系爭工程合約之範圍,故認原告請求附表編號、部分,應屬無理由。 ││ │ │六、附表編號、、部分,原告主張2F分電表並非系爭工程合約中所約定之台電電表,故追加請求相││ │ │ 關電表費用,為被告以前詞至辯。經查,據系爭工程報價書之整建工程承攬內容,第拾壹項:「屋內││ │ │ 配電箱及弱電箱採用粉體烤漆鐵箱,BOX採不鏽鋼」、第拾參項:「電源採用增設1顆電表配置,如需││ │ │ 配置第2顆以上另行議價。」約定,可知系爭工程合約已包含新增一顆電表,又據兩造LINE對話紀錄 ││ │ │ 所示,被告於108年7月19日傳送:「二樓我要出租,所以當初在合約裡,有要求加裝一個電表,來計││ │ │ 算二樓的用電量,之前我們也討論過了,如果這邊無法從台電申請,那就要一個個人私有電表來記錄││ │ │ 二樓出租方的用電。」之訊息,而原告並無表示異議,故認不論2F電表是否屬於台電正式電表,系爭││ │ │ 工程合約中,均已包含新增一顆電表及電箱之相關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理由。 ││ │ │七、附表編號部分,原告主張係為浴室用面盆配置變更相對位置所追加之費用,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請││ │ │ 求追加2F浴室面盆位置之證明,又觀兩造LINE對話紀錄,亦無相關之資料,且為被告所否認,實無法││ │ │ 僅因原告單方面主張,即認定被告確有追加,故認原告請求應屬無理由。 ││ │ │八、附表編號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要求變更開關位置,因而請求新增之費用等語。經查,據兩造LINE對││ │ │ 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08年5月1日建立記事本,記載系爭工程所需注意之事項及工程進度(參本院卷 ││ │ │ 第505、506頁),其中2F部分,第7項記載「後方廁所暖風機開關需要右移以避開淋浴拉門。」,可 ││ │ │ 知2F暖風機開關之位置於設計抑或安裝時,已影響原有淋浴拉門之使用,又據系爭合約第9條工程監 ││ │ │ 督之約定,被告就不合規定之工程,得通知原告拆棄重做,其損失由原告負擔。雖原告主張此部分變││ │ │ 更為被告要求更改開關位置所致,然原告並無提出被告請求更改之證明,本院亦無從於兩造LINE對話││ │ │ 紀錄中得知被告請求原告變更位置,係出於個人原因,僅可推認原告主張2F開關更換位置係因原告原││ │ │ 施工位置有誤所致,而認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 │ │九、綜上,原告主張追加金額31,100元(3,000+0+2,500+1,100+0+5,000+13,000+6,500=31,100 ││ │ │ )部分,為有理由。 │├──┼──┼─────────┬────┬────────┬────┬────┬───────┬────┤│原合│原合│1F三合一碼鎖(鑰│-18,000 │ │ │-18,000 │被告不爭執原告│ ││約 │約 │ 匙晶片密碼) │ │ │ │ │主張,被告未施│ ││ │ │ │ │ │ │ │作且已同意取消│ ││ │ │ │ │ │ │ │。 │ ││ ├──┼─────────┴────┴────────┴────┴────┴───────┴────┤│ │本院│一、兩造不爭執:附表部分,原告主張該等項目及金額未施作,因而於原合約中追減該等金額,此為被││ │之判│ 告所不爭執,可知該等設備確已為被告取消施作,原告主張應屬有理由。 ││ │斷 │二、綜上,原告主張追減金額18,000部分,為有理由。 │├──┴──┴──────────────────────────────────────────────┤│總計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 ││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299,199 元(117,499 +116,000 +34,600+31,100=299,199 );追減工程款119,259 元( ││6,534 +49,680+45,045+18,000=119,259 )部分,為有理由。是以,系爭工程合約總價金225 萬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86萬1,400元,追加29萬9,199元,追減11萬9,259元,總計為56萬8,540元,故原告可請求工程款應為56萬8,540元。,│└────────────────────────────────────────────────────┘附表二:系爭房屋有無被告之自辦工項┌──┬────┬──────────────┬───────────────┬─────────┐│編號│工 項│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備註 │├──┼────┼──────────────┼───────────────┼─────────┤│ ⒈ │室內木門│被告於系爭工程期間,即要求原│此部分非被告自辦工項,且原告亦│本院卷第211頁 ││ │ │告配合協調其自辦工程中與系爭│已提出該部分費用之請求。 │本院卷第281頁 │├──┼────┤工程介面施工之管理,且倘被告├───────────────┼─────────┤│ ⒉ │衛浴設備│自辦工項中之設備購置有延誤,│此分均為被告自辦工項,然已於系│本院卷第213-215頁 ││ │ │亦影響原告施工之進度。 │爭工程合約中明列,且約定原告需│本院卷第51、73頁、│├──┼────┤ │配合安裝,並已計算原告配合安裝│第283頁 ││ ⒊ │燈具設備│ │工程之工資,原告應不受該等自辦│ ││ │ │ │工項影響施工工期。 │ │├──┼────┤ ├───────────────┼─────────┤│ ⒋ │冷氣設備│ │此部分亦均為被告自辦工項,為一│本院卷第217-219頁 ││ │ │ │般工程合約均未包含此安裝部分,│本院卷第471-473頁 │├──┼────┤ │且被告之天然瓦斯安裝公司,係為│ ││ ⒌ │天然瓦斯│ │明管施工,無須原告事先配合其他│ ││ │ │ │工程部分,原告應不受該等自辦工│ ││ │ │ │項而影響施工工期。 │ │├──┴────┴──────────────┴───────────────┴─────────┤│本院之判斷: ││一、編號1 部分:經查,原告已提出系爭室內木門工項之追減、追加金額,如附表一編號二門窗變更部分,故││ 原告既已承包此部分之工程,並以此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則此部分應不屬於被告之自辦工項。 ││二、編號2 、3 部分:被告自承此部分工項均為自辦工項,惟是否因此造成系爭工程延誤之情形,則以前詞至││ 辯。經查,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預算表第3 頁所示,第4點衛生器具設備工程部分,最後一項已包含安裝││ 工資之費用,又據系爭工程報價書中,水電工程施工說明書「其他」部分,最後一項「本工程含燈具安裝││ 」所示,可知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本有施作安裝衛浴設備及燈具設備之工程,故原告於簽立系爭││ 工程合約時,則應已將上述工程安裝時間計入完工期限內,應無有因此部分為自辦工項,則有延期完工期││ 限之必要。 ││三、編號4 、5 部分:被告自承此部分工項均為自辦工項,惟是否因此造成系爭工程延誤之情形,則以前詞至││ 辯。經查,據原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群組記事本之紀錄,「陽台柵欄拉窗,上方鋁封板以供油煙、天然瓦││ 斯、冷氣銅管出入」、「隔壁醫生娘提到,我們這邊的天然瓦斯管要用水泥封起來。」、「天然瓦斯公司││ ,帶你外牆填縫完成後,請幫我聯絡他們的設計人員,他們會前來施工。…」等語,被告確有要求原告注││ 意相關事項,亦或協助被告通知天然瓦斯公司人員前來施工等事項,然此部分並非新增之工程,且被告所││ 請求之事項,亦多為告知原告注意,或請求原告協助通知,且請原告協助通知天然瓦斯公司人員前來施工││ 一事,亦係因需待原告外牆填縫完成後,天然氣瓦斯公司才能前來施工,實無因此延誤完工期限之可能。││ 又據被告所提出系爭住宅之照片所示,天然氣瓦斯之管線多為裸露於室內,原告應無須待該施作工程完工││ 後,使得進行之事項,而有需延長完工期限之必要。 │└────────────────────────────────────────────────┘附表三: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編號│原告主張之展延 │天數│被告抗辯 │備註 │├──┼──────────┼──┼────────────────┼──────────────┤│1. │向政府申請道路借用,│7天 │被告已口頭回應原告,同意此一週之│本院卷第575-577 頁 ││ │需延長工期1週。 │ │延期。(參本院卷第585 頁) │ ││ │ │ │ │ │├──┼──────────┼──┼────────────────┼──────────────┤│2. │配合業主自辦鋁窗材料│30天│原告於108 年3 月25日提出延期申請│本院卷第579-580 頁 ││ │及安裝工程,申請展延│ │,然其提審日期卻仍為107 年10月17│ ││ │。 │ │日,且延期內容被告仍有疑問,並不│ ││ │ │ │同意其延期之申請。 │ ││ │ │ │ │ ││ │ │ │ │ │├──┼──────────┴──┴────────────────┴──────────────┤│本院│一、據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工程期限:「2.完工期限:以雙方協議訂定日期為準(150 天)」,又兩││之判│ 造約定開工日期為107 年8 月25日,並手寫8/25由原告蓋章確認,是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完工日││斷 │ 期為108 年1 月22日。另原告主張申請展延完工期限1 週,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系爭工程所約定之││ │ 完工日期應為108年1月29日。 ││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多項自辦工程,且屢作變更追加之請求,造成施工時間延誤,是其於108 年3 月25││ │ 日向被告申請展延完工期限30天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多項變更追加工程,多││ │ 為被告選擇建物材料之不同,亦或原告得以預期之事項,並無因此有需延長完工期限之必要,已如││ │ 前述,另自辦工程部分,亦不影響,詳參附表二,且又原告所提出之編號「審000000000 」之工程││ │ 審查申請單,上方並無被告同意或簽章之紀錄,而提出展延申請之日期與提審日期相距甚遠一事,││ │ 亦非合理之工程現象,故認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仍為108年1月29日。 │└──┴─────────────────────────────────────────────┘附表四: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是否有瑕疵┌──┬──────────┬─────────────────┬───────────┬────────┐│編號│被告所認之瑕疵 │原告主張 │被告請求修補 │備註 │├──┼──────────┼─────────────────┼───────────┼────────┤│ 1. │廁所之塑膠門及門檻,│兩造於108 年9 月25日約定星期天驗收│被告於108 年9 月20日傳│參本院卷第549 ││ │因施工不當而毀損。 │系爭工程,故應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訊:「最後四項待完成項│-550頁 ││ │ │,而無未完工之瑕疵。又此為被告自辦│目,第一兩個廁所門…」│ ││ │ │工項之缺失,不得據此稱原告未完成系│,原告均置之不理,隨後│ ││ │ │爭工程。 │即失聯。 │ │├──┼──────────┼─────────────────┼───────────┼────────┤│ 2. │2F至3F樓梯地磚經原告│原告係依原建物結構所施作鋪設地磚之│被告於108 年4 月20日傳│參本院卷第279、││ │鋪設後,高度過低致無│工程,均係依照合理之方式施工,此原│訊:「之前有提過,上面│359 頁 ││ │法通行。 │建物樓梯高度本就不高,已有通行困難│那個柱子太低,很容易撞│ ││ │ │,並非原告所施作工程之瑕疵。(參本│到頭,但現在樓梯,因為│ ││ │ │院第387-389頁) │施作的關係直接把底加高│ ││ │ │ │10幾公分更容易撞到,…│ ││ │ │ │」(參本院卷第500 頁)│ │├──┼──────────┼─────────────────┼───────────┼────────┤│ 3. │樓梯屋玻璃 │兩造於108 年9 月25日約定星期天驗收│被告於108 年9 月20日傳│參本院卷第548頁 ││ │ │系爭工程,故應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訊:「最後四項待完成項│ ││ │ │,而無未完工之瑕疵。 │目…第二樓梯屋玻璃…」│ ││ │ │ │,嗣原告於108 年9 月24│ ││ │ │ │修補完成。 │ │├──┼──────────┼─────────────────┼───────────┼────────┤│ 4. │樓梯屋汙水濺出來 │兩造於108 年9 月25日約定星期天驗收│被告於108 年9 月20日傳│參本院卷第547頁 ││ │ │系爭工程,故應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訊:「最後四項待完成項│ ││ │ │,而無未完工之瑕疵。 │目…第三樓梯屋水濺出來│ ││ │ │ │問題…」,原告均置之不│ ││ │ │ │理,隨後即失聯。 │ │├──┼──────────┼─────────────────┼───────────┼────────┤│ 5. │油漆的最後補漆 │兩造於108 年9 月25日約定星期天驗收│被告於108 年9 月20日傳│參本院卷第548頁 ││ │ │系爭工程,故應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訊:「最後四項待完成項│ ││ │ │,而無未完工之瑕疵。 │目,第四油漆的最後補漆│ ││ │ │ │…」,原告均置之不理,│ ││ │ │ │隨後即失聯。 │ │├──┼──────────┴─────────────────┴───────────┴────────┤│本院│一、編號1 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被告自辦工程,應非屬原告施作之瑕疵,且兩造已約定驗收時間,應認原告││之判│ 應完成系爭工程等語。經查,據系爭工程合約預算表所示,系爭工程已包含「門窗工程」之部分,且原告主││斷 │ 張被告「室內木門」之自辦工項,亦經本院前開認定此非被告之自辦工項,詳如附表二本院之判斷,認此部││ │ 分應仍屬原告承包之工程範圍內。另據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08 年9 月25日傳訊:「…就剛剛討││ │ 論的星期天早上10點驗收。」,可認系爭工程兩造確已約定驗收日期,應已趨近完工之情形,惟被告亦曾於││ │ 108 年9 月20日傳訊:「最後四項待完成項目:第一兩個廁所門…」,並經原告於108 年9 月24日回覆:「││ │ 廁所門9 :00回進度」,然被告於108 年9 月27日再次傳訊:「…二樓後面廁所門欄破裂」、「聯絡不上請││ │ 回撥」,嗣被告退出群組。(參本院卷第549 、550 頁),可知兩造雖已約定驗收日期,然此約定並不可代││ │ 表系爭工程已完工,且被告於約定驗收日期後,亦多次表示廁所門未完成或瑕疵部分,並請求原告修補,故││ │ 認此部分確為原告施作之瑕疵。 ││ │二、編號2 部分:原告主張其係依原建物結構而施作該等工程,本為依合法之建築工法施工,係因原建物之樓梯││ │ 高度本就不高,始有高度不夠之情形,且於原告施工完畢後,亦得通行,原告並無瑕疵部分,後因被告請求││ │ 更改,原告始二次施工,協助達成被告之要求等語。經查,原告於110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地││ │ 磚的厚度沒有與原來的地磚有不同的情形,只有施作的厚度不同(參本院卷第344 頁),再據被告所提出第││ │ 一次施作後的樓梯照片,可知於第一次施作後,樓梯地磚底下之樓梯高度,原告所施作較為深色之水泥砂漿││ │ 部分,已占高度比例近乎7 成,並非多為原建物結構較淺色之水泥沙漿(參本院卷第611 頁),且據兩造之││ │ 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應已於施工前告知原告樓梯高度不足之情形,且於被告向原告傳訊:「但現在樓梯││ │ ,因為施作的關係,直接把底加高10幾公分更容易撞到了」之訊息,原告亦無否認或解釋,僅表示:「我與││ │ 作樓梯的工人再討論一下」,於被告要求原告改善時,原告亦直接答應,認系爭建物樓梯之施作,確存有無││ │ 法通行之瑕疵,被告抗辯此部分為原告瑕疵修補,應屬有理由。雖原告陳稱其所施作之工法均係依原建物結││ │ 構施工,後二次施工係因被告要求才再重新施作,且已將原建物結構打除至紅色鋼筋處,始增加該處樓梯通││ │ 行高度,雖據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於二次施工時,樓梯確已裸露出紅色部分,惟本院無法據此││ │ 判斷原告是否於一次施工時,本即需打除至紅色部分後,再為樓梯地磚鋪設之工程,且兩造均請求不送請鑑││ │ 定機關鑑定,本院僅能依客觀圖片及文字敘述為判斷,認此部分確為原告施工之瑕疵,原告據此請求二次修││ │ 補之費用,應屬無理由。 ││ │ 三、編號3 至5 部分,原告主張兩造間已約定驗收時間,應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而無瑕疵等語。經查,縱兩 ││ │ 造已約定驗收日期,然亦不代表原告已完工,已如前述,又據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確多次傳訊 ││ │ 原告未完成之項目,並請求原告更新狀態,然並未獲得全部之改善,實難認原告施作並無瑕疵。 │└──┴─────────────────────────────────────────────────┘附表五:被告請求抵銷之範圍┌──┬──────────┬─────────────┬────┬───────────┬───────┐│編號│項目 │被告請求 │金額 │原告主張 │備註 │├──┼──────────┼─────────────┼────┼───────────┼───────┤│ 1. │廁所塑膠門瑕疵之修補│因原告施工瑕疵未為修補,被│1,500 │ │參本院卷第139 ││ │ │告委由其他廠商進行處理。 │ │ │頁 │├──┼──────────┼─────────────┼────┼───────────┼───────┤│ 2. │家俱延期之倉儲費 │因原告延誤完工期限,所生之│10,000 │此屬被告與他造之合約約│參本院卷第141 ││ │ │倉儲費用,原告曾答應會負擔│ │定,與系爭工程合約無涉│頁 ││ │ │此部分。 │ │,且未有相關明細資料。│ ││ │ │ │ │(參本院卷第157頁) │ │├──┼──────────┼─────────────┼────┼───────────┼───────┤│ 3. │工程延誤之1F租金損失│因原告延誤完工期限,請求 │198,000 │同上。 │參本院卷第139 ││ │ │108 年1 月29日至108 年12月│ │ │、145頁 ││ │ │31日,共計11個月,每月租金│ │ │ ││ │ │18,000元,總計198,000 元之│ │ │ ││ │ │租金損失。 │ │ │ │├──┼──────────┼─────────────┼────┼───────────┼───────┤│ 4. │工程延誤之2F租金損失│因原告延誤完工期限,請求 │15,4000 │同上。 │參本院卷第139 ││ │ │108 年1 月29日至108 年12月│ │ │、147頁 ││ │ │31日,共計11個月,每月租金│ │ │ ││ │ │14,000元,總計154,000 元之│ │ │ ││ │ │租金損失。 │ │ │ │├──┼──────────┼─────────────┼────┼───────────┼───────┤│ 5. │工程延誤之3F住宅使用│因原告延誤完工期限,請求 │98,000 │同上。 │參本院卷第139 ││ │損失 │108 年1 月29日至108 年8 月│ │ │頁 ││ │ │30日,共計7 個月,每月住宅│ │ │ ││ │ │使用損失14,000元,總計 │ │ │ ││ │ │98,000 元之損失。 │ │ │ │├──┼──────────┼─────────────┼────┼───────────┼───────┤│ 6. │違約罰則 │因原告延誤完工期限,故請求│450,000 │系爭工程延期係因被告屢│參本院卷第41頁││ │ │總價金20%之罰金。 │ │作變更延宕工期,另有多│ ││ │ │ │ │項自辦工項,介面工項未│ ││ │ │ │ │能適時配合,如被告有變│ ││ │ │ │ │更時,亦有增加工期之情│ ││ │ │ │ │形,實無要求原告賠償之│ ││ │ │ │ │理由。 │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