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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80號原 告 王冠智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被 告 左克強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王紹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前受被告委託,為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路

○○○ 巷○○弄○ 號1 樓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兩造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55 萬元,伊隨後也依約進場施作,然施作過程中因被告臨時想法變更,導致無法依原契約內容施作,而有刪除、變更及新增工程項目,又因被告於簽署系爭合約時表明,日後系爭裝修工程施作過程中,部分工程施作需由其指定之人進場施作,伊迫於無奈也同意此節。系爭裝修工程開始施作後,因工程內容項目有所變更追加,再加上被告指定其他工班進場偕同施作,導致伊無法全權掌握,使得施作進度因而落後,被告也因此有所抱怨批評。

㈡被告嗣於109 年3 月18日前來伊辦公處所,表明因工作進度

落後,因此要將後續工程委由第三人繼續施作,希望與伊終止系爭合約,並結算工程款,伊當下有說明係因施作項目變動及其他工班進場施作時間拖延導致,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但因被告堅持且表明會就已施作及變更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全數給付,伊遂同意終止系爭合約,並進行工程款核算。然結算工程款過程中,就變更追加工程項目,雖伊業已完成,但因系爭合約中並無此部分資料,被告並無從確認施作項目,被告遂要求先行確認系爭合約中所約定施作項目,就變更追加部分則留待日後另行結算,伊不疑有他故就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結算後,確認工程款為175 萬6,500元,而被告已給付工程款金額為178 萬5,000 元,結算後伊就系爭合約之工程款尚應退還2 萬8,500 元,至於變更追加項目部分,則擇日再另行商討,並於當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伊事後計算變更追加項目後,確認此部分工程款金額合計65萬9,550 元,然向被告要求給付此部分金額,被告竟回稱「貴方於結算完畢簽立協議書後,再向本人請求給付高達60多萬元之工程款,於法顯屬無據」,顯已背棄先前承諾而拒絕給付變更追加項目之工程款項,系爭協議書已明白約定係就「原合約及一切後續工程」,自不包含變更、追加工程部分,被告拒絕給付,應無理由。且縱認無契約關係,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爰依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1,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確實有於108 年7 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

攬施作系爭裝修工程,簽約時原告再三承諾會在108 年12月底前完工,使被告一家可在元旦前遷入居住,伊係因友人介紹,而誤信原告所稱系爭合約第7 條之工程期限不必填寫,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已施作項目更是瑕疵累累,因先前未約定工程期限,故原告雖未如口頭承諾之期限完工,伊仍礙難主張權利。伊於109 年3 月間眼見簽訂系爭合約已過8個月,完工仍遙遙無期,且工程品質堪慮,才在109 年3 月17日晚間近10時許至原告位於臺北之辦公室表示希望可以趕緊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並要求原告計算已施作工程之總款項,以利結算,原告卻當場表示需計算系爭合約已施作項目外,還要加計追加工程已施作部分之款項,伊深感莫名,因伊未曾同意任何追加工程,也未曾見過原告任何追加工程項目單據,更未曾簽認任何追加工程相關文件,但伊當下只想趕緊終止系爭合約,故決定只要原告所計算之總金額沒有超過先前所付之178 萬5,000 元,也不想探究原告有無施作其片面宣稱之追加工程,若有,伊未曾同意又何需付款。當原告當場提出其手寫已施作之追加工程項目,並回到電腦前花費甚久時間計算已施作之系爭合約工程加計追加工程之總工程款,迄109 年3 月18日凌晨,原告始提出系爭協議書供伊簽署。而系爭協議書所載「終止原合約及一切後續工程」,堪認「原合約」係指系爭合約,「一切後續工程」即指原告宣稱之追加工程,「已報價」部分應指已施作之系爭合約工程項目,「未完成」部分則應指原告宣稱已施作未完成之追加工程項目,故原工程「已做項目費用」字包含已施作之系爭合約內工程項目及追加工程之總款項,縱原告有施作追加工程,兩造亦已結算完畢,伊並未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反需退還2 萬8,500 元。

㈡因原告於109 年3 月18日凌晨3 時許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未曾

提供追加工程之各項明細、報價單據給伊,且系爭協議書有約定原告需就伊已付款及已施作項目繼續完工,伊才會在10

9 年3 月18日晚間8 時許傳訊息要原告提供追加減工程之明細,以利伊確認究竟何等追加工項應交由原告繼續處理,孰料原告於109 年3 月26日竟傳送訊息要求結算追加工程款項,甚至威脅要讓伊配偶知悉伊與「阿琪」間之親密關係,原告心術不正至為明顯。況系爭合約第8 條有約定有變更追加時,得請求原告估價並簽訂附加合約,且工程實務上縱未另行簽訂補充協議或合約,追加工程項目表單亦應有定作人簽章,以表定作人同意,然兩造未曾另行簽訂,原告單方面提出之工程追加單也無伊簽章認可,豈可因原告片面之詞即要求伊應給付原告所宣稱之追加工程款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前於108 年7 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裝修工程,兩造嗣於109 年3 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並有結算工程款,亦簽訂系爭協議書,且被告先前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178 萬5,000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系爭協議書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33頁),是上情應堪認定屬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兩造於

109 年3 月18日結算之工程款是否包含變更追加工程部分?

(二)原告依承攬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1,050 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兩造於109 年3 月18日結算之工程款應已包含變更追加工程部分。

⒈兩造於109 年3 月18日結算工程款時有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經溝通協議後達成共識,即日起終止原合約及一切後續工程,除已報價與未完成部分交由甲方處理,原工程已做項目費用為175 萬6,50

0 元整,已付工程款178 萬5,000 元整,扣除後尚餘2 萬8,

500 元整。」,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

⒉而兩造對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確實有提及變更追加工程乙

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並均表示109 年3 月18日當天討論時原告尚有書寫如本院卷第33頁追加工程項目(見本院卷第184 頁),且本院卷第33頁由原告書寫之追加工程項目有經兩造簽名確認,堪認當時兩造應有確認系爭裝修工程尚有追加工程項目;又參諸上開系爭協議書內容,兩造於109 年3 月18日已結算「原工程已做項目」之工程款共計178 萬5,000 元,又上開系爭協議書記載「除已報價與未完成部分交由甲方處理,原工程已做項目費用為175 萬6,50

0 元」,堪認當時已結算之部分為原告已施作項目之工程款,而被告表示109 年3 月18日以後原告並未再進場施作,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 頁),則系爭協議書雖約定原告會再處理未完成部分,但應無109 年3 月18日以後額外增加之工程款存在。

⒊從而,兩造109 年3 月18日已有確認變更追加工程之內容,

並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結算工程款,本堪認原告已施作部分應包含當天討論及確認之變更追加工程內容,則兩造當日協議結算之工程款自包含系爭合約原本工程內容以及已施作之變更追加工程。再者,系爭協議書尚有記載被告「已付工程款178 萬5,000 元整,扣除後尚餘2 萬8,500 元整」,並未記載尚有其餘未結算部分;且依常情而言,若僅為部分工程款之結算,應不需先計算結餘金額,或會一併記載尚須結算其餘部分之工程款。而系爭協議書僅記載結算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並計算結餘款,之後亦無其餘備註或記載尚有未結算之工程款存在,堪認系爭協議書所結算之金額應為原告已施作完畢之系爭裝修工程及變更追加工程之所有工程款。

⒋原告雖以被告於109 年3 月18日尚有向其索取追加減明細,

故主張系爭協議書確實未結算變更追加工程部分云云,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經查:

⑴被告於109 年3 月18日晚間8 時36分確實有傳送「哈嘍我們

這邊在等你的追加減的明細、所有房子的水電配置圖、還有所有放樣的CAD 檔」之訊息給原告,待原告傳送追加單後,被告又表示「你追加的明細很多、這幾天我再好好核對一下、那就房子的水電配置圖、跟放樣CAD 檔請馬上給我」,原告即表示「明細內容和昨天告知的相同。水電圖因有修改,這幾天整理後補上」,則依原告回應可知,原告所傳送之追加單內容與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所確認之追加工程項目相同,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當天僅有就追加部分去做項目的確認,但因為時間太晚沒有辦法全部完成(見本院卷第

185 頁),顯與原告上開LINE對話內容不合;而被告表示要原告提供追加減工程之明細,以利其確認究竟何等追加工項應交由原告繼續處理,尚與常情相符。況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一併確認追加工程之項目,並參以被告表示其係在

109 年3 月17日晚間10時許才去找原告協議終止系爭合約,迄109 年3 月18日凌晨3 時許才簽訂系爭協議書,期間原告有花費甚長時間計算工程款乙節,則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列出所有追加工程之項目,又花費甚長時間計算工程款金額,系爭協議書也係記載結算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則原告主張當時並未結算變更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實令人難以信服。

⑵另原告亦有提出工程追加單(下稱系爭工程追加單),表示

其所追加工程之項目及內容如系爭工程追加單所示,有工程追加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然查,系爭工程追加單之製作日期為109 年3 月18日,即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當天,其上並無被告簽名確認,本難認被告對系爭工程追加單所載之內容包含價金已表同意;且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若於簽立本合約後因自身需要欲變更設計或數量有增減時,得請求乙方(即原告)估價並簽訂附加合約,變更部分之付款方式依照本合約書第6 款依工程進度同時辦理」,則原告如就系爭裝修工程有依被告指示另行施作其所稱追加工程部分,為何先前都未依約先行估價並簽訂附加合約,反而到兩造終止系爭合約時才進行報價,則原告於兩造結算工程款完畢後,始提出系爭工程追加單主張另有變更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尚未給付,更難取信於人。

⒌再者,原告以系爭協議書記載結算部分僅有「原工程」即系

爭合約之工程款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雖記載「原工程已做項目」,但並未有其餘文字可資區分尚有其他部分之工程存在,又依前述可知結算內容應為「已做」項目,又無從區分為系爭合約之工程項目或變更追加工程之項目,則原告主張僅有結算系爭合約所包括之工程,應非可採。

⒍另原告提出住宅消保會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93 至367

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主張其確實有施作變更追加工程之內容,自得請求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云云。經查:

⑴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事項為系爭追加工程中,「系爭工程追

加單所載項目一至三十七項是否已經施作完畢?施作項目是否與原工程項目是否重複?追加工程項目是否依一般商業行情之價值?」,鑑定結果為系爭工程追加單所列項目6 、9、27項係與原工程項目重複,第37項未施作,其餘項目均有施作,鑑定現況之施工價值則有60萬3,250 元。故依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堪認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項目大部分均有施作,且具有60萬3,250 元之價值。

⑵又原告表示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做結算時,就系爭合約所約

定之工程完成部分,僅能表示尚未完成,並無法回覆已完成幾成,被告亦表示無法表明哪些項目已完成(見本院卷第18

5 頁),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程,在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顯然沒有完全完成,但無從判斷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程於兩造簽訂協議書時應收工程款為何。

⑶從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結算工程款時,尚無從確認系

爭合約原本約定之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而無從確認並不包含變更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即便系爭鑑定報告足證原告有施作其所主張之追加工程,但仍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仍有上開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尚未給付。

⒎綜上,兩造於109 年3 月18日已結算工程款為175 萬6,500

元,且無從認定兩造尚有變更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尚未結算,應認兩造已結算系爭裝修工程含變更追加工程之全部工程款。

㈡原告依承攬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1,050元,為無理由。

兩造已結算系爭裝修工程包含變更追加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已如前述,則兩造就系爭裝修工程並無其餘應結算之工程款存在,故原告無論依承攬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無從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再行給付63萬1,050 元,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萬1,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1-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