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9號上 訴 人 呂文彬被 上訴人 劉志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必要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建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萬3,36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