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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抗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吳緯彥相 對 人 勝倫工業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8年9 月4 日108 年度司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民國109年2 月10日108 年度抗字第225 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9 年5 月4 日109 年度非抗字第29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由唯一董事即第三人吳進雄出資450 萬元,另由抗告人、第三人簡玉庭分別出資25萬元。吳進雄業於民國108 年1月24日死亡,其持有相對人之出資額尚未辦理分割繼承,應屬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無法經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推派一人行使股東權;抗告人及簡玉庭僅為原始出資額各占相對人公司出資總額5%之小股東,顯無法召開董事會行使職權、執行公司業務。原裁定以「尚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是不當限縮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適用。且縱然依原裁定之見解,抗告人亦已於108 年9 月17日向相對人之現有股東及吳進雄之繼承人表示行使股東權、推派代理董事之意見,惟均未獲置理,相對人實已無法決議選任新董事,無從簽訂新廠房租約、繼續營運,而有致生損害於相對人之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 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 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8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置有董事之情形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8 條第4 項所明定。考同法第208條立法意旨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公司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且既定為臨時管理人,並非常態性管理者,自係指在公司有「急切」、「具體」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事項,卻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不能以法院所指定之臨時管理人取代董事會功能而為常態性管理,即不能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此觀諸上開立法意旨自明。

三、經查:㈠相對人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共有吳進雄、抗告人及第三人

簡玉庭3 位股東,出資額分別為450 萬元、25萬元及25萬元,由吳進雄擔任執行業務董事,而吳進雄已於108 年1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簡玉庭、次子吳緯彥、三子吳緯誠及孫女吳婕希(代位長子吳緯賢繼承),有吳進雄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51號卷〈下稱司字卷〉第7 頁、第18至30頁),足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吳進雄之全體繼承人迄今尚未完成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51

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公同共有所繼承之相對人股份,行使股東權應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推選1 人為之。而依相對人公司章程第8 條之約定,股東出資1,000 元有1 表決權,股東簡玉婷及抗告人各有250 表決權,吳進雄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吳進雄之4500表決權。然於108 年10月9 日相對人股東會中,簡玉婷、抗告人各自選任自己為董事,而最大出資額之表決權即抗告人、簡玉庭、吳緯誠及吳婕希等

4 人,對於共同選任相對人之新任董事,並無共識而無結果,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108 年10月9 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司字卷第28至30頁、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225 號卷第45頁,下稱抗字卷),故相對人目前股東會未能選任新任董事,而有不能行使董事職權之情事。

㈢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自108 年2 月25日起因業務往來需要

對外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材料款予多家合作廠商,避免受損害,故需選任抗告人為臨時管理人云云,並提出相對人公司付款簽收簿為憑(見司字卷第9 、10頁),惟抗告人僅釋明相對人係於108 年2 月25日起改變業務往來時之付款方式,並未釋明公司有何營運或帳款支付停擺的情形,反而自其所提上開付款簽收簿所載明細,可見相對人開立108 年3 月31日到期之支票予「壽山油品」,廠商於2 月26日簽收,以及開立予「竣康」、「天文」等廠商支票使用郵寄,另交付現金予「聯展」、「耕利」等廠商現金等情,顯然並無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對外付款方式僅剩支票方式之情,且亦未發生因無人可開立支票導致公司無法付款或停擺之情形。抗告人復稱:相對人公司之實質業務運作(包含工廠營運)由其執行,公司之行政、會計、總務事項則由簡玉庭掌管等語(見抗字卷第101 頁),則按其所述,可見相對人公司各項業務均有人執行,業務並無停頓之情,益徵相對人公司並無因業務停頓遭受損害之虞。至抗告人雖稱相對人之工廠租約將於

108 年9 月30日屆期,若相對人欠缺董事則無法簽立新租約將受有損害等語,然抗告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見抗字卷第27至32頁)之內容,當事人欄記載之承租人為吳進雄,並非相對人,尚無租約到期後須以相對人名義續約之情形存在,且抗告人於108 年9 月30日租約到期後之109 年1 月20日所提出補充理由狀,亦未提及公司有因租約到期後受有無法使用租賃物、業務停頓之損害,可見抗告人此部分所述,亦非可採。此外,抗告人未表明及釋明相對人有何亟待董事或負責人親自出面處理之「急迫」、「具體」事項,否則公司便將受有何種「損害」之虞,難認聲請人已就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為釋明。是揆諸上開規定及立法意旨,本件聲請,自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未合。

㈢另參以相對人於108 年10月9 日股東會中,簡玉婷、抗告人

各自選任自己為董事,以及抗告人與簡玉庭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抗告人向簡玉庭表示「公司大小章交出來」、「公司大小章最起碼現在要一人一顆勝倫工業那顆應當交出來歸我」等語(見抗字卷第49頁),且簡玉庭亦向本院提出選任其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事件(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78號),可見抗告人、簡玉庭係因欲爭取公司之經營權而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惟此事由絕非法院介入公司治理之正當事由。且不論選任上述何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恐將導致相對人公司內部衝突更加劇烈,亦無法達到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並造成相對人經營上窒礙難行。而本件上開繼承人可以協議或向法院請求分割遺產之方式,終止公同共有關係。相對人之股東即可於吳進雄所遺出資額分割完畢後,進行公司法第108 條之指定、互推或選任,以為常態性之公司治理,而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縱經准許,至多止於「臨時管理」性質,終非一勞永逸之解決之道,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規定之情事,而聲請選任自己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案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本院原裁定予以發回,本院審酌後認仍不應核許抗告人之抗告,當予裁定駁回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