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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7號抗 告 人 紫璱女人時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文慧抗 告 人 羅至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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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伊凌(原名鄭幸華)

徐月雲郭步芳廖學和田治柔于沁(即于弘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代 理 人 邱于倫律師

劉宇庭律師抗 告 人 趙榮榮(即于弘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浩瀚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光偉代 理 人 陳怡秀律師

林秀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趙榮榮為抗告人于弘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之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于弘於民國110 年4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趙榮榮、于沁,均未拋棄繼承,有于弘之除戶謄本、趙榮榮與于沁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1月17日北院忠家110年科繼1552字第1109034551號函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12月27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102029888號函及附件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3 至587 頁、本院卷二第10頁、第26頁、第34至85頁),其中于沁已聲明承受程序(見本院卷一第591頁),僅趙榮榮迄未為承受程序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趙榮榮既為抗告人于弘之繼承人,自得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裁判日期:202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