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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0號抗 告 人 黃楊秀枝訴訟代理人 張鴻翊律師相 對 人 林志勝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本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27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同法定有明文。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881 條之17定有明文。

又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惟雖不得就原執行名義另行判斷債權人之請求權當否,但關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本身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必須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不得動輒命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有礙執行程序之進行,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33條、第51條條所明文賦與之調查權,即可據此為調查依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林劉現為相對人母親,其於民國96至98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90 萬元,並開立支票供擔保。嗣因林劉現無力清償,相對人遂於98年

1 月3 日與債權人召開協商會議,商討處理林劉現債務乙事,並由相對人簽立承諾書,承諾將坐落於桃園縣○○市○○路○○號之住宅交由債權人處分,並於同年月5 日分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區段548 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街○○號,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 萬元,擔保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是抗告人與相對人已達成由相對人承擔林劉現債務之合意。現前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且未獲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與抗告人有消費借貸關係,林劉現於98年間積欠互助會會錢,且相對人父親遭擄人勒贖,迫於形勢相對人始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後並協助林劉現債務問題,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並未有任何金錢借貸及債權債務關係,故抗告人對相對人並無債權存在,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屬無據。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擔保相對人承擔林劉現自96至98年間陸續向其借款之債務,此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且未獲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固已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林劉現簽發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承諾書等件為證。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出承諾書之內容,其第一點雖載明「本人林志勝願將坐落於桃園縣○○市○○路○○號之住宅交由所有債權人處分,照所有債權協商後之比例均分。」然就債權人、債務人及債權為何,依其所載並無法確認,且無任何相對人承擔林劉現對抗告人債務之記載,另抗告人亦未提出其對林劉現有已屆清償期債權之文件,以供形式上為審查,是尚難就抗告人所提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即可認定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確有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存在,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准許其拍賣抵押物。從而,原審依抗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