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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2號抗 告 人 梁煤政上列抗告人因聲報清算人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 年6月10日109 年度司司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東銘精機有限公司(下稱東銘公司)之股東,東銘公司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經法院裁定解散,應依公司法行清算程序,而東銘公司全體股東未依公司法第11

3 條準用第79條但書規定另行選任清算人,則東銘公司每位股東均係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又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7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將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屬清算人就任後執行清算程序之任務。而伊無法聯繫東銘公司之另一股東李安昌,故自願就任東銘公司之清算人,並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詎原裁定竟以伊非全體股東及未提出經各股東查閱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3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有限公司若未選定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45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東銘公司於108 年11月13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字第76號裁定解散,並於109 年2 月11日經桃園市政府准予為解散登記,有108 年度司字第7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函、解散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原審卷第3-10頁),是東銘公司自應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行清算程序。次查,東銘公司股東有抗告人及李安昌,且東銘公司章程未規定行清算時由何人擔任清算人,有解散前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可稽(見原審卷第22-26 頁),且尚無證據資料顯示東銘公司已以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是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抗告人與李安昌均為東銘公司清算人,又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未規定應由全體清算人共同聲請就任,僅規定聲請者應以書面記載清算人姓名、住居所、就任日期,並提出公司解散等證明,故抗告人於109 年3 月3 日以書狀向本院聲請清算人就任,已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之規定。再查,公司法第87條第1 項係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觀其文意,係指清算人就任後之清算任務,故於聲報清算人就任階段,尚無需提出交各股東查閱完畢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另查,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固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資產負債表,然該規定係於69年7 月30日所訂立(再於84為文字修正、94年為條次變更),故於非訟事件法94年修正增訂第178 條清算人聲請就任之程式後,施行細則第24條已無適用聲請清算人就任事件之餘地。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以東銘公司全體股東為聲請人及提出經全體股東查閱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審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