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0號抗 告 人 趙克推相 對 人 吳欣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9 年度司票字第2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且抗告人從未簽發任何本票予相對人,雙方亦從未就系爭本票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又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法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並得請求自提示日起算之利息,惟相對人於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程序主張之提示日為民國107 年7 月20日,竟與發票日相同,顯不符常理,原審不察上情而裁定准其聲請,難謂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抗告人主張從未簽發任何本票予相對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理由,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抗告人主張㈠相對人違反票據法規定未提示系爭本票、㈡抗告人未簽發或與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有債權債務關係、㈢系爭本票之提示日與發票日相同有違常情等語,而相對人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部分:
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 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按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故已載明到期日之本票上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雖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屆期後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既屬於非訟事件,並無法確定其實體上之爭執,則執票人亦僅需於聲請狀記載已向票據債務人提示,而由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即可,若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本票者,應由票據債務人另提訴訟解決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載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1 張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前並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為抗告人所簽發,且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復於其聲請狀表明「嗣經聲請人屆期提示後,相對人置之不理,未如數給付票款」等字樣,足認相對人於聲請時已表明其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兌現等事實,參照前段說明,原審依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之追索權要件已經具備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與前開票據法規定相符,並無違誤。況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但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抗告人空言否認相對人曾向伊提示系爭本票,要無可採。從而原裁定許可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此部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無據。
㈡抗告人未簽發系爭本票或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本票無債權債務關係部分:
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⒉經查,原審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而裁定准予系爭本
票之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已如上述。至於抗告人主張其未曾開立系爭本票或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本票無債權債務關係,姑不論其所述是否為真,亦屬於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前揭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此部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
㈢系爭本票之提示日與發票日相同有違常情部分:
⒈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得
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66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20 條第2項、第124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本票僅載發票日為107 年7 月20日,未戴到期日
,相對人復於原審主張提示日為107 年7 月20日,該日依法即視為到期日而起算利息。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本票之提示日與發票日相同,顯不符常理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主張未提示系爭本票或其提示日有誤,皆屬有利於抗告人之事實,應由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況依上述規定,本票無到期日時,本即視為見票給付而以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抗告人主張提示日與發票日相同顯非常理等情,亦屬於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此部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亦屬無據。
㈣綜上,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同法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非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外,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六、抗告人另稱相對人明知伊對相對人未有任何債權,而法院對於非訟事件僅為形式審查,仍意圖獲取不存在之債權,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3 項之訴訟詐欺取財未遂罪,鈞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將相對人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云云。惟按稱訴訟詐欺,是以不實之事實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欺罔法院,使自己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裁判,據以為強制執行,以求獲得終局財產上之利益。查本件非訟程序僅以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是否適法為審酌,相對人是否確有以不實之事實提出於本院,或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等其他成立要件,均為實體上之判斷問題,本院既未曾實體調查審酌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之形式上真正、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無任何證據認為相對人有訴訟詐欺情事而需告發,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