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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8號抗 告 人 黃宏鈦相 對 人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留置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4 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拍字第13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顯已告知相對人,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為恐嚇毀損刑事案件之證物,應行證物保留。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與偵查隊皆通知相對人副廠長,並查核跡證中尚有證物不足、仍行調查中。⑶該毀損為刑案相對人車行保險公司、新東京海上(按:抗告狀原文如此,似指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非扣押拍賣本車。⑷該輛車仍有第1 順位設定之車貸、與車商不同,持續繳款中;餘近20期,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1 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6 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非訟事件法第73條、民法第936 條定有明文。

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第5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於108 年8 月間,為抗告人維修其所有之系爭汽車,維修費用金額總計新臺幣49,874元,相對人於同年月28日維修完畢後,通知抗告人取車而未獲清償維修費用,相對人並已對抗告人依法定期催告,仍不獲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留置物等語,並提出板噴接待維修單、服務明細表、存證信函及照片等件為證,堪可採認,且按抗告意旨所陳,抗告人就該留置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並無爭執,則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雖不服原裁定,並執前詞提起抗告,但是抗告意旨所說的,跟聲請拍賣留置物的要件通通無關,對於相對人得否聲請拍賣系爭汽車,不生影響,抗告人這些爭執,應該另循其他管道解決,而不是作為抗告意旨而提起本件抗告,抗告人的抗告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0-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