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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23號抗 告 人 陳炫頴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祐杰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邱福均於民國105 年間,購入相對人股東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並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相對人則於105 年9 月9 日選任第三人陳博宇為董事且變更章程,並於同年月29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嗣第三人陳柏洋竟於107 年12月17日,在相對人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抗告人之簽名,將系爭出資額中之10萬元、15萬元、15萬元依序讓與第三人方佳智、方柏榆、陳柏洋,而原股東即陳博宇、第三人陳東憲、陳彥勳均未通知抗告人或邱福均,即同時將名下出資額讓與他人,方佳智並經選任為相對人董事,相對人章程亦於同日修正,繼於同年月24日經主管機關准予上開所為變更登記。然陳博宇為相對人之董事,除依相對人章程第7 條規定,未經全體股東同意,其出資額轉讓並不合法外,前開相對人股東出資額轉讓及章程修改亦均不符公司法第111 條所定要件,則相對人全體股東自仍為抗告人、陳博宇、陳東憲、陳彥勳,而抗告人已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749號受理在案,抗告人並就方佳智、方柏榆、陳柏洋名下相對人出資額聲請假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684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暨就方佳智不得行使相對人董事或負責人之職權及對外代表相對人部分,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亦經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491 號裁定供擔保後准許之。然遭禁止行使相對人董事或負責人職權之方佳智仍想方設法掏空相對人資產,故相對人確持續受有侵害,然無董事得執行相對人業務及對外代表相對人,須由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防止相對人股東權益受損,又相對人現全體股東除方佳智、陳柏洋外,其餘則為方佳智之家人或方柏榆之女友、員工,均受方佳智或其父方柏榆操控,若僅自目前登記股東中選任董事或互相推派代表董事行使職權,均可能仍受方佳智或方柏榆操控,顯然無法阻止相對人股東權益受損狀態持續擴大,並將導致抗告人前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訟縱獲勝訴判決確定而受有系爭出資額之回復,亦無濟於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供擔保選任具備專業能力及經驗經營相對人業務之邱福均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

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如其立法理由所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業已明定其因應及處理方法,在得依該條項規定辦理之情形,即無準用公司法第208 條之

1 第1 項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必於全體董事均不為或不能行使其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股東互推1 人代理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例外準用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申言之,僅在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故而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此觀諸上開立法意旨自明。另按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684號裁定所示,陳柏洋、方柏榆經上開裁定禁止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將其名下相對人之出資額為處分、使用、收益管理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然未遭禁止行使股東權利及表決權,相對人尚有其餘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規定辦理;又縱如抗告人所陳,其未將系爭出資額讓與方佳智、方柏榆、陳柏洋,加以陳博宇、陳東憲、陳彥勳出資額之讓與均違反公司法第111 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相對人之股東仍為抗告人與陳博宇、陳東憲、陳彥勳,仍得由該等股東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之規定辦理,當無抗告人所稱不能依法選任董事之情形。

(二)又抗告人主張方佳智以出租相對人之砂石場給第三人冠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瑋公司),或以冠瑋公司等其他公司開發票收取原本屬於相對人之利益之方式,掏空相對人資產云云,然僅提出方佳智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09 號事件之證述(證稱現登記為相對人股東者,有一半為其家人、第三人黃美月為其父親女友,僅為掛名、第三人吳佳燊為其父親之員工等語)及冠瑋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為證,舉證顯有不足。況按抗告人之主張,實難以理解何以出租砂石場給冠瑋公司將會掏空相對人之資產,另相對人之債務人對冠瑋公司或其他公司清償其債務者,除有民法第

310 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外,本不生清償之效力,自難認合乎「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要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