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張杰
胡惠蘭上列抗告人因聲報清算人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 年
2 月13日108 年度司司字第28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王仁傑前為相對人喜多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字第87號裁定解任,為使清算事務順利進行,相對人全體股東即抗告人與王仁傑,遂決議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並依法向本院聲報,抗告人自得執行清算人之職務,不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報而受影響。原裁定所指王仁傑涉及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係造成王仁傑遭解任清算人職務之理由及相對人全體股東選任抗告人為清算人之原因,與本件聲報無涉。另第三人王興華所指「王仁傑以偽造之簽名及印章製作股東同意書,將王興華、第三人孫鷹、王智強所有相對人出資額轉讓於己後,再將該等出資額轉讓予抗告人」、「王仁傑以前開偽造之印章簽發本票」、「王仁傑於清算程序中轉讓出資額予抗告人,並主張抗告人為共同清算人,其目的係使抗告人繼續執行前揭偽造債權」、「抗告人胡惠蘭就侵害相對人亦共同涉案」等情,原審未予查證,亦未轉知抗告人陳述意見,逕以其陳述為據,駁回抗告人之聲報,實有違誤,蓋抗告人係聲報就任清算人,非聲請選派清算人,原裁定無權使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算人委任關係消滅,此無異係禁止抗告人為就任之意思表示,限制人民行使權利,違反憲法第15、16條及民法第
153 條、公司法第97條之規定,顯有訴外裁判之虞。原審應僅得以函文為准予備查或不予備查之通知,不得以裁定駁回聲請,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6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無限公司股東之死亡為法定退股事由,而非由其繼承人繼承其股本,同法第80條前段另規定,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按此規定,繼承人雖未繼承股本,仍應行清算事務,顯見其非因繼承股本並成為股東,始按同法第79條規定取得清算人之地位,而係因同法第80條前段之規定,負有行清算事務之法定義務,可見公司法第79條所稱「股東」,乃專指清算開始時之股東而言。有限公司之清算既依同法第113 條第2 項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即應作同一解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經廢止登記時,其股東僅有王仁傑一人等情,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等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
106 年度司字第224 號聲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相對人開始清算時,抗告人並非相對人之股東,自無從依公司法第79條本文之規定取得清算人之地位,又相對人當時之股東既僅有王仁傑一人,抗告人亦無從事後依同條但書關於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規定取得清算人之地位,是抗告人並非相對人合法清算人,渠等聲報就認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任清算人之聲報,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其聲報,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指為不當,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