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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倉豪相 對 人 馮志能

馮慶源劉琪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選派檢察人,不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而且相對人即聲請人馮志能是抗告人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相對人即聲請人馮慶源是抗告人公司副總經理,相對人即聲請人劉琪玲是抗告人公司財務經理兼會計,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度公司業務帳目全部在劉琪玲手中,至今沒有移交給公司,106 年1 月份之前則完全與抗告人公司無關,抗告人公司自106 年3 月15日成立,因公司沒有資金週轉又找不到業務,於同年9 月13日召開股東會結束營業。聲請人馮志能投資抗告人公司,購買原股東價值新臺幣(下同)1,190 萬元股份,卻只付給抗告人公司50萬元,及付給另一公司330 萬元合計380 萬元訂金,待原股東將價值之股份過戶到聲請人馮志能及其子馮修維名下後,剩餘810 萬元之價金至今均未付款。聲請人馮志能、馮慶源、劉琪玲(以下合稱聲請人3 人)顛倒是非,誣告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李永發詐欺,已經不起訴處分。而廣達會計師事務所李憲宇會計師是聲請人馮志能多年的好朋友,由其擔任檢查人對抗告人及多數股東是不公平的。抗告人公司只有營業6 個月就結束,業務完全沒有產生收益,公司在營運6 個月所支出費用全部靠原股東款支付。抗告人公司成立於105年10月25日,106 年3 月份才正式營業,故檢查人可檢查的只有106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業務帳目,但都在聲請人劉琪玲手中,就103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0月25日期間之經營均與抗告人無關,原審之裁定不合理,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審之裁定云云。

二、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為顧及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間之平衡,在判斷聲請人是否合於前開少數股東之要件時,自須聲請人自提起聲請時起迄法院裁定日為止,均具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之股東身分,始與本條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要件相符,乃屬當然。另按上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係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同年11月1 日施行,其修正理由略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該法修正理由意旨可資參照),可知其修正目的係為強化少數股東之保護,並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故降低聲請門檻,並放寬可聲請檢查之範圍,雖增加「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於必要範圍內」檢查之規定,惟此本即為法院就此項聲請所應審酌之事項,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之明文化,並非新增限制,其所謂「聲請人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釋明其聲請之必要性為已足,並不以訴訟上之明確證明力為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3 人前於107 年10月18日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

107 年度司字第43號裁定選派鄭惠方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於108 年2 月23日對本院107年度司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5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因鄭惠方會計師隨後表明不願繼續擔任檢查人,本院因鄭惠方會計師之聲請,於108 年9 月12日以108 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解任鄭惠方會計師檢查人職務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08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1 紙在卷可佐(見司字第70號卷第47頁)。聲請人3 人於108 年6 月10日另具狀聲請更換檢查人為李憲宇會計師,有民事呈報狀1 紙附卷可稽(見司字第70號卷第4 頁),查原經選派之檢查人既已經解任,本件另行聲請選派檢查人既係於上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修正施行後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

名稱記載於股票;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 條、第165 條定有明文。次按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

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聲請人3 人是否具備抗告人公司之股東身分,及其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期間,均應以抗告人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記為依據,且取得登記名義之股東方得對公司主張其具有股東資格並行使權利。另者,以股東權行使之方式為基準,股東權得分為單獨股東權及少數股東權。前者乃指每一股東得單獨行使之權利,與股份持有之多寡無涉;後者係指股東持有之股份須達本法已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數額始得行使之權利,其僅注重股份持有之比例而不注重股東之人數,其得集合數股東之股份合併計算而行使之,毋須以單一股東之持股比例為行使要件。經查,於106 年3 月15日,抗告人公司登記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300 萬股(抗告人公司股東名簿記載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283 萬428 股,與公司登記已發行股數不符,仍以公司登記所載為準),而聲請人馮志能、馮慶源、劉琪玲等分別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11

0 萬、92萬、46萬股等情,有抗告人公司股東名簿及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司字第70號卷第88頁、第92頁,抗字第33號卷第241 頁),揆諸前揭見解,少數股東權得集合數股東之股份合併計算而行使之,是聲請人3 人共計持有248 萬股,共占相對人股份發行總數約百分之10.78 ;至於108 年12月12日,抗告人公司登記已發行股份總數仍為2,

300 萬股,聲請人馮志能、馮慶源、劉琪玲則分別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38萬5,000 、65萬、46萬股等節,亦有抗告人公司股東名簿及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抗字第33號卷第233 頁、第239 頁),聲請人3 人共計持有149 萬5,

000 股,仍占相對人股份發行總數約百分之6.5 ,是聲請人

3 人於108 年6 月10日提出本件聲請時均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㈢又抗告人自陳公司自106 年3 月15日成立,惟抗告人公司僅

經過6 個月營運,沒有得到真正成交收入,導致資金短缺,員工4 個月沒有支薪,無力解決,每個股東一致同意出售股份,在職員工將電腦與資料繳回董事長後離職等情,有抗告人106 年9 月13日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抗字第33號卷第11頁)。抗告人公司成立未逾半年,即陷營運困境,以財務問題為由倉促結束營業,其後另衍生違反勞動基準法、公司法之爭議,均有桃園市政府107 年3 月8 日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0 號、107 年9 月3 日府經商字第1070223773號函各1 紙存卷可參(見司字第43號卷第59頁、第61頁),縱聲請人3 人另對抗告人董事李永發所提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司字第70號卷第108 頁)而尚不足認抗告人有刑事不法之情事,仍應認聲請人3 人本件聲請,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之修法意旨尚無違背,依現存事證資料堪認已具聲請選派檢查人必要性。

㈣抗告人固稱聲請人3 人所欲檢查期間為103 年1 月1 日至10

6 年12月31日之財務項目,然抗告人公司於105 年10月25日始成立,無選派檢查人必要云云。然查,抗告人公司105 年10月間原名橡榮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公司負責人古文洲為李永發,有抗告人公司股東名簿及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抗字第33號卷第85頁、第91頁),足證抗告人公司與橡榮電子材料股份公司係同一法人,其財務狀況具有延續性,本諸公司財務之一體性,聲請人3 人指定檢查期間自不以抗告人公司更名後之期間為限。再衡以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除就股東持股數量及持續期間有規定外,並未設有其他前提要件或限制,縱李永發係於105 年10月後始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仍無礙聲請人3 人本件聲請檢查期間之擇定,且聲請人3 人已具體指明抗告人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不明之處,聲請人3 人係因原經選派之檢查人自行聲請解任經本院准許,始於本件另行聲請選派檢查人,難認其等係出於不法目的而有濫用權利之虞。又依聲請人3 人所提前開股東臨時會之會議記錄所載,其中並無解散公司之決議,且抗告人公司亦未辦理解散登記,堪認抗告人公司並未因解散而進入清算,而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適法性,顯見檢查人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以適時保障股東權利,況且,若抗告人之財務制度健全,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復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之正常營運發生影響。從而,本件聲請既已符合法定要件,而無證據可認係權利濫用,其所提聲請即應准許。

㈤又原審函詢廣達會計師事務所,該所推派李憲宇會計師(廣

達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有該所108 年10月2 日函可參(見司字第70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並審酌李憲宇會計師於91年10月18日取得會計師證書,現職為廣達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經驗豐富,亦無證據可認其與兩造間有何利害關係,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之權益,認洵屬適當,而選派李憲宇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前述期間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已就其選派之理由為充分之說理。抗告意旨僅泛稱李憲宇會計師是是聲請人馮志能多年的好朋友,由其擔任檢查人對抗告人及多數股東是不公平云云,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證其詞,不足採認。至抗告人抗辯聲請人馮志能未付清購買股份之價金及李永發所涉詐欺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均與相對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合法性及必要性無關,縱認屬實,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

四、綜上,聲請人3 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自屬有據。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顯有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裁判案由:變更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