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王興華上列抗告人因與喜多屋有限公司間聲報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 日本院109 年度司司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喜多屋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王仁傑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字第87號裁定解任,且王仁傑現已遭判刑逃亡,然相對人公司現仍有繼續清算之必要,伊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且曾任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對公司經營甚為了解,現經股東會議決議選任為清算人,請准予清算人就任,或由法院選任清算人,惟原裁定卻逕予駁回伊聲請,有違常理,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26 條、第327 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另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報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載有清算人年籍及就任日期之聲報狀、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選舉清算人股東會議紀錄及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等資料,經原審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通知抗告人於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抗告人於原審命補正後,迄今仍未提出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函、股東名冊、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上述表冊經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及三次以上於日報全國版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陳報債權,並聲明逾期不申報,不列入清算之報紙正本等文件,是原審以其逾期未補正,聲請不合程式,駁回其聲報清算人就任,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至抗告人雖指陳其係依原審要求,卻仍遭駁回云云,然按非訟事件法之聲請,若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原裁定以抗告人民事聲請清算人狀之文義未清函請抗告人確認,復以抗告人聲請未合程式命其補正仍未補正駁回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
三、次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第1 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第3 項對於「第1 項」程序費用之負擔,既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分別予以明定,顯見第1 項之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在內。故第1 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14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又不得抗告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 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209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抗告人於
10 82 月8 日陳報狀第2 頁已載明「若法院認由法院選派清算人,聲請人亦依法院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7 頁),惟經原審以抗告人於88年至90年間擔任相對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時違犯商業會計法、背信、侵占等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9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恐不適宜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為由,而駁回抗告人聲請等語(見原裁定第2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既屬法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自無抗告之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有異。茲抗告人對就此部分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聲報請清算人就任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至關於選派清算人部分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