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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曹康中相 對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7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8 月7 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9,023 元,利息未約定,到期日未記載,票號為No767544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108年12月25日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經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 條、非訟事件法第19

4 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8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依其請求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承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下稱上開房屋)及土地,而依程序簽發尾款29萬9,023 元之系爭本票。相對人交屋通知抗告人交付尾款,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定之交屋標準,抗告人業以存證信函告知相對人上開房屋未符合交屋標準,抗告人得不給付尾款。是要求相對人改善完備,經抗告人認同,再依約付清尾款。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而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乃上開房地之買賣尾款,上開房屋未符合交屋標準,抗告人得不給付尾款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抗告人上開主張,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