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劉彭竹景相 對 人 鍾春榮上列當事人間聲報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本院107 年度司司更一字第1 號准予備查函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聲報公司清算人及公司清算完結事件,無為任何處分之必要,即使法院以函准予備查,仍屬於法無據,故法院對於上開事件,無須以裁定准予備查或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436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由上開說明,所謂裁定係指法院就系爭事項所為之公權判斷、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而言。至於法院就清算人聲報就任縱准予備查,僅為觀念通知之性質,非屬對外發生准駁效果之意思表示,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亦非屬「裁定」,更無侵害抗告人權利之情事。倘利害關係人對清算人之資格有所爭執,仍應循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抗告人對於非屬裁定之准予備查函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