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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 徐建平相 對 人 徐紳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3月3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9 年度司票字第20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簽發系爭本票、並寫下此本票作廢,且抗告人已給付相關款項,此為仲介服務費用,非一般金錢借貸行為;且相對人一直為無理要求、不合比例原則的服務費。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500 元以上,票據法第120 條有所明定。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依此所為裁定或抗告法院之裁定,均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已經因清償而消滅等實體事項。另「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第11條第1 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系爭本票背面註記『不得提示或兌現,僅提供保證,欠款金額由餐廳盈餘償還』,該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最高法院100 年臺簡上字第

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相對人提出與系爭本票原本相符附於卷內之本票影本上,票面清楚記載有「作廢」之字樣,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則系爭本票自屬無效,依形式上審定相對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不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事件,乃非訟事件,無論准駁,當事人間於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確定,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本票之相關實體紛爭(包括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已全部消滅或一部消滅等)等,均應由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審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