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拍字第26號聲請 人 翔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寬明非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89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判例可供參照。次按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3條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3 、104 年間陸續委託聲請人加工染色胚布數批,聲請人業已依約完成部分胚布染色之工作,是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加工報酬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690,005 元,然相對人竟棄置不理,至今未為任何給付予聲請人,聲請人並於106 年5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告應於一個月內給付前開加工報酬款,並自同年6 月24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日3 千元計算,向相對人收取其放置於聲請人工廠內之布匹保管費用,是聲請人之債權為前開加工報酬款1,690,005 元及自106 年6 月24日至
109 年10月5 日保管費3,318,000 元,合計共5,008,005 元。嗣經聲請人多次催討,至今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留置物,並提出已染色布匹請款單據明細、未染色胚布庫存明細、相對人所開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等為證。
三、本院於109 年10月23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系爭布料其中有些遭聲請人染壞,在相對人未和聲請人協商索賠結果之前拒絕支付該批布料的代工費,此為與驗收有關之爭議款項,且聲請人盜賣相對人之布料,相對人尚未究責,向其申請抵銷或索賠云云。經查,本件屬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且相對人就聲請人所主張之留置物及所擔保之債權有所爭執,則本院即無由裁准,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