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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麟代 理 人 張永亮

蔡朝安律師鍾元珧律師陳瑩柔律師吳宛怡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重整事件(本院109 年度整字第1 號)聲請緊急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內,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債權人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資遣費者,不在此限。

二、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內,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含專利權等一切有體或無體權利),除前項但書規定外,不得轉讓、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增加擔保物權或為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三、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內,對於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含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不包括執行名義之取得),應予停止。

四、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本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三日。

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成立於民國70年1 月29日,於89年8 月10日公開發行,於94年1 月3 日上櫃,已發行股數為145,621,

349 股,主要營業產品為電源供應器(含電源變壓器、電源整流器、電源供應器)及消費性電子產品(含智慧家庭產品、節能照明產品、醫療設備、監控用電源、無線充電設備、雲端儲存設備、物聯網商機、穿戴裝置、汽車應用市場領域、工業用電源),然於109 年度全球面臨新型冠狀病毒疫情,使國際經濟景氣不佳、工廠營運受阻,各國又管制進出口採取檢疫措施,致伊之供應商供貨陷於不確定,亦影響伊交貨時間及費用收受,故伊於109 年度之營業收入無法較往年維持穩定。又伊對中國大陸之普天集團(含中國普天信息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普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有應收帳款新臺幣(下同,若未特別標明均為新臺幣)5,407,805,521 元(下稱系爭帳款)未回收,伊前以部分之系爭帳款債權讓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自台新銀行預支約821,340,001 元(即美金2,700 萬元),後因伊與普天集團在中國之仲裁遭中止,使台新銀行請求伊立即償還821,340,001 元及前欠之短期借款,已於109 年4 月20日自伊對台新銀行的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取償45,919,068元,並於109 年4 月22日向伊提示票面金額美金2,700 萬元之本票;另伊與名家環球有限公司(下稱名家公司)有高達378,081,906 元(即美金12,428,728元)之給付貨款訴訟,伊遭名家公司扣押各家銀行存款合計4,200 萬元及查封不動產,致伊短期有龐大資金周轉之困難危及財務基礎,更因資金短缺無力償債陷於無法繼續經營之境,但伊之組織、員工穩定,復有長期往來供應商與客戶及多年來深耕技術與產品研發所累積雄厚技術實力,市場上仍就伊之產品有穩定需求,本業電源供應器或OEM 代工合作業務均能繼續發展及獲利,仍存繼續經營價值,故伊於109 年4 月6 日經董事會全體董事決議依公司法第282 條第1 項聲請重整。除前開台新銀行主張之債權821,340,001 元及名家公司主張之債權378,081,906元外,伊尚欠其他債權人債務約2,393,821,389 元,而依伊於109 年3 月31日之自結資產負債表顯示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為97,472,766元,扣除台新銀行行使抵銷權抵銷之45,919,068元及名家公司扣押之4,200 萬元後,伊可動用之現金極為有限,若台新銀行、名家公司或其他債權人繼續採取法律程序追訴並聲請執行伊後續營業所得現金,台新銀行並以抵押權人身分查封伊龜山區之廠房及土地,將致伊周轉困難無法營業,使伊於法院就重整為准駁前,即因債權人行使債權、查封、拍賣聲請人資產,失去重整契機及重整價值,爰依公司法第287 條規定聲請緊急處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各款處分:⑴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⑶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⑷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及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聲請重整之緊急處分裁定,乃為維持聲請重整公司現狀,避免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自保而履行債務、行使債權,使公司在裁定前喪失其重整價值,且將來重整計劃,亦須統籌公司全部財產予以擬定,故法院對重整聲請為准駁前,有先為緊急處分必要。此一緊急處分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所謂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情形一致,屬聲請公司重整程序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程式,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重整聲請人聲請緊急處分,應由法院審酌有無緊急處分之緊急性及必要性。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聲請人為上櫃公司(已於109 年5 月11日遭停止在證券商

營業所買賣),經董事會於109 年4 月6 日向本院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業據聲請人提出109 年4 月6 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復有109 年4 月29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頁面及本院職權核閱109 年度整字第1號重整事件卷宗無訛,堪認聲請人已合法提出聲請,並釋明「請求之原因」存在。。

㈡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未就緊急處分之「緊急性及必要性」為釋明:

⒈查聲請人主張其截至109 年3 月之現金及約當現金有97,472

,766元,遭名家公司假扣押銀行存款債權約4,200 萬元及遭台新銀行於109 年4 月20日就其存款債權45,919,068元為抵銷,聲請人可動用之現金及約當現金極為有限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276 號執行命令、執行處通知、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38號執行命令、查封登記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61 號執行命令、聲請人109 年3 月之資產負債表、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台新銀行帳款頁面、兆豐銀行函、合作金庫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台灣土地銀行扣押債權金額狀、中國信託銀行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0-62 頁)。惟查,依108 年11月7 日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276 號執行處通知(見本院卷第42頁),可知名家公司持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152 號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3,000 萬元,早於108 年11月7 日前已扣押完畢,此3,00

0 萬元不影響聲請人109 年3 月份之現金及約當現金,又名家公司另扣押約1,200 萬元存款(參前開兆豐銀行等5 銀行函或狀,於109 年3 月11至3 月16日間扣押完畢)及台新銀行行使抵銷權均於聲請人聲請本件緊急處分前所發生,不足據此認聲請人具緊急處分之緊急性及必要性。次查,聲請人主張名家公司聲請查封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桃園市○○區○○段之土地及建物,並提出本院執行處109 年

3 月9 日查封登記函2 紙(見本院卷第46-49 頁)為憑,然上開不動產已於109 年3 月9 日查封完畢,亦係聲請人聲請本件緊急處分前所生之事由,況名家公司所持執行名義為假扣押裁定,僅有限制聲請人處分不動產之效力,不影響聲請人之使用,亦無立即失去土地及建物之可能,另上開總價值較高○○○區○○段之土地及建物○○○區○○段等5 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約為2,890,967 元),早由台新銀行設定逾4 億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建物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6-95 頁),可知聲請人本難再利○○○區○○段之土地及建物之交換價值及擔保價值,故聲請人雖遭查封上開不動產仍不能認聲請人有何緊急處分之緊急性及必要性。

⒉再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名冊(見本院卷第126 頁),

境外債權人債權金額雖高達2,873,601,166 元,然除名家公司對聲請人提起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86 號請求貨款事件及聲請上開假扣押外,尚無其他境外債權人對聲請人起訴或聲請假扣押,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可證(見本院卷第98-112頁);另聲請人在我國境內之債權人僅台新銀行、興勤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勤公司)、永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力公司),台新銀行、興勤公司、永力公司之債權額分別為821,240,001 元、786,674 元、308,654 元,而聲請人於109 年4 月底現金及約當現金仍有52,948,530元,足認興勤公司與永力公司之債權數額不足影響聲請人正常營業,而台新銀行於109 年5 月28日前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109 年度司票字第8298號本票裁定外,未進一步聲請強制執行,亦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可證(見本院卷第98 -112頁),是聲請人之各債權人追償行為,多發生於聲請人聲請本件緊急處分前,難認聲請人有因債權人各謀自保,爭相行使債權,致聲請人失去重整價值之境。

㈢然台新銀行於109 年5 月2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就聲請人之銀行存款全面聲請假扣押,致聲請人陷於緊急狀態,而具緊急處分之「緊急性及必要性」:

查本院於109 年5 月19日依非訟事件法第185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函請聲請人境內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就本件緊急處分於3 日內表示意見,然台新銀行於109年5 月22日收受該函後,迄未表示意見,有該函及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8-170 頁)。次查,經本院於109年6 月5 日電詢台新銀行(見本院卷第172 頁),台新銀行表明其於109 年5 月28日向臺北地院聲請保全執行,並提出聲請狀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74-190 頁),觀諸聲請狀所載,台新銀行已對聲請人之各銀行存款聲請保全執行,而台新銀行之債權高達8 億餘元,聲請人於109 年3 月、4 月之約當現金僅分別為97,472,766元、52,948,530元,是若台新銀行將聲請人全部約當現金陸續扣押完畢,將直接導致聲請人無法繼續為通常之營運,使聲請人於本院109 年度整字第

1 號重整事件裁定前,即失去重整價值,故聲請人於聲請時雖未能釋明緊急處分之緊急性及必要性,然經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債權人之追償行為,認聲請人已具備緊急處分之緊急性及必要性,爰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准予聲請人緊急處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因債權人之追償行為陷於緊急狀態,若不准予聲請人緊急處分,將使聲請人重整價值重大減損,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5 款所為之處分,應黏貼法院公告處,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必要時,並得登載本公司所在地之新聞紙或公告於法院網站,非訟事件法第1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准許緊急處分之裁定影響眾多關係人之利益,本院自有命聲請人將緊急處分登載新聞紙之必要,故另裁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裁判案由:緊急處分
裁判日期:2020-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