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哲睿代 理 人 張永亮
蔡朝安律師鍾元珧律師陳瑩柔律師吳宛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緊急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九年六月五日一○九年度整聲字第一號緊急處分裁定,應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三日起延長九十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本院緊急處分裁定前,已陸續經債權人行使債權,
包含經台新銀行行使抵銷權,抵銷新臺幣(下同)45,919,068元存款,及經名家公司扣押之42,000,000元,復又經台新銀行聲請於30,000,000元及執行費範圍內假扣押聲請人公司存款,與聲請人公司聲請重整時相比,現金存量已更為惡化,且聲請人公司位於○○區○○○街之不動產均已遭名家公司查封,如繼續由債權人執行聲請人公司之財產,將導致聲請人公司現金周轉困難,無從支付營運費用與員工薪資,有無法繼續營業之虞,幸獲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裁定緊急處分,並於同日黏貼於本院牌示處而公告,得以停止各項強制執行程序、限制聲請人公司履行債務、保全聲請人公司現有之一切財產,故聲請人公司因此得繼續經營業務,並持續獲利。
㈡惟本件緊急處分之期間將於109 年9 月2 日屆至,如於重整
裁定前,不延長緊急處分期間,則聲請人之債權人勢必將繼續執行聲請人公司之財產,且原先因緊急處分而停止之台新銀行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將續行,將導致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無法繼續,嚴重損害聲請人公司重整之價值與可行性,勢將使重整限於不能,故為保全聲請人公司財產,維持聲請人公司之營運,以達成重建更生之目的,實有延長緊急處分期間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期間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109 年度整字第1 號公司重整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9 年6 月5 日為緊急處分之裁定,並於同日黏貼本院公告處,緊急處分裁定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裁定參照)。上開緊急處分裁定將於109年9 月2 日屆滿,惟該重整事件,尚未審結,各債權人於緊急處分有效期間屆至時,為滿足債權,如有強制執行、行使債權或其他各項權利之舉,易使聲請人之財產變異,影響更生重建,是認有延長緊急處分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自109 年9 月3 日起延長90日。
三、依公司法第2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