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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民提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提字第1號聲 請 人 鄭丞祐

鄭○雅鄭○玉被 管收人 鄭美玲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經法院逮捕、拘禁,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所指聲請人之母即被管收人鄭美玲顯有履行義務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財產有隱匿或處分等情事,顯有誤會,被管收人鄭美玲應予釋放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管收人鄭美玲之子女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護照、身分證、學生證、戶口名簿為證(均為影本),其中聲請人鄭○玉年紀雖未滿13歲、聲請人鄭○雅年紀則未滿16歲,惟按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鄭○玉、鄭○雅與被管收人既為母女關係,被管收人之人身自由受到拘束,對未成年之聲請人鄭○玉、鄭○雅身為子女之身分關係,影響重大,是應類推適用上開法律規定,認聲請人鄭○玉、鄭○雅於本件聲請提審事件,有程序能力,亦即其等得獨立為本件聲請人無誤,先此敘明。

四、次查,本件被管收人鄭美玲前因擔任桃園市私立慈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之負責人,而有個人部分積欠稅款、滯納金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91,299 元;私立慈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之部分積欠健保局、勞保局等機關金額合計3,095,555 元,以上金額共計4,186,854 元之情事,經署桃園分署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向本院聲請管收。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以被管收人確有上開積欠行政機關款項之事實,且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存在,再審酌其欠繳之金額、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桃園分署執行情形,認其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7 項、第

6 項第3 款規定之情形,且有管收必要,復無行政執行法第21條規定情形,而准予自109 年6 月22日起予以管收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聲管字第2 號給付健保費暨滯納金等聲請管收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被管收人鄭美玲係經本院准為管收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女子看守所附設管收處所乙節,已足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仍遽而聲請提審被管收人鄭美玲,自屬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