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4號聲 請 人 楊蔚盟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四維體育推廣教育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桃園市四維體育推廣教育基金會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一日之捐助章程第五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位所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董事,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經第3 屆第6 次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依財團法人法、民法之規定修訂民國105 年11月1 日之捐助章程(下稱原捐助章程)第1 條、第5 條至第10條、第12條、第15條、第16條,爰依民法規定聲請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司法院(79)秘台廳㈠字第01199 號函釋意旨: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有系爭決議會議記錄、法人登記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12 頁),故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原捐助章程。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系爭決議變更原捐助章程並經桃園市政府體育局備查在案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系爭決議會議記錄、簽到表、原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桃園市政府體育局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36 頁),並經本院調取101 年度法登財字第2 號、101 年度法登他字第89號、103 年度法登他字第35號、106 年度法登他字第96號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原捐助章程第5 至10條、第12條變更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規定,均屬就相對人組織及管理方法之變更,且有利相對人健全運作,並與民法、財團法人法之相關規定不相違背,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原捐助章程第1 條、第15至16條為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部分,僅涉文字之修正及法令之確認等,非屬原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該部分應由聲請人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本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可,無需由法院裁定准許變更,故該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