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6號聲 請 人 許金屯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許金屯教育事務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桃園市許金屯教育事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至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至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團屬他律法人,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不能由董事會、董事、信徒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等法人內部機關逕行修正,且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除財團法人本身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外,毋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行政裁判意旨號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桃園市許金屯教育事務基金會之董事長,經財團法人桃園市許金屯教育事務基金會第
4 屆董事會第7 次會議決議,變更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法請求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組織及捐助章程、最新組織及捐助章程、組織及捐助章程變更前後對照表、財團法人桃園市許金屯教育事務基金會第4 屆董事會第7 次會議紀錄、教育部109 年2 月7 日桃教終字第1090008941號函、法人登記證為證,觀諸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6 條至第9 條及第11條至第14條,係就董事與監察人之選任、任期、限制、改選、罷免,及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召開會議相關事宜為修正,核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且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亦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是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第6 條至第9 條及第11條至第14條如附表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 、4 、5 、10、第15條至第21條規定部分,觀其修正內容,核均非屬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僅為文字修正、條文順序異動、補充相關規定等修正,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應由聲請人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尚無聲請本院裁定准許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靜雯┌─────────────────────────────────────┐│附表: 109年度法字第16號 │├───┬────────────┬────────────┬────┬──┤│條 號│修正後條文 │原條文 │修正說明│備註│├───┼────────────┼────────────┼────┼──┤│第一條│本基金會依照財團法人法規│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桃園│依財團法│ ││ │定,定名為「財團法人桃園│市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人第67條│ ││ │市許金屯教育事務基金會」│可及監督準則」組織之,定│規定 │ ││ │(以下簡稱本會)。 │名為「財團法人桃園市許金│ │ ││ │ │屯教育事務基金會」(以下│ │ ││ │ │簡稱本會)。 │ │ │├───┼────────────┼────────────┤ ├──┤│第四條│本會會址(事務所),設於│本會會址(事務所),設於│ │ ││ │桃園市○○區○○路○○號 │桃園縣○○市○○路○○號 │ │ │├───┼────────────┼────────────┤ ├──┤│第五條│本會董事會董事9 人及監察│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 │ ││ │人3 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會職權如下:(董事會及職│ │ ││ │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權) │ │ ││ │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一、基金會之籌集,管理及│ │ ││ │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 運用。 │ │ ││ │職。 │二、業務計畫之制訂及推行│ │ ││ │ │ 。 │ │ ││ │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 ││ │ │ 。 │ │ ││ │ │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 │ ││ │ │ 辦法之訂定。 │ │ ││ │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 │ ││ │ │ 審定。 │ │ ││ │ │六、董事之改選(聘)及解│ │ ││ │ │ 聘。 │ │ ││ │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 │├───┼────────────┼────────────┤ ├──┤│第六條│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期│本會董事會董事9 人及監察│ │ ││ │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人3 人組成。 │ │ ││ │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 │ ││ │前項董事由公務員兼任,應│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 │ ││ │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 │ ││ │及改選董事人數。 │無給職。 │ │ ││ │第一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 │ │ ││ │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 │ │ ││ │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董事│ │ │ ││ │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 │ │ ││ │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 │ │ ││ │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 │ │ ││ │半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 │ │ ││ │,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 │ │ ││ │董事,並按期辦理交接。 │ │ │ ││ │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 │ │ ││ │、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 │ │ ││ │務被解任者,得另選其他人│ │ │ ││ │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 ││ │。 │ │ │ │├───┼────────────┼────────────┤ ├──┤│第七條│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 │ ││ │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選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 │ ││ │其總人數三分之一。 │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 │ ││ │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 │ ││ │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董事任期屆滿前半個月,董│ │ ││ │專長或工作經驗。 │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 │ ││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按│ │ ││ │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期辦理交接。 │ │ ││ │內親屬關係。 │ │ │ │├───┼────────────┼────────────┤ ├──┤│第八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 │ ││ │任本會董事長、代理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 ││ │及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董事長得因業務需要,徵│ │ ││ │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詢董事會同意,由現任董事│ │ ││ │法院為登記: │中聘請5 人為常務董事,處│ │ ││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理經常性業務。 │ │ ││ │ 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 │ │ ││ │ 確定,尚未執行、執行│ │ │ ││ │ 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 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 │ │ ││ │ 宣告者,不在此限。 │ │ │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 │ │ ││ │ 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 │ │ ││ │ 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 │ ││ │ ,尚未執行、執行未畢│ │ │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 │ │ ││ │ 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 │ │ ││ │ 者,不在此限。 │ │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 │ │ ││ │ 未期滿。 │ │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 │ │ ││ │ 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 │ │ ││ │ 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 │ ││ │ 。 │ │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 │ │ ││ │ 未撤銷。 │ │ │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 │ │ ││ │充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 │ │ ││ │,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 │ │ ││ │通知法院為登記。 │ │ │ ││ │ │ │ │ │├───┼────────────┼────────────┤ ├──┤│第九條│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 │ ││ │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 ││ │、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 │ ││ │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 │ ││ │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 │ ││ │、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時│,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 │ ││ │,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 │ ││ │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 │ ││ │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 │ ││ │一人代理之。 │意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 │ ││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 │ │ ││ │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一、章程變更之擬議。但有│ │ ││ │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 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 │ ││ │除捐助章程另有反對之規定│ 十三條情形者,應先聲│ │ ││ │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 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 ││ │代理出席。 │二、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 │ ││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 之擬議。 │ │ ││ │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 │ ││ │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 解聘。 │ │ ││ │一。 │四、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 │ ││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召開董事會之十日前,應將│ │ ││ │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開會通知連同議案送達各董│ │ ││ │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 │ ││ │ │派員列席指導。 │ │ ││ │ │前項重要事項之議決,會後│ │ ││ │ │並呈報主管機關核備依規定│ │ ││ │ │辦理變更事宜。 │ │ │├───┼────────────┼────────────┤ ├──┤│第十條│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 │ ││ │,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月卅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 │ ││ │。董事長得因業務需要,徵│,每年二月底以前,董事會│ │ ││ │詢董事會同意,由現任董事│應審定下列事項,函報主管│ │ ││ │中聘請5 人為常務董事,處│機關核備。 │ │ ││ │理經常性業務。 │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 │ ││ │ │ 收支決算。 │ │ ││ │ │二、本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 │ ││ │ │ 收支預算。 │ │ ││ │ │三、財產清冊(含年度捐助│ │ ││ │ │ 人名冊及有關憑據影本│ │ ││ │ │ )。 │ │ │├───┼────────────┼────────────┤ ├──┤│第十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本會辦理年度業務計畫以外│ │ ││條 │職權如下: │之工作,需符合本章程第二│ │ ││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條之規定,並須事先函報主│ │ ││ │ 理及運用。 │管機關核備。(業務限制)│ │ ││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 │ │ ││ │ 但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 │ │ ││ │ ,不在限。 │ │ │ ││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 ││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 │ ││ │ 。 │ │ │ ││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 │ ││ │ 。 │ │ │ ││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 ││ │ 。 │ │ │ ││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 │ │ ││ │ 之擬議。 │ │ │ ││ │九、合併之擬議。 │ │ │ ││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 │ │ ││ │ 之擬議或決議。 │ │ │ │├───┼────────────┼────────────┤ ├──┤│第十二│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 │ ││條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 │ ││ │ 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立後所得捐贈為原則,非經│ │ ││ │ 過半數同意行之。 │董事會之決議,主管機關之│ │ ││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許可,不得處分原有基金、│ │ ││ │ 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不動產,及法人成立後列入│ │ ││ │ 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基金之捐贈。 │ │ ││ │ 。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 │ │ ││ │ 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 │ │ ││ │ 定。 │ │ │ ││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 │ │ ││ │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 │ │ ││ │許可後行之: │ │ │ ││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 │二、基金之動用,依捐助章│ │ │ ││ │ 程規定動用者。 │ │ │ ││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 │ ││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 │ │ ││ │ 擔。 │ │ │ ││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 │ ││ │ 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 │ │ ││ │ 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 │ │ ││ │ ,不在此限。 │ │ │ ││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 │ │ ││ │ 事項。 │ │ │ ││ │前項重要事項之議案,應於│ │ │ ││ │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 │ │ ││ │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 │ │ ││ │以臨時動議提出。 │ │ │ ││ │本會董事任期屆滿,董事會│ │ │ ││ │無法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完│ │ │ ││ │成改選者,除捐助章程有反│ │ │ ││ │對之規定外,得報請主管機│ │ │ ││ │關許可後,以董事會普通決│ │ │ ││ │議改選之。 │ │ │ ││ │ │ │ │ │├───┼────────────┼────────────┤ ├──┤│第十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會設│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 │ ││條 │有監察人者,其職權如下:│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 │ ││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 │ ││ │ 狀況。 │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 │ ││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 │ ││ │ 財產資料。 │ │ │ ││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 │ │ ││ │ 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 │ │ │├───┼────────────┼────────────┤ ├──┤│第十四│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 │ ││條 │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散時,經依法解散之賸餘財│ │ ││ │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產,不得歸屬於任何人或私│ │ ││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人團體,應歸屬於本會所在│ │ ││ │,致本會有受損害之虞時,│地之地方自治機關,或政府│ │ ││ │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團體。 │ │ ││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 │ │ ││ │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 │ │ ││ │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 │ │ ││ │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 │ │ ││ │。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 │ │ ││ │之行為。 │ │ │ ││ │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 │ │ ││ │權,以一年為限;必要時,│ │ │ ││ │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 │ │ ││ │法院聲請延長一次,延長期│ │ │ ││ │間最長為一年。 │ │ │ ││ │前項代行期間屆滿前,臨時│ │ │ ││ │董事應依章程規定重新組織│ │ │ ││ │董事會;重新選任之董事應│ │ │ ││ │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 │ │ ││ │前項重新組織之董事會召開│ │ │ ││ │第一次會議時,臨時董事當│ │ │ ││ │然解任。 │ │ │ ││ │有事實足認臨時董事有不適│ │ │ ││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二│ │ │ ││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解任之。│ │ │ ││ │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 │ │ ││ │簡、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財│ │ │ ││ │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財團│ │ │ ││ │法人酌給臨時董事相當報酬│ │ │ ││ │;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 │ │ ││ │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 │ │ ││ │見後定之。 │ │ │ ││ │法院選任或解任臨時董事時│ │ │ ││ │,應囑託登記處為登記。 │ │ │ │├───┼────────────┼────────────┤ ├──┤│第十五│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本章程訂於民國97年12月1 │ │ ││條 │月卅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日訂立,如有未盡事宜,悉│ │ ││ │,每年二月底以前,董事會│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 ││ │應審定下列事項,函報主管│ │ │ ││ │機關核備。 │ │ │ ││ │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 │ │ ││ │ 收支決算。 │ │ │ ││ │二、本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 │ │ ││ │ 收支預算。 │ │ │ ││ │三、財產清冊(含年度捐助│ │ │ ││ │ 人名冊及有關憑據影本│ │ │ ││ │ )。 │ │ │ │├───┼────────────┼────────────┤ ├──┤│第十六│本會辦理年度業務計畫以外│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 │ ││條 │之工作,需符合本章程第二│登記後施行。 │ │ ││ │條之規定,並須事先函報主│ │ │ ││ │管機關核備。(業務限制)│ │ │ │├───┼────────────┼────────────┤ ├──┤│第十七│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 │ │ ││條 │,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 │ │ ││ │立後所得捐贈為原則,非經│ │ │ ││ │董事會之決議,主管機關之│ │ │ ││ │許可,不得處分原有基金、│ │ │ ││ │不動產,及法人成立後列入│ │ │ ││ │基金之捐贈。 │ │ │ │├───┼────────────┼────────────┤ ├──┤│第十八│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 │ │ ││條 │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 │ │ ││ │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 │ │ ││ │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 │ │ ││ │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 │ │ │├───┼────────────┼────────────┤ ├──┤│第十九│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 │ │ ││條 │散時,經依法解散之賸餘財│ │ │ ││ │產,不得歸屬於任何人或私│ │ │ ││ │人團體,應歸屬於本會所在│ │ │ ││ │地之地方自治機關,或政府│ │ │ ││ │指定之機關團體。 │ │ │ │├───┼────────────┼────────────┤ ├──┤│第二十│本章程訂於民國97年12月1 │ │ │ ││條 │日訂立,如有未盡事宜,悉│ │ │ ││ │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 │ │├───┼────────────┼────────────┤ ├──┤│第二十│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 │ │ ││一條 │登記後施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