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22號聲 請 人 蔡鴻瑜代 理 人 蘇琬詒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慈惠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慈惠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至第十條、第十三條規定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召開第6屆第2 次董事會,會中決議依財團法人法各項規定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二、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至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第6 屆第2 次董事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本院衡酌相對人捐助章程第5 至10、13條等規定之變更,有利於相對人之健全運作,與民法上關於財團法人之規定不相違背,且主管機關教育部就前開變更亦核予許可等情,有教育部109 年3 月12日臺教社(三)字第1090012720號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為該法人之董事,自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 至4 、11、12、14至18條等規定,均非屬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僅為明定捐助章程訂定依據、明定接受捐贈對象、配合縣市改制更正地址、明定分事務所設置、因應財團法人法之制訂而為文字修正或刪除條文,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由聲請人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尚無聲請本院裁定准許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表:
┌───┬──────────────┬──────────────┐│條 號│ 修 正 後 條 文 │ 原 條 文 │├───┼──────────────┼──────────────┤│第1 條│本財團法人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教育部主管││ │法及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 │為「財團法人慈惠文教基金會」│督準則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 │(以下簡稱本會)。 │人慈惠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 │ │本會)。 │├───┼──────────────┼──────────────┤│第2 條│本會以推廣倫理教育、道德教育│本會以推廣倫理教育、道德教育││ │、生活教育及終身教育為宗旨。│、生活教育及終身教育為宗旨。││ │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左列業務:││ │一、舉辦青少年生活教育活動。│一、舉辦青少年生活教育活動。││ │二、辦理社區終身學習活動。 │二、辦理社區終身學習活動。 ││ │三、舉辦親子教育活動。 │三、舉辦親子教育活動。 ││ │四、舉辦促進身心健康活動。 │四、舉辦促進身心健康活動。 ││ │五、其他有關符合本會設立宗旨│五、其他有關符合本會設立宗旨││ │ 相關業務文教活動事項。 │ 相關業務文教活動事項。 │├───┼──────────────┼──────────────┤│第3 條│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壹仟萬元│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壹仟萬元││ │整,由蘇吳梅花捐助。俟本會依│整,由蘇吳梅花捐助。俟本會依││ │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嗣後並│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 │得繼續接受國內外自然人、法人│接受捐贈。 ││ │、機構或團體之捐贈。 │ │├───┼──────────────┼──────────────┤│第4 條│本會主事務所設於桃園市龍潭區│本會會址設於桃園縣龍潭鄉中興││ │中興路三九二巷一號三樓。並得│路三九二巷一號三樓。 ││ │視業務需要,經教育部許可後,│ ││ │於國內、外設置分事務所。 │ │├───┼──────────────┼──────────────┤│第5 條│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至廿一人│(原條號第6 條) ││ │組成。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至廿一人││ │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組成。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 │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 │。 │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 ││ │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 ││ │或工作經驗。 │ ││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 ││ │內親屬之關係者,其人數不得超│ ││ │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 │├───┼──────────────┼──────────────┤│第6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原條號第19條) ││ │會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其已充│凡犯罪經判決六個月以上確定者││ │任者,當然解任: │,不得擔任本會董事及各種職務││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在職董事或職員應予解除其職││ │ 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務,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 │ 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 ││ │ 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 ││ │ 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 ││ │ 汙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 │ 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 ││ │ 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 ││ │ 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 ││ │ 者,不在此限。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 ││ │ 滿。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 ││ │ 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 ││ │ 序,尚未復權。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 ││ │ 銷。 │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 ││ │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 ││ │任。 │ ││ │董事長、董事如有前二項當然解│ ││ │任情事者,由本會通知主管機關│ ││ │,或逕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 ││ │記。 │ │├───┼──────────────┼──────────────┤│第7 條│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 │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 │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 │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時,由董│原任期。 ││ │事會得另行改選適當人員補足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壹個月,董││ │任期。 │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壹個月,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 │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接。 ││ │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 ││ │接。 │ │├───┼──────────────┼──────────────┤│第8 條│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原條號第5 條) ││ │權如下: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 │一、本會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權如下: ││ │ 理及運用。 │一、基金會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 。 ││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二、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之訂定。 ││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 。 ││ │ 議。 │六、董事之改選(聘)及解聘。││ │九、合併之擬議。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原條號第15條) ││ │ 議或決議。 │本會基金及財產由董事會管之。││ │十一、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 ││ │ 法之訂定。 │ │├───┼──────────────┼──────────────┤│第9 條│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原條號第8 條) ││ │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 │。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 │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原條號第9 條第1 項、第2 項││ │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第5 項) ││ │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兩次,││ │人代理之。 │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 │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 │會議。 │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 │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 │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 │出席。 │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教育││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部之許可,自行召集之。 ││ │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 │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他人代理││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 │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出席││ │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人數二分之一為限,如有第三項││ │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所討論之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 │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理出席。 ││ │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 ││ │報經教育部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10條│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原條號第9 條第3 項、第4 項││ │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 ││ │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 │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 │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 │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 │之同意並經教育部許可後行之:│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 │二、基金之動用。 │並經教育部准許後行之: ││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要處分││ │六、其他經教育部指定之事項。│ 。 ││ │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二、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議。 ││ │前二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教育部│ 。 ││ │,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四、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 │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 │ │十日前,將開會通知及議程送達││ │ │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教育部派││ │ │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議││ │ │紀錄呈報教育部。 │├───┼──────────────┼──────────────┤│第11條│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原條號第10條) ││ │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應依│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 │教育部規定內容及期限,辦理下│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 │列事項: │二月底以前,董事會應審定下列││ │一、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審定│事項,函報教育部備查。 ││ │ 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一、上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收支││ │ 並至財團法人教育基金會資│ 決算。 ││ │ 訊網上傳備查。工作計畫及│二、本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收支││ │ 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 預算。 ││ │ 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三、財產清冊(含有關憑據影本││ │ 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 )。 ││ │二、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審定│ ││ │ 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 ││ │ 表,並至財團法人教育基金│ ││ │ 會資訊網上傳備查。 │ │├───┼──────────────┼──────────────┤│第12條│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 │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 │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捐贈為原則。經法院登記之財產││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總額之管理使用,受教育部之監││ │人名義為之,並受教育部之監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 │;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一、存放金融機構。 ││ │、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 │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三、購置自用之不動產。 ││ │如下: │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 │一、存放金融機構。 │ 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 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財││ │ 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 源之投資。 ││ │ 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用││ │ 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財產時,不含教育部所定最低設││ │ 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立基金之現金總額。本會之財產││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 │ 產。 │或非金融機構。 ││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 ││ │ 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 ││ │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 ││ │ 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 ││ │ 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 ││ │ 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 ││ │ 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 │├───┼──────────────┼──────────────┤│第13條│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均│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 │須經董事會通過,應於變更事項│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 │發生後三十日內,函報教育部許│,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教育││ │可變更,並於許可十五日內,向│部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 ││ │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 ││ │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教育部及本會│ ││ │主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 ││ │查。 │ │├───┼──────────────┼──────────────┤│第14條│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 │散、經教育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依法解散之賸餘財產,不得││ │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依民│歸屬於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應歸屬於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 │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自治團體。 ││ │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 ││ │於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本│ ││ │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 ││ │體。 │ │├───┼──────────────┼──────────────┤│第15條│本會置執行長一人,執行秘書一│(原條號第17條) ││ │人。執行長襄助董事長處理會務│本會置秘書長一人,秘書一人。││ │,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決議│秘書長襄助董事長處理會務,由││ │通過後聘任,執行秘書及其他人│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員之任免及管理辦法另訂之。 │後聘任,秘書及其他人員之任免││ │ │及管理辦法另訂之。 │├───┼──────────────┼──────────────┤│第16條│本會設立下列各組分別掌理會務│(原條號第18條) ││ │。 │本會設立下列各組分別掌理會務││ │一、業務組。 │。 ││ │二、公關組。 │一、業務組。 ││ │三、財務組。 │二、事務組。 ││ │前項組稱,得視本會業務發展需│三、財務組。 ││ │要,經董事會議決議通過後增減│前項組稱,得視本會業務發展需││ │之。 │要,經董事會議決議通過後增減││ │ │之。 │├───┼──────────────┼──────────────┤│第17條│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87年4 月19│(原條號第21條) ││ │日,第一次修正於中華民國89年│本章程訂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 │11月19日,第二次修正於中華民│九日,第一次修正於民國八十九││ │國109 年元月3 日。如有未盡事│年十一月十九日,如有未盡事宜││ │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18條│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教育部│(原條號第22條) ││ │許可,並經該管法院登記後施行│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 │;修正時,亦同。 │後施行。 │├───┼──────────────┼──────────────┤│ 刪除 │ │(原條號第16條) ││ │ │本會設立基金及個人或團體繼續││ │ │捐贈之款項,均應在金融機構設││ │ │立專戶儲存,所有存單、存摺、││ │ │支票及印鑑等財物,由董事會決││ │ │議指定專人保管,捐贈如為不動││ │ │產,應即依法過戶本會。 │├───┼──────────────┼──────────────┤│ 刪除 │ │(原條號第20條) ││ │ │本會辦事細則另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