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37號聲 請 人 梁新聰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桃園市葉仁奏公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桃園市葉仁奏公慈善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位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 號函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係財團法人桃園市葉仁奏公慈善基金會之董事,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經第1 屆第10次(108年第3 次)董事會議決議變更,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財團法人桃園市葉仁奏公慈善基金會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變更部分捐助章程條款及聲請人為上開財團法人董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基金會第1 屆第10次(108 年第3 次)董事會議會議記錄、第1 屆109 年度業務計畫書、109 年度經費預算書、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捐助章程及第1 屆第10次(108 年第
3 次)董事會議出席簽到單等影本為證,堪予認定。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部分,除原條文第4 條至第7 條、第11條、第12條、第17條、第18條及第22條規定外(詳後述),其餘變更均核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且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並與財團法人法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且相對人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就其變更內容亦表示同意備查在案,有桃園市政府109 年3 月
3 日府社團字第1090047380號函在卷可佐。是以,本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位所示。
四、至原條文第4 條至第7 條、第11條、第12條、第17條、第18條及第22條,均為條次變更,原條文第22條尚包括捐助章程歷次修訂時間之說明,惟均要與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情形無涉,此部分僅須憑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變更文件,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須聲請法院另為裁定,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古鳳玲附表┌─────────────┬─────────────┐│修正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 │├─────────────┼─────────────┤│刪除 │第3 條(基金會之隸屬) ││ │本基金會隸屬於祭祀公業法人││ │桃園市(縣)葉仁奏,一切行││ │政作業委由該法人管委會負責││ │辦理。 │├─────────────┼─────────────┤│第7 條(組織) │第8 條(組織) ││1 本基金會設董事5 人。董事│1 本基金會設董事5 人。董事││ 間互推1 人為董事長。 │ 間互推1 人為董事長。 ││2 董事及董事長皆為無給職,│2 董事及董事長皆為無給職,││ 但得比照公務人員出席費及│ 但得於桃園市政府所定的金││ 交通費規定支領相關費用。│ 額範圍內,支領出席費或車││3 董事及董事長之任期均為4 │ 馬費。 ││ 年,均得連選連任。4 年屆│3 董事及董事長之任期均為4 ││ 滿,改選董事,連任之董事│ 年,均得連選連任。任期開││ 數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之│ 始、結束與祭祀公業法人桃││ 4/5。 │ 園市(縣)葉仁奏同步進退││4 本基金會設總幹事1 人,銜│ 。 ││ 董事長之命綜理本基金會之│4 本基金會設總幹事1 人,銜││ 行政工作。 │ 董事長之命綜理本基金會之││ │ 行政工作。本基金會之總幹││ │ 事由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 │ 縣)葉仁奏管委會之總幹事││ │ 兼任,總幹事亦為無給職。│├─────────────┼─────────────┤│第8 條(董事會之職權) │第9 條(董事會之職權)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及財產之管理│一、經費之籌措及財產之管理││ 運用。 │ 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董事│二、董事之擬聘及解聘,董事││ 長之推選及解任。 │ 長之推選及解職。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四、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四、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五、審定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五、擬定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 。 │ 之審定。 ││六、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六、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七、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 議。 │ 議。 │├─────────────┼─────────────┤│第9 條(董事之產生) │第10條(董事之產生) ││1 本基金會之第1 任董事,依│1 本基金會之第1 任董事,依││ 法得由捐助人指派代表擔任│ 法得由捐助人指派代表擔任││ 董事。 │ 董事。 ││2 繼任之董事由上任董事推舉│2 繼任之董事由上任董事推舉││ ,經董事會之董事過半數的│ ,經董事會之董事過半數的││ 同意聘任之。 │ 同意聘任之。 ││ │3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縣)││ │ 葉仁奏之代表管理人為當然││ │ 董事。該法人之管理人在本││ │ 基金會董事會之董事名額不││ │ 得低於2/5。 │├─────────────┼─────────────┤│第12條(董事任期屆滿之改選│第13條(董事任期屆滿之改選││) │) ││董事長應在該屆董事,任期屆│1 董事長應在該屆董事,任期││滿前召開董事會選舉下屆董事│ 屆滿前召開董事會選舉下屆││,經報請市政府許可後辦理董│ 董事,經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事變更登記。 │ 後辦理董事變更登記。 ││ │2 董事長逾期不召開董事會辦││ │ 理改選時,得經3 名以上(││ │ 含)之董事連署自行召開之││ │ 。 │├─────────────┼─────────────┤│第13條(董事就職) │第14條(董事就職) ││1 新任董事應於上屆董事任期│1 新任董事應於上屆董事任期││ 屆滿次日就職,並開會選出│ 屆滿次日就職,並與上屆董││ 新任董事長,與上屆董事完│ 事完成交接。 ││ 成交接。 │2 為配合會計制度之施行,第││2 每屆任期均自1 月1 日起算│ 1 屆任期自核准生效日起至││ 交接上任,每屆任期均為4 │ 108 年12月31日止,此後每││ 年。 │ 屆任期均自1 月1 日起算交││ │ 接上任,每屆任期均為4 年││ │ 。 │├─────────────┼─────────────┤│第14條(會議之召開) │第15條(會議之召開) ││1 本基金會之董事會,依規定│1 本基金會之董事會,依規定││ 每半年至少開會1 次。董事│ 每年至少定期召開2 次。為││ 長認為必要或經3 分之1 以│ 配合管理單位:" 祭祀公業││ 上之董事的書面請求,均得│ 法人桃園市(縣)葉仁奏 "││ 召集臨時董事會。 │ ,春秋2 祭及派下大會之召││2 本基金會之董事會,由董事│ 開,董事會上半年定在春祭││ 長召集並擔任主席。若董事│ (清明節)前後;下半年則││ 長未依規定召開會議時,得│ 定在秋祭(國曆10月第1 個││ 經3 分之1 以上之董事,以│ 周日)前後。董事長認為必││ 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 要或經3 分之1 以上之董事││ 由請求召集,董事長應自受│ 的書面請求,均得召集臨時││ 請求之日起10日內為召集之│ 董事會。 ││ 通知。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2 本基金會之董事會,由董事││ ,得由請求之董事行文市政│ 長召集並擔任主席。若董事││ 府核准後,自行召集之,並│ 長未依規定召開會議時,得││ 由請求召集之董事,自行或│ 經3 分之1 以上之董事,以││ 互推1 人擔任會議主席。 │ 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 │ 由請求召集,董事長應自受││ │ 請求之日起10日內為召集之││ │ 通知。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 │ ,得由請求之董事行文市政││ │ 府核准後,自行召集之,並││ │ 由請求召集之董事,自行或││ │ 互推1 人擔任會議主席。 │├─────────────┼─────────────┤│第15條(董事會之決議) │第16條(董事會之決議) ││1 本基金會董事會之普通決議│1 本基金會董事會之決議,應││ ,應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 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 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 │2 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2 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 3 分之2 以上董事出席,且││ 3 分之2 以上董事出席,且│ 獲得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 獲得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 ,並經市政府核准後施行之││ ,並經市政府核准後施行之│ 。 ││ 。 │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但有││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但有│ 民法第62條或第63條之情││ 民法第62條或第63條之情│ 形者,應先申請法院為必││ 形者,應先申請法院為必│ 要之處分。 ││ 要之處分。 │二、不動產之買賣、處分及設││二、不動產之買賣、處分及設│ 定負擔。 ││ 定負擔。 │三、投資計畫。 ││三、基金之動用。 │四、董事長及董事之選任及解││四、以基金填補短絀。 │ 聘。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五、法人之解散。 ││ 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3 前項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於││ 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 開會10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 限。 │ 董事,董事應親自出席與會││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 不得代理出席。並須函告市││ 項。 │ 政府列席。 ││3 前項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於│ ││ 開會10日前將議程通知各董│ ││ 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 ││ 時動議提出。 │ │├─────────────┼─────────────┤│第18條(核備文書) │第19條(核備文書) ││1 本基金會應於年度開始1 個│1 本基金會應於年度開始1 個││ 月前,檢具次年度工作計畫│ 月前,檢具次年度工作計畫││ 及預算書,提經董事會通過│ 及預算書,提經秋祭董事會││ 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2 本基金會應於年度終了後3 │2 本基金會應於年度終了後3 ││ 個月內,將上1 年度工作報│ 個月內,將上1 年度工作報││ 告、決算及財產清冊,提經│ 告、決算及財產清冊,提經││ 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 春祭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 備查。 │ 機關備查。 │├─────────────┼─────────────┤│第19條(剩餘財產的歸屬) │第20條(剩餘財產的歸屬) ││本基金會必須永久存立,如需│本基金會必須永久存立,如需││解散必須獲得全體董事之書面│解散必須獲得全體董事之書面││同意。因故解散時,需先請市│同意。因故解散時,需先請市││政府廢止設立許可且經桃園地│政府撤銷設立許可且經桃園地││方法院宣告解散,並即依法辦│方法院宣告解散,並即依法辦││理解散、清算、終結登記。其│理解散、清算、終結登記。其││剩餘財產則歸屬於桃園市政府│剩餘財產則歸屬於桃園市政府││所有。 │所有。 │├─────────────┼─────────────┤│第20條(現金管理及使用方式│第21條(現金管理及使用方式││) │) ││1 存放金融機構。 │1 存放金融機構。 ││2 購買公債、國庫券、可轉讓│2 購買公債、國庫券、可轉讓││ 之金融機構定存單。金融機│ 之金融機構定存單。金融機││ 構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 構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 之商業本票、金融債券。 │ 之商業本票、金融債券。 ││3 購置財團法人自用之不動產│3 購置財團法人自用之不動產││ 。但不得動用基金設立所需│ 。但不得動用基金設立所需││ 之最少現金總額新台幣500 │ 之最少現金總額新台幣500 ││ 萬元。 │ 萬元。 ││4 於現金總額扣除基金設立所│4 於現金總額扣除基金設立所││ 需之最少現金總額新台幣50│ 需之最少現金總額新台幣50││ 0 萬元,所剩餘之3 分之1 │ 0 萬元,所剩餘之3 分之1 ││ 額度內,購買經依法核准公│ 額度內,購買經依法核准公││ 開發行上市、上櫃股票或公│ 開發行上市、上櫃股票或公││ 司債,若此額度超過財產總│ 司債。 ││ 額5%,則必須以財產總額5%│5 桃園市政府訂定之其他使用││ 為上限購買股票或公司債,│ 方式。 ││ 另外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 ││ 得逾該公司資本額5%。 │ ││5 桃園市政府訂定之其他使用│ ││ 方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