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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法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38號聲 請 人 黃煥彰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永續慈善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請求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永續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表編號5 至12之修正後條文欄位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永續慈善事業基金會董事長(下稱永續慈善基金會),相對人已經於民國109年1 月20日上午10時第5 屆第7 次董事會決議,依據財團法人法規定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1條第2 項、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並主張相對人經董事會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等情,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090010532號函、法人登記證書、前揭永續慈善基金會第5 屆第7 次董事會決議紀錄、永續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修章對照表、永續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在卷可證,並觀諸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5 至7 條、第10至14條,係就董事會之組織、董事會職權及召開會議、財產處分之限制相關事宜為修正,核均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管理方法重要事項之變更,且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亦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核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是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5 至7條、第10條至14條如附表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關於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1 條修正文字、第2 條修正分事務所設立規定、第3 條修正業務範圍、第4 條修正基金會資金來源、第15條修正捐助章程法源依據、第16條修正捐助章程施行程序,核非屬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無庸向本院聲請准許,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寶霞附表:財團法人永續慈善基金會修正條文對照表┌──┬───────────────┬────────────────┐│編號│ 修正後條文 │ 原條文 │├──┼───────────────┼────────────────┤│1 │第一條:本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第一條:本基金會定名為『財團法人││ │、民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組織之,│永續慈善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定名為財團法人永續慈善基金會,│) ││ │以下簡稱為本會。 │ │├──┼───────────────┼────────────────┤│2 │第二條:本會主事務所設於桃園市│第二條:本會主事務所設於桃園縣○○○ ○○○區○○路○○號○ ○○鄉○○路○○號,並得視業務需要,││ │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分事務所。│├──┼───────────────┼────────────────┤│3 │第三條:本會以辦理社會福利慈善│第三條:本會以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 │事業為目的,辦理下列業務: │業為目的。辦理下列各項目的事業:││ │一、辦理兒童福利事宜。 │一、關於兒童福利事宜。 ││ │二、辦理老人福利事宜。 │二、關於老人福利事宜。 ││ │三、辦理婦女福利事宜。 │三、關於身心障礙者輔導事宜。 ││ │四、辦理青少年福利事宜。 │四、關於低收入輔助事宜。 ││ │五、急難救助事宜。 │五、關於婦女福事宜。 ││ │六、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項。│六、關於青少年福利事宜。 ││ │七、辦理其他符合本會設立目的之│七、關於貧困病患醫療補助事宜。 ││ │ 相關公益性社會福利事務。 │八、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項。 ││ │ │九、其他有關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事項││ │ │ 。 ││ │ │前項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項之支出,││ │ │不得低於全年基金孳息及其他經常性││ │ │收入總額百分之六十。 │├──┼───────────────┼────────────────┤│4 │第四條:本會由黃恒俊捐助新臺幣│第四條:本會由黃恒俊等捐助成立,││ │參仟萬元為設立基金會。 │捐助金額為新台幣參仟萬元整,合計││ │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外自然人、│基金為新台幣參仟萬元整。 ││ │法人、機構或團體之捐贈。 │前項基金得由捐助人或其他個人、團││ │ │體繼續捐贈補充之。 │├──┼───────────────┼────────────────┤│5 │第五條: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五│第五條:本會置董事五人,第一屆董││ │人,任期為三年,自第六屆起任期│事由捐助人聘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 │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 │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應聘人數一倍至二倍之候選人,以無││ │分之四。首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記名連記法票選之,但主要捐贈人及││ │之;後屆董事,由董事會選聘之。│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 │董事均為無給職。 │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董事人││ │本會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 以上應│數三分之一。且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 │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不得逾全體董事董事人數三分之二。││ │經驗。 │外國人擔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逾董││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事名額三分之一。 ││ │內親屬之關係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第六條: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三││ │總人數三分之一。 │年,連選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因故出││ │董事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補選繼│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 │任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6 │第六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第十四條: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六個││ │充任本會董事長或代理董事長,其│月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不得擔任本││ │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會董事及各種職務,現在職董事或職││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員應予解除其職務,但過失犯不在此││ │ 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限。 ││ │ 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 ││ │ 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 ││ │ 者,不在此限。 │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 ││ │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 ││ │ 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 ││ │ 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 ││ │ 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 ││ │ 限。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 │ 。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 ││ │ 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 │ 尚未復權。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 ││ │ 充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 ││ │ 當然解任。 │ ││ │董事長、董事如有前二項當然解任│ ││ │情事者,由本會通知主管機關,或│ ││ │逕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 │├──┼───────────────┼────────────────┤│7 │第七條: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第九條:董事會職權: ││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一、關於年度業務計劃之審核事項。││ │ 用。 │二、關於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關於經費之籌措事項。 ││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基金之保管、運用、監督及財務││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 稽核事項。 ││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五、其他有關慈善事業之重大業務決││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議事項。 ││ │七、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 │ 。 │ ││ │九、合併之擬議。 │ ││ │十、其他本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 ││ │ 議或決議。 │ │├──┼───────────────┼────────────────┤│8 │第十條: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第七條:本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 │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互選之,綜理全般業務,對外代表法││ │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人。 ││ │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第八條:本會董事任期屆滿,董事長││ │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未辦理改選時,得由董事三分之一以││ │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上聯名通知道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會議││ │理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辦理之。 ││ │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由董│經通知逾三個月董事長仍不辦理者,││ │事長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召│得呈請主管機關由董事中擇一人辦理││ │開臨時會議。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之。 ││ │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第十條:董事會會議每半年召開乙次││ │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二分之一││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 │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 ││ │總人數三分之一。 │ ││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 ││ │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 ││ │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 ││ │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 ││ │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 ││ │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 ││ │許可,自行召集之。 │ │├──┼───────────────┼────────────────┤│9 │第十一條:董事會議須有過半數董│第十條:董事會會議每半年召開乙次││ │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二分之一││ │,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 │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 │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惟下列││ │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重要事項應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 │之: │席, 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一、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 │二、基金之動用。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二、重大財產及不動產之處分、設定││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負擔或變更用途。 ││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及主管機關,││ │ 前項重要事項之議案,應於會│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 │ 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 ││ │ 事及主管機關,不得以臨時動│ ││ │ 議提出。 │ │├──┼───────────────┼────────────────┤│10 │第十二條:本會應建立會計制度,│第十五條:本會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 │並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董事│,自每年元月一日起十二月三十一日││ │會通過之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止。 ││ │算,送主管機關備查。前開工作計│第十六條:本會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 │畫及經費預算涉及洗錢或資恐高風│制,應設置必要之會計帳簿或帳冊,││ │險國家或地區時,應加附風險評估│經費收支須取得合法憑證並詳實列帳││ │報告。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董│,以備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查核。本會││ │事會通過之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會計帳簿或帳冊及收支憑證應經會計││ │務報表,送主管機關備查。 │師查核簽證。 ││ │ │第十九條:本會應於年度關始前三個││ │ │月,擬具年度業務計劃書、收支預算││ │ │書、提經董事會會議通過後報請主管││ │ │機關核備。 ││ │ │第二十條:本會應於每年度終結後三││ │ │個月內辦理決算,造具下列書表經董││ │ │事會議審定後連同會議記錄送請主管││ │ │機關核備。 ││ │ │一、本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 ││ │ │二、決算書。 ││ │ │三、資產負債平衡表。 ││ │ │四、年度經費運用情形概況表。 ││ │ │五、基金收支報告書。 ││ │ │六、財產目錄。 ││ │ │七、有執照之專業會計師出具之查核││ │ │ 或財務報告書。 │├──┼───────────────┼────────────────┤│11 │第十三條: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第十七條:本會袛得動用基金孳息,││ │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不得動用本金,且不得移供第三條所││ │合設立目的及本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定目的事業以外之用途。 ││ │務。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第十八條:本會之基金應定存於金融││ │本會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機構,而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 │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放金融機構,如有投資於公、民營機││ │、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構之債、票、券者,應報請主管機關││ │前項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以下│核備。 ││ │列方式為之: │ ││ │一、存放金融機構。 │ ││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 ││ │ 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 ││ │ 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 ││ │ 、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 ││ │ 行之商業本票。 │ ││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 │ 。 │ ││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 ││ │ 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 ││ │ 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 ││ │ 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 ││ │於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 ││ │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 ││ │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 │├──┼───────────────┼────────────────┤│12 │第十四條:本會解散或經主管機關│第二十一條:本會如因故解散時, 其││ │撤銷或廢止許可後,於清償債務後│賸餘財產全部捐贈主事務所所在地之││ │賸餘之財產,歸屬於本會主事務所│地方自治團體。 ││ │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 │├──┼───────────────┼────────────────┤│13 │第十五條:本捐助章程如有未盡事│第二十二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 │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相│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關法令規定辦理。 │ │├──┼───────────────┼────────────────┤│14 │第十六條:本捐助章程經董事會通│第二十三條: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 │過,報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令所│核准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 ││ │定程序完成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 │。 │ │└──┴───────────────┴────────────────┘

裁判案由:修改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