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33號聲 請 人 張安邦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幸福社會福利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桃園市幸福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條、第四條至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團屬他律法人,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不能由董事會、董事、信徒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等法人內部機關逕行修正,且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除財團法人本身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外,毋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行政裁判意旨號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桃園市幸福社會福利基金會之董事長,經財團法人桃園市幸福社會福利基金會第2 屆董事會第3 次會議決議,變更章程如附件所示,爰依法請求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桃園市幸福社會福利基金會第2 屆董事會第3 次會議紀錄、原捐助章程、最新捐助章程、捐助章程變更前後對照表、桃園市政府
109 年3 月24日府社團字第1090068949號函、法人登記證書為證。觀諸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2 條、第4 條至第11條及第15條至第17條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內容,係就組織業務範圍,董事之選任、任期、限制、改選、罷免,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召開會議,財產之保管及運用等相關事宜為修正,核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且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亦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是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2 條、第4 條至第11條及第15條至第17條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1 條、第3 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部分,觀其修正內容,第1 條規定未修正,而其餘部分核均非屬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僅為地址變動、條文順序異動等修正,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應由聲請人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尚無聲請本院裁定准許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靜雯┌───────────────────────────────────────┐│附表: 109年度法字第33號│├───┬───────────────┬───────────────┬───┤│條 號│修正後條文 │原條文 │備註 │├───┼───────────────┼───────────────┼───┤│ │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 日董事籌備│ │ ││ │會議訂定 │ │ ││ │中華民國109 年02月22日第二屆第│ │ ││ │三次董事會議修正全文 │ │ │├───┼───────────────┼───────────────┼───┤│第一條│無修改 │本基金會定名為「財團法人桃園市│ ││ │ │幸福社會福利基金會」(以下簡稱│ ││ │ │本會) │ │├───┼───────────────┼───────────────┼───┤│第二條│本會以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為目│◎原捐助章程第四條 │ ││ │的。辦理下列業務: │本會以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為目│ ││ │一、辦理身心障礙者福利養護服務│的。辦理下列各項目的事業: │ ││ │ 及其家庭社區化服務事業。 │一、辦理身心障礙者福利養護服務│ ││ │二、辦理老人福利養護、長期照護│ 及其家庭社區化服務事業。 │ ││ │ 及長期照顧服務。 │二、辦理老人福利養護及長期照護│ ││ │三、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事業服務│ 服務。 │ ││ │ 。 │三、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事業服務│ ││ │四、自設或接受政府委託經營社會│ 。 │ ││ │ 福利機構。 │四、自設或接受政府委託經營社會│ ││ │五、自設或接受政府委託經營職業│ 福利機構。 │ ││ │ 重建相關機構。 │五、自設或接受政府委託經營職業│ ││ │六、協助社會福利團體或機構進行│ 重建相關機構。 │ ││ │ 相關服務工作。 │六、辦理社會福利工作人員培訓。│ ││ │七、辦理社會福利工作人員培訓。│七、從事社會福利相關之研究。 │ ││ │八、從事社會福利相關之研究。 │八、出版及發行社會福利相關之書│ ││ │九、出版及發行社會福利相關之書│ 籍及宣傳品。 │ ││ │ 籍及宣傳品。 │九、在為身心障礙者之利益所簽訂│ ││ │十、在為身心障礙者之利益所簽訂│ 之信託契約中,擔任信託監察│ ││ │ 之信託契約中,擔任信託監察│ 人。 │ ││ │ 人。 │十、其他有關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事│ ││ │十一、接受主管機構指導辦理事項│ 項。 │ ││ │ 。 │㈠有關社會福利公益慈善救助事項│ ││ │十二、其他有關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 │ ││ │ 事項。 │㈡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事項。 │ ││ │㈠有關社會福利公益慈善救助事項│㈢有關身心障礙者福利事項。 │ ││ │ 。 │㈣有關婦女及老人福利事項。 │ ││ │㈡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事項。 │㈤有關諮商輔導及學生課業輔導事│ ││ │㈢有關身心障礙者福利事項。 │ 項。 │ ││ │㈣有關婦女及老人福利事項。 │㈥政府機關委託辦理事項。 │ ││ │㈤有關諮商輔導及學生課業輔導事│ │ ││ │ 項。 │ │ ││ │㈥政府機關委託辦理事項。 │ │ │├───┼───────────────┼───────────────┼───┤│第三條│本會主事務所設於桃園市龍潭區武│本會主事務所設於桃園市中壢區金│ ││ │中路339 號,並得視業務需要,經│鋒街31巷2 弄8 號,並得視業務需│ ││ │主管機關核准後,附設組織。 │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附設組織│ ││ │ │。 │ │├───┼───────────────┼───────────────┼───┤│第四條│本會由江長仁先生捐助新臺幣伍佰│◎原捐助章程第二條 │ ││ │萬元整為設立基金,嗣後並得繼續│本會由江長仁捐助成立,捐助金額│ ││ │接受國內外自然人、法人、機構或│為新臺幣伍佰萬元整。 │ ││ │團體之捐贈。 │ │ │├───┼───────────────┼───────────────┼───┤│第五條│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任期│本會置董事七人,第一屆董事由捐│ ││ │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助人聘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 ││ │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應│ ││ │分之四。 │聘人數同額以上之候選人,以無記│ ││ │首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後屆│名連記法票選之。 │ ││ │董事,由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 ││ │無給職。 │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 ││ │本會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名額三分之一。 │ ││ │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7 人,首屆│ ││ │驗。 │董事由捐助人遴選社會賢達人士擔│ ││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等親│任之,但主要捐助人與董事之配偶│ ││ │內親屬之關係者,其人數不得超過│及三等親內親屬不得超過董事傯額│ ││ │總人數三分之一。 │三分之一。 │ ││ │董事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補選繼│第六條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 ││ │任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三年,連選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因│ ││ │ │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 ││ │ │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 │├───┼───────────────┼───────────────┼───┤│第六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原捐助章程第十四條 │ ││ │董事長或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六個月以上有│ ││ │,當然解任: │期徒刑確定者,不得擔任本會董事│ ││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及各種職務,現在職董事或職員應│ ││ │ 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予解除其職務,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 │ 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 │ ││ │ 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 │ ││ │ 者,不在此限。 │ │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 │ ││ │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 │ ││ │ 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 │ ││ │ 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 │ ││ │ 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 │ ││ │ 限。 │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 ││ │ 。 │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 │ ││ │ 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 ││ │ 尚未復權。 │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 │ 。 │ │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 │ ││ │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 ││ │董事長、董事如有前二項當然解任│ │ ││ │情事者,由本會通知主管機關,或│ │ ││ │逕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 │ │├───┼───────────────┼───────────────┼───┤│第七條│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原捐助章程第十條 │ ││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運用│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 ││ │ 。 │一、經費之籌措級財產之管理運用│ ││ │二、董事之遴選及解聘;董事長之│ 。 │ ││ │ 推選及解職。 │二、董事之遴選及解聘;董事長之│ ││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 推選及解職。 │ ││ │四、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 ││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四、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 ││ │六、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七、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六、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 。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 │八、合併之擬議。 │ │ ││ │九、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 │├───┼───────────────┼───────────────┼───┤│第八條│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原捐助章程第七條 │ ││ │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本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之│ ││ │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綜理全般業務,對外代表法人,│ ││ │權時,由董事長指定一人代理之;│任期三年,得連選連任。 │ ││ │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原捐助章程第八條 │ ││ │,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會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乙次,如│ ││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 ││ │開會一次。必要時,得由董事長或│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 ││ │二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召開會議│◎原捐助章程第九條 │ ││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本會董事任期屆滿,董事長未辦理│ ││ │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改選時,得由董事三分之一以上聯│ ││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名通知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會議辦理│ ││ │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書面提出│之。 │ ││ │會議目的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原捐助章程第十一條 │ ││ │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 ││ │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議決事│ ││ │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項與董事長本人有關聯必須迴避時│ ││ │,自行召集之。 │,得由董事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 ││ │ │◎原捐助章程第十二條 │ ││ │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 ││ │ │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之,但每一董│ ││ │ │事以代理一人為限,其代理人數不│ ││ │ │得超過會議出席人數三分之一。 │ │├───┼───────────────┼───────────────┼───┤│第九條│董事會議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原捐助章程第八條 │ ││ │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董事會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乙次,如│ ││ │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 ││ │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 ││ │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 ││ │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惟│ ││ │一、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下列重要事項應有董事三分之二以│ ││ │二、基金之動用。 │上之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 ││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之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 ││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之。 │ ││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 ││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二、重大財產及不動產之處分、設│ ││ │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第│ 定負擔或變更用途。 │ ││ │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三、本會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 ││ │前二項重要事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 ││ │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及主管機│ ││ │管機關,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關。 │ ││ │ │◎原捐助章程第十七條 │ ││ │ │本會最低設立基金伍百萬元不得動│ ││ │ │支;最低設立基金以外之捐助基金│ ││ │ │,非經召開董事會議,並有董事三│ ││ │ │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三分│ ││ │ │之二以上之同意後報經主管機關核│ ││ │ │定,不得動支;在安全可靠之原則│ ││ │ │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 ││ │ │之一額度內,得轉為有助增加財源│ ││ │ │之投資。基金孳息,不得移供第三│ ││ │ │條所定目的事業以外之用途。 │ │├───┼───────────────┼───────────────┼───┤│第十條│本會應建立會計制度,並於年度開│◎原捐助章程第二十條 │ ││ │始後一個月內,將董事會通過之當│本會應於每年一月底前,擬具次年│ ││ │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送主管│度工作計畫書、預算書,提經董事│ ││ │機關備查。前開工作計畫及經費預│會會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算涉及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原捐助章程第二十一條 │ ││ │區時,應加附風險評估報告。 │本會應於每年度五月底前辦理決算│ ││ │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董事會通│,並提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後,連同│ ││ │過之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會議紀錄送請主管機關核備。按規│ ││ │,送主管機關備查。 │定應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者,應於│ ││ │ │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辦理之。 │ ││ │ │一、本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 │ ││ │ │二、決算書。 │ ││ │ │三、資產負債平衡表。 │ ││ │ │四、年度經費運用情形概況表。 │ ││ │ │五、基金收支報告書。 │ ││ │ │六、財產目錄。 │ ││ │ │七、有執照之專業會計師出具之查│ ││ │ │ 核或財務報告書。 │ │├───┼───────────────┼───────────────┼───┤│第十一│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原捐助章程第十七條 │ ││條 │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本會最低設立基金伍百萬元不得動│ ││ │及本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支;最低設立基金以外之捐助基金│ ││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本會│,非經召開董事會議,並有董事三│ ││ │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三分│ ││ │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其│之二以上之同意後報經主管機關核│ ││ │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定,不得動支; 在安全可靠之原則│ ││ │前項財產保管及運用方法,以下列│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 ││ │方式為之: │之一額度內,得轉為有助增加財源│ ││ │一、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之投資。基金孳息,不得移供第三│ ││ │ 金融機構。 │條所定目的事業以外之用途。 │ ││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原捐助章程第十八條 │ ││ │ 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本會祗得動用基金孳息,不得動用│ ││ │ 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本金,且不得移供第四條所定目的│ ││ │ 、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事業以外之用途。 │ ││ │ 行之商業本票。 │◎原捐助章程第十九條 │ ││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本會之基金應定存於金融機構,而│ ││ │ 。 │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金融│ ││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機構,如有投資於公、民營機構之│ ││ │ 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債、票、券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 ││ │ 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備。 │ ││ │ 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 │ ││ │五、於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 │ ││ │ 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 │ ││ │ 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 │ ││ │ 五。 │ │ │├───┼───────────────┼───────────────┼───┤│第十二│本會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年│◎原捐助章程第十五條 │ ││條 │元月一日起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本會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年│ ││ │有會計作業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元月一日起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 ││ │。 │有會計作業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 │。 │ │├───┼───────────────┼───────────────┼───┤│第十三│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必│◎原捐助章程第十六條 │ ││條 │要之會計帳簿或帳冊,經費收支須│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必│ ││ │取得合法憑證並詳實列帳,以備主│要之會計帳簿或帳冊,經費收支須│ ││ │管機關隨時派員查核。 │取得合法憑證並詳實列帳,以備主│ ││ │前項會計帳簿或帳冊及收支憑證應│管機關隨時派員查核。 │ ││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前項會計帳簿或帳冊及收支憑證應│ ││ │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 │├───┼───────────────┼───────────────┼───┤│第十四│本會置執行長一人,襄助處理董事│◎原捐助章程第十三條 │ ││條 │會事務,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通│本會置執行長一人,襄助處理董事│ ││ │過聘任之,並得視業務需要置事務│會事務,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通│ ││ │員,由執行長提名,董事會通過聘│過聘任之,並得視業務需要置事務│ ││ │任之。 │員,由執行長提名,董事會通過聘│ ││ │ │任之。 │ │├───┼───────────────┼───────────────┼───┤│第十五│本會因故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原捐助章程第二十二條 │ ││條 │廢止許可後,於清償債務後賸餘之│本會如因故解散時,其賸餘財產全│ ││ │財產,歸屬於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部捐贈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 ││ │之地方自治團體。 │團體或其他立案公益團體, 不得歸│ ││ │ │屬任何私人或營利團體。 │ │├───┼───────────────┼───────────────┼───┤│第十六│本捐助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第二十三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 ││條 │團法人法、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 │理。 │ │ │├───┼───────────────┼───────────────┼───┤│第十七│本捐助章程經董事會議通過,報主│第二十四條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 ││條 │管機關許可,並依法令所定程序完│核准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 │ ││ │成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