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58號聲 請 人 林錦玉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聖愛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陳昀琪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聖愛教養院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之捐助章程第十八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董事,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6月7 日經第8 屆第1 次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依財團法人法、民法之規定修訂民國108 年5 月25日之捐助章程(下稱原捐助章程)第1 條、第5 條、第15-16 條、第18條,爰依民法規定聲請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司法院(79)秘台廳㈠字第01199 號函釋意旨: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第7 屆及第8 屆之董事,有系爭決議會議紀錄、董事會簽到單、法人登記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16 、36頁),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原捐助章程。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系爭決議變更原捐助章程並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備查在案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系爭決議會議記錄、董事會簽到表、原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34頁)。觀諸系爭決議第7 案說明記載:相對人每年經費預算約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又原捐助章程第11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相對人基金之動用或以基金填補段絀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第18條規定:相對人設立基金為新臺幣100 萬元整;第19條規定:相對人年度經費由基金孳息、業務收入、政府補助、董事及社會人士捐助、其他收入等撥充之(見本院卷第22頁),可知,相對人之年度經費為5,000 萬元,原則上非動用設立基金支應,若需動用基金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及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故相對人將設立基金提高至1,000 萬元,係將部分財產列入原則上不可動用之基金範圍,難認非屬相對人管理方法之變更,且此變更與民法、財團法人法之相關規定不相違背,故聲請人聲請捐助章程第18條規定變更為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原捐助章程第1 條、第5 條、第15-16 條為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部分,均僅為文字之修正,非屬原捐助章程所訂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該部分經主管機關許可後,由聲請人向本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可,母需由法院裁定變更,故該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