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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法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59號聲 請 人 曾献斌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觀音國民小學教育事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桃園市觀音國民小學教育事務基金會組織及捐助章程第五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召開第5屆董事會第5 次會議,會中決議依財團法人法各項規定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二、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至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組織及捐助章程、組織及捐助章程變更前後對照表、第5 屆董事會第5 次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本院衡酌相對人組織及捐助章程第5 至11、13條等規定之變更,有利於相對人之健全運作,與民法上關於財團法人之規定不相違背,且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就前開變更亦核予許可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09 年6 月29日桃教終字第1090056488號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為該法人之董事,自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組織及捐助章程第1 至4 、12、14至19條等規定,均非屬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僅為明定捐助章程訂定依據、因應財團法人法之制訂而為文字修正及增訂財產保管運用方法、條次變更或未修正,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由聲請人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尚無聲請本院裁定准許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表:

┌───┬──────────────┬──────────────┬──────────┐│條 號│ 修 正 後 條 文 │ 原 條 文 │說 明│├───┼──────────────┼──────────────┼──────────┤│第1 條│本基金會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桃園市教│依財團法人法修正。 ││ │及有關法令組織之,定名為「財│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 ││ │團法人桃園市觀音國民小學教育│準則」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 ││ │事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人桃園市觀音國民小學教育事務│ ││ │。 │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 │├───┼──────────────┼──────────────┼──────────┤│第2 條│本會以公益性教育事務為宗旨,│本會以公益性教育事務為宗旨,│一、依財團法人法第8 ││ │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條規定,明定法人││ │一、協助政府推展教育建設。 │一、協助政府推展教育建設。 │ 目的及業務項目。││ │二、協助學校改善環境、發展校│二、協助學校改善環境、發展校│二、本條未修正。 ││ │ 務、獎勵教師研究進修、促│ 務、獎勵教師研究進修、促│ ││ │ 進學生敦品勵學。 │ 進學生敦品勵學。 │ ││ │三、與教育事務有關之學術調查│三、與教育事務有關之學術調查│ ││ │ 、研究或專業人才之培訓及│ 、研究或專業人才之培訓及│ ││ │ 國際交流。 │ 國際交流。 │ ││ │四、發行或出版教育專刊及教育│四、發行或出版教育專刊及教育│ ││ │ 學術著作。 │ 學術著作。 │ ││ │五、獎勵各種教育事務活動。 │五、獎勵各種教育事務活動。 │ ││ │六、獎勵清寒績優學生。 │六、獎勵清寒績優學生。 │ ││ │七、其他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七、其他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 │ 教育事務活動。 │ 教育事務活動。 │ │├───┼──────────────┼──────────────┼──────────┤│第3 條│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貳佰萬元│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貳佰萬元│一、依財團法人法第8 ││ │整,由觀音國小百週年校慶結餘│整,由觀音國小百週年校慶結餘│ 條規定,明定法人││ │款籌應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觀│款籌應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觀│ 捐助財產之種類、││ │音國小獎助學金籌應新臺幣參拾│音國小獎助學金籌應新臺幣參拾│ 總額。 ││ │萬元暨桃園縣政府核撥補助新臺│萬元暨桃園縣政府核撥補助新臺│二、本條未修正。 ││ │幣伍拾萬捐助。俟本會依法完成│幣伍拾萬捐助。俟本會依法完成│ ││ │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 ││ │贈。 │贈。 │ │├───┼──────────────┼──────────────┼──────────┤│第4 條│本會會址,設於桃園市觀音區觀│本會會址,設於桃園市觀音區觀│一、依財團法人法第8 ││ │音里文化路二號。 │音里文化路二號。 │ 條規定,明定法人││ │ │ │ 主事務所、分事務││ │ │ │ 所。 ││ │ │ │二、本條未修正。 │├───┼──────────────┼──────────────┼──────────┤│第5 條│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一、依據財團法人法第││ │權如下: │權如左: │ 8 、44條規定,明││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一、基金會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定法人董事會職權││ │ 運用。 │ 。 │ 。 ││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二、業務計畫之制定及推行。 │二、文字及條文內容修││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 正。 ││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 ││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 之訂定。 │ ││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 ││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六、董事之改選(聘)及解聘。│ ││ │ 議。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 ││ │九、合併之擬議。 │ │ ││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 │ ││ │ 議或決議。 │ │ │├───┼──────────────┼──────────────┼──────────┤│第6 條│本會董事會置董事五人至二十五│本會董事會董事十一人組成,第│一、依據財團法人法第││ │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一屆董事由學校選聘之,第二屆│ 8 、39、41條規定││ │人為董事長,第一屆董事由學校│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 ,修正法人董事名││ │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董事均為無給職。 │ 額、資格、產生方││ │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 │ 式。 ││ │職。 │ │二、依財團法人法第39││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 │ 條規定,董事會置││ │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 │ 董事5 人至25人,││ │人數三分之一。 │ │ 董事人數應為單數││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 │ ,其中1 人為董事││ │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 │ 長。 ││ │或工作經驗。 │ │三、依財團法人法第41││ │ │ │ 條規定,董事相互││ │ │ │ 間不得有配偶或三││ │ │ │ 親等內親屬關係,││ │ │ │ 與董事應有與設立││ │ │ │ 目的相關之專長或││ │ │ │ 工作經驗。 │├───┼──────────────┼──────────────┼──────────┤│第7 條│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選得│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一、依據財團法人法第││ │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 8 、40條規定,修││ │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 正法人董事任期。││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壹│二、財團法人法第40條││ │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 規定法人董事任期││ │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其│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按│ 每屆不得逾4 年,││ │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辦理交接。 │ 期滿連任之董事不││ │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 │ 得逾改選董事總人││ │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 │ 數五分之四。 ││ │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 │三、酌作文字修正,並││ │者,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 │ 增列項次。 ││ │任期屆滿為止。 │ │ ││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 │ ││ │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 │ ││ │事,新舊任董事,並按期辦理交│ │ ││ │接。 │ │ │├───┼──────────────┼──────────────┼──────────┤│第8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 │一、本條新增。 ││ │會董事長及代理董事長,其已充│ │二、依據財團法人法第││ │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 │ 42條規定,增訂董││ │通知法院為登記: │ │ 事消極資格。 ││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 ││ │ 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 │ ││ │ 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 │ ││ │ 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 │ ││ │ 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 │ ││ │ 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 ││ │ 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 │ ││ │ 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 │ ││ │ 者,不在此限。 │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 │ ││ │ 滿。 │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 │ ││ │ 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 │ ││ │ 序,尚未復權。 │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 │ ││ │ 銷。 │ │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 │ ││ │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 │ ││ │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 │ ││ │記。 │ │ │├───┼──────────────┼──────────────┼──────────┤│第9 條│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原條號第8 條) │一、條次變更。 ││ │理會務,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二、依據財團法人法第││ │外代表本會。董事長得因業務需│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 43條規定,酌作文││ │要,徵詢董事會同意,由現任董│得因業務需要,徵詢董事會同意│ 字修正,並增列項││ │事中聘請三人為常務董事,處理│,由現任董事中聘請三人為常務│ 次。 ││ │經常性業務。 │董事,處理經常性業務。 │ ││ │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 │ ││ │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 │ ││ │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 │ ││ │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 │ ││ │代理之。 │ │ │├───┼──────────────┼──────────────┼──────────┤│第10條│本會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原條號第9 條) │一、條次變更。 ││ │,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會議│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二、依據財團法人法第││ │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會議由│ 43、45條規定,酌││ │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 作文字修正,並增││ │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 刪項次。 ││ │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 ││ │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 ││ │,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陳報│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 ││ │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 ││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管機關准許後行之。 │ ││ │二、基金之動用。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但有民法│ ││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 ││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 ││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之處分。 │ ││ │六、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二、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 ││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議。 │ ││ │ 。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 │前項重要事項之議案,應於會議│ 。 │ ││ │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四、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 ││ │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召開董事會之十日前,應將開會│ ││ │出。 │通知連同議案送達各董事,並依│ ││ │本會董事任期屆滿,董事會無法│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 ││ │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完成改選者│。 │ ││ │,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改以│前項重要事項之議決,會後並呈│ ││ │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報主管機關核備依規定辦理變更│ ││ │數同意改選之。 │事宜。(董事會議運作) │ │├───┼──────────────┼──────────────┼──────────┤│第11條│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能│ │一、本條新增。 ││ │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 │二、依據財團法人法第││ │代理出席;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 │ 43條規定,增訂董││ │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 │ 事委託出席、董事││ │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 │ 長未依規定召集會││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 │ 議之處理。 ││ │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 │ ││ │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 │ ││ │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 │ ││ │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 │ ││ │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 │ ││ │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 ││ │。 │ │ │├───┼──────────────┼──────────────┼──────────┤│第12條│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原條號第10條) │一、條次變更。 ││ │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應於│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卅│二、依據財團法人法第││ │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其│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二│ 25條規定,修正法││ │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月底以前,董事會應審定下列事│ 人報送預決算資料││ │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項,函報主管機關核備。(業務│ 之時間。 ││ │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推展) │ ││ │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收支│ ││ │。 │ 決算。 │ ││ │ │二、本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收支│ ││ │ │ 預算。 │ ││ │ │三、財產清冊(含年度捐助人名│ ││ │ │ 冊及有關憑據影本)。 │ │├───┼──────────────┼──────────────┼──────────┤│第13條│本會辦理年度工作計畫以外之業│(原條號第11條) │一、條次變更。 ││ │務,應符合本章程第二條及相關│本會辦理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二、依據財團法人法第││ │法律之規定。 │作,需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 15、16條規定,明││ │本會董事與該等職務之人執行職│,並須事先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定利益衝突迴避與││ │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 │ 禁止圖利行為。 ││ │避;且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利、│ │ ││ │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 │ ││ │之利益。 │ │ │├───┼──────────────┼──────────────┼──────────┤│第14條│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原條號第12條) │條次變更。 ││ │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 ││ │捐贈為原則,非經董事會之決議│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 ││ │,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處分原│捐贈為原則,非經董事會之決議│ ││ │有基金、不動產,及法人成立後│,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處分原│ ││ │列入基金之捐贈。 │有基金、不動產,及法人成立後│ ││ │ │列入基金之捐贈。 │ │├───┼──────────────┼──────────────┼──────────┤│第15條│本會財產保管及運用,應以本會│ │一、本條新增。 ││ │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二、依據財團法人法第││ │;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 │ 8 、19條規定,增││ │、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 │ 訂財產保管運用方││ │前項財產保管及運用方法如下:│ │ 法。 ││ │一、存放金融機構。 │ │ ││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 │ ││ │ 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 │ ││ │ 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 │ ││ │ 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 │ ││ │ 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 │ ││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 │ ││ │ 產。 │ │ │├───┼──────────────┼──────────────┼──────────┤│第16條│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原條號第13條) │條次變更。 ││ │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 ││ │,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 ││ │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 ││ │記。 │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 ││ │ │記。 │ │├───┼──────────────┼──────────────┼──────────┤│第17條│本會係永久性質,解散或經主管│(原條號第14條) │一、條次變更。 ││ │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除法律│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二、依據財團法人法第││ │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經依法解散之賸餘財產,不得│ 33條規定,明定法││ │及既往失效外,於清償債務後,│歸屬於任何人或私人團體,應歸│ 人解散後,賸餘財││ │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屬於本會所在地之地方自治機關│ 產歸屬,並酌作文││ │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應│,或政府指定之機關團體。 │ 字修正。 ││ │歸屬於本會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 │ ││ │治團體。 │ │ │├───┼──────────────┼──────────────┼──────────┤│第18條│本章程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原條號第15條) │一、條次變更。 ││ │二十二日,並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本章程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依據財團法人法第││ │二月十八日第一次修正,民國一│二十二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 8 條規定,明定法││ │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第二次修正│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人訂定捐助章程之││ │,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第│ │ 年、月、日。 ││ │三次修正,如有未盡事宜,悉依│ │ ││ │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 │├───┼──────────────┼──────────────┼──────────┤│第19條│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原條號第16條) │條次變更。 ││ │後施行。 │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 ││ │ │後施行。 │ │└───┴──────────────┴──────────────┴──────────┘

裁判案由:修改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