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法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65號聲 請 人 陳家祥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長長教養院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長長教養院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長長教養院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四、五、六、七、八、

九、十一、十二條。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秘台廳(一)第01199 號函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長長教養院之董事長,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長長教養院於民國109 年

1 月3 日經第7 屆第1 次臨時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各條文,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長長教養院之桃園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第

7 屆第1 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為憑,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4 、5 、6 、7 、8 、9 、11、12條,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所為之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如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6 條第1 項第3 款既係參酌財團法人法第42條規定,則其所載「使用票據『京』拒絕往來尚未期滿」之「京」應係誤繕,應更正為「經」,附此敘明。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1 、2 、3 、10、16、17、18條,則均非屬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僅為配合財團法人法制訂而為之文字修正、或為地址之記載、或刪除條文內容已併入前述修正條文規定中,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應由聲請人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尚無聲請本院裁定准許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忻蒨附表:

裁判案由:修改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