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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法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74號聲 請 人 張武誼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桃園市康復之友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桃園市康復之友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表「變更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各有明文。又就不涉財團組織、重要管理方法、或財團目的之維持及財產之保存等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自無庸經法院裁定准許變更捐助章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桃園市康復之友社會福利基金會之董事長,茲因民國107 年8 月1 日公布財團法人法及配合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編印之財團法人桃園市社會福利基金會工作手冊,而變更如附表所示之捐助章程,爰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1 屆第3 次董事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桃園市政府109 年8 月31日府社團字第1090219503號函為證。

觀諸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表第5 條、第6 條、第8 條、第10條、第12條、第14條「變更後條文」欄所示內容,係就董事之選任、任期、改選,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召開會議程序及財產之管理等相關事宜為修正,核屬財團法人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且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亦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表第13條、第18條「變更後條文」欄所示內容,僅係修正錯別字,並非財團法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目的、保存其財產所為之必要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需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附表:

┌────┬─────────────────────┬─────────────────────┬─────────┐│條 號│原條文 │變更後條文 │說明 │├────┼─────────────────────┼─────────────────────┼─────────┤│第五條 │本會置董事九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之,│本會置董事九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之,│依財團法人法第40條││ │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修正。 ││ │提名選舉之,但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提名選舉之,並應有五分之一以上具有與社會福│ ││ │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利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但董事相互間有配偶│ ││ │董事人數三分之一;且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全體董事總│ ││ │逾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二。外國人擔任董事者,│人數三分之一;且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 ││ │其人數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體董事人數五分之四。外國人擔任董事者,其人│ ││ │ │數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 │├────┼─────────────────────┼─────────────────────┼─────────┤│第六條 │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四年,如在任期內因│依財團法人法第40條││ │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修正。 ││ │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 │├────┼─────────────────────┼─────────────────────┼─────────┤│第八條 │本會董事任期屆滿,董事長未辦理改選時,得由│本會董事任期屆滿,董事長未辦理改選時,得由│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 │董事三分之一以上聯名經通知逾三個月董事長仍│董事三分之一以上聯名通知董事長召開董事會議│修正。 ││ │不辦理者,得呈請主管機關由董事中擇一人辦理│辦理之,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 ││ │之。 │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請經主管│ ││ │ │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 │├────┼─────────────────────┼─────────────────────┼─────────┤│第十條 │董事會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乙次,如董事長認為有│董事會會議每半年召開乙次,如董事長認為有必│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 │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要或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修正。 ││ │會議。 │議。 │ ││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 ││ │過半數同意行之,惟下列重要事項應有董事三分│過半數同意行之,惟下列重要事項應有董事三分│ ││ │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以上之同意,│ ││ │,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 ││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但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 六十三條之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二、基金之動用。 │ ││ │ 處分。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 │二、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設定負擔。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 │三、桃園市政府審查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 │ 點第十七點第一項第四款之投資計畫。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 │四、法人之解散。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 ││ │五、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通知各董事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 │ 議程通知各董事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 │ ││ │ 員列席。 │ │ │├────┼─────────────────────┼─────────────────────┼─────────┤│第十二條│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 │事代理之,但每一董事以代理一人為限,其代理│事代理之,但每一董事以代理一人為限,其代理│修正。 ││ │人數不得超過會議出席人數三分之一。 │人數不得超過會議出席人數三分之一。 │ ││ │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 ││ │ │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 ││ │ │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內舉行;其在境外舉行者,應│ ││ │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 │├────┼─────────────────────┼─────────────────────┼─────────┤│第十三條│本會置執行長(總幹事)一人,襄助處理董事會│本會置執行長一人,襄助處理董事會會事務,董│筆誤修正。 ││ │會事務,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之│事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之,並得視業務│ ││ │,並得視業務需要置事務員一人,由執行長(總│需要置事務員一人,由執行長提名,董事會會議│ ││ │幹事)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之。 │通過聘任之。 │ │├────┼─────────────────────┼─────────────────────┼─────────┤│第十四條│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本會董事等各種│依財團法人法第42條││ │,不得擔任本會董事等各種職務,現在職董事、│職務,現在職董事或職員應予解除其職務,但過│修正。 ││ │職員應予解除其職務,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失犯不在此限。 │ ││ │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 ││ │ │ 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 ││ │ │ 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 ││ │ │ 限。 │ ││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汙罪,經判處有│ ││ │ │ 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 ││ │ │ 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 ││ │ │ 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 ││ │ │ 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第十八條│本會最低設立基金五佰萬元應定存於金融機構,│本會最低設立基金伍佰萬元應定存於金融機構,│筆誤修正。 ││ │而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金融機構,如有│而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金融機構,如有│ ││ │投資於公、民營機構之債、票、券者,應報請主│投資於公、民營機構之債、票、券者,應報請主│ ││ │管機關核備。 │管機關核備。 │ │└────┴─────────────────────┴─────────────────────┴─────────┘

裁判案由:修改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