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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法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71號聲 請 人 陳逸民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原民文化志業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灣原民文化志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至第十三條規定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召開第2屆第5 次董事會議,會中決議依財團法人法各項規定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二、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至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法人登記證書、第

2 屆第5 次董事會議紀錄及所附捐助暨組織章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改對照表等件為證,本院衡酌相對人捐助章程第5 至13條等規定之變更,有利於相對人之健全運作,與民法上關於財團法人之規定不相違背,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就前開變更亦核予許可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文化局10 9年7 月9 日桃市文秘字第1090013991號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為該法人之董事,自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就相對人捐助章程名稱、捐助章程第1 至4 、14至16條等規定聲請變更部分,該等變更均非屬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僅為捐助章程名稱變更、明定捐助章程訂定依據、因應財團法人法之制訂而為文字修正及增訂財產保管運用方法、分事務所設置規定、增列清算解散之法規依據及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由聲請人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尚無聲請本院裁定准許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表:

┌───┬──────────────┬──────────────┬──────────┐│條 號│ 修 正 後 條 文 │ 原 條 文 │說 明│├───┼──────────────┼──────────────┼──────────┤│第1 條│本財團法人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本基金會依照桃園縣文化藝術財│因應財團法人法施行,││ │法及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組織│修正設立依據 ││ │為「財團法人台灣原民文化志業│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台灣原民│ ││ │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文化志業基金會」(以下簡稱本│ ││ │ │會)。 │ │├───┼──────────────┼──────────────┼──────────┤│第2 條│本會以促進台灣原住民族之文化│本會以促進台灣原住民族之文化│一、因應財團法人法施││ │藝術發展為目的,依有關法令規│藝術發展為宗旨,依有關法令規│ 行,酌作文字調整││ │定辦理下列業務: │定辦理下列業務: │二、將「宗旨」改為「││ │一、從事及獎助促進原住民族之│一、從事及獎助促進原住民族之│ 目的」 ││ │ 文化藝術產業發展之相關職│ 文化藝術產業發展之相關職│三、將「活動」改為「││ │ 能培訓。 │ 能培訓; │ 事務」 ││ │二、從事及獎助原住民族之文化│二、從事及獎助原住民族之文化│ ││ │ 藝術活動,包括學術座談、│ 藝術活動,包括學術座談、│ ││ │ 研討會、演講、教學、訓練│ 研討會、演講、教學、訓練│ ││ │ 、演出。 │ 、演出; │ ││ │三、從事及獎助原住民族之文化│三、從事及獎助原住民族之文化│ ││ │ 藝術研究、書籍及影音資料│ 藝術研究、書籍及影音資料│ ││ │ 、數位媒材之出版。 │ 、數位媒材之出版; │ ││ │四、從事及獎助促進原住民族文│四、從事及獎助促進原住民族文│ ││ │ 化藝術產業發展之資訊科技│ 化藝術產業發展之資訊科技│ ││ │ 應用。 │ 應用; │ ││ │五、從事及獎助原住民族文化藝│五、從事及獎助原住民族文化藝│ ││ │ 術與國際文化藝術交流。 │ 術與國際文化藝術交流; │ ││ │六、其他符合本會設立目的之相│六、其他符合本會設立宗旨之相│ ││ │ 關公益性文化藝術事務。 │ 關公益性文化藝術活動; │ │├───┼──────────────┼──────────────┼──────────┤│第3 條│本會設立基金共現金新臺幣貳佰│本會由創辦人劉鳳學博士、新古│依財團法人法第8 條第││ │萬元整,由創辦人劉鳳學博士、│典舞團及新古典表演藝術基金會│1 項第2 款規定,增列││ │新古典舞團及新古典表演藝術基│捐助新台幣貳佰萬圓整作為永久│「前項財產之保管運用││ │金會捐助。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性基金,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方法依財團法人法相關││ │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助。 │規定辦理。」 ││ │前項財產之保管運用方法依財團│ │ ││ │法人法相關規定辦理。 │ │ │├───┼──────────────┼──────────────┼──────────┤│第4 條│本會主事務所設於桃園市中壢區│本會會址設於桃園市中壢區龍川│一、因應財團法人法施││ │龍川四街63號10樓,並得視業務│四街63號10樓。 │ 行,將「會址」修││ │需要,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設置分│ │ 正為「主事務所」││ │事務所。 │ │二、增列「,並得視業││ │ │ │ 務需要,經主管機││ │ │ │ 關許可後設置分事││ │ │ │ 務所。」 │├───┼──────────────┼──────────────┼──────────┤│ │刪除 │(原條號第5 條) │刪除「第五條」,「第││ │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六條」條次變更 ││ │ │權如下: │ ││ │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 │ │二、業務計畫之制定及執行。 │ ││ │ │三、內部組織之設置及管理。 │ ││ │ │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 ││ │ │ 之訂定。 │ ││ │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 │ 。 │ ││ │ │六、董事之改選(聘)及解聘。│ ││ │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 │├───┼──────────────┼──────────────┼──────────┤│第5 條│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至十五人│(原條號第6 條) │一、依財團法人法第41││ │組成。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至十三人│ 條,增定董事積極││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組成,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 資格為董事總人數││ │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 中應有5 分之1 以││ │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上具有與設立目的││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 │ 相關專長或工作經││ │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 │ 驗 ││ │或工作經驗。 │ │二、增列董事親屬關係││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 │ 之限制 ││ │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 │ ││ │數三分之一。 │ │ │├───┼──────────────┼──────────────┼──────────┤│第6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 │第6 條新增董事長、代││ │會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其已充│ │理董事長之消極資格 ││ │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 │ ││ │通知法院為登記: │ │ ││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 ││ │ 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 │ ││ │ 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 │ ││ │ 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 │ ││ │ 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 │ ││ │ 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 ││ │ 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 │ ││ │ 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 │ ││ │ 者,不在此限。 │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 │ ││ │ 滿。 │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 │ ││ │ 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 │ ││ │ 序,尚未復權。 │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 │ ││ │ 銷。 │ │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 │ ││ │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 │ ││ │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 │ ││ │記。 │ │ │├───┼──────────────┼──────────────┼──────────┤│第7 條│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選得│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一、依財團法人法第40││ │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 條規定,明定本會││ │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 期滿連任之董事,││ │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 不得逾改選董事總││ │另行改選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 人數5 分之4 ││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按期│二、任期由「三年」改││ │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辦理交接。 │ 為「四年」 ││ │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 │ ││ │接。 │ │ │├───┼──────────────┼──────────────┼──────────┤│第8 條│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 │將第5 條列至第8 條並││ │權如下: │ │依財團法人法第44條規││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 │定,修正董事會之職權││ │ 運用。 │ │及相關用詞。 ││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 │ ││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 ││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 │ ││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 │ ││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 ││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 │ ││ │ 議。 │ │ ││ │九、合併之擬議。 │ │ ││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 │ ││ │ 議或決議。 │ │ │├───┼──────────────┼──────────────┼──────────┤│第9 條│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原條號第8 條) │一、條次修正 ││ │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二、依財團法人法第43││ │。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其任期│ 條,修正董事會議││ │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與董事相同。 │ 召集方式、次數、││ │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 │ 董事不能出席會議││ │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 │ 時之處理方式及限││ │人代理之。 │ │ 制 ││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 │ ││ │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 │ ││ │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 │ ││ │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 │ ││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 │ ││ │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 │ ││ │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 │ ││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 │ ││ │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 │ ││ │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 │ ││ │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 │ ││ │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 │ ││ │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 │ ││ │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 ││ │。 │ │ │├───┼──────────────┼──────────────┼──────────┤│第10條│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原條號第9 條) │一、條次修正 ││ │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兩次,│二、因應財團法人法施││ │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會議由│ 行,修正董事會決││ │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 議方法及需經董事││ │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 會特別決議之重要││ │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 事項 ││ │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 ││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 ││ │二、基金之動用。 │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 ││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 ││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一、章程變更。 │ ││ │五、董事長及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 。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 │六、法人擬合併或解散之決定。│ 。 │ ││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四、法人擬解散之決議。 │ ││ │ 。 │前項各款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 ││ │前項重要事項之議案,應於會議│第六十三條情形者,應先聲請法│ ││ │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院為必要之處分後,送主管機關│ ││ │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備查。召開董事會應於會議十日│ ││ │出。 │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依│ ││ │ │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 ││ │ │。會後並將董事會議紀錄呈報主│ ││ │ │管機關核備。 │ │├───┼──────────────┼──────────────┼──────────┤│第11條│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卅│(原條號第10條) │一、條次變更 ││ │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二、依據財團法人法第││ │本會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 二十五條,修正相││ │內,將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一月底以前,董事會應審定下列│ 關資料送主管機關││ │算,經董事會審定後報主管機關│事項,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 時限 ││ │備查;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一、上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收支│三、依據財團法人法第││ │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 決算。 │ 二十五條,新增應││ │、財產清冊,經董事會審定後報│二、本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收支│ 主動公開之資訊 ││ │文化部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 預算。 │ ││ │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三、財產清冊(含年度捐贈人名│ ││ │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 冊及有關憑據影本)。 │ ││ │告。 │ │ ││ │本會應主動公開以下資訊: │ │ ││ │一、前二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 │ ││ │ 料,於文化部備查後一個月│ │ ││ │ 內公開之。 │ │ ││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 │ ││ │ 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 │ ││ │ 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 │ ││ │ 、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 │ ││ │ 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 │ ││ │ 、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 │ ││ │ 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 │ ││ │ 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 │ ││ │ 礙或嚴重影響本會運作,且│ │ ││ │ 經文化部同意者,不公開之│ │ ││ │ 。 │ │ │├───┼──────────────┼──────────────┼──────────┤│ │刪除 │(原條號第11條) │刪除「第十一條」 ││ │ │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劃以外之│ ││ │ │工作,需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 ││ │ │定,並須事先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 │ │。 │ │├───┼──────────────┼──────────────┼──────────┤│第12條│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之經費,│一、修正條次 ││ │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二、依財團法人法第8 ││ │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得捐贈為原則。非經董事會之決│ 條第1 項第2 款規││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議及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處分│ 定,明定法人捐助││ │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原有基金、不動產及法人成立後│ 財產之保管運用方││ │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列入基金之捐贈。本會之財產不│ 法 ││ │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三、參考財團法人法第││ │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非金融事業機構。 │ 19條規定,明定財││ │如下: │ │ 產保管及運用方法││ │一、存放金融機構。 │ │四、若法人設置監察人││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 │ 者,建議第2 項文││ │ 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 │ 字為「本會財產之││ │ 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 │ 保管及運用,應以││ │ 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 │ 法人名義為之,並││ │ 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 │ 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 │ ;其資金不得寄託││ │ 產。 │ │ 或借貸與董事、監││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 │ 察人、其他個人或││ │ 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 │ 非金融機構。」 ││ │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 │ ││ │ 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 ││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 │ ││ │ 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 │ ││ │ 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 │ ││ │ 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 │ │├───┼──────────────┼──────────────┼──────────┤│第13條│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均│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依財團法人法第12條,││ │須經董事會通過,應於變更事項│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修正變更登記事項之程││ │發生後三十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序 ││ │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十五日內,│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 ││ │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記。 │ ││ │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 │ ││ │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及│ │ ││ │主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 │ ││ │查。 │ │ │├───┼──────────────┼──────────────┼──────────┤│第14條│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本會係永久性質,於解散或撤銷│依財團法人法第33條修││ │散、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許可時,經依法清算後之賸餘財│正相關用語及增列清算││ │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依│產,不得歸屬於任何自然人或營│解散之法規依據及程序││ │民法或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利團體,應歸屬於主管本會所在│ ││ │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指定│ ││ │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之機關團體。 │ ││ │於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本│ │ ││ │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 │ ││ │體。 │ │ │├───┼──────────────┼──────────────┼──────────┤│第15條│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本章程修訂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新增本捐助章程修訂日││ │月十九日,第一次修正於中華民│月十三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期 ││ │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修正補充章程不足之規││ │次修正於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二│ │範 ││ │月十四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 │ ││ │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 │ ││ │定辦理。 │ │ │├───┼──────────────┼──────────────┼──────────┤│第16條│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主管機│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 ││ │關許可,並經該管法院登記後施│後施行。 │ ││ │行;修正時,亦同。 │ │ │└───┴──────────────┴──────────────┴──────────┘

裁判案由:修改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