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82號聲 請 人 葉斯水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先鋒品質管制學術研究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先鋒品質管制學術研究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先鋒品質管制學術研究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 條、第
6 條、第7 條、第8 條、第9 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准予變更如附表「變更後條文」欄所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先鋒品質管制學術研究基金會之董事長,茲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聲請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先鋒品質管制學術研究基金會章程第5 條至第14條如附表「變更後條文」欄所示,業據提出教育部民國109 年9 月24日臺教社㈢字第1090126032號函、法人登記證書、109 年度第12屆第3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其出席簽到表、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第12屆董事名冊及願任同意書及身分證影本為證,且上開條文修訂變更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設立目的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准予變更此部分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原捐助章程第1 條至第4 條、第15條及第16條部分,僅係敘明所依法令、調整條文次序、章程訂立及修正日期,並非財團法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目的、保存其財產所為之必要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需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婷┌────────────────────────────────────────────────┐│附表: │├────┬─────────────────────┬─────────────────────┤│條 號│原條文 │變更後條文 │├────┼─────────────────────┼─────────────────────┤│第1 條 │本基金會定名為財團法人先鋒品質管制學術研究│本財團法人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 │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先鋒品質管制學術││ │ │研究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2 條 │本會係鍾朝嵩先生所創辦,為提高國內品質管制│本會以提高國內品質管制學術之水準,促進各界││ │學術之水準,促進各界對品質管制學術研究的重│對品質管制學術研究的重視,以達成品質管制學││ │視,以達成品質管制學術研究與工廠實務之結合│術研究與工廠實務之結合為目的。依有關法令規││ │為目的。 │定辦理下列業務: ││ │ │一、設立「先鋒品質管制獎學金」獎助大學院校││ │ │ 研究所從事品質管制研究之研究生具有成就││ │ │ 感,每年一至四名。 ││ │ │二、獎勵對中華民國品質管制,具有特殊成就及││ │ │ 貢獻之個人或團體發獎狀、獎牌或獎金。 ││ │ │三、資助品質管制學術研究報告之編印、出版。││ │ │四、其他有關品質管制學術之獎助。 ││ │ │五、其他符合本會設立目的之相關公益性教育事││ │ │ 務。 │├────┼─────────────────────┼─────────────────────┤│第3 條 │基金用途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包括現金壹││ │1.設立[ 先鋒品質管制獎學金] 獎助大學院校研│佰萬元),由葉斯水捐助。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 │ 究所從事品質管制研究之研究生具有成就感,│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 ││ │ 每年一至四名 │ ││ │2.獎勵對中華民國品質管制,具有特殊成就及貢│ ││ │ 獻之個人或團體,頒發獎狀、獎牌或獎金。 │ ││ │3.資助品質管制學術研究報告之編印、出版。 │ ││ │4.舉辦有關品質管制發表會。 │ ││ │5.其他有關品質管制學術之獎助。 │ │├────┼─────────────────────┼─────────────────────┤│第4 條 │本會設立於桃園市○○區○○路○○○號十四樓│本會主事務所設於桃園市○○區○○路○○○號││ │,並得視業務實際需要,於適當地點設立分會。│十四樓,並得視業務需要,經教育部許可後,於││ │ │國內、外設置分事務所。 │├────┼─────────────────────┼─────────────────────┤│第5 條 │本會基金總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整。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 │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 │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 │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 │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 │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 │ │九、合併之擬議。 ││ │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6 條 │本基金會由下列來源構成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長、代理││ │1.創辦人鍾朝嵩捐贈。 │董事長及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 │2.國內各界人士或團體為支持本會之宗旨所捐贈│教育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 │ 者。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 │3.國外之個人或團體為支持本會之宗旨所捐贈者│ 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 │ 。 │ 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 │ │ 限。 ││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 │ │ 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 │ │ 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 二年。但受││ │ │ 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 │ │ 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其已││ │ │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教育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 │。 │├────┼─────────────────────┼─────────────────────┤│第7 條 │董事會由董事九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創辦人聘│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為單數││ │請品質管制研究熱心人士擔當,並互推一人為董│;置董事長一人。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 │事長,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基金會,本│,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 │基金會創辦人及執行長為當然董事。 │均為無給職。 ││ │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 │ │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 │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 │ │,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8 條 │董事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董事如在任期中│本會董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但期滿連││ │,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選聘補充,但以補足原│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 │任董事之任期為限,董事會任期屆滿後之董事人│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改選適當人││ │選,由前任董事會於任期屆滿前半年組成提名委│員補足原任期。 ││ │員會,提名新任董事人選經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兩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 │。 │,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 │ │接。 │├────┼─────────────────────┼─────────────────────┤│第9 條 │會議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 │1.董事會每年至少召開會議二次。如董事長認為│,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 │ 必要時或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亦得召開會│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 │ 議。 │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 │2.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如董事長│人代理之。 ││ │ 因故缺席得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或由董事互│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 │ 推一人為臨時主席。 │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 │3.董事會應以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經出席董│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 │ 事過半數以上之同意,其決議方為有效。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 │4.董事會應以各董事親自出席,如委託他人代表│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 │ 者,每一代表人僅得接受董事一人之委託。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 │ │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 │ │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 │ │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 │ │報經教育部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10條 │董事會為本會最高決策機構,董事會設執行長一│本會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 │人,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通過後任命,執行長│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 │秉承董事長之命,推行基金會各項會務,並得設│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 │事務人員承執行長之命辦理各項會務。 │,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 │ │半數之同意並經教育部許可後行之: ││ │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 │ │二、基金之動用。 ││ │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 │六、其他經教育部指定之事項。 ││ │ │ 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 │ │ 一項規定辦理。 ││ │ │前二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 │ │體董事及教育部,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11條 │基金保管及運用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 │1.本會執行長秉承董事長之命,負責基金之保管│會計年度,應依教育部規定內容及期限,辦理下││ │ 及運用,並於每會計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編│列事項: ││ │ 制基金保管及運用報告書,提報董事會核備。│一、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審定當年工作計畫及││ │2.本會執行長應於每會計年度開始前一個月內,│ 經費預算,並至財團法人教育基金會資訊網││ │ 或秉承董事會之指示,擬年度業務計劃,送請│ 上傳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 │ 董事會審議。 │ 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 │3.業務計劃經董事會核定,報請經主管機關核備│ 評估報告。 ││ │ 後,由執行長負責推行。 │二、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審定前一年度工作報││ │1.本會所需業務費,限於支用本會之基金孳息。│ 告及財務報表,並至財團法人教育基金會資││ │2 本會財產之變動或處分,由董事會決議經主管│ 訊網上傳備查。 ││ │ 機關核准後變更之。 │ ││ │3.本會如停辦、解散清算後,所有剩餘財產,均│ ││ │ 不以任何方式歸屬任何個人或私人企業,並由│ ││ │ 主管機關接受處理之。 │ │├────┼─────────────────────┼─────────────────────┤│第12條 │本會會計年度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 │,執行長應於年度終了一個月內,整理左列資料│,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 │,呈報董事會核備,其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者,│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 │依法辦理之。 │受教育部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 │1.上年度經辦業務 │、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 │2.上年度基金收支情況 │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如下:一、存放││ │ │金融機構。 ││ │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 │ │ 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 │ │ 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 │ │ 票。 ││ │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 │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 │ │ 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 │ │ 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 │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 │ │ 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 │ │ 本額百分之五。 ││ │ │ │├────┼─────────────────────┼─────────────────────┤│第13條 │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均須經董事會通過││ │ │,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函報教育部許││ │ │可變更,並於許可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 │ │登記,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 │ │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教育部及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 │ │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第14條 │(無) │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教育部撤││ │ │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依民││ │ │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 │ │登記。 ││ │ │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營利││ │ │團體,應歸屬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 │ │體。 │├────┼─────────────────────┼─────────────────────┤│第15條 │(無) │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 │ │法令規定辦理。 ││ │ │本章程訂立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十日。第一││ │ │次修正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第二次修正││ │ │於中華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第16條 │(無)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教育部許可,並經該管││ │ │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 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