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海商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原 告 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長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上 一 人之複代理人 李德君律師追 加被告 Diamond Camellia S.A.
設C/O Morgan&Morgan Panama Costa D
Parque Lefevre,District of Panama,Province of Panama c/o法定代理人 Takahumi Oka
住C/O Morgan&Morgan Panama Costa D
Parque Lefevre,District of Panama,Province of Panama c/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1 、2 、5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意旨參照)。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准予追加之訴,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此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原以Ansei Shipholding
S.A.為被告,主張其所有之巴拿馬國籍「MV HARVEST SKY(即哈威輪)」(下稱系爭船舶)於106 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原預定係由臺電桃園林口港發航前往次一停靠港,惟因系爭船舶之主機及舵機旋即先後發生故障無法正常發動,導致系爭船舶因此在海面上失去動力及應有舵效(即操控能力),進而被當時海浪及潮汐推向淺水海域,最終因水深不足導致系爭船舶擱淺在桃園下海湖外約0.3 海哩處(下稱系爭事故),爰請求Ansei Shipholding S.A.負損害賠償責任。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10 年10月12日始具狀,主張系爭船舶之承租人為Diamond Camellia S.A. 對系爭事故亦具有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而追加Diamond Camellia S.A. 為被告。然Ansei Shipholding S.A.表示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又原告與Ansei Shipholding
S.A.間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原告與Diamond Camellia S.A.間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不同,且各以Ansei Shipholding S.A.、Diamond Camellia S.A. 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為依據,以判斷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之有無,請求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並非同一,倘准予訴之追加,勢必另行調查證據資料,徒使原訴延滯終結,實有礙Ansei Shipholding S.A.本件訴訟程序權之保障。此外,Diamond Camellia S.A. 就系爭事故是否負有賠償責任,亦與原訴Ansei Shipholding S.
A.間無合一確定必要。從而,原告追加Diamond Camellia S.A.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規定未合,難認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被告之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