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海商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原 告 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長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複代理人 李德君律師被 告 Ansei Shipholding S.A.法定代理人 MASAFUMI ABO訴訟代理人 徐瑋琳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Ansei Shipholding S.A.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一○九年度海商更一字第一號裁定,其中第一項所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六十日內具狀補正事項,准予延長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六十日內,具狀補正Diamond Camellia S .A .具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含: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依其本國法合法設立之證明文件,並應檢附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及完整中文譯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第163條第1項本文...其立法意旨在應使法院或審判長,得依職權伸縮其所定除不變期間以外之期間,以適於實際上之事情,避免裁定期間或法定期間,失諸太促,致當事人受重大之損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56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欲追加被告為境外公司,需經我國駐外單位(即尼加拉瓜大使館)認證該公司登記文件,然我國目前駐該國使館機構因兩國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斷交致未能辦理文書驗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3 條規定聲請展延期間等語。
三、經查,原告欲追加被告Diamond Camellia S .A為巴拿馬國設立登記之公司,其公司設立登記文件原應由我國駐尼加拉瓜大使館證明文書,然因兩國斷交,目前改由駐哥倫比亞代表處兼轄,且「文件本身核發至完成前述向本處送件前,或本處核發後送抵要證機關之時程,非屬本處業管範圍」,業據外交部函覆在案,是原告聲請展延原裁定期間,非屬無據,為有理由,故准予延長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6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