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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再聲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王嘉惠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均未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亦無同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等語。

二、關於本件應適用的法律:

(一)民國96年7 月11日公布、97年4 月12日施行的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為不免責之事由。在100 年12月12日通過、101 年1 月4日公布施行的消債條例修正條文,這款規定修正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這款規定,在107 年11月30日通過、107 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的現行條文則是:「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以債務人因浪費、賭博等投機行為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作為不免責事由的規定,兩次修正,日趨嚴格,債務人因此而不免責的範圍也一再縮小。在101 年1 月4 日的那一次修正,立法者認為修正後的規定有溯及既往的必要,所以同時增訂了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三)同樣地,在107 年12月26日那一次修正,立法者也認為,修正後的規定有溯及既往的必要,所以同時增訂了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

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四)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3 項的立法意旨在於,權衡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權益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才會增訂這兩項溯及既往之例外規定,使債務人得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而「法律不溯及既往」本屬原則,縱立法者設有例外,亦不宜由司法機關恣意擅為目的性擴張解釋,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均涉及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要件之修正,其溯及既往適用之範圍,應以各次修法之時期為界線,即該兩項規定,僅分別溯及既往適用於各次修法前後新舊法有差異之部分。

(五)據此,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的規定,應適用於101 年

1 月4 日的修正條文施行之後,依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經裁定不免責確定的債務人。依101 年1 月4 日的修正前依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經裁定不免責確定的債務人,並不適用同條例第156 條第3 項的規定,不得依本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於97年7 月1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5 號裁定自97年12月3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又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9 號裁定自99年7 月2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因相對人有101 年1 月

4 日修正公布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本院遂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39號裁定其不免責,而於100 年1 月19日確定,嗣相對人於

109 年3 月5 日再向本院提出本件免責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按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並不適用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的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