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建瑋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建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消債條例第142 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載明,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惟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之事由不一,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受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始可防免道德危險情事之發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2 年內之民國101 年4 月5 日,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經鈞院於101 年12月28日以101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 號裁定聲請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所支出之總額新臺幣(下同)15萬4,000 元,顯超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而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應免責之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而聲請人於鈞院之清算程序中已主動提出22萬3,619 元供清算財團之債權人分配,再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權人繼續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津迄今,已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達69萬2,162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平均受償之比例均達其債權額之20% ,爰再依消債條例第
142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經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聲請人於98
年1 月15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提出保單解約金3 萬9,619 元、自小客車變賣價金18萬6,000 元及機車變賣價金8,000 元共22萬3,619 元以供清算債權財團分配,於99年8 月1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99號裁定免責後,因債權人不服提起抗告,且聲請人因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事由,復經本院以
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6 號裁定不免責。嗣後聲請人又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於本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3號審理程序中因其於清算程序終止後未向債權人為清償而當庭撤回,後於101 年11月23日清償5 萬0,786 元,使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之分配額,又依同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然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 號裁定認定其仍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而不予免責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本件再度向本院聲請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
定後,除主動清償16萬1,880 元以外,亦經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人薪資迄今總額達53萬0,282 元等情,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強制執行扣款紀錄、匯款單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37 頁)。而經本院函請各普通債權人表示意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陳報自不免責確定後受償金額為6 萬7,199 元(見本院卷第171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其於清算程序未受償(見本院卷第167 頁)以外,其餘債權人均未陳報關於其等受償情形。本院參酌上開債權人陳報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強制執行扣款紀錄、匯款單據影本,各債權人受償金額如附表所示,足認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符合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
㈢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報表示不同意免責
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6 號裁定、101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 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清算前2 年間,即95年9 月9 日至97年9 月8 日間,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4 項所規定因奢侈商品及服務等消費行為支出總額15萬4,000 元,逾收入扣除支出之半數,而不予免責。惟消債條例修正後,已刪除「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之不免責事由,修正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依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聲請人於97年9 月9 日聲請清算時,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為
230 萬8,869 元(見本院卷第25頁),故聲請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所負債務顯未逾無擔保債務之半數,堪認聲請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情事,且債權人亦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逾其債權額之20% 以上,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42 條之免責事由,而聲請人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免責,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附表:
┌────┬───────┬────┬──────┬─────┐│債權人 │開始清算前一日│債權比例│依消債條例第│依消債條例││ │(即97年9 月8 │ │142 條之各債│第142 條各││ │日)之總債權額│ │權人受分配額│債權人受償││ │(新台幣元) │ │(受償金額)│比例 │├────┼───────┼────┼──────┼─────┤│台新商業│ │ │ │ ││銀行股份│49萬2,634元 │20.14% │17萬7,408元 │36.01% ││有限公司│ │ │ │ │├────┼───────┼────┼──────┼─────┤│凱基(原│ │ │ │ ││萬泰)銀│40萬8,949元 │16.12% │13萬9,285元 │34.06% ││行 │ │ │ │ │├────┼───────┼────┼──────┼─────┤│日盛國際│ │ │ │ ││商業銀行│72萬7,648元 │29.75% │14萬5,609元 │20.01% ││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 │├────┼───────┼────┼──────┼─────┤│台北富邦│ │ │ │ ││商業銀行│25萬3,404元 │10.36% │6萬7,199元 │26.52% ││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 │├────┼───────┼────┼──────┼─────┤│國泰世華│ │ │ │ ││商業銀行│24萬9,726元 │10.21% │7萬5,908元 │30.40% ││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 │├────┼───────┼────┼──────┼─────┤│元大商業│ │ │ │ ││銀行股份│31萬3,482元 │12.82% │8萬0,868元 │25.80% ││有限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