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陳美良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09 年6月11日本院109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依民國96年7 月11日修正施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規定,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30號、99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已於民國
107 年11月30日修正、107 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同時修正公布後之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依100 年12月12日修正、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之消費者,不得依該條項再次聲請免責,則抗告人於修正條文施行日起2 年內之109 年5 月11日聲請免責,自符合上開修正條文,原裁定認本件聲請已然逾期,於法無據,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依96年7 月11日公布、97年4 月12日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為不免責之事由。於100 年12月12日通過、101 年1 月4 日公布施行之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本款規定修正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又於107年11月30日通過、107 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之現行條文,本款規定經修正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可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關於以債務人因浪費、賭博等投機行為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作為不免責事由之規定,兩次修正,日趨嚴格,債務人因該事由不免責之範圍亦一再縮小,而於101 年1 月4 日之修正,立法者認為修正後規定有溯及既往之必要,故同時增訂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另於107 年12月26日之修正,立法者亦認為修正後規定有溯及既往之必要,故同時增訂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2 款、第
4 款或第8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而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3項溯及既往之例外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權衡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權益及法安定性之維護,使債務人得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而「法律不溯及既往」本屬原則,縱立法者設有例外,亦不宜由司法機關恣意擅為目的性擴張解釋,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均涉及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要件之修正,其溯及既往適用之範圍,應以各次修法之時期為界線,即該兩項規定,僅分別溯及既往適用於各次修法前後新舊法有差異之部分。據此,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
3 項之規定,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依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經裁定不免責確定之債務人始有適用。
依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經裁定不免責確定之債務人,則不適用同條例第156 條第3 項之規定,不得依本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
三、經查,依100 年12月12日修正、101 年1 月4 日公布施行前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經裁定不免責確定者,不得依107 年11月30日修正、107 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免責,其理由原裁定已詳加說明,抗告人仍執前詞,空言指摘原裁定為違法不當云云,於法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