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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李小燕

李涵家李小棻李小萍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李昀宥即李和璉即李小雯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2日本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9 條第1 項復有明定。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保全處分裁定不服而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2日作成108 年度事聲字第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揆諸上揭法文意旨,本件因無不許抗告之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與抗告人雖均為被繼承人李聖之子女,然李聖生前皆由抗告人扶養,抗告人自106年3 月起即親自輪流照顧李聖,甚且於李聖過世前共同出資請專人協助照顧,債務人自始未曾扶養李聖。由於李聖曾於

105 年6 月9 日立據同意將退休金、房產贈與願意扶養其之人(下稱系爭同意書),此屬死因贈與,是抗告人自為受贈對象。因債務人始終未曾參與扶養,故於李聖死亡後聲明拋棄繼承,應屬履行該死因贈與契約之舉,是李聖死亡後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由抗告人繼承,而非屬清算財團。又債務人拋棄繼承屬人格法益之行使,故債務人應不得繼承系爭遺產,故法院撤銷債務人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通知,顯已違背法令。又縱使拋棄繼承行為無效,而本件繼承之時點乃李聖死亡之107 年3 月26日,債務人係於107 年7 月17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係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因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依消債條例第98條規定自非屬清算財團,故無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為維持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而保全處分之必要,原裁定認為異議不合法而駁回,應有違誤。為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本條例第19條第2 項之限制」,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1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1 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2 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3 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則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2 項及消債條例第100 條所明定。

四、經查:

㈠ 本件債務人因積欠債務,於107 年4 月2 日向本院聲請進行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120 號受理在案,嗣債務人於107 年4 月26日調解程序時因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當庭表示聲請清算,並於筆錄下方簽名,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該前置調解之聲請即視為清算之聲請,本院因此於107 年7 月17日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債務人自107 年7 月17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後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嗣於司法事務官清算程序執行過程,債務人復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認債務人既已裁定開始清算,依法自不得再聲請更生,而於108 年8 月7 日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166 號裁定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其後再經本院以108年11月12日以108 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債務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另債務人復於108 年6 月11日具狀撤回清算聲請,但債務人之債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撤回,故依消債條例第12條之規定,並不生撤回清算之效力等節,此有前開各該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準此,可認債務人確係於107 年4 月2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需適用消債條例有關清算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 再者李聖已於107 年3 月26日死亡,抗告人及債務人則為李聖之全體繼承人,李聖並遺有系爭遺產,此有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存簿存摺明細資料、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附於司執消債清卷可稽,可信為真正。另債務人已於李聖死亡後,於107 年5 月17日具狀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南地院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1439號裁定准予備查。後該院因認債務人之繼承係在聲請清算前3 個月內開始者,依消債條例第10

0 條規定,不得拋棄繼承,故於108 年5 月23日以裁定撤銷前開准予備查通知,並駁回准予備查之聲請,債務人對此裁定雖提起抗告,仍經該院於108 年8 月30日以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債務人之抗告確定等節,亦有附於司執消債清卷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及附於本院卷之前開裁定可參。據上,可知李聖既係於107 年3 月26日死亡,債務人即係於107 年4 月2 日聲請清算前3 個月內為繼承,故債務人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是以,關於李聖所遺留之系爭遺產,即應由抗告人及債務人共同繼承。

㈢ 抗告人主張李聖生前曾書立系爭同意書將系爭遺產贈與實際照顧其之抗告人,故系爭同意書乃李聖所為之死因贈與,債務人始終未曾參與扶養,故應由抗告人繼承系爭遺產,是債務人拋棄繼承僅為履行死因贈與之舉,故系爭遺產應屬於抗告人所有,自不得列為清算財團云云。惟按死因贈與乃被繼承人死亡前與受贈人間所成立之贈與契約,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性質上仍為契約,需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真偽不明,縱使為真,依系爭同意書之標題所示:「招請照顧年老病痛老人老年生活人員」,其內容為:「本人已年逾九十,年老多病,子女又散居各地,無法照顧,遺憾!逼於無奈,如有意願者,辦好合約,他日喪事辦完,當以退休金,房產回贈為報。連絡人台南市新化區李聖」,可知系爭同意書係李聖單方面對外所為之招募公告,書立對象並非針對其子女,再者系爭同意書並無記載受贈對象,亦未記載受贈遺產之內容,是系爭同意書實難為抗告人與李聖間成立死因贈與之證明,且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與李聖間曾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是抗告人前開主張即非可採,系爭遺產仍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至抗告人雖聲請調閱李聖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資料,以核對系爭同意書之筆跡,然系爭同意書是否為真,均無礙於本院之認定,故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 另抗告人雖主張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系爭遺產並非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應不屬於清算財團之一部分云云。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2.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當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至債務人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之原因事實所生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雖其權利尚未發生,惟其發生權利之原因事實既已存在,待將來一定之行為事實實現後,權利即能發生,此類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自亦應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爰設第一項第一款。清算財團之構成,如採膨脹主義,清算財團不易確定,影響清算財團財產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進行,並易降低債務人獲取新財產之意願,為鼓勵債務人努力重生,早日恢復經濟活動,宜兼採固定主義。而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並非因其付出勞力而取得,為增加清算財團之財產,明定該等所得歸入清算財團,其餘債務人新取得之財產,則不列入清算財團,以維衡平,爰設第1 項第2 款」,此觀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項第1 、2 款立法理由亦明。是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以前,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當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第2 款僅係立法者為固定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清算財團之計算對象與範圍所為之特別規定,故裁定清算程序前因繼承所得財產,依前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應納入清算財團。本件抗告人與債務人之父親李聖係於107 年3 月26日死亡,債務人則於107 年4 月2 日聲請清算,嗣本院裁定債務人於107 年7 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因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3 個月內開始,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應由抗告人及債務人共同繼承,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當屬清算財團財產。是本件並非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有違誤。

㈤ 綜上,債務人既不得對於李聖所遺留之系爭遺產為拋棄繼承,則系爭遺產,即應為債務人與抗告人所共同繼承,並屬清算財團財產,抗告人自不得自行協議分割,惟抗告人卻已於於107 年9 月18日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此亦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附司執消債清卷可參,顯有侵害清算程序全體債權人可得分配金額,故於清算程序執行中,確有依消債條例第19條裁定保全系爭遺產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遺產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故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而斟酌實際需要,裁定抗告人就系爭遺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債務人之債權人對如系爭遺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即無所誤,核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靜雯附表:

┌───────────────────────────┐│被繼承人李聖之遺產 │├──┬────────────────────────┤│編號│ 財 產 明 細 │├──┼────────────────────────┤│一 │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15 │├──┼────────────────────────┤│二 │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20 │├──┼────────────────────────┤│三 │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 │├──┼────────────────────────┤│四 │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 │├──┼────────────────────────┤│五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優惠儲蓄存款新臺幣388 萬7,000 元││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六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存款新臺幣287元。 │├──┼────────────────────────┤│七 │新化區農會存款新臺幣3,035元。 ││ │(帳號為00000-00-000000-0) │├──┼────────────────────────┤│八 │新化中山路郵局款25萬9,955元。 ││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九 │牌照號碼為ZVE-500號之重型機車(現值約2,000元)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裁判日期: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