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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何思薇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9年8 月31日本院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何思薇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亦有明定。繼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復有明定。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尚有明文。是於清算程序中提起抗告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之規定,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聲請清算時,即於106 年7 月4 日具狀陳報表明「生活支出及扶養子女之費用均由配偶負擔」,又因抗告人之配偶長期在外工作,抗告人之子女目前一為國一生、另一僅就讀大班,故生活起居均由抗告人照顧,而抗告人之配偶每月雖有固定給付1 萬7,000 元,惟此金額係包括抗告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並須用以繳納以抗告人配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抗告人)之每月保險費3,281 元,是扣除該保險費後,僅餘1 萬3,719 元供抗告人及兩名子女生活所需,抗告人須相當節儉才能度日,並無餘額,故抗告人自已符合可為免責之情形。惟原審卻認抗告人於經裁定清算後,每月有餘額5,372 元,及聲請清算前兩年尚有餘額13萬1,92

8 元部分,即有不當。況縱認抗告人之配偶所給付之1萬7,000元係供抗告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惟依桃園市106 年至

109 年最低生活標準1.2 倍認列支出,各年度每月支出分別為1 萬6,430 元、1 萬6,430 元、1 萬7,494 元、1 萬8,33

7 元,則該1 萬7,000 元仍不足抗告人每月支出。故由此計算,不論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扣除支出是否有餘額,抗告人於經裁定清算後之收入扣除支出後既無餘額,抗告人仍無不免責之事由。是原裁定認抗告人有不免責之事由,而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即有違誤,應予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前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向本院

聲請進行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06 年8 月8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5 、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確認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亦查無有效保險契約,是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 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即於108 年7 月3 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後經原審審酌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於109 年8 月31日以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下稱原審裁定),該裁定並於109 年

9 月8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則於109 年9 月16日提出抗告,未逾抗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故認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確屬合法。

㈡經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即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

載:「其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即自104 年5 月18日起至106年5 月17日),除曾於104 年6 月間有從事手作手工藝品之收入3,000 元以外,別無其他工作,並稱該段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不足部分均由配偶資助」等語(節錄,參聲請清算卷第12頁);抗告人另於106 年7 月4 日亦具狀陳稱:「…其目前並無工作,且無擔任要保人,僅有為被保險人,該張保單每月繳付3,281 元,另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手機費499 元、勞健保費2,129元、交通費500 元、日常支出1,000 元(合計共1 萬1,628元),生活支出及扶養子女之費用均由配偶負擔」等語(節錄,參聲請清算卷第67頁背面),後復於原審訊問時自承:

「其自95年、96年左右開沒有工作,是靠其配偶自96年間始每個月給固定1 萬7,000 元之生活費用,包括配偶為要保人之保險費、小孩的保險費與我的生活費,1 萬7,000 元扣掉保險費的話,其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可以用的錢大概為9,600元,不夠部分,與配偶出去時,配偶會幫忙支付,小孩如有多餘支出如補習費,亦由配偶支付」等語(參原審卷第55頁、第56頁)。即抗告人自聲請清算時,即係主張其自104 年

7 月後迄原審為不免責裁定前,均無工作及收入,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 萬1,628 元。包括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兩名小孩扶養費,均由其配偶以每月1 萬7,000 元之款項來支付,且該款項須先扣除3,281 元之保險費,如有不足,再由其配偶補足等情。

㈢再查,參諸抗告人於調解時所提出及本院依職權調查關於抗

告人自104 年至109 年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聲請清算卷第13頁及本院卷),可知抗告人於該等期間之年度收入均為零元(除曾於104 年4 月9 日領取勞保生育補助,及自承於104 年6 月領取手工藝品之收入3,000 元,參清算執行卷第79頁背面及聲請清算卷第12頁),亦無其他財產,若無其他家庭系統予以援助或另向他人籌資,將不足以支應一成年人每月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是抗告人所稱其生活費用由其配偶協助部分,確非子虛。

㈣又審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至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1.2 倍為1 萬6,43

0 元、108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4,57

8 元之1.2 倍為1 萬7,493 元。故抗告人前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 萬1,268 元,確屬有據。至抗告人雖於提起本件抗告後,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應以上開各年度最低生活費用1.2 倍為計算,然抗告人並未說明何以其每月必要支出會逾越之前所主張之1 萬1,268 元,故抗告人該部分主張即無足採。另衡以桃園地區每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及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多依附父母生活,是認該兩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最低生活支出金額1.2 倍之7 成計算,則為1 萬2,245 元(1 萬7,493 元×70%=1 萬2,245 元)為適當,合計應為2 萬4,490 元。是就抗告人與其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3 萬6,118 元(1 萬1,628 元+2萬4,490 元),故以上開抗告人所稱其配偶每月給付之1 萬7,000 元,縱不扣除其配偶為要保人之保險費3,281 元,亦實難據以維持抗告人與子女之每月基本生活,故抗告人所稱如仍有不足,須由其配偶補足一情,亦堪認定,並由此可認抗告人於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確無所得,於此情況下扣除每月支出後,其並無任何餘額。縱認抗告人之配偶每月給付全家之生活費用1 萬7,000 元,可為抗告人每月之收入,然以此收入仍不足以支應抗告人及兩名子女全額(或半數,即由抗告人與其配偶各負擔未成年子女2 分之1 之生活扶養費用)之必要生活支出,抗告人之收入扣除支出後仍無餘額。

㈤承上,抗告人經裁定清算後之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則

不論本件普通債權人是否未於本件清算程序中獲得任何受償,亦不論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扣除支出後是否仍有餘額,抗告人均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業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其免責。而原審逕認抗告人配偶所給付之1 萬7,000元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1 萬1,268 元後,尚有餘額,而未予考量其配偶給付該款項係欲支付保險費及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而非僅供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剩餘餘額非可自由運用等情,故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情事,裁定不予免責,容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抗告人應予免責之諭知。

五、又本件抗告雖有理由,惟關於本件免責之程序,係由本院依法律規定逕行審理,無待聲請,免責與否對抗告人權益至關重大,然不論免責與否,債權人僅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非立於相對立之地位,是本件關於程序費用仍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95條、第87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