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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更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謝玉茹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謝玉茹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玉茹現於素食早餐店及檳榔攤打工,名下財產有機車1 輛,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9萬3,403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3 人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 年9 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60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7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實為66萬2,781元(見調解卷第46、47、60至68頁,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暫不予列計),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機車1 輛等語,有行車執照影本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59頁)。按其記載,該機車為000 年8 月出廠,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108 年9月間,車齡未達1 年,聲請人陳報其購買價格為5萬2,000元,本院認該金額為聲請人名下財產之價值。

2.另聲請人陳報其於106 年10月至107 年9 月間,在早餐店擔任臨時打工人員,時薪100 元,以每日工作4 小時、每月工作26日計算,每月薪資約為1 萬400 元,又於107 年

6 月至108 年4 月間,另於檳榔攤打工,每日薪資約400元,以每月工作24日計算,每月薪資約為9,600 元等情,並簽立切結書為憑(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24頁);聲請人另陳報其在107 年3 月至108 年9 月間,領取低收扶助、補助款、加計其子女領取之獎助學金等,合計16萬9,257 元等情,並提出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64頁);又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6 、107 年間分別自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領1 萬1,760元、2,905元(見調解卷第16、17頁),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間即106 年10月至108 年9 月間,平均每月收入應為1萬6,652 元(計算式:〔10400 ×12+9600×11+169257〕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本件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5,000元、伙食費6,000 元、水費160 元、電費380 元、瓦斯費

335 元、手機電話費1,000 元、交通費1,000元、雜支5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3 人之扶養費各4,792 元,然除106年7 月至109 年6 月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外,僅提出108 年

7 、8 月份之水費繳費憑證及電費繳費憑證,還有108 年

5 月間加油的統一發票(見調解卷第33至37頁),其他的都是109 年之後的單據,其舉證顯有不足,本院認應依前開規定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為準,計算結果為4 萬1,076 元(計算式:13692 ×1.2 ×〔1 +3 ×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有價值5 萬2,000 元之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惟其債務總額高達66萬2,781 元,足認聲請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依法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 年6 月15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