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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更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戴鈺婕(原名戴莉貞)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戴鈺婕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戴鈺婕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於民國95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達成分每月清償2萬3,000元之還款方案,惟協商當時聲請人月薪約2萬餘元,其配偶願意協助清償債務,聲請人始同意該協商方案,嗣聲請人於100年間離婚,前配偶不再分擔債務,聲請人又於100年9月間失業,致無力還款而毀諾,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⒉經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9月10日起,每月清償2萬2,797元,共分120期、週年利率6%,嗣聲請人於97年7月10日未履約;另於98年1月23日再次協商成立,約定自98年1月10日起,每月清償1萬2,945元,共分180期、週年利率

4.5%,於100年9月14日毀諾等節,有永豐銀行函覆協議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8至176頁),應可採信。

⒊又聲請人陳稱毀諾之原因,係因協商時收入為2萬餘元,當

時配偶願分擔清償債務之責,嗣聲請人於100年間離婚,又於同年9月間失業致無力清償而毀諾等語。查觀諸聲請人投保勞工保險之情形,顯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之95年間至

100 年4月11日為止,由博磊科技有限公司以月薪2萬4,000元至2萬5,200元投保、100年4月至100年9月間更換4家公司,投保薪資約1萬7,880元至2萬100元不等,迄至101年10月15日始有再為投保等情(見調解卷第30頁正背面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而聲請人係於100年11月16日離婚,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6頁),足見聲請人上述所陳,確有可能。再參以聲請人前於債務協商時所提出之95年3月24日收入切結書記載每月收入2萬1,700元(見本院卷第144頁),可見以其當時之收入,及工作不穩定、失業等情以觀,於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顯不能負擔每月支付2萬2,797元或1萬2,945元之協商款,應可認聲請人非故意毀諾。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應合於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情形: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08年11月7日為止之債權數額,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0萬3,972元(見調解卷第5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8萬9,415元(見調解卷第59頁)、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8萬5,476元(見調解卷第6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48萬7,717元(見調解卷第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8萬4,324元(見調解卷第64頁)、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4萬6,597元(見本院卷第38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信用貸款債權總額為62萬5,439元、信用卡債權總額為39萬9,804元(見本院卷第46、50、122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萬5,107元(見調解卷第71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698元(見調解卷第94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8萬1,384元(見本院卷第64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49萬986元(見本院卷第82頁)、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127元(見本院卷第108 頁,受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另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陳報債權(聲請人陳報為1,000 元,見調解卷第13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及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試算表(見調解卷第10、26頁;本院卷第92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乙份(保單價值14元),此外並無任何財產。

⒉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6年11月

至108年10月止,聲請人主張其於檳榔攤任職,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4,00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0頁),業據其提出106年、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25、30至32頁),堪信其主張尚屬可採,故應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57萬6,000元(24,000元×24月=576,000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從事前開檳榔攤工作(見調解卷第99頁背面),可認應以每月2萬4,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845元(包括房屋租金7,

500元、水費200元、電費1,000元、伙食費7,500元、日常雜支2,000元、油資600元、勞健保費2,245元、電話費800元,見調解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90頁)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檳榔包裝加工職業工會繳費明細、電信費繳款證明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3至38頁)。然聲請人前述必要支出,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而聲請人既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其中日常雜支2,000元部分,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支出單據,自應以每月1,0 00元為適當,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萬845元為合理(包括房屋租金7,500元、水費200元、電費1,000元、伙食費7,500元、雜支1,000元、油資600元、勞健保費2,245元、電話費800元)。

⒊又聲請人主張母親每月支出3,000元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

所提出戶籍謄本、財產歸屬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調解卷第17、27至29頁),可知聲請人之母親確無所得收入,然因母親名下有房產,聲請人復自承另有2名共同扶養義務人(見調解卷第11頁),故衡量上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認每月以2,000元扶養母親,應屬適當。⒋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2,845元(20,845元+2,000=22,845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15

5(24,000元-22,845=1,155)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8歲(00年00月出生,見調解卷第16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7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前揭積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8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