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洪佳仁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洪佳仁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此觀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立法理由亦明。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所提出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認可(下稱系爭裁定),惟聲請人自民國107年4月起至6月止之平均薪資低於系爭裁定所認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收入,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聲字第
28 號裁定准予延長履行期限1年,後聲請人自108年2月起至4月止之平均薪資仍低於系爭裁定所認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收入,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准予延長1年。然因聲請人長期擔任夜班職務,身體不堪負荷,因罹患高血壓症併發心悸而於108年7月間離職,於離職後從事網路代購工作,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1月止平均月收入約4,778元,嗣因受新冠病毒影響致無法從事網路代購,於109年2月25日至全聯福利中心工作,每月底薪21,500元,每月最高可領取工作獎金5,000元,顯見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無法再提升至系爭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狀誤載為第74條第2項)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裁定自106年1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經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3,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1,656,000元之更生方案確定。嗣因聲請人任職公司之收入減少,無法償還更生方案履行金額,於107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年,並延至108年7月履行;後因聲請人任職公司之工作需求減少,加班時數不足,收入減少,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於108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再以108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年,並延至109年7月履行。後債務人主張其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履行更生方案確有困難,本院應就聲請人得否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困難。
㈡查債務人主張其因長期擔任東新實業股有限公司(下稱東新
公司)夜班職務,身體不堪負荷,因罹患高血壓症併發心悸於108年7月間離職,離職後短暫從事網路代購工作,目前任職全聯福利中心工作,底薪約21,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郵局存摺交易明細、收入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32頁),參諸東新公司就聲請人任職情形函覆本院略以:債務人任職前為雙週日夜輪流工作,於108年6月30日離職,離職前月薪約35,400元等,此有東新公司函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顯見依聲請人自東新公司離職前之平均收入明顯遽減(系爭裁定所認定更生履行期間之平均月收入為54,140元)、離職後之收入情形以觀,併參以支應聲請人居住地桃園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遑論再加計系爭裁定所認定父母扶養費計5,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6,000元),聲請人顯無從履行每月清償23,000元之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參照),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6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